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啓章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