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沈俐薇
被 告 鍾紹棋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87元,及其中新臺幣344,477元自民
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1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2個
月至4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貸
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
,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589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