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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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卓晏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三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永枝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203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 影本、被繼承人朱永枝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 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 件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3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家聲-103-2024102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張宸睿 法定代理人 韓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寬珩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寬珩於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韓美惠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 承人子女韓芮瑀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韓芮瑀既未 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繼-486-2024102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全能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江全能係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 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情事)?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到院陳稱略以:被繼承人 在醫院離世,醫院通知我兒子,我兒子在113年1月19日上午 6時轉告我等語,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9日身歿,聲請人隨即知悉 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繼-447-2024102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林震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文星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 聲請人林震東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文星於113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林鈺淞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 承人子女林亨嶽、林珈安、林柏澄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其子女林亨嶽、林珈安、林柏澄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 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繼-439-20241022-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江季勲 陳正義 陳清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全能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江福成(已於113年5月16日死 亡)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對江全能之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 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 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 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 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 ,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 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 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 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 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全能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即直系親卑親屬江國佃、江洧皞、江欣庭、江奕煌 、江國瑋、江品儀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江勝能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53號卷宗 及審核本件卷內資料,查核無訛。依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江 全能第三順序繼承人陳江福成於生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則已繼承被繼承人江全能之遺產。是聲請人並非被 繼承人江全能之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 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繼-455-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文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文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8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 蘭縣○○鎮○村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文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文貴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3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1

ILDV-113-司家催-21-20241021-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陳耀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 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 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文華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身 歿,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遂請求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宋文華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繼-654-20241018-1

司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受輔助宣告人賴○○同為繼承人, 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故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選任 郭○○(聲請人賴○○之前妻)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聲請人 、受輔助宣告人賴○○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 特別代理人就特定事件(例如:分割遺產事件)願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等相關資料,致使法院無從判斷特別 代理人人選是否合適及分割協議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 益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 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於113年9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未補 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輔宣-3-20241018-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顯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顯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113年7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顯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胡顯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 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顯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顯明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 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尚留有郵局存款之遺產,本應 自即日起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影本及榮 民資料等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家催-18-20241018-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繼字第四八○號、一百零七年 度司繼字第四八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輝煌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 80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8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李輝煌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80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89號卷宗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8

ILDV-113-司家聲-12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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