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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庠宏即董良策即董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庠宏即董良策即董冠廷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庠宏即董良策即董冠廷業經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 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裁 定免責,而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 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聲-107-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菁菁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菁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菁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4-消債聲-15-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亦昀即謝志昌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亦昀即謝志昌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亦昀即謝志昌業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 定免責,而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 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聲-99-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子凌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1 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4-消債聲-9-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璦伶即吳綉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璦伶即吳綉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璦伶即吳綉環前經本院於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免責,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 為真實。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合於前 揭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5-01-24

PCDV-114-消債聲-3-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德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德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7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確定,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照上開 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DV-114-消債聲-3-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月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月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 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消債聲-1-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玉美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盛玉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盛玉美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1 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3

TPDV-114-消債聲-5-20250123-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語婕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語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 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3

KLDV-113-消債聲-17-20250123-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志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志監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2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 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3

TYDV-114-消債聲-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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