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柯
徐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以坐姿接受本院訊問,不能獨
自站立,需有助行器輔助,手部可自由活動,雙腳可輕微抬
動,對本院之點呼表示聽不到,但可正確回答自己及女兒姓
名、現住區域)。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5日元字第1140000003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自行張
開。詢問名字,相對人會說自己名字,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
日及身分證字號。認得女兒和看護,可以回答有2個女兒及
女兒名字。詢問時間、地點,無法回答正確年份日期,只知
道當時為白天約下午3點,知道自己住中壢元化路,但詳細
地址無法回答。對於鑑定醫師詢問認知測驗問題,大多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算術測驗,只能回
答100-7為93,之後無法集中注意力回答之後連續計算序列
。可以回答筆和桌子,並說明其用途。請相對人閉眼、舉手
,相對人正確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目前無明顯知覺障礙
,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明顯缺損。短期記憶力,無
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不識字,無法閱讀文字或文件,無法
書寫簽名,手眼協調力不佳,口語理解行動能力尚佳,可完
成簡單口語指令。長期記憶力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
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與
聲請人同住,並有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事務
、費用及醫療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本件相對人查無意
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
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TYDV-113-監宣-104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