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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宏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宏彬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2931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甲3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336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6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36M(下 稱法定代理人)的同居人因長期酒癮,健康狀況不佳,未穩 定就業,故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9年2月即獨自承擔經濟及照 顧責任,經常將子女交託友人照顧,然未穩定提供照顧費用 ,亦未安排適任照顧者,導致子女頻繁轉換照於環境,數次 發生獨留事件。校方老師反應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身體、衣 物、餐盒骯髒,帶尿溼的被褥到校,並曾多次看見法定代理 人帶同年幼子女深夜在外飲酒。受安置人及其手足長期目睹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飲酒後失控咆嘯、辱罵,受安置人之兄 長更經常受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威脅,要求外出買酒供其飲 用。本件處遇迄今逾2年,考量法定代理人之文化背景及能 力,而不斷提供資源,安排親職教育、心理諮商及家庭處遇 服務,並由多個民間團體長期提供經濟扶助,現受安置人之 妹已穩定交由法定代理人友人照顧,受安置人則仍由法定代 理人獨自照顧。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竟失聯,致受 安置人獨自在校等侯至晚間6時40分,始由法定代理人之同 居人接回,惟因該同居人飲酒後情緒未穩,兩度在返家途中 滯留路邊,與社工員、鄰居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當晚即未用 餐,同居人表示法定代理人近期頻繁在外飲酒未歸,以無經 濟能力為由而未協助受安置人購買餐食,當晚卻要求受安置 人於晚間10時獨自外出買酒供其飲用。嗣因慮及受安置人長 期未獲適當照顧,故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將受安置 人暫時交由親屬協助照顧,然僅維持未及1月,親屬即反應 法定代理人態度消極,週未探視受安置人後未依安全計畫送 返親屬住處,又受安置人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無故未到校 ,法定代理人則稱已外出就業,後由房東協助呼叫受安置人 自行就學,當日氣溫僅約22度,受安置人竟僅著短袖短褲便 服到校,當晚則向親屬表達目睹法定代理人之友人酒後對法 定代理人施暴,親屬認為法定代理人難以兼負母職,不願持 續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缺乏母職意識,未能 妥善安排照顧受安置人,且為長期、持續性現象,為維護受 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 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且經評估後將受安置人交由阿姨協 助親屬安置。惟受安置人經保護安置後,法定代理人仍無法 督促受安置人之兄長就學。此外,法定代理人前於111年12 月8日因酒駕案而入監服刑,日前雖已出監,並配合返家計 劃,惟竟於112年12月7日未知會社工即再將受安置人交由友 人照顧後,自行前往桃園工作,並拖延至1月3日始將受安置 人接回,但又在未告知社工之情況下,將受安置人送往其他 親屬住所。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過往多次獨留受安置人, 長期未能提供適當照顧,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本季處遇中法定代理人已調整狀態,並自認確實因親密關 係而忽視子女需求,始積極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維繫關係, 並能主動關心子女需求,確認受安置人就學及接送時間,安 排適當替代照顧者,積極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然 本件仍有觀察法定代理人狀態穩定度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 紀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 前長期未能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目前雖積極嘗試調整生活 狀態,然其生活狀況穩定度仍有待觀察,受安置人亦表示同 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 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5-02-11

TCDV-114-護-84-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永豐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永豐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張永豐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8月1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票-31474-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俊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俊男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郭俊男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促-2894-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9號 債 權 人 熊家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鳳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鳳蘭支付命令,本院查詢 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曾鳳蘭已於民國88年8月20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19-202502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阿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添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添明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林添明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777-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逸學(原名:楊智傑)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逸學(原名:楊智傑)發 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楊逸學(原名: 楊智傑)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 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PCDV-114-司促-2624-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由鎮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由鎮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陳由鎮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 年12月16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613-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9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子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子畇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吳子畇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票-30891-202502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妙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貳枚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 結婚,嗣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被告並於112年11月11 日前某日另與他人生有1子蘇○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詎被告為使蘇○恩能儘速辦理出生登記,以 利蘇○恩能使用健保身分就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 ○○○○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 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被 害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蘇○恩之出生登記、約定蘇○恩 從母姓,復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予 屏東○○○○○○○○以行使;嗣為成為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者,接續前揭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某時 許,在上址處,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 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被害 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人為被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高樹辦公室以行使,致該事務 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 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欄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甲○○」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若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實 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 、印文及私文書之行為,然其係為甫出生之子女申辦相關權 利義務登記,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密接時間內 ,在相同地點,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侵害被害人之 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依前揭所述, 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出生證明書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等文件上 ,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印文,復持之向屏東○○○○○○○○承辦人 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 告係為甫出生之子女尋求醫療資源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不願 提出告訴之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 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屏東○○○○○○○○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開文書上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欄所 示之署名2枚、印文2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結婚,嗣於112 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乙○○並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另與他 人生有1子蘇○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詎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為使蘇○恩能儘速辦理出生登記,以利蘇○恩能使用健保身分 就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 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甲○○同意並委託乙○○代為辦理 蘇○恩之出生登記、約定蘇○恩從母姓,復於同(11)日將偽 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以行使, 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 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成為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 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 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甲○○同意並委託乙○○代為辦理 變更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為乙○○而偽造私文書,復 於同(11)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 ○○○○○○○高樹辦公室以行使,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 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 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 表所示各文書、蘇○恩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印文、 署押,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各文件)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未得被害人 甲○○之同意或授權,先偽造「甲○○」之印文、署押以偽造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屏東○○○○○○○○高樹辦公室辦理蘇 ○恩之出生登記、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宜 ,致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上, 蘇○恩因而經約定從母姓、並改由被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因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行為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附表各文件業交由屏東○○○○○○○○高樹辦公室收執 ,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2枚、印文 共2枚,皆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 欄位 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 1 出生證明書(警卷第8頁) 約定人(父)欄 署名1枚 新生兒姓名欄 印文1枚,用以更正錯別字。 2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警卷第9頁) 立協議書人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共 計 署名2枚、印文2枚

2025-02-06

PTDM-113-簡-169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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