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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賴怡婷 曾致揚 被 告 吳忠銀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 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上開各 年度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年度之次年之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6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貞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 寶彧,詹庭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7月10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網站查詢資料、 臺南市政府新聞稿附卷可稽,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 李建賢,李建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合於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277地號土地、27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277地號土地面積27.76平方公 尺、占用278地號土地面積28.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元,及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於每年 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6.4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地政人員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面積28.12平方公尺 )、編號278⑴(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元,及其中2,61 1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4,293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 ,就聲明㈠部分係依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㈢部分係擴張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2筆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承辦 人員於111年5月24日發現系爭2筆土地遭毗鄰同段268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被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發現 後即有聲明異議並將上情通知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應予拆除, 但被告仍繼續興建,現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77 ⑴、278⑴部分,面積分別為28.12平方公尺、29.12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面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之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77⑴、278⑴部分,被告使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之不當得利:  ⒈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臺南市市有房 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點之規定,本件應按無權占有土地面積 之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額。是自1 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又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應於每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 公告地價百分之5除以365日乘以該年度無權占有日數計算之 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面積28.12平 方公尺)、編號278⑴(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元,及其中2,611元自112年1月1日起、 其中4,293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房屋有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但被告並非故意越界 建築,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除或變更:  ⒈被告係於110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陳信融購買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地主 以現況點交後,被告乃在原址翻修整建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278⑴部分係原房屋所坐落之位置,被告僅係 按原房屋整修,並非被告新建,而依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原房 屋至少是50年前建造,原告數10年來均未向前屋主主張拆屋 還地,待被告購買後出資將原房屋牆壁翻新整修,才向被告 請求拆除,已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另編號277⑴部分雖係被告 所增建,但亦係在原地主所交付之土地範圍內原已有鋪設水 泥地上搭建鋼構架地上物為增建,被告在上開地址附近已居 住逾50年,知悉上開房屋及後側水泥地均為原地主所有及使 用,以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位置及後側水泥地均為被告向原地 主所買受之土地範圍,因而依原房屋坐落位置及原地主使用 範圍整修及增建為系爭房屋,經測量後縱有如附圖所示部分 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但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  ⒉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開始整修及增建工程 ,至原告111年6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騰空返還277、278地號 土地時,已逾1年,增建部分結構早已經完成,此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815756號函記 載「本案經現場勘查,主要結構已完成」可參。故增建部分 結構完成之前,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被告亦不知增建部分已 經越界,顯非出於故意越界建築。又被告向陳信融購買之土 地包含263、268、276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相連且面積合計 達823.44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所占面積更大許多,實難僅 以268地號土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面 積共57.24平方公尺相互計算之越界面積比例而認被告是否 惡意越界建築,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應有誤會。至被告增建附 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雖有未經申請建築執照或未留設法定空 地之疏失,然此屬行政管理事項,被告主觀上始終以為自己 增建範圍均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若被告知悉附圖所示編號27 7⑴部分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被告就不會在該地增建,此與間 接故意之定義仍屬有間。  ⒊綜上可知被告並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情,而原告長期並未使用 系爭2筆土地,容任附近居民於系爭2筆土地上建築諸多地上 物,系爭2筆土地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外,尚有其他非屬 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林立,無地上物覆蓋之範圍僅剩零碎部分 ,可見原告本無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必要,而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2筆土地面積不大、土地價值不高,拆除占用部分對原 告或對社會之經濟利益,並無助益,且縱使拆除被告越界部 分,原告亦無法完整使用277、278地號土地,亦即原告因拆 除越界部分所擭利益甚微。反觀原告主張拆除越界部分即系 爭房屋之一部,數十年來相安無事,且拆除可能會影響系爭 房屋支撐性,危及整體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加速建物 腐蝕、老化,對被告居住安全有負面影響,相較於不拆除即 維持現狀來得危險。且若拆除越界部分,被告將承受耗資拆 除部分房屋,並支出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須耗費人力、 物力、時間等社會成本,對社會整體經濟資源形成無益浪費 ,有損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利益,而拆除建物產生汙染及大 量廢棄物又對環境保護不利,故拆除越界部分將對於被告之 居住安全、經濟上損失及公共利益危害甚大。是考量公共利 益及兩造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系爭 房屋之移去或變更,且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規定,向原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 地。  ㈡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1年6月22 日以南市財產字第0000000000人號函對被告為催告,惟上開 函文記載「請臺端於旨揭期限(111年7月31日)內儘速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並通知本局派員複查。逾期未 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將續依本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 業要點第4點規定排除占用並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由此 被告僅足得知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履行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逾期原告將依規定請求排除占用並請求 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已。上開函文並未指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之給付義務之內容(金額)為何,其催告之標的欠缺確定性 ,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以上開函文主張被告應自112 年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本件若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於起訴前亦未催告被告給付,而係於起訴時始請求被告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至112年間之不當得利或使用土 地之償金,其利息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2筆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26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異 動清冊、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照片、臺南市東山區公 所111年5月26日所農建字第1110374218號函(含現況照片)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70925 7號函、臺南市政府財稅局111年6月22日南市財產字第00000 00000A號、0000000000B函各1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 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815756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被 告與出賣人陳信融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稅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0 年2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者為原告。  ㈡被告與陳信融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不動 產標示:土地:1.東山區東原段263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49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2.東山區東原段 268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3.東山區東原段263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49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0。建物:未保存建物, 基地座落:東山區東原段268號,建物門牌:東山區東原里 前大埔90號。二層房屋一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總面積1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買賣包含土地 及本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賣方所有部分全部按現況點交)。  ㈢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被告,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63.30、44.90平方公尺,合 計108.2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0,現值84,800元。  ㈣原告承辦人員於111年5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搭設鷹架整修中 ,房屋內部及後側並另搭建鋼構架延伸增建成為一整棟2層 樓建物,詳細狀況如本院調字卷第37頁至43頁所示。臺南市 東山區公所有於111年5月26日檢附系爭房屋整修狀況照片發 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268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查報單 ,通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亦有檢 附地籍位置圖及上開照片發函臺南市工務局陳述:277及278 地號內有土地遭民眾(吳忠銀)占用搭建施工中違章建物, 請貴局依違章查報程序處理等語,並於同日發函被告:   臺端無權使用本局經管本市277及278地號室內土地,請於11 1年7月31日前騰空返還,逾期將依法排除占用等語。嗣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29日函覆原告及臺南市東山區公 所:...本案經現場勘查,主要結構已完成,已非屬「臺南 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點優先拆除違章 建築物,本局業於111年6月1日函送本市東山區公所按季造 冊在案。有關277、278地號市有土地遭民眾占用乙情事非屬 本局所管,市有土地遭占用建築者,土地管理機關應依其土 地遭占用之相關規定程序辦理等語。  ㈤系爭房屋已整修增建完成如本院勘驗期日照片所示,經測量 有占用鄰地即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 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管理者為原告,被 告於111年5月間在系爭2筆土地鄰地即同段268地號土地上整 修增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 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勘驗照片,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可信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僅抗辯系爭房 屋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主張免予拆除,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4 日整修增建過程即有經原告通知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情,並有經臺南市東山區公所至現場勘測及通知臺南市工務 局等情,詳如上開三㈣所示,惟被告並未停工而繼續整修增 建成系爭房屋,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前側(即附圖278⑴部分 )只是按其向訴外人陳信融所購買坐落於268地號土地上之 磚造二層樓房屋所在位置整修並增建後側(即附圖277⑴部分 ),惟依被告向訴外人陳信融所購買之原房屋照片及登記資 料可知,原房屋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屋,本院勘驗現場時 固可看出系爭房屋1樓前側部分空間之天花板為水泥天花板 ,但其餘部分係另搭建鋼構架興建,二樓及後側亦均另搭建 鋼鐵架結構而整修為整棟RC、鋼鐵造房屋一棟,此有現場照 片及臺南市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所附之照片及臺南市工務 局111年6月1日函說明違建概況資料在卷可憑,建材及結構 與原房屋已完全不同,再參酌證人即原房屋出賣人陳信融到 庭說明:出售之房屋是我父親的爺爺留下來的,房屋已經破 損無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系爭房屋應係被告 所新建,而非僅係按原狀整修,是被告以原房屋於50年前即 已存在,被告僅係按原位置整修而抗辯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云 云,本院即難採信。再者,出賣人陳信融於109年間即曾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也知悉原房屋有蓋超過其所有268地號 土地之地界,且被告要向陳信融購買原房屋時,負責洽談買 賣適宜之陳信融姑姑即證人郭陳金滄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原房 屋有部分占用到公地即原告所有土地等情,已經證人陳信融 、郭陳金滄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179頁、第18 5頁),則被告顯知悉原房屋已有占用到公有地,被告購買 原房屋後開始整修重建時,自應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由地政機關依地籍圖辦理鑑測,以明地界之所在,避免日 後徒生拆屋困擾,但被告竟仍按原已占用到公有地之原房屋 一樓整修並再擴大增建使用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整修增建係屬故意越界占用相鄰土地所為之建築,應可 採信,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⒉再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 ,乃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 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無權占用者及 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 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無權占用者之侵害可歸責性高 ,則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 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而查,系爭房屋僅係供被 告使用之私人財產,尚難認與公益有直接關係,且系爭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為違章建築物,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 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 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 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 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違章建物將損及建物結 構安全,耗費拆除、修復費用,或減損經濟價值,但在層級 化財產權保障當中,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 爭2筆土地之合法法律地位,況且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277⑴、278⑴部分並未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中所稱將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之情形,且其占用系爭 2筆土地部分均為邊側,被告如欲保有系爭房屋,亦得透過 補強結構方式進行,對其權利影響並非甚鉅,況且依前開所 查,被告就其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情,應已 明顯知悉,其於經原告通知上情仍不修正而繼續將系爭房屋 整建完成,其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可歸責性,亦顯然非 低。是本院審酌上情,亦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此請求免為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難以採取。  ⒊依上,被告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且本院認無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278⑴區域,面積共計57.24平 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自應 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惟其數額, 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為市有 土地,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條規 定基地租金,不得低於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算租金,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再被告使 用系爭2筆土地僅作為房屋使用,而系爭2筆土地位於東山區 內,交通及商業發展情形尚可,是考量系爭2筆土地所在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適當。  ⒉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為57.24平方公尺,系爭2 筆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 亦屬可採,依此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5月24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 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 應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 ,是原告就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6,904元,應僅得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原 告起訴時已預為催告,原告指定被告應逐年於每年12月31日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未給付時自次年1月1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筆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278⑴區域,面積共計57.24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 90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於各該年度之12月31日按土地占用面積57 .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及上開各該年度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年度之次年之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57.24平方公尺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使用期間 年租率 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繳款期限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標準 111年5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 5% 2,611元(57.24平方公尺×1,500元×5%÷365日×222日)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293元(57.24平方公尺×1,500元×5%÷365日×222日)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合計 6,904元

2024-11-29

SYEV-113-營簡-168-2024112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康寶雪 康瑋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康木發 康紋瑄 康梅花 康春麗 康陳合月 康惠菁 康倍菁 康凰成 康民榆 康世憲 康琬宜 陳雪霞 康志源 蔣素育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 康天送出資興建,兩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原告2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140,100元,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 27-34、39、57、71-89、113-127、169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010元【計算式:140,100×1/20×2=14,0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補-16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鄭進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吉廷 被 告 郭秀鳳 鄭雅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勛中 被 告 鄭林阿雲 鄭振泉 鄭水寬 鄭寶桂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 3 月6 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587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534⑴ 、534 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土534⑴、534地,應依附表二之「分割地號、分 割後持分」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或共有,並由補償 義務人給付各該應受補償人如各欄所載之金額及自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 、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 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起訴後,兩造就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 月6 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587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本件複丈成果圖】,參見附件)甲案(下稱【甲方案】) 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534⑴ 、534 土地並由原告 取得編號534⑴ 土地,雙方已無爭執,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該分割方式准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   被告原以其等祖厝坐落在甲方案之編號534⑴ 土地為由,請 求分得編號534⑴ 土地,惟因經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結果,系爭土地鑑價結果過高,請求能分配甲方案之 編號534 土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而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狀況,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為勘驗,並 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查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 、稅籍證明書表、平面圖,並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繪 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由該所依房屋稅籍資料確認646 建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鄭振泉、鄭浸 信、鄭振榮)之部分建物坐落在甲方案之編號534⑴ 土地上 。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本件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之理由  ⒈分割線之劃定: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 現有646 建號之部分建物坐落在甲方案之編號534⑴ 土地上 、部分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屬都市○○道路○地○00 0 地號土地上,系爭方案之甲方案,係以與系爭土地西側臨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相平行之分割線依兩造持分(原告1/2 、 被告合計1/2 )為分割,該分割線除與系爭土地西側臨都市 計畫道路平行外,亦與系爭土地北側臨都市計畫道路垂直, 是依該分割線分割後,兩塊土地均為臨路方正,可增進未來 土地利用,是就分割線之擇定上,自以甲方案為適當。  ⒉土地之分配:①本件被告自始願維持共有,原請求能分得甲方 案之編號534⑴土地,但因認土地鑑價價值過高致無資力就 分割後差價為找補金錢補償而改表示請求分得編號534土地 ,並就有部分建物坐落在編號534⑴ 土地上之646 建號以因 建物其他部分坐落在都市計畫道路上將來亦無法留存建物為 由,表示已無保留該建物完整之意願,同意原告將來進行拆 除。②原告表示該部分建物現雖以被告鄭振泉等人而非以原 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原告自幼即居住在該部分建物, 不知係何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振泉等人,表示 如被告放棄分得編號534⑴ ,願分配該土地並負擔鑑定找補 金額。③斟酌646 建號係磚造老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24.07 、32.07 ),現已近無殘值,是依兩造為主文所載之分配 ,應認為符合兩造利益,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 示,並依附表三所載之找補金額,由補償義務人支付與應受 補償人。  ⒊遲延利息之計算  ⑴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不 動產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日即發生共有人依 確定裁判所定之分割方式取得各該分割後之不動產物權(民 法第759 條、第824 條之1 )。  ⑵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者,因取得分割 後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係於判決確定日發生取得權利效力,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與儘速確定權利義務狀態,應認補償義 務人應於同日將應付補償金額交付應受補償人,是補償金額 給付期限為裁判確定日該日,如補償義務人未於該日交付補 償金,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應自裁判確 定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依第234 、238 條規定,於補 償義務人提出給付日時停止利息之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示 與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依按其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登記 次序 共有人 取得登記日 原因發生日 權利範圍 歷次取得範圍 取得原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7 鄭進德 108.12.11 108.07.07  2/4 108.07:2/4 分割繼承  1/2 4 鄭勛中 87.08.26 87.05.03  1/12 87.05:1/12 繼承  1/12 5 郭秀鳳 87.08.26 87.05.03  1/12 87.05:1/12 繼承  1/12 6 鄭雅惠 87.08.26 87.05.03  1/12 87.05:1/12 繼承  1/12 8 鄭林阿雲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9 鄭振泉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10 鄭水寬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11 鄭振榮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12 鄭寶桂 112.02.16 111.11.07  1/20 111.11:1/20 繼承  1/20 合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甲方案) .分割圖面:[附件]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 月6 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587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價值:(岳王段534地號:113 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0元/㎡)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價格日期113 年5 月27日)       甲方案:土地現值:①534⑴:54,300元/㎡                ②534 :46,500元/㎡ 原共有持分與價值 分割後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與價值 共有人 原持分 面積(㎡) 持分價值(元) 分割地號 分割後持分 面積(㎡) 分割後價值(元) 分割後增減(元) 1 鄭勛中 1/12  22.69 1,143,240 534 共有 1/6  22.69 1,054,775 減  -88,465 2 郭秀鳳 1/12  22.68 1,143,240 534 共有 1/6  22.68 1,054,775 減  -88,465 3 鄭雅惠 1/12  22.68 1,143,240 534 共有 1/6  22.68 1,054,775 減  -88,465 4 鄭進德 2/4 136.10 6,859,440 534⑴ 獨有 1/1 136.10 7,390,230 增  +530,790 5 鄭林阿雲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6 鄭振泉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7 鄭水寬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8 鄭振榮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9 鄭寶桂 1/20  13.61   685,944 534 共有 1/10  13.61   632,865 減  -53,079 合計 1/1 272.20 13,718,880 272.20 13,718,880 附表三:分得價差金錢補償表(單位新台幣/元)(甲方案)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額 鄭勛中 郭秀鳳 鄭雅惠 鄭林阿雲 鄭振泉 鄭水寬 鄭振榮 鄭寶桂 金額總計 -88,465 -88,465 -88,465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0 補償義務人 應付補償額 88,465 88,465 88,465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0 鄭進德 總額530,790 應受補償總額 88,465 88,465 88,465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 530,79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9

TNDV-112-訴-1159-20241129-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宋紘 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各稱一 審、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宋玉美 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其中請求拆除之執行標的物即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聲請人所有, 與宋玉美(其為聲請人母親)無關,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362號,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宋玉美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堪認屬實。次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係其所有,與宋玉美無關等語,並 提出照片數張、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課稅房屋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號,納稅義 務人為聲請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然依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筆錄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地上物有門牌號碼,另觀之 一、二審判決內容,亦均未記載系爭地上物有門牌號碼,是 聲請人持上揭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主張其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人,已非無疑,況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 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再者 ,經本院調閱一、二審判決卷宗(下稱前案訴訟),聲請人 係前案訴訟當事人宋玉美之訴訟代理人,而宋玉美於前案主 張系爭地上物係朱冠生(即聲請人父親)所興建及現為宋玉 美所有,則聲請人明知此情,現卻又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父親 興建予聲請人,與宋玉美無關云云,則聲請人主張明顯前後 不一,已難以遽採。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聲-18-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鄭景鴻 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澤平 被 告 林陳時 林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景鴻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右 側,面積488點6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平房,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鄭景鴻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並返還第一項之 平房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鄭景鴻負擔百分之40 ,餘百分之50由被告林陳時、林美賢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鄭景鴻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以新臺幣872,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15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 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600元 為被告鄭景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按 月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文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林美賢均為訴外人林清課(已於民國107年0月00日過 世)女兒,被告林陳時則為林清課配偶。緣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前於民國(下 同)90年間,伊獲林清課應允而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乙棟(非本件爭執房屋),並已 辦理保存登記,伊嗣又於該房屋右側另建毗鄰之鋼骨造鐵皮 平房乙棟(此000號右側房屋即為本件爭議房屋,下稱系爭 平房),並由伊管理而設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 以林清課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平房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係伊自建取得,伊自為系爭平房之所有權人無訛, 伊嗣並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使用,租賃期 間至110年3月31日月止。  ㈡嗣林清課於107年間過世後,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均繼承 林清課之遺產。然系爭平房非為林清課之遺產範圍,此一事 實亦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家事判決(下稱林清 課遺產分割判決)認定在案。不料,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 仍將系爭平房視為林清課之遺產,主張有管理使用權限,其 2人遂於109年10月1日起,擅向伊之承租人美樂帝洗車場收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並於110年4月間上開 租期屆滿後,又強行開鎖進入修繕並占用系爭平房,旋並出 租予訴外人洪聖佑,經伊提起竊占告訴後,其2人又將系爭 平房改出租予被告鄭景鴻,而無權占有系爭平房迄今。伊又 於112年3月間發現系爭平房外懸掛著被告文傳公司之招牌, 然伊未曾同意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被告文傳公司,顯見被告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平房。依上說明,被告鄭景鴻、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且獲有等同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亦因無權占用系爭平房出租予 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按月獲利租金,亦獲有不當得利,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查本件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如下: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分別向美樂帝洗車場收取之租金18萬元(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6個月,每月3 萬元);向洪聖佑、鄭景鴻收取之租金91萬元(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6個月,每月3萬5千元);被告 鄭景鴻、文傳公司則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3 萬5千元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之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 鄭景鴻、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 00號右側鋼骨造平房,面積488.6平方公尺房屋清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②上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③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9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⑤上開第三、四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 付義務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⑥被告鄭景鴻、文傳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之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5千元。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景鴻:被告文傳公司負責人固為伊之配偶尤澤平,然 伊方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平房現由伊向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承租作為洗車場及汽車租賃使用。112年3月 3日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洪聖佑訂立承租權讓 與契約,由伊頂替洪聖佑原承租人地位,向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承租系爭平房,租金按月為3萬5千元,均由伊繳納予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 止。而於簽約斯時,伊已知悉系爭平房有產權爭議且在訴訟 中,惟被告林美賢曾向伊表示,收取之租金將會分予原告, 伊即無在意究竟應以何人為系爭平房出租人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⒈依稅籍資料可知,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之左側增建房屋( 面積185.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於同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上,下簡稱000號左側房屋),以及系爭 平房(即000號右側房屋),均係於106年2月9日經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林清課。又系爭平房增建時,林清課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遂委託原告代為申辦稅籍登記,此觀系爭平房 及000號左側建物辦理稅籍登記設立時,林清課均出具委 託書委請原告辦理稅籍申設即知。事實上000號建物左、 右兩側之增建部分房屋,均為林清課出資建立而自建取得 ,自應以林清課為所有權人,縱然有由原告僱工興建情事 ,亦係原告代林清課所為,不足以藉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 平房之所有權人,系爭平房確為林清課之遺產無誤,前案 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係誤認原告為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其2人並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現正由二審審理中。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房確為原告所有,並原告得請求被 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然其2人前曾就系爭平房進行修 繕,修繕費用總計為432,046元,此有維修單據可證;且 為出租系爭平房收益,其等另支出租屋仲介費用3萬5千元 。被告2人前開支出可認係為原告有益之無因管理,原告 亦因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平房修繕之不當得利,被告 2人自得據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系爭平房係坐落於土地上,該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 ,嗣林清課過世後,被告2人與原告均為土地之繼承人, 雖目前仍公同共有中,惟被告2人與原告應繼分各1/3,從 而被告2人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租金金額其 中2/3。而查,系爭土地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以及107年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 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面積488.6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 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6×10%÷12=19,870), 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0×2/3=13,247)金額,主 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每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文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並有卷附被告 文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111頁)、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 第113至121頁)、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上全部建物自稅 籍設立初始迄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案卷資料(本院卷一第241 至390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248、485至486頁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262至329頁)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讓 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445至465頁)等可參,首堪信為真 實:  ㈠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1人單獨所有;林清 課於107年0月0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美賢、林陳時均為林 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㈡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一棟,建號為屏東市 ○○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73頁參照) ,所有權人為原告1人,保存登記日期為90年8月14日。  ㈢系爭平房為鋼骨造鐵皮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緊鄰增建 於○○街000號房屋右側,亦坐落於土地上,前於106年2月7日 由林清課委由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設立獨立稅籍資 料,而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㈣系爭平房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均為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占有使用;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自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按月收 取租金3萬元,其等又接續於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出租系爭平房與訴外人洪聖佑,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 繼於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改出租與被告鄭景 鴻,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審理 筆錄參照)  ㈤被告鄭景鴻係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 洪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由被告鄭景鴻自112 年3月1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 位而為新承租人;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已知 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執,且正於本院及 二審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之訴訟審理中。  ㈥系爭平房現由被告鄭景鴻作為洗車場或中古車商場而供營利 使用;被告鄭景鴻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文傳 公司名義負責人尤澤平與其為夫妻關係。  ㈦系爭平房經本院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及111年度訴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認定系爭 平房係原告自建取得,非為林清課之遺產;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不服前開2案判決,均提起上訴,前案刻仍由二審審理 中,後案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3日,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 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平房所有權人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系爭平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有,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平房為原告自建取得而為所有權人,非為林清課之遺產 :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 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 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合先說明。   ⒉依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非系爭平房,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下稱○○街000號房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可知,該建物係於8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90 年8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建物亦係於89年8月起 課徵房屋稅,當時登記之納稅名義人即為原告,且原告亦 保有上開○○街000號房屋所有權迄今而未有變動,則系爭 平房既係緊鄰該房屋右側興建,且又係原告於106年2月7 日親赴稅捐機關辦理稅籍分割自○○街000號房屋而獨立享 有一稅籍編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4 9頁參照),於卷附資料無相反證據足堪認定尚有他情下( 例如原告曾授權同意第三人自建取得等),自以原告自行 增建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為大。   ⒊參以系爭平房所有權歸屬之爭點,前經證人即斯時興建系 爭平房之工務人員陳進明,於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 件中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 之整地及水泥地板工程,工期大約半個月,工程款約10幾 萬元,係由被告林美雪以現金支付等語;以及證人李朝欽 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之泥作工 程,伊負責砌紅磚與施作浴室,工程款大約幾萬元,係依 向被告林美雪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該案判決 理由參照),交互勾稽前揭系爭平房稅籍登記設立伊始之 歷程,其間並無不符之處,益見系爭平房當年確由原告委 請工人自建取得所有權,為與事實吻合。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徒以林清課當時年事已高,無力管事,方才委由原告 興建,實際出資者應為林清課,自應由林清課保有系爭平 房所以權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對照原告已可例 舉前揭證據證明主張為真正,本件實難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固援引原告106年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時,出示之林清課撰寫之切 結書上記載:「本人【按為林清課】申報坐落屏東市○○里 ○○○○○○○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平房】,為未辦保 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人興 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即本院卷一第249 頁切結書),主張系爭平房方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云。惟 原告亦陳明以:當時系爭平房坐落土地即土地為林清課所 有,將系爭平房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稅考 量,原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參 照)。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是原告陳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平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依首揭說明 ,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亦無從以 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平房稅籍而撰寫之上開切結書內容 ,逕認系爭平屋所有權之歸屬。   ⒌綜上以判,系爭平房應係原告於106年2月7日以前自行僱工 自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非林清課之遺產,堪以認定;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主張自林清課處繼承系爭平房之所有權 2/3云云,與卷查資料不符,難以採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就被告 鄭景鴻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文傳公司部分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 鄭景鴻不爭執現為系爭平房之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平房,自有所據, 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 房部分,查本件僅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現懸掛公司 招牌於系爭平房,未見原告檢附照片等證據證明其實,又被 告文傳公司經查,係設址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1樓(本 院卷一第6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顯非系爭平房該 址,此外,並查無任何被告文傳公司確實占用系爭平房事實 ,原告主張其一併負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平房義務,即屬無憑 ,難能准許。又被告鄭景鴻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亦為被告 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審理筆錄第14 至24行參照),爾後如於強制執行時,發現現場亦有被告文 傳公司所有物品時,自可認定亦屬被告鄭景鴻為實際所有權 人或具處分權之人,而得一併納入為執行之標的,一併敘明 。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鄭景鴻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文傳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下稱被告2人)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於15萬元、84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 中亦不爭執自109年10月1起迄今有事實上占用系爭平房, 並分階段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系車場、洪聖佑及被告鄭景 鴻而分別收取3萬元(美樂帝洗車場)、3萬5千元租金(洪聖 佑、被告鄭景鴻)(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6行以下至第215頁 第13行審理筆錄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下列 金額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而應准許:❶109年10月1日起迄1 10年2月28日止,每月3萬元,共5個月之美樂帝洗車場租 金合計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此節為被 告2人所自認,即應照准;❷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3萬5千元,共24個月之洪聖佑、被告鄭景鴻租 金合計84萬元(計算式:3萬5千元×24個月=15萬元),此節 亦為被告2人自認,同應照准。至原告尚主張被告2人給付 110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之1個月租金3萬元,以及 自110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2個月租金合計7萬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非被告2人自認事實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告2 人係共同收取前開15萬元、84萬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被告 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 理時同意限縮不再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二 第6頁審理筆錄參照),從而其2人間如有1人已負清償之責 ,另一人則就原告免負給付義務,乃為當然,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   ②被告2人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2人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前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惟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分述如下:❶系爭平房修繕 費用432,046元,以及出租系爭平房收益而支出之租屋仲 介費用3萬5千元部分:被告2人主張,前揭2筆費用,均係 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 為原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予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168頁以下參照)。然查,本件被告2人自始係以系爭平房 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開修繕費用、仲介費用之支出,顯係 為自己支出前開費用,不符民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要件,自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無涉, 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支出,係不違反本人即 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亦即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本即有繼續出租系爭平房迄今等商用規劃),主張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抵銷原告前揭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係有誤會,不能准許。至就被告2人主張被告亦就前開修 繕、仲介等支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平房係簡單鋼 骨結構打造,內設辦公室乙間,從來均供對外出租而作商 業用途,非係供人平日居住之用等節,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此節亦據證人即被告2人委任之房屋仲介即證人古家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以:「(法官問:系爭房屋於出租 前做何使用?)也是洗車廠,後來是因為前面的租客終止 營業後,被告林美賢才請我再找新的業主;(法官問:系 爭房屋現場是供商業使用,還是也有起居使用?)應該只 是用來做生意,裡頭好像有間小辦公室,那個地方很熱, 應該不能做為居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審 理筆錄參照),足見系爭房屋縱然未經修繕,至多僅因房 屋漏水等狀況而不利於尋找租客,非屬如自住情形下必要 之房屋支出。再被告2人係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 述,則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房觀察,形式上雖原告因此存 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原告而言,既被告2 人未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且未能 證明原告確實同意其2人為此修繕及招租計畫,則被告2人 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倘仍使原告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 ,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本件原告以利 益並不存在為由,主張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 返還利益,應屬可採(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 05年9月版,第248至249頁),被告2人亦無從以前揭費用 之支出,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❷系爭平房占用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尺,而該土地現 為原告及被告2人因繼承自林清課而為公同共有人,被告2 人潛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參照107年度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 之面積,每月土地租金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 .6×10%÷12=19,870),則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 0×2/3=13,247)金額請求原告支付,並得據此抵銷原告請 求被告2人給付之各該月份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 494頁以下參照)。然查,土地於原所有權人林清課生前即 已書立遺囑,擬於身故後贈與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及其子林 彥名,該遺囑亦經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沿用兩造 另一前案(確認遺囑真偽之訴)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 645號裁定意旨認定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75頁判決理由參 照),堪認原地主林清課生前即有交付、應允原告自行處 分土地規劃。又系爭平房大致係興建於106年2月7日前有 如前述,斯時林清課尚未過世,並土地上亦有原告所有之 ○○街000號房屋自90年間座落迄今,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 ,原告於林清課生前搭建系爭平房占用土地,應有獲得林 清課同意,且於本件卷附資料並無原告曾與林清課就此占 用額外訂立租賃契約情形下,堪認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為基 地,原告與林清課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無訛。則縱然被告 2人於林清課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惟於前開借地建屋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前,同應承受林 清課無償提供土地與系爭平房作為基地使用之契約義務, 即無從向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給付任何租金,其 理至明。被告2人主張對原告有此債權而得抵銷前揭債務 ,亦嫌無據,難能准許。至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 ,固已將土地本於被告林陳時於該案侵害特留分主張,而 將該土地所有權分歸其單獨所有(該判決附表1編號10參照 ),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本件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 房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查被告文傳公司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述,原告請 求其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房 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 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 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 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於所有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 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 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 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 「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 ,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❷查被告鄭景鴻 係於112年3月3日偕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與訴外人洪 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本院 卷一第445至466頁參照),由被告鄭景鴻自112年3月1起迄 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位而為新 承租人,按月租金為3萬5千元,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 賃契約時,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 執,且該爭端正於本院及二審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訴 訟審理中等情,除為被告鄭景鴻不爭執外,復觀以系爭租 約第四條特別條款亦經詳細載明上情,則被告鄭景鴻縱係 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而占用系爭平房,仍非善意占有 人;況原告亦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景鴻 上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 一第35至37頁參照),益見被告鄭景鴻非屬善意占有人無 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惡意承租人對於房屋所有人,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租金利益等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 用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3萬5千元,即有所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鄭景鴻於此區間或已按月給付租金 3萬5千元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收執,惟尚無礙原告得本 於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地位為前開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主張 。又被告鄭景鴻是否可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請求賠償已給付之租金損 害,則屬被告鄭景鴻自己債權是否行使之問題,與本件無 關,一併敘明。  ㈣小結:系爭平房自始為原告所有,並非林清課之遺產;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平房,並請求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暨請求 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 之時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鄭景鴻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及均 自113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135至13 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 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時,按月給付3萬5千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1、3、5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訴-202-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詹蘇招治 詹燦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呂修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一0八七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G 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臨,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A-C-B兩點之連接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前 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系爭189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淡水 區中山路16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房屋稅籍證明書 折舊年數55年為建管前完工之房屋,依法向新北市淡水地政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淡水地政到現場測量後發現系爭房 屋坐落與1089地號土地,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因而將 原告申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駁回,本件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 必要。為免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系爭1089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B三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地籍圖重測及界址確認涉及測量實務專業,伊尊 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伊通案於重測時大多未派員到場指 界,由測量人員依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系爭1089號土地業於97年辦理重測,重測前為淡水段元 吉小段69-5地號,原始取得原因為總登記。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縱為建管前完工房屋,仍屬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1089 號土地,故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並無理由。經詢問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葉春枝,其表示自購買 該房屋迄今,未曾拆除或興建,而該屋而與系爭房屋牆壁相 鄰。故本件實情應為鑑定書所載第2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 G兩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1089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 與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國土繪 測中心重新測量結果,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C- B三點之連接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院於112年6月8日會同兩造,偕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 場實地勘查,並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為 兩造土地之界址。嗣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施 測導線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實地指界位置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13年9月6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2-126、172-178頁),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    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    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二)再者,依據上開鑑定書所示兩造之指界線,分別計算兩造 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知,依 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1087地號土地面積為70.78平方 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29平方公尺)、1088地號土地 面積為28.86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增加0.66平方公尺) ;108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21.87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減少0.66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則1087 、1088、1089地號土地面積均無增減。依上開比較結果可 知,以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據計算面積,與兩造 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差距較大,益徵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 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佐以被告提出新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所有權人葉春枝提出之聲明狀,其表示自購買該 房屋迄今,未曾拆除或興建(見本院卷第210頁),應認 本件實情應為鑑定書所載第2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 點之連接線間之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較符合實 情,對兩造及國家公益而言,較為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 。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 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 上開鑑定結果第二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點之連接線 ,為兩造系爭1087、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可 採,爰確認前揭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 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認本件 裁判費及測量費由兩造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2-士簡-33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廖繼朗 廖繼期 廖秀英 邱紹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陳薏安 黃莛甯 黃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薏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9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莛甯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8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玉昭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71.0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6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2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0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 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920元。 八、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 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41元。 九、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 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19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薏安負擔百分之52,被告黃莛甯負擔百分 之25,餘由被告黃玉昭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 如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 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具狀追加被告黃莛甯,並於113年8月16日變更聲明如附表 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經查,原告上開變更係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範圍,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黃莛甯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被告陳薏安、黃莛甯 、黄玉昭分別為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000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下稱252 號房屋、258號房屋、26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惟被告之系爭房屋均無法律上權源,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返還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起 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薏安部分:伊於79年間透過李昭湖向前地主李徐雪花購買 252號房屋座落之土地。當初因農地需二分半才能辦理分割 ,而該土地僅有154坪,且伊沒有自耕農身分,因此才未辦 理分割及過戶。李昭湖有承諾變更土地地目後可以過戶給伊 ,但未約定變更地目期限。伊從92年左右就開始催告李昭湖 過戶,後因李徐雪花對原告父親廖德懷有欠款,李徐雪花無 力清償遂將土地過戶給廖德懷。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為伊與李徐雪花間之買賣契約等語。 (一)黃玉昭部分:黃莛甯是伊孫女,258、26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均是伊向李徐雪花購買。李徐雪花有答應至法院公證後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伊,惟後來均失聯而未履行。伊占用系爭土 地之法律上原因為伊與李徐雪花間之買賣契約等語。 (二)追加被告黃莛甯以:同意以113年7月31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期 ,其餘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4;系爭 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其中A 部分占用面積為155.99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薏安 ;B部分占用面積為74.8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莛 甯;C部分占用面積為71.05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 玉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上所有房屋稅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67至73頁),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甲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53頁)、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等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其 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黃玉昭、陳薏安與訴外人李徐 雪花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縱認上開抗辯為真,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仍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請求分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系爭房屋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租地建屋之利益 計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鄰近國道三 號外埔交流道,附近多為農田,無便利商店,生活機能較不 方便,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至14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 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之108年至113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472元/平方 公尺,此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7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即如附表二「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及陳 薏安自113年3月23日起、黃莛甯自113年7月31日起,黃玉昭 自113年3月9日起(本院卷第63、65、184頁)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裡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起訴日起(即 陳薏安、黃玉昭自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9頁;黃莛甯自1 13年4月23日,本院卷第105頁),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被 告應按年給付至返還土地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原起訴聲明(本院卷第9至10頁)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一、被告陳薏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約255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玉昭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60號房屋面積約254平方公尺(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薏安應給付原告廖繼朗7,523元,應給付原告廖繼期7,523元,應給付原告廖秀英7,523元,應給付原告邱紹鑫7,5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玉昭應給付原告廖繼朗7,493元,應給付原告廖繼期7,493元,應給付原告廖秀英7,493元,應給付原告邱紹鑫7,4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薏安應給付原告廖繼朗、廖繼期、廖秀英、邱紹鑫自113年2月19日起迄至被告陳薏安依第一項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年各以1,505元、1,505元、1,505元、1,505元計算之金額。 六、被告黃玉昭應給付原告廖繼朗、廖繼期、廖秀英、邱紹鑫自113年2月19日起迄至被告黃玉昭依第二項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年各以1,499元、1,499元、1,499元、1,499元計算之金額。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陳薏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9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莛甯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8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玉昭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71.0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920元。 八、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41元。 九、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19元。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金額 (見附註1) 被告應按年給付至返還土地之金額(見附註2) 1 陳薏安 155.99 廖繼朗 4,602 920 廖繼期 4,602 920 廖秀英 4,602 920 邱紹鑫 4,602 920 2 黃莛甯 74.83 廖繼朗 2,207 441 廖繼期 2,207 441 廖秀英 2,207 441 邱紹鑫 2,207 441 3 黃玉昭 71.05 廖繼朗 2,096 419 廖繼期 2,096 419 廖秀英 2,096 419 邱紹鑫 2,096 419 【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2(元/平方公尺)*年息5%*5年*1/4(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註1:計算式(陳薏安):(472元×155.99㎡×5%×5年÷4≒4,602)     計算式(黃莛甯):(472元×74.83㎡×5%×5年÷4≒2,207)     計算式(黃玉昭):(472元×71.05㎡×5%×5年÷4≒2,096) 附註2:計算式(陳薏安):(472元×155.99㎡×5%÷4≒920)        計算式(黃莛甯):(472元×74.83㎡×5%÷4≒441)        計算式(黃玉昭):(472元×71.05㎡×5%÷4≒419) 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第1項 原告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23萬6,385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供擔保70萬9,155元 第2項 原告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11萬2,24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供擔保33萬6,735元 第3項 原告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10萬6,575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供擔保31萬9,725元 第4項 原告廖繼朗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廖繼朗供擔保4,602元 原告廖繼期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廖繼期供擔保4,602元 原告廖秀英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廖秀英供擔保4,602元 原告邱紹鑫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邱紹鑫供擔保4,602元 第5項 原告廖繼朗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廖繼朗供擔保2,207元 原告廖繼期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廖繼期供擔保2,207元 原告廖秀英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廖秀英供擔保2,207元 原告邱紹鑫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邱紹鑫供擔保2,207元 第6項 原告廖繼朗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廖繼朗供擔保2,096元 原告廖繼期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廖繼期供擔保2,096元 原告廖秀英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廖秀英供擔保2,096元 原告邱紹鑫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邱紹鑫供擔保2,096元

2024-11-29

TCDV-113-訴-54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陳清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胡嘉俊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胡嘉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胡嘉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彰 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地號)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門牌 整編前為彰化縣○○鎮鄰○○路○○巷00號,子稅籍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胡嘉俊、 胡嘉謀就坐落系爭70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33333/1000 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 不同意,然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與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允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胡仁(即原告之岳父、被告之父)所有,原告於民國79 年間因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及住家等目的使用,而出資大約 新台幣(下同)約80幾萬元,委由胞兄即訴外人陳誌錕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施作 範圍包括廠房的鐵皮屋、鐵門。水電、窗戶、裝潢則是另 外找人來施工的。惟於81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時,係以訴 外人胡嘉典(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胡 嘉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胡嘉謀(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嗣系爭2筆土地由訴外人胡楊瓜(即原告之岳 母、被告之母)取得後,於111年6月16日出售給原告,原 告於同年7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後,遂請求胡嘉典、被告 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僅胡嘉典願意無 償會同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更正,被告 則以所有權人自居,拒不辦理更正。  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為原告持繳款書至銀行臨櫃或便利商 店繳納或由原告之子陳永銓以信用卡繳納,被告並無繳納 。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2筆土地,為胡仁出租與原告建築使用,並非無 償提供。胡楊瓜基於避免將來有土地及建物分別為不同人 所有之爭議,遂於111年6月16日將698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 土地以市價10,251,725元出售予原告。胡仁跟胡楊瓜就住 在建物的旁邊,縱使胡仁曾關心工程進度,也只是因為胡 仁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住家緊鄰系爭建物 及基於岳父女婿間之情誼關係,了解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 ,而未有實際之指揮監督。  三、原告否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有出租於籤緯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籤緯公司)使用,蓋籤緯公司係被告胡嘉俊所設立 ,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廠位於五股工業區 ,未曾於系爭建物營業從事生產製作。原告亦否認被告胡 嘉俊為金安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安達公司)之股東。金 安達公司雖就系爭建物有申報租金支出,並開立扣繳憑單 予第三人胡嘉典、胡嘉謀及胡嘉俊,再由渠等合併租賃所 得於申報所得稅,然被告因此增加要報的所得稅都是由原 告做支出,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給被告,金安達公司 與被告未曾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另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 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因此,被告胡嘉俊 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為胡仁所興建外,亦應就胡仁有移轉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胡嘉俊及胡嘉謀之意思表示,並已將系 爭建物實際交付占有等情,負舉證責任。  五、證人羅秀琴證述前後矛盾,其稱原告須給付200萬元,但 事實上都沒有跟原告要過這200萬元,與實情有違。另關 於房屋稅何人繳納部分,羅秀琴之證述與之前提出之客觀 證據,與證人胡楊瓜之證述不同。這部分卻與被告主張大 致相符,顯見其這部分證詞係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 另關於何人出資興建,羅秀琴證述只是泛稱胡仁出資興建 ,但出資金額及方式都沒有提到,且泛稱當時原告孩子還 小沒有錢,此部分證詞亦不可採。有關是否收到系爭建物 租金部分,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主張不同,但因沒有直接涉 及她預期可以得到200萬元的利益,因此認為就沒有收到 租金部分之證述,可以採納。  六、㈠先位聲明: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 公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胡嘉俊、 胡嘉謀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溪湖鎮湖東里彰水路四段576巷99弄9號建物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 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 圍各33333/1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嘉俊抗辯: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胡仁所興建,因父女關係,胡仁借給 原告之妻使用。證人陳鋕焜為原告之兄,難認其到庭證述 所述為真,其雖證稱工程款為原告交付,又稱系爭建物之 工程規畫由胡仁、原告共同參與,則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是 否實際均為原告出資,抑或胡仁出資並指示原告交付,尚 屬未明,原告縱然有代胡仁交付部分工程款予證人陳誌錕 ,亦難認原告是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為建物之興建並交付 工程款。又就胡嘉典會同辦理房屋稅籍給原告,當初是原 告向胡嘉典提出以一定的價金交換登記稅籍登記。   ㈡被告胡嘉俊於104年至112年均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足認被告胡嘉俊始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從111年6月16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給原告之 後,原告才開始繳納房屋稅,在此之前都是由被告父親胡 仁及被告等人繳納。從而,核諸常理,豈有岳父在可預見 日後會產生房地所有權紛爭情況下,將系爭2筆土地完全 無償借予女婿蓋屋,又令自己兒子負擔房屋稅,而使繼承 人與女婿發生產權糾紛?   ㈢胡仁原先主要為賣魚販,兼種韭菜花,均係有資力之人。 系爭建物的水電費79年至84年間由籤緯公司繳納;84年迄 今由金安達公司繳納。系爭建物於79年興建完成後,胡仁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胡嘉俊當時所經營之籤緯公司作為 塑膠工廠使用。嗣系爭建物於81年起,胡仁即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胡嘉俊、胡嘉謀二人及第三人胡 嘉典。爾後,於84年間,原告另設立金安達公司,當時被 告胡嘉俊亦為股東之一,並由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胡嘉典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金安達公司使用至今,金安達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可證明,原告均有申報租金費用 8,400元。原告若要主張被告增加要報的租金所得稅是由 原告支出之變態事實,原告應舉證。   ㈣原告雖提出111、112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以及匯款給胡楊 瓜之交易明細,惟上開證據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於79年 出資興建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 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再者,證人胡楊瓜雖證稱胡仁就系爭 建物並未實際出資,姑不論此是否為證人胡楊瓜親見親聞 之情形,抑或輾轉自胡仁或原告得知,然證人胡楊瓜證稱 :「我的地,原告出錢去蓋,但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我 先生死亡後,才過戶給我。原告不敢用他的名字,怕用原 告的名字,被告會說原告侵占胡仁的土地。」云云,惟若 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既忌諱被告等人之說詞, 似難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存在信賴關係,何以原告同意系 爭建物於起課房屋稅時以被告等人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而非以自己或同為胡仁之子女即原告配偶之胡淑慧為 納稅義務人?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建立於一定信賴或利益 關係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證詞確已矛盾而不可信。再參 以證人胡楊瓜甫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原告,其 與原告間利益匪淺,證詞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㈤原告先位之訴為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備位之訴則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不存在,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則原告若欲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必 以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即原告並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前提。又原告既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縱經本院判決確 認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既無法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即為原告所有,亦無法排除有其他人主張為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不能確認 原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何法律上地位,是依前揭 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自無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㈥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 28號、110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堪可推認被告 二人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倘原告 否認被告二人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應由原告再舉反證推翻之,然原告既未就此再舉反證 證明胡仁與被告二人並未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以 及胡仁並未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被告二人占有等 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嘉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胡仁(即原告之岳父、被告之父)所有。胡仁於101年5月 14日將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胡楊瓜。胡楊瓜 為系爭700、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16日將 系爭700、70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辦 理移轉登記。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門牌整編前 為彰化縣○○鎮鄰○○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 81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時,係以訴外人胡嘉典(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胡嘉俊(房屋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胡嘉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三、訴外人胡嘉典已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移轉 登記給原告。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所建?   二、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 有,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不存在,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備位 聲明無確認利益,然兩造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 原告所有或被告有無事實上分處分權有爭執而不明確,且 原告先位之訴縱使無理由,然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經營之 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有無事實上分處分權,關係被告能否 對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查如第肆點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税繳款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1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 記表及平面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 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 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 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 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228號、110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委由胞兄陳誌錕興建,房屋 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至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每月 都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7,000元之租金給付給胡仁,租 金都匯到胡楊瓜之帳戶,土地移轉給胡楊瓜後,原告繼續 給付租金給胡楊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建物為 胡仁所79年興建,興建完成後,胡仁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 告胡嘉俊當時所經營之籤緯公司作為塑膠工廠使用。嗣系 爭建物於81年起,胡仁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胡嘉典。爾後,於84年間,由被告二人 及第三人胡嘉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金安達公司使用至今, 從111年6月16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給原告之後,原告 才開始繳納房屋稅,在此之前都是由胡仁及被告等人繳納 等語,並提出104年至111年全期房屋稅納證明書影本8張 、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原告則否認系爭建物曾經出租給籤緯公司使用,亦否認金 安達公司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建物照片、胡 嘉典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111年度胡嘉俊、胡嘉典、胡嘉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3 張,信用卡繳稅交易紀錄、胡楊瓜存款交易明細、胡嘉俊 之105年及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水 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哥哥陳誌錕到 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房屋是誰蓋的?)是我做的。大 約是79年時蓋的。(問:整個房屋都是你蓋的?)是。(問 :那時候蓋房屋花多少錢?)我忘記了。已經那麼多年了 。(問:房子蓋好之後,是何人在用?)我弟弟在用。(問 :房子在蓋的時候,你弟弟的岳父胡仁是否有來監工?) 是原告付錢的。胡仁有來看,胡仁住在隔壁。(問:房子 胡仁是否有付錢給你?)都是我弟弟付錢的。(問:當初房 子的規劃是胡仁跟你討論,還是原告跟你討論?)都有。( 問:蓋這個房子的錢,是一次付清,還是分開付的?)忘 記了。做好拿給我的。(問:錢是用現金?還是用票還是 匯款?)很久了,忘記了。...(問:你在蓋房子的時候, 有看過胡楊瓜?)我沒有看見。胡楊瓜在隔壁。(問:蓋房 子的時候,中間是否有變更設計或是修改?)沒有。(問: 當初設計圖是何人給你的?)沒有設計圖,他講怎麼蓋就 怎麼蓋。(問:在蓋房子的時候,房子的土地是何人的?) 我不知道。他叫我蓋我就蓋。(問:叫你怎麼蓋就怎麼蓋 ,胡仁過程中,是否對於蓋房子有指揮監督?)那麼久我 忘記了。(問:房子是原告叫你蓋的,原告去找你的的時 候,胡仁是否有一起去?)胡仁在隔壁,那麼久了我忘記 了。(問:蓋好之後,錢是一次拿到?是否有拖延?還是 有去催款?)沒有去催。(問:房子是原告請你蓋的,錢也 原告出的?還是胡仁蓋的,由原告去跟你接洽?)我把它 蓋好,原告付錢的,我沒有瞭解這麼多。(問:胡仁曾經 付錢給你嗎?)原告付的。(問:怎麼蓋是原告講的,還是 胡仁有出來指示?)他們兩個人都有。....說參考,很久 了,忘記了。(問:剛剛證人有說,是原告付錢給你的, 是如何給的?很久了,我忘記了。是否是現金,我也忘了 。(問:是否沒有辦法確定,是原告付錢給你的?還是胡 仁付錢給你的?)原告付錢的。」等語。另經證人胡楊瓜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溪湖鎮彰水路四段576巷99弄9 號是何人蓋的?)原告蓋的。(問:妳是否有住在上開地址 ?)有。(問:一開始這間房子的土地是否妳先生的?)是 我、我女兒、還有我先生買的。(問:土地登記何人的名 字?)原本買我先生的名字,我先生死了之後,過戶給我 。後來我把土地賣給原告。(問:土地賣給原告,原告是 否有給妳錢?)有。繳了增值稅之後,給我多少,我有點 忘了,好像是八百多萬元。(問:妳先生是做何工作?)做 挑水,去割草,做田的。(問:以前妳先生一個月的收入 為何?)有時候去做土水,有時候沒有拿到錢,有時候去 幫人家綁鐵,我去割草,去撿鴨毛。有時候一天100或150 元而已。(問:興建系爭建物,妳先生是否有出錢?)沒有 。原告自己出的。(問:房屋蓋好之後,何人在使用?)原 告自己蓋,自己用。我們做工。(問:房子在蓋的時候, 妳先生是否有去指揮如何蓋房子?)沒有。是原告自己去 蓋的,原告去指揮的,我們都沒有管。被告胡嘉俊十幾年 沒有叫我先生了,現在也沒有扶養我。(問:蓋好之後, 妳跟妳先生是否有住在裡面?)我住在旁邊的矮房子。(問 :被告兩人是否有住在系爭建物裡面?)沒有。被告兩人 去哪裡賺錢我也不知道。(問:為何房子是原告蓋的,為 何不登記原告的名字?卻登記妳先生的名字?)因為我先 生還沒有死之前,就用他的名字。我的地,原告出錢去蓋 ,但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我先生死亡後,才過戶給我。 原告不敢用他的名字,怕用原告的名字,被告會說原告侵 占胡仁的土地。(問:是否知道建物蓋完之後,水電費是 何人去繳的?)原告去繳的。我先生沒有繳,我現在住的 地方也是原告繳的。(問:系爭房屋的房屋稅是何人繳的 ?)原告付的。我先生沒有繳。被告胡嘉俊也沒有繳。(問 :土地還沒有登記給原告之前,妳先生是否沒有繳房屋稅 ?)沒有。(問:為何被告說,妳先生有繳房屋稅?)都是 原告繳的,但是用三個人名義。(問:妳說房屋是原告的 ,妳先生過世之後,被告二人為何不願意登記給原告?) 房屋稅有被告兩人的名字,但是房屋稅都是原告繳的。三 個都是原告繳的。被告胡嘉俊都亂講。之前有稅單來,我 有拿去給被告胡嘉俊,但是被告胡嘉俊叫我再拿去給原告 。(問:是否知道房屋在蓋的時候,花多少錢?)我不知道 ,都是原告在繳的,我不會知道多少錢。我的地有留著就 好。(問:妳跟妳先生是否做過生意?)一陣子賣過魚。( 問:工廠是何時蓋的?)我的孫子是80年生的,所以是在7 9年蓋的。(問:妳跟妳先生賣魚,收入是否好?)我們是 蓋廠房子後,才去賣魚的。賣魚不好賺。(問:平常何人 在照顧妳?)我女兒及我女婿。(問:妳剛剛有說,被告胡 嘉俊十幾年沒有叫爸爸,沒有養妳,是否對被告胡嘉俊有 怨氣?)我沒有怨氣,被告胡嘉俊的兒子要賣彩券,沒有 錢,我也有拿二十萬元給他。我最疼被告胡嘉俊。...(問 :為何剛剛原告的哥哥有說,妳先生都有指揮蓋房子的事 情,與妳方才所述不同?)原告在蓋,老人家都會去幫忙 看看,在隔壁而已。且自己的女婿在蓋的,所以會去看。 」等語。  六、惟查,證人即胡嘉典配偶羅秀琴到庭證稱:「(問:是否 知道胡嘉典曾經是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建物 所有權人?)是。(問:你是哪一年與胡嘉典結婚?)民國6 9年。(問:這棟房子在蓋時你們有無住在附近?提示卷19 9頁廠房照片)我們住在台北,但常回來。(問:上開工廠 在蓋時,胡嘉典有無出錢?)都是公公出的。(問:原告有 無出錢?)沒有,他當時孩子也還小,哪有可能出。(問: 如何知道都是公公出的?)因為當時公公說如果沒錢想去 跟別人借也借不到錢,而他有錢可以拿出來蓋,用三兄弟 的名字,以後讓他們自己去分。(問:胡嘉典是否有把房 屋稅籍改登到原告的名字?)他們自己改都沒有跟我們講 ,那時我老公中風在醫院,出院以後他就去我家,叫我老 公幫他蓋章,會給我們二百萬,結果章蓋下去了也沒給我 們二百萬。(問:蓋的是什麼,是房屋買賣契約書還是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書?)(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贈與契約)我們只是印章拿來蓋一蓋,當時我老公剛出院 沒多久,我也沒心思認真看他們給我們的是什麼,這些都 是他們自己寫的,我就是印章拿給他們蓋一蓋而已。(問 :上面寫土地是用買賣的,房屋是用贈與的,你是否知曉 ?)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相信對方,沒有想到會變成這 樣。(問:講的時候是跟胡嘉典講還是跟你講?)跟我老公 講,我也在場。當時土地是136萬元,房屋是200萬元,但 是200萬元沒有給我,贈與是他自己跟他律師寫的,但當 時他有跟我們講會用200萬元賣給我們,我們當時是因為 是兄弟間互相信任,沒想到對方會這樣做。(問:胡楊瓜 先前證述說房子的錢都是原告出的,有何意見?)不可能 ,是我公公出的,胡楊瓜是偏袒原告。(問:你如何知道 原告有無出錢?)他當時孩子還很小,他根本都沒錢。我 公公當時在賣魚,那時生意很好,有時拜公媽、過年時生 意很好,過年有時能賣十幾萬元,怎麼會沒有錢,之前我 們會開票給他,他怎麼會沒有錢。(問:胡楊瓜先前證述 說公公他們之前會去撿雞毛,沒什麼錢?    ) 那是我老公很小的時候去撿雞毛,後來賣魚以後就沒  有再撿雞毛了。(問:胡嘉典有無繳納過房屋稅?)本來是 我公公在繳,繳到後來換我們繳,後來變成我婆婆說要拿 回去繳,何時婆婆說要拿回去繳我已經忘記了。(問:原 告公司有無支付租金給胡嘉典?)沒有。(問:原告有把房 租列入金安達公司營業支出,變成胡嘉典繳稅時這部分要 繳稅,原告有無替你們分擔這部分租賃收入?)無,是我 們自己繳納。(問:該房子早期有無籤緯公司在上面營業 ?)有,那是胡嘉俊和原告他們在營業的。(問:胡嘉俊是 否曾是金安達公司的股東?)應該是,到金安達公司時好 像胡嘉俊就退出了。...(問:如何得知建物是何人出錢? )那時我們常回來怎麼會不知道,公公有跟我講過,他說 要跟人家借錢不容易。(問:一開始是何人要蓋這個房子 ?)公公要蓋的。(問:為何房子蓋了以後是原告在使用? )因為一開始是胡嘉俊跟原告在做。應該是胡嘉俊他們跟 公公講了,公公說跟人借錢不容易,公公才自己拿錢出來 蓋。...(問:為何之前證人證述說蓋房子這個錢都是原告 拿給他的?)不可能。(問:蓋房子前原告是做什麼的?) 原告結婚後住娘家,就是跟我公公他們住,當時原告在賣 菜,賣不好就跟胡嘉俊說要一起做工廠,他們自己在談, 我們也沒有過問。(問:在工廠還沒蓋之前,他們一開始 是在哪裡做?)在台北那邊的工廠,名稱我不知道。...( 問:你們有無曾繳過房屋稅?幾次?)有,繳過幾次我不 記得了,我都是拿單子去銀行繳納,去哪間銀行不一定, 我都是出去買東西時順便拿去繳。」等語。  七、本院審酌證人陳誌錕雖證稱系爭建物在蓋時錢都是原告交 付給證人陳誌錕,然其亦證稱當初房子規劃時胡仁跟原告 都有跟伊討論,蓋時胡仁也有來看等語,足見胡仁應有參 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雖證人胡楊瓜證稱其配偶即胡仁 沒有出錢,是原告自己出的,惟此與證人羅秀琴所述原告 當時孩子還小,不可能蓋,因為一開始是被告胡嘉俊跟原 告在做工廠,應該是胡嘉俊他們跟胡仁講了,胡仁才自己 拿錢出來蓋等語不符。且證人胡楊瓜先係證稱房子在蓋的 時候,胡仁沒有去指揮如何蓋房子,此部分亦與證人陳誌 錕所述不符,後又改稱老人家都會去幫忙看看等語,故其 證詞前後不一。又證人胡楊瓜證稱房屋稅都是原告繳的, 但是用三個人名義,然此與證人羅秀琴證稱本來是胡仁在 繳,繳到後來換他們去繳,後來變成胡楊瓜說要拿回去繳 ,其有繳過房屋稅乙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胡楊瓜之證詞 與其他二名證人證詞有諸多不符之處,且前後不一,證人 胡楊瓜長期由原告照顧,故證詞恐有偏坦原告之虞,難以 逕採。而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一開始即係以訴外人 胡嘉典、被告胡嘉俊、胡嘉謀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衡諸常情,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錢所蓋,房屋 稅籍理應登記原告名字,若依證人胡楊瓜證詞怕被告等人 認原告侵占胡仁之土地,但原告又稱每月有給付土地租金 7,000元,若果係如此,何來怕被告等人認原告侵占胡仁 之土地?再房屋稅籍若不登記原告,至少應登記在原告配 偶或者借名登記在胡仁或胡楊瓜名下,豈可能任由胡仁逕 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如此將造成產權複雜,徒增原告 日後要取回建物之困難,且胡仁逕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 ,顯為日後要兒子依此分產之意,以免子女日後爭產,若 建物係原告所有,胡仁豈會逕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顯 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系爭建物興建時雖然錢都是由原告 交付給證人陳誌錕,然因證人陳誌錕為原告之親兄弟,原 告與陳誌錕較熟悉。另依證人羅秀琴之證詞,胡仁係因原 告與被告胡嘉俊欲蓋工廠,原告有使用工廠之需求才蓋系 爭建物等語,此與被告提出之籤緯公司之登記資料,籤緯 公司當初係設立在台北縣三重巿,董事為被告胡嘉俊,原 告則為股東之一乙節可互為佐證,從而不能排除係胡仁全 權將建物設計或交付金錢等事交由原告去連繫處理,故尚 難僅憑證人陳誌錕之證詞,即遽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 蓋。此外,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結果,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並用以經營金安達公司,依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1月22日函覆之金安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金安達公司每年度均有申報租金支出,惟原告否認實 際上有給付被告三人租金,證人羅秀琴亦證稱沒有拿到金 安達公司給付之租金,查系爭建物為被告三兄弟所有,然 卻由原告經營金安達公司使用,原告實際上又未付租金,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或許自知理虧,因而代繳房屋 稅,亦符常情,且建物若係原告所有,證人羅秀琴為何須 繳納胡嘉典之房屋稅?原告又為何僅能提出105年、109年 、111年被告胡嘉俊之房屋稅繳款書?故證人羅秀琴證稱 「本來是我公公在繳,繳到後來換我們繳,後來變成我婆 婆說要拿回去繳,何時婆婆說要拿回去繳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即可解釋為何被告胡嘉俊亦抗辯其有繳納房屋稅, 並提出104年至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故證人羅秀 琴之證詞應較可採信。而系爭建物由原告經營公司使用, 則水電費由原告繳納,亦屬當然。至於胡嘉典雖已將房屋 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然依證人羅秀琴證稱當初原告有稱 要給付200萬元,但原告未給付,不知契約為何寫成贈與 契約等語,足見胡嘉典亦非毫無條件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給原告,原告雖否認證人羅秀琴此部分證詞,稱為何證人 羅秀琴均未向原告索討此200萬元,然證人羅秀琴已證稱 其老公生病住院,或許因忙於照顧胡嘉典,而無暇索討, 尚難遽此逕認其證詞不可採。而原告提出之胡楊瓜存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按時匯款給胡楊瓜,與系爭建物 為何人所有無涉。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胡嘉俊、胡嘉謀未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胡嘉俊應就胡仁有移轉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予被告胡嘉俊及胡嘉謀之意思表示,並已將系爭 建物實際交付占有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此為被告胡嘉 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認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 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然於 繼承之情形並不適用。本院認系爭建物應為胡仁所建已如 前述,然胡仁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即當然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無待交付,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胡嘉俊、胡嘉謀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溪湖鎮湖東里彰水路 四段576巷99弄9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 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33333/100000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本院認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8

CHDV-112-訴-775-202411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董秀齊 被 告 黃紋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 告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並將 戶籍遷離,及給付原告欠租、水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 ,411元。其中原告聲明第1項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 現值為52,6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9 月23日南市財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1紙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頁);另原告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 已到期租金及水電費13,411元,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 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11元【計算式:52,600元 +13,411元=66,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7

TNEV-113-南簡補-50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劉慶祥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君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家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趙家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8日,拍定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71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被上訴人林俊君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共36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並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詎林俊君迄未交付系爭房地,復於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交付予趙家範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間上開租約對伊不生效力 ,趙家範占有系爭房屋1樓即無合法權源存在,則伊自得依 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林俊 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家範 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林 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㈡趙家範應自系爭房屋1樓 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林俊君則以: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無爭執, 惟其既未曾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應認其繼續占有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交付土 地,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實為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之一部,而○○街00號房屋乃訴外人林義淵於73年間出資興建 ,故系爭執行事件乃誤為拍賣第三人之物,其拍賣應屬無效 ,難認上訴人取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交付 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其次,縱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有買賣關係存在,但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12年6月26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應認上訴人對其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得行使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林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㈢趙家範應 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交還上訴人。林俊君則聲明:上訴 駁回。趙家範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與林俊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前經高雄地院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得 標買受,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高雄地院以1 09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經林俊君上訴後, 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將前揭上訴人勝訴部 分,即命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下稱前案)。  ㈢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㈣上訴人於拍定系爭房屋後迄今,林俊君均未實際交付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 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次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作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各別請求權,因可行使請求之主體 、時點等均不同,且可能適用不同之時效規定,是縱基礎事 實同一,然如權利人僅就其中特定之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起 訴,應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再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已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已提出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 稅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林俊君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尚非無據。惟上訴人既至遲於94年2月24日(按 :即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見原審卷一第19 頁)便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自斯時起即得對林俊 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 2月24日起算。  ⒊上訴人雖稱曾在94年間以口頭方式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 云云,惟據林俊君所否認,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上訴人曾在94年間向林俊君請求交 付系爭房地,然在林俊君未為承認之情形下,其亦未於6個 月內起訴,遲至108年間對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此經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⒋又雖上訴人於108年間對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惟觀上訴人所 提之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林俊君返還系爭房地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非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又 因買賣契約出賣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故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與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內容相異,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意思表示亦殊,而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論,上訴人於前案所為起訴之舉,自 不生中斷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況上訴人前案最 終業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對林俊君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確定,是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自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稱前案起訴已主張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俊君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可認已生買賣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應自前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云云,為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得對林俊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 既應於94年2月24日起算,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曾中斷時效而 可重新起算之情形下,消滅時效早於109年2月24日完成。上 訴人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6日起訴(見原審 卷一第7頁),應認其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林俊君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買賣關 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 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 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先予敘 明。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民事裁判),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 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上開規定之妨害,所有人對所有 物未失卻占有,僅係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已,此與 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因 他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者有異。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林俊君迄今 均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房地 之占有,此為上訴人與林俊君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依上開論述,林俊君就系爭房地部分於交付予上訴人前 ,尚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84頁),然上訴人既從未 實際占有系爭房地,即與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所有人未失去對所有物之占有為要 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亦無足 取。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 6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房地於拍賣時,固載明為不點 交,惟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林俊君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亦 不能認林俊君對系爭房地仍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仍得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且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上開 2則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占有人與拍定人或買受 人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即占有人並非強執執行案件中之債 務人,而係債務人之前手,或占有人與買受人並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故占有人自不得以其與直接或間接後手(即債務 人或原出賣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未點交或未交付)對 抗最後取得物權之拍定人。均與本件基礎事實,林俊君本身 即為債務人有所不同,自無得比附援引而可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之處,併敘明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 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是占有連鎖 中之直接占有人,即得超越其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對原 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依前所述,林俊君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迄今既均尚未交付 系爭房地予拍定之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仍屬有權占有,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論述,其對系爭房地尚有收益之權。而系爭 房屋1樓既由林俊君出租予趙家範經營早餐店使用,為上訴 人及林俊君所自陳。則林俊君於與趙家範締結租賃契約後, 將系爭房屋1樓交付予趙家範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趙家 範即得以所受讓之占有對抗上訴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趙 家範就系爭房屋1樓既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 人,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上訴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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