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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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彭昭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5,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6年1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邀 同案外人許雅柔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74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二    476 2,443 100000分之 991 2 高雄 前鎮  瑞崗  二     476-1 911   100000分之 99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34 瑞崗段二小段47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房 十三層:120.85 合計:120.85 陽台:9.76 雨遮:5.18 全部 瑞隆路523號十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瑞崗段二小段960建號,面積13,29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8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50-20250314-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邱雅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7,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43年1月10日,㈡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1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月10日 ,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6,74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95 2,074.95 100000分之33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19 龍中段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九層:47.88 合計:47.88 陽台:5.32 全部 龍德路339號九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3338建號,面積7,0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3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45-20250314-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楊怡群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楊怡群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1年11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 關係人楊怡群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 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楊怡群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過埤     561 59 10000分之104 2 高雄 鳳山  過埤       562 2,924.12   10000分之104 3 高雄 鳳山 過埤 605 134.26 10000分之104 4 高雄 鳳山 過埤 606 11.98 10000分之10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57 過埤段561、562、60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樓房 一層:101.75 騎樓:24.83 夾層:8.87 合計:135.45 全部 過仁街38號 備註:共有部分:過埤段371建號,面積3,16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39-20250314-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明宏 相 對 人 洪慈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李忠信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3年6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洪慈敏、 債務人李忠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 ,並簽發本票乙紙,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港 六    641 1,377 10000分之22 2 高雄 三民  大港  六     641-17 144   10000分之2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993 大港段六小段6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樓房 七層:20.9 合計:20.9 全部 忠孝一路473巷7號七樓之7 備註:共有部分:大港段六小段15184建號,面積2,736.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拍-8-20250314-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蕭紫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坤葆、陳麗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參)。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人張坤葆、陳麗琴之債權證 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 正,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僅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即聲請狀 後所附之證據資料,且聲請人與第三人廖本儀並無另外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僅簽立借貸契約及第三人讓與抵押權予聲請 人即包含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雖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然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本票等債權 證明文件,均非相對人張坤葆、陳麗琴所簽立,難以認定即 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文 件未補齊,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4

TCDV-114-司拍-37-2025031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昌政即蔡正賢 相 對 人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保證、信用卡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8月2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33%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昌政即蔡正賢,債務額比 例:全部。    債務人蔡昌政即蔡正賢於民國102年9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⑴4,000,000元⑵34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 償日期為⑴民國132年9月4日⑵民國122年9月4日,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 民國102年9月4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合計3,034,3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明細表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戶籍謄本、催告函、回執及信 封、本院114年司促字第940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豐工  842  111.60 全部(蔡昌政即蔡正賢、楊淑敏各持2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3層 一層:61.10 二層:61.10 三層:40.75 見使用執照:    6.05 合計:169 陽台:1.60 全部(蔡昌政即蔡正賢、楊淑敏各持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025-03-14

TCDV-114-司拍-2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7號 債 權 人 鄭旭恭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金木、曾大展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聲請狀狀尾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記載是否有 誤?債務人住址「大埔區」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 具狀更正。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號之第1類建物謄本正本 。 ㈣提出債權人代墊設定規定4,360元、謄本費240元之收據影 本。 ㈤提出債務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67-2025031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8月18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39年9月16日止,分336期,每一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 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 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727,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確認書、貸款契約 總約定書、匯款明細、繳息明細查詢、存證信函催告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四 267 (空白) 71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65 新庄段四小段26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36.42 2層:43.91 3層:43.91 騎樓:10.42 地下層:10.58 合計:145.24 陽台:10.52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4-司拍-42-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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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丘雅婷 相 對 人 林思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2年2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 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16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2月20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 民國103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 幣(下同)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3年2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109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 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73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月8日,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分別於㈠109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29年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109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04,386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 月15日起至129年1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 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102年2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4,656,046元,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26 日起至132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102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680,311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2月26日起至132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㈤103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62,374元,借款期間 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23年2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㈥113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33年2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3日 止,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10,795,29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菜公  六 1135 (空白) 3,848.68 50/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91 菜公段六小段1135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2層 22層:143.45 合計:143.45 陽台:21.45 雨遮:8.4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22樓之1 共有部分 菜公段六小段3612建號,面積:6,18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10000 菜公段六小段3613建號,面積:9,44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含停車位編號:72,權利範圍:26/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4-司拍-38-20250313-3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相 對 人 囍客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絹 相 對 人 陳進興 債 務 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物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葉俊良以其 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債權,經 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48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 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 項、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開發國內外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 、信用卡消費款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 代墊管理費債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5月29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 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俊良,1分之1。   嗣債務人葉俊良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 ,9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6年6 月27日。詎債務人清償期屆至未如期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 幣21,321,92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債務人葉俊良嗣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因信託登記與相 對人囍客皇家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興,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土 地登記謄本、貸放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所有權人)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17 279 全 部 囍客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2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287 3,603 全 部 囍客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3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288 27,461 全 部 陳進興 4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317 21,113 全 部 陳進興 5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 霧峰 365-910 495 全 部 陳進興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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