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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丁○○ 前列戊○○、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戊○○、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戊○○、丁○○、乙○○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負 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3

ULDV-114-司繼-339-2025031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洪意評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 ㈡聲請書上須由聲請人蓋印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以資證明 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12

CHDV-114-司繼-234-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王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秀美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秀美於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王武龍親自簽名,所提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申請用途不載明,本院乃於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 人以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補蓋與印鑑 證明相符之印文並陳報無法簽名之理由。該通知於114年1月 16日、114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 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41-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黃陳碧珠 黃祥源 黃柏欽 黃慧娟 黃子庭 傅盛濂 傅定沂 傅茗蕎 傅茗蓉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傅盛濂 黃子庭 聲 請 人 黃寸德 黃曼菱 劉建保 黃慧菁 劉蕎蓁 劉登秝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建保 黃慧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 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 亡,聲請人黃陳碧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外孫子女、兄弟姊妹,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聲請 人黃陳碧珠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 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 顯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雖稱係誤認聲請期限為 收到戶政事務所之財產清冊公文始開始起算3個月,惟法條 明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故聲請人仍係逾法定 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傅 盛濂、劉建保分別係被繼承人黃秀雄次女黃子庭、三女黃慧 菁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黃秀雄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非屬繼承人,是聲請人傅盛濂、劉建保之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併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1403-202503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莊麗桂 被 繼承人 林維雄(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 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 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 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維雄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 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死亡登 記申請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清單」欄位所示,聲請人個 人戶籍於113年9月30日即登載配偶死亡之事,又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資料所示列印日期均為113年9月30日,另佐以聲請人 與死亡登記申請人即聲請人子女林瓊芬、被繼承人住所同一 ,依常理推斷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即知悉或至遲於113 年9月3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卻遲至114年2月24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 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繼-659-202503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就聲明人所 為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巷00 號)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 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家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惟 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被繼承人甲○○尚有 子輩繼承人丁○○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親等關聯表(一親等)在卷可參。基 此,聲明人A01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即子輩丙○○之子,為 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先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1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 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4-司繼-319-20250312-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 人 鍾佳茵 上列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王春蘭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2

TTDV-114-家補-30-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陳O錞 陳O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O錡 陳O綉 聲 明 人 陳O俞 法定代理人 陳O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O智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聲明人陳O綉(為聲明人陳O錞、 陳O融之母)、陳O慧(為聲明人陳O俞之母)已向本院拋棄 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第三人陳O成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並由第三人陳O成之女即第三人陳O羽、陳O伶代位 繼承,且本院查無其2人曾向本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 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故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等二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本件聲明人陳O錞、陳O融、陳O俞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 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按聲明 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合計共4,500元)。  ㈡因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亦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 。又聲明人陳育俞並未繳納費用,爰不就聲明人陳育俞之部 分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聲明人陳O錞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500元 由聲明人陳O錞之法定代理人李O錡、陳O綉負擔 已由聲明人陳O錞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聲明人陳O融拋棄繼承權之費用 1,500元 由聲明人陳O錞之法定代理人李O錡、陳O綉負擔 已由聲明人陳O融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5-03-12

TTDV-114-繼-30-20250312-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前列戊○○、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戊○○、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戊○○、乙○○、丁○○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負 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2

ULDV-114-司繼-315-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5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乙○○於死亡前雖然設籍臺東縣境內(見本院卷第11 頁所戶之戶籍謄本),惟: (一)本院參酌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第三人王張月美係設籍高雄市境 內(見本院卷第2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被繼承人之 告別式亦係於高雄市舉辦(見本院卷第9-10頁所附之訃文) 。 (二)佐以聲明人甲○○亦具狀陳稱:被繼承人生前係與其配偶同住 在高雄市等語,並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見本 院卷第41頁),堪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 境內。 (三)從而,本件自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故本院既然並非管轄法院 ,爰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12

TTDV-114-繼-7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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