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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李儒奇律師 追 加 被告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結識當時任職於信義房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被告王定庠,藉由被告王 定庠認識被告吳承衡、吳俊德(下合稱被告3人),被告王 定庠向原告稱被告3人在經營不動產事業,可藉由將購得之 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取得優惠利率之銀行貸款資金挹注不 動產事業,央求原告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提供銀行帳 戶存摺、印鑑。原告依被告王定庠委託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印鑑交 由被告王定庠及吳承衡保管。嗣於105年1月間,原告依被告 3人之要求,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9、2樓 之10,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 訂事宜,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8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 於105年間,被告王定庠、吳承衡為申請較高額度之貸款貸 得後供渠等使用,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持有原告不 動產權狀等資料及印鑑等,逕自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吳俊 德為買受人,就系爭房地,偽造簽約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5 日,價金1500萬元及簽約日期105年4月27日,價金988萬元 之買賣契約兩份(本院113年6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 決就此部分誤植為「簽約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5日,價金98 8萬元及簽約日期105年4月27日,價金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 兩份」應予更正,下分稱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系爭價金1 500萬元合約),致不知情之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下稱國稅局)以原告短報成交價款512萬元為由,要 求原告補繳218萬1323元之稅額,並裁處原告218萬1323元罰 鍰,被告3人上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 共計436萬2646元(計算式:218萬1323元+218萬1323元=436 萬2646元)。倘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受被告王定庠委任 擔任渠等指定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及申辦轉交銀行帳戶存摺 供渠等使用,因被告王定庠逕自偽造不同價金之買賣交易契 約,致原告遭國稅局追徵應納稅額218萬1323元及罰鍰218萬 1323元,屬因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王定庠應代 為清償(就原告上開請求,本院業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3537號判決被告王定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萬2646 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3人部分均經確定)。追加被 告李雷傑是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見證人,並蓋用「李雷 傑(簽章專用)地政士證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409號之 簽約專用章」印文,與追加被告李雷傑當庭提出慣常使用之 印文相同,亦與另案買賣契約(按即詹孟璇與徐尹芝間買賣 契約,下稱另案買賣契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案列: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印文相同,況追 加被告李雷傑坦承是親自為被告王定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追加被告李雷傑顯然知悉並配合被告王定庠製作兩 份不同價金之買賣合約,進而持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價登錄及稅額申報,且追加被告李雷傑 未向原告確認身分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反地政士法 第26條第1項與第18條查核義務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致 原告受有上開436萬2646元損害,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爰 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李雷傑 應與被告王定庠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李雷傑則以:伊為地政士,因執行業務與經常買賣 不動產之被告吳承衡、曾任職信義房屋之被告王定庠結識, 進而成為飯局友人,經常聚會聊天,某次聚餐中,被告王定 庠與被告吳承衡向伊表示,渠等各自男女朋友要進行產權買 賣流程,均請伊協助處理,於105年4月26日被告王定庠即要 伊先就兩件不動產之買賣過戶進行不動產報稅等過戶前置流 程,伊於105年4月27日立契約申報,報稅後,當伊收到稅單 時,才收到被告王定庠提供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其上並 無系爭1500萬元價金合約上之偽刻印文,被告同時交付伊蓋 有原告印鑑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正本等文件 ,以進行實價登錄及產權登記。且被告王定庠在辦理系爭房 地過戶前,向伊稱與原告關係匪淺,已取得原告全部授權, 並提出上開授權文件,伊已盡身為地政士辦理案件時之注意 義務。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見證人,並標明「李雷傑( 簽章專用)地政士證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409號之簽約 專用章」為被告王定庠所偽簽,之後伊為被告王定庠辦理訴 外人詹孟璇與徐尹芝間不動產買賣,有發現被告王定庠於另 案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偽刻印文,被告王定庠表示僅此一件, 是為便宜行事,伊因不願追究,當場嚴厲禁止後取回銷毀, 並於親自確認訴外人詹孟璇與徐尹芝間買賣真意後,協助移 轉所有權登記,該偽刻印文並非伊所慣用印文,亦非伊於辦 理地政登記相關事務時,留存於地政機關之印文,亦非伊親 自簽名。且兩份蓋用偽刻印文之合約,立約時間均為105年4 月25日,且依照地政士申報相關稅款之習慣,買賣契約簽約 日就是申報立約日,倘伊確知有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存在 ,將會以105年4月25日立契,並不會通知助理於105年4月27 日立契約,夠可知,伊並不知道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之存 在。況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30日有領取現金705萬9 070元之紀錄,係原告親自領取,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 資金存入與匯出金額。系爭房地伊係以988萬元為實價登錄 ,況伊無論以988萬元或1500萬元辦理實價登錄,對伊言毫 無任何利益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王嘉麟處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5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 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俊德,嗣於111年2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黃愛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松山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以原告105年度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短漏報成交價款512萬元,嗣依所得稅法第1 10條第1項規定,核定漏稅金額218萬1323元,裁處漏稅金額 1倍罰鍰即218萬1323元,合計436萬2646元,此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1 年12月21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28日裁 處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153頁、第71-7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 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 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 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 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 政士法第2條、第18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李雷傑知悉系 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存在,且並未向伊確認系爭房地買賣真 意違反前揭地政士法相關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追加被告李雷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伊受被告王定庠為系爭房地之託擔任系爭房地登記 名義人,被告王定庠未經其同意偽造兩份買賣價金不同契約 (即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並 持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向第一銀行申貸,致原告受有遭稅務 機關補稅並徵罰鍰共計436萬2646元之損害,被告王定庠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13年6月6日112 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認定並經確定,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與另案買賣契約上均有標明 「李雷傑(簽章專用)地政士證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4 09號之簽約專用章」之印文,以另案買賣契約為追加被告李 雷傑親自處理,追加被告李雷傑自應知悉系爭價金1500萬元 合約之存在,追加被告李雷傑則抗辯稱該印文係被告王定庠 所偽刻,且另案買賣契約與系爭價金1500萬元均為105年4月 25日製作,皆被告王定庠所為等語,查:  ⑴兩造就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印文與另案買賣契約上印文 是否確為被告王定庠偽刻乙節有迥異主張與抗辯,衡被告王 定庠已出境多年,並無到庭作證之可能,查追加被告李雷傑 提出就系爭房地其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時之影本,收件時間 為105年5月25日,而申請書上印文係一般印章印文,並無系 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與另案買賣契約上蓋用之「李雷傑( 簽章專用)地政士證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409號之簽約 專用章」之印文,亦與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另蓋用印章 之印文不同,且與追加被告李雷傑當庭蓋用印文不同,此外 追加被告當庭書寫自己名字(見本院卷㈠第387頁),與系爭 價金1500萬元合約手寫簽名大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無法認定為同一人所書寫,就此尚難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 證。  ⑵再觀追加被告李雷傑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05年契稅繳款書可知(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追加 被告李雷傑於被告王定庠105年4月26日交辦後,於翌日囑咐 助理立約申報,且確於該日(即105年4月27日)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為立約申報之事實,且此亦與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 成立日期即105年4月27日相符,況兩造就追加被告李雷傑於 實價登錄上係以988萬元為登載之事實並不爭執,於原告無 法證明有特別誘因或其他利益誘使之下,實難想像追加被告 李雷傑就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知情並願參與。  ⑶至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李雷傑未依前揭地政士法相關規定確認 原告真意等節,然原告係主張其有就系爭房地出借登記名義 予被告王定庠,追加被告李雷傑抗辯係被告王定庠提供系爭 房地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合約書,而印鑑證明是原告 於105年5月24日自行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提供,原告就 此並未為提供任何被告王定庠未經授權提供印鑑證明之反證 證明,衡被告王定庠既能提供印鑑證明,且現行法規並無制 式核實規定,追加被告李雷傑未能當面與原告核實,固屬便 宜行事而有不當,尚難僅據此即認追加被告李雷傑有過失或 違反前揭地政士法令之情。況佐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見本院卷㈡第43頁),105年5月30日當日,先有被告 吳俊德名義匯入之1050萬元,才有領取現金705萬9070元之 交易紀錄,況原告就追加被告李雷傑抗辯此為原告親領且為 知情乙節,亦未能為合理說明,是追加被告李雷傑前揭抗辯 尚非全然無憑,益見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李雷傑與被告王定庠連帶給 付436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4

TPDV-112-訴-3537-20250224-5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翰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翰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罪(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61頁),是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傷害、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並致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20萬 元之損害;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母親罹患癌症,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潘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傑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逢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嘉欣」、「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日起,先以 LINE暱稱「林聖錡」向廖天宇佯稱加入「奢侈品代購商城」 可參加抽獎云云,而後又佯裝為「奢侈品代購商城」之客服 人員向廖天宇詐稱:抽中包包,惟需先繳交關稅云云,致廖 天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9時26分、9時27分許,分 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廖天宇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天先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欣」、「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天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幫助他人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NTDM-114-埔金簡-13-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8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辛菱蔆 集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晨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及被告集煜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辛菱蔆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ALUNG I RICHARD 即歐瑞查(下稱歐瑞查)   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4 日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800元至歐 瑞查之銀行帳戶。而被告辛菱蔆(原名:辛佩珍)即飛弦藝術 工作坊(下稱飛弦藝術工作坊)與被告集煜國際有限公司於事 發時為歐瑞查之僱主,自需就歐瑞查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80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集煜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所提出書 狀記載如下:曾於109年10月21日至同月27日間聘僱歐瑞查 ,惟原告係於110年5月至7月間與歐瑞查來往,故事發時已 無僱用歐瑞查,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飛弦藝術工作坊則以:係於108年間僱用歐瑞查,與原告遭 詐欺之事發時間不相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歐瑞查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 告於110年7月14日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歐瑞查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判決為 證(本院卷第13-16頁),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 1204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定。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 僱人確有因執行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 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 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 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命僱用人與受僱人 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歐瑞查係於110年提供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且原告於同年7月14日遭詐欺,因而 匯款至歐瑞查帳戶,已如前述。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動能力 發展署,該署回復以:(一)飛弦藝術工作坊向本部申請聘僱 A君從事臨時演員工作…許可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至108年12 月12日。(二)集煜國際有限公司本部申請聘僱A君從事臨時 演員工作…許可日期為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0月27日。足 認原告於110年間遭詐欺時,被告均未僱用歐瑞查,原告雖 泛稱被告須就歐瑞查於職務工作期間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 惟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被告抗辯與歐瑞查間斯時已無僱傭關係等語,自屬 可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非歐瑞查之僱用人,是被告 對其即已無監督管理之權限,亦難認有何管理疏失,自毋庸 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5800元,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3萬580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1

TCEV-113-中簡-4158-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中犯如附表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侯凱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 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故依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時加入「小邱」、「小宣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後,透過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分別招募楊 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下合稱黃冠綺等 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渡假酒店召開說明會及成立「acade mi-東部」、「日出」等Telegram群組指示黃冠綺等人提供 存摺封面、身分證件,且於提款完成後,發放報酬與黃冠綺 等人,以此方式分別參與以下詐欺犯行: (一)侯凱中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金額 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由許宏銘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小邱」、「小宣」等人,使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侯凱中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謝靖凰、「小邱」、「 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1、12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金額 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由許宏銘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等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侯凱中與黃冠綺、楊宥晟、「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6至9、13至1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 金額至楊宥晟如該所示銀行帳戶內,惟黃冠綺、楊宥晟於110 年12月28日15時許前往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提領,因上開帳戶 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致黃冠綺、楊宥晟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四)侯凱中與謝靖凰、郭家佑、羅震東、「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郭家佑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郭家佑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 領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等 人;將上開遭詐部分款項轉匯至羅震東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 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侯凱中與謝靖凰、羅震東、「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震東將其如附表三 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謝靖凰,並 依謝靖凰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羅震東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部分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 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 部分款項轉匯至王博寬、黃柏豪、陳羽俊、李柏樺、陳欣媛 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六)侯凱中與黃冠綺、「小邱」、「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昌提供如附表四所示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冠綺,並依黃冠綺指 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林建昌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江明 憲、黃柏豪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侯凱中與許宏銘、「小邱」、「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琬晴提供如附表五所示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許宏銘,並依許宏銘指 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五所示金額至黃琬晴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高亦 潔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就被告侯凱中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 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黃冠綺、羅震東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 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黃冠 綺、羅震東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所示洗錢犯行, 然否認有何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並辯稱:「小邱」說澳門賭博的錢要匯入臺灣,因 此請我幫忙提款,但我對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款項並不知情, 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於本案中僅有召開說明會、加入群組及發放報酬,並無操 縱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因相信「小邱」說法,才會幫忙提 款,應該只有洗錢行為,而無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邱」、「小宣」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按提款金額百分之1 作為其報酬,再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分別 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 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渡 假酒店召開說明會,並成立「academi-東部」、「日出」等 Telegram群組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一同加入上開 群組。  2.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分別將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 交給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後,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並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 所示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之 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分別 依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指示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遭 詐部分款項後,再層轉交付予共同被告謝靖凰、「小邱」、 「小宣」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共同被告郭家 佑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部分款項,於附表六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進而使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3.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89至 第391頁),並有附表九所示證據(不含無證據能力之共同被 告黃冠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可佐,認定 為真實,故被告自白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就被告有無前開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 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一部,並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  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⓶被告除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分別招募共同 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並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夏威夷酒店召開說明會, 並成立「academi-東部」、「日出」等Telegram群組等情外, 另共同被告郭家佑、羅震東、楊宥晟完成取款後,被告有發放 報酬與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等情,此據被告侯凱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小邱」要一個禮拜才跟我結帳, 所以我有代墊報酬給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等語明確(本院 卷1-2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靖凰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沒有跟我講明確的報酬,但被告有說會補貼車馬費, 我前後從被告那邊領到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等語(偵卷1 -4第207頁、第209頁,偵卷1-8第1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冠綺於偵訊、本院審理證稱:我有跟被告拿到報酬等語(偵卷1 -3第323至325頁,本院卷1-5第203至205頁、第221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部分就是一趟1 萬元,是我跟被告約好的等語(本院卷1-5第240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  ⓷再者,就被告於前揭說明會及群組參與情形,依證人黃冠綺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在夏威夷酒店說明會中,被告 與共同被告許宏銘會主講在銀行碰到的狀況,並提到車手要符 合的資格,並要求我們將招募到車手的存摺封面、證件傳到「 東部」群組給被告,邱董審核,被告在「東部」、「日出」群 組中的暱稱是「1155」,被告除指示我外,也會在「東部」群 組指示給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另偵查報告書第6頁截圖 係記載內容,因為車手去領錢行程約3、4天,所以被告會在群 組內稱作「3天4夜旅遊」,另「271.9」是指共同被告楊宥晟 在110年12月24日提領金額,「13595」則是我抽成的部分,被 告也會在群組內說將車手的銀行簿子及身分證拍照上傳等語( 偵卷1-3第319至323頁、第329頁、本院卷1-5第196至197頁); 證人許宏銘於本院審則理證稱:我看到的群組被告都有加入, 記得被告的暱稱有「55」數字,但我不記得被告暱稱全部,只 有記到「55」等語(本院卷1-5第264至265頁);證人謝靖凰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在群組內問我在哪裡,還有確認共 同被告羅震東、郭家佑領錢進度等語(偵卷1-4第207頁);另上 開群組對話截圖亦載有暱稱「Academi RM-1155」發布「各位 記得一件事要參加旅遊的朋友,要先將身分證正反面跟銀行本 子先傳上來,才能報名三天四夜的旅遊」、「還有郵局不能辦 理旅遊憑證」、「小楊今日271.9」、「你那邊13595」等文字 訊息(偵卷1-3第97頁、第102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除了在說明會中有講述擔任車手資格,要求 車手上傳存摺封面、身分證至群組外,亦以暱稱「Academi RM -1155」身分在群組內指示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  ⓸從而,被告於本案中確有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 宏銘分別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 琬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召開說明會、在群組內發訊息等 方式,指示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件,於 提款完成後發放報酬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之行為,乃本案詐 騙集團詐欺取得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行為,而被告以此方式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事先謀議,並 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依上揭說明,其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 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同負全責,為共同 正犯。  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⓵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 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 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 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 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 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 取款項之必要。  ⓶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小邱」、「小宣」委託後(理由詳後述 ),透過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招募共同被告楊宥 晟、羅震東、郭家佑、林建昌、黃琬晴提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被告並於完成提款後發放報酬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等人,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 款紀錄追緝其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1-7第98至99頁),顯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 等工作如無違法,「小邱」、「小宣」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 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 ,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另 被告因共同被告許宏銘反應提款過程有點奇怪後,於110年12 月22日前往「小邱」家中,並向「小邱」表示覺得是在做詐騙 ,要解除合作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許宏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卷1-4第357頁,本院卷1-5第230頁),被告於此 情況,理應對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所提領、轉匯者係詐欺款項 應有所預見。  ⓷又依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傳送虛假之投資網站電子連結,經告訴人點選後連結至 某網頁輸入其年籍資料,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上開告訴人聯繫接洽,而告訴人遂依指示於附表一至 五所示時間,匯款至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 昌、黃琬晴如該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六所時 間、地點,由共同被告郭家佑、羅震東、楊宥晟前往指定地點 提領部分款項,並交給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或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及共同被告郭家佑將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六所示同案被告陳欣 媛、江明憲、黃柏豪、陳羽俊、王博寬、李柏樺、高亦潔及共 同被告羅震東之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從本案詐騙集 團施以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提領現款、輾轉匯款至不同帳戶之 金流以觀,衡情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成,符合現今詐騙集 團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 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 層層上繳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 詐騙集團、另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 確,且依被告以前揭行為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對於自己所參 與者,乃三人以上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以及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 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固辯稱:本案係遭「小邱」詐騙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106年透過張碩文認識「小邱」,已認識「 小邱」4、5年左右,但認識期間,「小邱」都沒有講過他的 姓名等語(本院卷1-7第95頁);證人張碩文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我有介紹「小邱」給被告認識,但我也不知道「小邱 」本名,我記得被告曾打電話問我「小邱」信用如何,因為 我對「小邱」不熟,只有跟被告說要小心等語(本院卷1-5第 107頁、第110頁),足見被告與「小邱」並非熟識亦無相當 信任關係,其卻反常確信「小邱」委請其幫忙要將澳門賭博 的錢匯回臺灣之說詞,而配合僱請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提款 ,顯與常情不符,當無足採。  ②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召開說明會、加入群組及發放報 酬,僅有洗錢,未有詐欺行為等語,然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事先謀議,並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已該當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又未見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盡力阻止犯罪結果發 生之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 解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認定。 (3)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另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犯行,並就 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 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 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 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 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 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 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 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金額至共同被告楊宥晟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已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 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導 致共同被告黃冠綺、楊宥晟提領剩餘遭詐款項未果,依上揭 說明,自屬洗錢行為未遂,而被告既然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楊宥晟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洗錢未遂之責。  ④另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雖有透過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 凰、許宏銘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 、黃琬晴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召開說明會、在群組中發 訊息指示、事後發放報酬等方式參與本案,然依證人許宏銘 於偵訊時證稱:到哪裡提款都是由群組內暱稱「05」的人負 責,「05」會說誰要負責作何事,被告則在群組內很少有指 示等語(偵卷1-4第357至359頁),則被告前揭所為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之存在或運作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 顯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情,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所為,已成立操縱犯罪組織罪。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 ,即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雖已達500 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則因獲 取金額未逾500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 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 後述),且不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 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均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3.核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11、12、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13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4.另被告於本案所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存在或運作尚難具有 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自無從認其所為構成操縱犯罪組 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 開罪名變更(本院卷1-7第2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洗錢犯行僅成立一 般洗錢罪未遂罪,已認定如前,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 其所犯之參與一般洗錢罪,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僅坦承部分洗錢犯行,然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7第 9至15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 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所有,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7卷第66至67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此外,附表八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或 持有之物,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王凱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 棋、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何瑄宜 於110年12月10日透過FACEBOOK社團與何瑄宜聯繫,佯稱黃金買賣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瑄宜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2分 (1)3萬元 (2)1萬8,000元 (1)被告楊宥晟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2 黃于庭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探探與黃于庭聯繫,慫恿黃于庭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pchome(網址:www.mshoopingpchome.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黃于庭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4分 (1)10萬元 (2)1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3 鐘千雅 詐騙集團於YOUYUBE與鐘千雅認識,慫恿鐘千雅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博弈,誆稱保證獲利,鐘千雅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40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4 何宇萱 何宇萱於Facebook廣告得知投資訊息,詐騙集團慫恿何宇萱至投資網站PROEX網址:https://px66.porex66.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何宇萱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3時18分 2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5 黃怜熒 黃怜熒於OMI交友軟體交友,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誘使黃怜熒信以為真以超商代碼繳費一次、ATM匯款一次及網路匯款四次。 (1)110年12月24日13時42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6 王建耀 王建耀於臉書通訊軟體發現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ID:of6888好友,遂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4時47分 (2)110年12月27日16時02分 (1)3萬元 (2)7萬5,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7 張方瑜 張方瑜稱於上述時地,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以投資比特幣作為副業為由,誘使張方瑜受騙,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5時28分 (2)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8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歹徒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7日14時22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9 曾雅婷 曾雅婷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加入Line名稱EGMAX客服中心,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EGMAX,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雅婷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3時52分 1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0 曾敏慧 曾敏慧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LBC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敏慧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惟事後無法取得聯繫,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3時14分 1萬4,000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1 黃如謙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廣告,致黃如謙信以為真,以「LINE」連繫後,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25分 5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2 戴慈樺 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趁戴慈樺加入LINE好友詢問投資事宜之機會,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慈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51分 6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3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分 14時48分 110年12月27日 14時49分 5萬元 2萬1,528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4 洪琳雅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洪琳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琳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3時12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5 張雅淳 於110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向張雅淳自稱其係「林峻丞」,佯稱:在DAXOR平台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云云,誘使張雅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55分 10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6 盧珀華 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YOUTUBE廣告,以LINE連繫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珀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13時20分 1萬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文達 廖文達於加入LINE暱稱「宗翰」提供奧海THBO投資平台代為操盤,依指示匯款,惟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遍。 (1)110年12月24日10時10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28分 (3)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 (1)200萬元 (2)200萬元 (3)100萬元 (1)被告郭家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被告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被告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2 林虹儀 林虹儀於Instgram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https://kd.hanqzl.com )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虹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42分 6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3 何志強 何志強於YouTube見有賺錢的廣告,加入LINE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DAXOR、網址:https://n.draxcv.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7日14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郭家佑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丁建明 丁建明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丁建明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1)5萬元 (2)5萬元 (1)被告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 李家菻 李家菻聯絡LINE暱稱「REX」之男子,對方推薦李家菻阿里巴巴天貓投資網站,佯稱有現金回饋,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6時47分 4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 曾紫晴 曾紫晴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紫晴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5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00分 (1)28萬元 (2)28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4 林炘彤 林炘彤於Facebook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GOLDENMARKET、網址:https://asia.goldemakt.com/投資期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炘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5時4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5 王貽加 王貽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提供Line名稱「魏念、鴻宸客服」,並於「B小課堂26之LINE群組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貽加遂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8時24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6 林韋萱 林韋萱於交友軟體交友,並慫恿至投資網站名稱:天貓、網址:https://www.ruiyegangc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韋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7日 19時18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7 陳葛霞 陳葛霞於Facebook交友,提供Line暱稱:夏月婉,並慫恿至網站:台灣區專屬交易所、網址:https://www.goldemakt.com投資虛擬通貨,陳葛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1)110年12月28日14時0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44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 (4)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1)3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2,000元 (4)2萬8,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8 董伊庭 董伊庭於Facebook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暱稱:Xuan玹,並慫恿至網站:Golden Market、網址:https://France.goldemakt.com投資黃金期貨,董伊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 (2)110年12月28日16時07分 (1)2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9 顏欣怡 顏欣怡於Facebook-Nf數位副業交友並加LINE後連繫,並慫恿至類似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誆稱保證獲利賠,顏欣怡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轉帳多筆金額。 (1)110年12月28日14時33分 (2)110年12月28日17時24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0 許彥偉 許彥偉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提供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顧業務員林筱筱,並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AITECHSTOCK及網址https://www.aitechstock.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許彥偉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2)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1 鄭文翔 鄭文翔於IG認識一位網友並加LINE聯繫,介紹投資網址,並將鄭文翔加進投資群組,以投資名義指示鄭文翔操作該系統,並要鄭文翔將金額儲值至其提供之帳號,另有兩筆超商代碼付款。 (1)110年12月22日16時23分 (2)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 (1)1萬7,000元 (2)1萬7,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2 顏婕薰 顏婕薰於網路上交友,提供之LineID:滑經濟-壹指曾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顏婕薰遂依指示加入該Jason-指導員之Line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4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3 鐘千雅 鐘千雅於YOUYUBE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鐘千雅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8時08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4 潘怡靜 潘怡靜前於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E婷」好友,提供GOLDEN MARKET供潘怡靜投資黃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0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5 余仁富 余仁富於臉書社群體得知投資平台(GOLDENMARKET:http.london.goldemarket.com)投資黃金操盤,余仁富便不疑由他陸續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4時5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1分 (1)3萬元 (2)3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6 林茹祺 林茹祺於臉書社團「貴婦MOMMY計畫」交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CPSNOWTW(網址https://www.cpsnowtw.com),誆稱按照顧問之指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茹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3時35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7分 (1)3萬8,000元 (2)4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7 邱乙倩 邱乙倩於臉書粉絲專業「財婦人生」投資黃金廣告,邱乙倩加入LINE好友暱稱「唐易鴻(Rory)」,隨後便依照其指示操作網頁「GOLDEN SALE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並由另一名LINE好友暱稱:「羅奕翎Nico」會計提供人口帳戶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8 陳怡雯 陳怡雯於網路上看到GoldenMarket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line帳號,遂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3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11分 (1)5萬元 (2)4萬4,000元 (3)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9 王建耀 王建耀於Facebook發現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LINE ID:of6888好友,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6分 8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0 王以芳 王以芳於臉書發現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稱:Allen Chen宇凡、Bimax客服中心,王以芳遂依照操作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27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1 許瀞今 許瀞今加入LINE暱稱:陳柏豪,對方慫恿至網站:潤恆、網址:https://ag01.ruenh.com/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誆稱保證獲利,許瀞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轉帳。 (1)110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2 陳品賢 陳品賢於Instgram社群軟體交友,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BITSTAM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品賢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39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3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2日12時55分 (2)110年12月23日10時28分 (3)110年12月23日10時31分 (4)110年12月23日13時1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4 盧祈明 盧祈明於網路加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平台app使用容易方便又抽新股又容易,盧祈明不疑有他加入該平台參與股票投資,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1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51分 (1)8萬888元 (2)100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5 張櫻文 張櫻文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慫恿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hzyouyushenghuo.com/OiLD.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張櫻文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49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6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加入LineID:zxczxc0711,慫恿至投資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虛擬通貨,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2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04分 (3)110年12月28日14時06分 (1)7萬1,000元 (2)5萬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7 何俊宏 何俊宏於推特網友,加入LINE帳號,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俊宏受騙,遂依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2月28日16時08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8 林世昌 林世昌於Line以「單純投資為前提」交友,LineID:QIS6610,慫恿至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ock網址:crm3.topiato.com、aitechstock.vi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世昌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2日01時50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9 林淑華 林淑華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鴻宸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淑華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0 涂清介 涂清介稱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3日12時46分 (2)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 (3)110年12月24日09時29分 (4)110年12月24日09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1 林佩燕 林佩燕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暱稱Anna,誆稱可獲得股票投資服務,另以「鴻宸APP」儲值,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4日13時00分 (2)110年12月27日09時47分 (3)110年12月27日09時48分 (4)110年12月27日10時00分 (1)1萬6,000元 (2)15萬元 (3)15萬元 (4)1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2 劉子瑄 劉子瑄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風城娛樂(網址:windycitycorp.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劉子瑄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1)3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3 江俊毅 江俊毅稱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並加入APP買賣股票,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1時15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4 徐雯琳 徐雯琳於IG通訊軟體看到一名自稱「xin_0806._」限時動態稱要急徵訂單助手,隨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馨tina」,徐雯琳依指示操作外匯下單,以價差的交易賺取中間的收益,徐雯琳陸續網路匯款,欲提領獲利,客服人員稱需匯入保證金,始驚覺遭詐騙。 110年12月25日13時36分 2萬9,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5 張業群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偽以「關詩婷」、「李安與」、「MT5-TOPIATO客服人員」向張業群佯稱:投資量化交易外匯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張業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 12時31分 5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6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 18時34分 (2)110年12月24日 18時36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7 陳淑貞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富達客服2」、「陳老師 Amner」向陳淑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1時35分 2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8 蔡舜丞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蔡舜丞,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舜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9分 4萬7,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9 李承翰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李承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年1月7日 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1日10時49分 (2)110年12月21日12時16分 (1)2萬元 (2)2萬元 (1)被告黃琬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2 曾俊傑 曾俊傑加入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芯瑜」之女子,遂依指示至網站「鴻宸」註冊並綁定金融卡,後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2時11分 10萬元 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3 張瑞娟 張瑞娟稱於接到手機簡訊,稱可以投資賺錢,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09分 10萬元 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被告名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1-1 羅震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2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40萬元 1-2 110年12月22日13時40分32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興分行) 130萬元 1-3 110年12月22日15時42分35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40萬元 1-4 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64萬8000元 1-5 110年12月23日10時56分59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145元 1-6 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16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00萬元 1-7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59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5萬元 1-8 110年12月23日15時49分33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11萬4000元 1-9 110年12月24日12時01分22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94萬元 1-10 110年12月24日14時59分1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柏樺) 53萬元 1-11 110年12月24日18時00分10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40萬元 1-12 110年12月24日18時40分2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9萬5000元 1-13 110年12月27日11時25分47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4 110年12月27日12時53分0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5 110年12月28日01時40分0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8萬元 1-16 110年12月28日15時03分2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90萬元 1-17 110年12月28日15時32分21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9萬元 1-18 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10萬元 1-19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0 110年12月28日16時19分18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1 110年12月28日16時32分1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0萬元 1-22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12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羽俊) 10萬元 2-1 郭家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08分26秒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萬元 2-2 110年12月27日15時19分3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3 110年12月27日15時20分50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4 110年12月27日15時22分0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5 110年12月27日15時23分1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6 110年12月27日15時24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7 110年12月27日15時26分5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8 110年12月27日15時27分5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9 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0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0 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1 110年12月27日15時31分4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2 110年12月27日16時24分17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羅震東) 50萬元 2-13 110年12月28日00時09分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京吉店) 2萬元 2-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2時2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300萬元 3-1 林建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1時56分10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江明憲) 60萬元 3-2 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40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3萬元 4-1 楊宥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99萬元 4-2 110年12月24日15時37分39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2萬元 4-3 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3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6萬元 5-1 黃琬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1日14時41分12秒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高亦潔) 200萬元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黃冠綺 2 新臺幣10元硬幣 3個 黃冠綺 3 新臺幣5元硬幣 1個 黃冠綺 4 新臺幣1元硬幣 2個 黃冠綺 5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加蓋註銷印章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14,448元 楊宥晟 9 印章 1個 楊宥晟 10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張 侯凱中 11 新臺幣500元紙鈔 1張 侯凱中 1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白色華碩手機(含SIM卡、記憶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VIVO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1張 許宏銘 門號:0000000000號 17 新臺幣100元紙鈔 15張 許宏銘 18 新臺幣500元紙鈔 3張 許宏銘 19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 許宏銘 20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謝靖凰 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黑色IPHONEXS手機(含SIM卡)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IPNONE7手機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3本 羅震東 24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5 螢光粉紅色IP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6 華碩手機(含SIM卡) 1支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27 銀色三星平板電腦 1台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8 銀色IPONE手機 1支 張泓翰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9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號 30 墨綠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1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楊宥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九 (一)被告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被告黃冠綺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5-17頁、偵卷2-1第281-283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9-30頁、偵卷2-1第285-296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21-331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3-26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7-39頁 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43-249頁、偵卷2-1第297-30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305-333頁 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3-215頁、偵卷2-1第305-30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2.   被告楊宥晟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1-32頁、偵卷2-1第375-376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3-34頁、偵卷2-1第377-385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33-343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9-33頁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71頁、偵卷2-1第387-395頁 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21-123頁、偵卷2-2第5-7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3-36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9-21頁、偵卷8第91-9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 追加卷10第103-105頁 3.   被告郭家佑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89-99頁、偵卷2-1第355-365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29-135頁、偵卷2-1第367-37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67-179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4.   被告謝靖鳳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1-5第221-228頁、偵卷2-1第309-316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131-141頁、偵卷2-1第317-327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203-215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7-391頁、聲羈卷1第35-3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聲延押卷第53-63頁、偵聲卷1第53-56頁 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33-35頁、偵卷2-1第329-331頁 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85-88頁、偵卷2-1第333-334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43-157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3第37-39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5.   被告羅震東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2-1第335-342頁、本院卷1-4第349-362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81-191頁、偵卷2-1第343-35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21-237頁、偵卷5第185-193頁、偵卷6第81-91頁 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23-26頁、偵卷5第201-207頁、偵卷6第95-101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6.   被告林建昌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361-367頁、偵卷2-2第9-15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7-51頁 111年8月24日偵訊筆錄 偵卷21第223-225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7.   被告侯凱中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53-64頁、偵卷1-5第195-206頁、偵卷2-1第243-254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113-129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1-386頁、聲羈卷1第27-32頁 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07-211頁、偵卷2-1第255-25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1第59-63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29-139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2第35-3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87-302頁 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69-374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85-394頁 8.   被告許宏銘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217-231頁、偵卷2-1第261-275頁、併辦交查卷第217-231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45-363頁、併辦交查卷第345-363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93-398頁、聲羈卷1第43-48頁 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7-220頁、偵卷2-1第277-280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9.   被告黃琬晴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6頁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125-135頁、偵卷2-2第17-21頁、併辦交查卷第125-135頁 11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139-143頁、併辦交查卷第139-143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0. 被告陳欣媛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3-118頁、偵卷2-2第45-50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329-333頁 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1第323-341頁 112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237-24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二)證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證人張泓翰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53-58頁、偵2-2卷第85-9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09-127頁 2.   證人王靖童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239-250頁、偵2-2卷第99-11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83-297頁 3.   證人何佳樂 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273-276頁、偵卷2-2第81-84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299-305頁 4.   證人林家豪 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1-94頁 5.   證人陳建宗 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5-98頁 6.   證人杜珮甄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1-112頁 7.   證人宋汶祐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3-117頁 8.   證人世安越 11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9-122頁 9.   證人楊敏政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3-125頁 10.  證人黎倫豪 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7-130頁 11.  證人張沛晴 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17頁 (三)被害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何瑄宜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07-125頁、偵卷1-7第197-206頁、偵卷23第43-52頁 2.   黃至元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01-203頁、偵卷1-7第207-208頁 3.   林佩燕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87-289頁、偵卷1-7第185-187頁、偵卷2-6第211-213頁 4.   盧珀華 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91-297頁、偵卷1-7第261-267頁、偵卷1-8第309-315頁、偵卷2-7第67-73頁、追加卷10第11-17頁 5.   丁建明 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頁、偵卷11第11-15頁 6.   李家菻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頁、偵卷19第25-27頁 7.   曾紫晴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1-12頁、偵卷12第61-62頁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頁 8.   林炘彤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4頁、偵卷10第123-124頁 9.   王貽如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17頁、偵卷2-5第253-255頁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257-258頁 10.  林韋萱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20頁、偵卷2-5第285-286頁 11.  陳葛霞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26頁、偵卷10第65-70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29頁、偵卷10第71-73頁 12.  李承翰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1-34頁、追加卷1第9-15頁 13.  董伊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36頁、偵卷2-5第297-298頁 14.  顏欣怡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7-38頁、偵卷5第9-11頁 15.  許彥偉 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9-43頁、偵卷13第11-15頁 16.  鄭文翔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5-46頁、偵卷6第17-18頁 17.  顏婕薰 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7-49頁、偵卷2-5第315-317頁 18.  殷偉銘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1-52頁、第217-218、追加卷4第14-15頁 19.  蕭宇廷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3-57頁 20.  鐘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9-60頁、第221-222頁 21.  陳淑貞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1-65頁、追加卷8第9-1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7-70頁、追加卷8第15-18頁 22.  潘怡靜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1-75頁、偵卷4第29-3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7-78頁、偵卷4第35-36頁 23.  余仁富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81頁、偵卷20第9-11頁 24.  林茹祺 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3-86頁、偵卷17第13-19頁 25.  邱乙倩 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7-89頁、偵卷10第165-173頁 26.  吳建宏 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1-93頁 27.  27李季鋺 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5-99頁、第285-289頁 28.  張業群 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1-108頁、追加卷6第7-13頁 29.  陳怡雯 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9-121頁、偵卷5第13-23頁 30.  王建耀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3-124頁、第235-236頁、偵卷2-5第63-65頁 31.  王以芳 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5-130頁、偵卷2-4第9-14頁 32.  許瀞今 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133頁、偵卷16第7-10頁、併辦他卷1第265-266頁 111年8月5日詢問筆錄 併辦他卷1第324-326頁 33.  林正芬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5-137頁 34.  陳品賢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9-143頁、偵卷6第7-10頁 111年1月26警詢筆錄 偵卷6第11-13頁 35.  何欣潔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45-151頁 36.  廖雪君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3-155頁、偵卷2-4第131-133頁 37.  曾俊傑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7-160頁、偵卷2-7第7-10頁、併辦卷1第9-12頁、併辦卷4第17-20頁 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4頁、併辦卷4第21-22頁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5-16頁、併辦卷4第23-24頁 38.  盧祈明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1-162頁、偵卷2-4第185-186頁 39.  張櫻文 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3-165頁、偵卷2-4第219-223頁 40.  洪育袖 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7-170頁、第295-298頁、偵卷21第33-36頁、偵卷22第31-34頁 41.  何俊宏 111年2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1-172頁、偵卷2-6第7-8頁 42.  林世昌 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3-178頁、偵卷24第11-16頁 43.  林淑華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9-180頁、偵卷2-6第59-60頁 44.  涂清介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1-183頁、偵卷2-6第77-78頁 45.  劉子瑄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9-194頁、、偵卷2-6第321-326頁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5-196頁 46.  黃于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09-211頁、偵卷9第25-29頁 47.  黃如謙 111年1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3-215頁、追加卷第9-11頁 48.  戴慈樺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9-220頁、追加卷5第11-13頁 49.  何宇萱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3-224頁、偵卷2-5第43-44頁 50.  黃怜熒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5-233頁、偵卷8第9-15頁 51.  洪琳雅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37-239頁、追加卷2第15-19頁 52.  張方瑜 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1-242頁、偵卷2-5第97-98頁 53.  郭虹君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3-244頁、第299-300頁、偵卷2-5第117-118頁 54.  曾雅婷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5-246頁、偵卷2-5第171-172頁 55.  張雅淳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7-256頁、追加卷3第11-20頁 56.  曾敏慧 11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57-259頁、偵卷14第9-11頁 57.  林虹儀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69-271頁、偵卷7第11-13頁 58.  廖文達 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3-274頁、偵卷25第13-14頁 59.  何志強 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5-278頁、偵卷第15-18頁 60.  許英玲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9-280頁 61.  鍾幸明 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81-283頁、偵卷2-5第209-210頁 62.  鄧凱方 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91-293頁 63.  柯元玉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01-307頁 64.  鍾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5-6頁 65.  江俊毅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2-6第381-384頁 66.  張瑞娟 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2-7第33-36頁、併辦卷2第25-28頁 67.  徐雯琳 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9-20頁 68.  蔡舜丞 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 追加卷7第9-13頁 (四)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   詐欺附表 偵卷1-1第11頁 3.   警員顏子恩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3頁 4.   偵查佐陳宣佑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5頁 5.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51-65頁 6.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67-77頁 7.   黃冠綺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1-97頁 8.   楊宥晟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9-105頁 9.   何瑄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129-181頁 10.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185-199頁 11.  黃至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黃至元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207-219頁 12.  黃至元之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221-247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卷1-1第249-25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探索多維查尋結果 偵卷1-1第259-264頁 1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1第265-279頁 16.  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7.  羅震東提供之影片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8.  警詢及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9.  黃冠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39-44頁 20.  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45-52頁 21.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73-83頁、 偵卷1-2第129-133頁 2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2第135-149頁 23.  謝靖鳳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57-160頁 24.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1-162頁 25.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3-164頁 26.  楊宥晟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5-167頁 27.  林建昌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8頁 28.  羅震東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70-179頁 29.  郭家佑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80頁 30.  偵查佐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偵卷1-2第191-198頁 31.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251-258頁 32.  偵查佐賴淑芳之偵查報告 偵卷1-3第23-43頁、偵卷1-3第335-355頁 33.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45-47頁 34.  張泓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61-68頁 35.  張泓翰之指認酒店照片及對話截圖 偵卷1-3第69-71頁 36.  張泓翰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73-89頁 37.  張泓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卷1-3第91-105頁 38.  郭家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39-146頁 39.  郭家佑提供與「靖」之對話截圖 偵卷1-3第147頁 40.  郭家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149-155頁 4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157-160頁 42.  羅震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93-196頁 43.  羅震東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1-3第197-215頁 44.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217頁 45.  王靖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251-254頁 46.  王靖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255-261頁 47.  王靖童之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3第263-275頁 48.  林建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369-372頁 49.  林建昌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4第3-19頁 50.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明細 偵卷1-4第21頁 5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3-34頁 52.  侯凱中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偵卷1-4第71-80頁 53.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明細 偵卷1-4第81-101頁 54.  謝靖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149-156頁 55.  謝靖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偵卷1-4第157-163頁 5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偵卷1-4第165頁 57.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167-179頁 5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235-249頁 59.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67-329頁 6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異動情形 偵卷1-5第27-83頁 61.  侯凱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卷1-5第85-96頁 62.  侯凱中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偵卷1-5第153頁 63.  查詢謝靖鳳Google資料之Google回函 偵卷1-5第181-184頁 64.  謝靖鳳之在職證明 偵卷1-5第189頁 65.  偵查佐賴淑芬之職務報告 偵卷1-5第191-194頁 66.  侯凱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29-236頁 67.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37-240頁 6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41-244頁 69.  詐騙方式、時間、地點一覽表 偵卷1-5第245-252頁 70.  楊宥晟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3-257頁 71.  林建昌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8-259頁 72.  羅震東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60-272頁 73.  郭家佑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3-274頁 74.  黃琬晴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5頁 75.  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Google資料調閱及Google回函 偵卷1-5第277-284頁 76.  洪育袖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1-5第285-286頁 77.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1-5第299-305頁 78.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5第307-310頁 7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9頁 80.  林建昌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9頁 8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偵卷1-6第21-29頁 82.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1-54頁 8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55-63頁 8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5-91頁 85.  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93-109頁 86.  王博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134頁 87.  黃柏豪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35-144頁 88.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45-150頁 89.  廖雪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51-164頁 90.  陳羽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65-171頁 91.  李柏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73-175頁 92.  陳柏龍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177-183頁 93.  江明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85-194頁 94.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5-206頁 95.  高亦潔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07-222頁 96.  張簡谷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23-242頁 9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偵卷1-7第309-313頁 98.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15-336頁 9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37-341頁 1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43-367頁 101. 清查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 偵卷1-7第369-372頁 102. 楊宥晟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3-377頁 103. 林建昌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8-392頁 104. 郭家佑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93-394頁 105. 刑案現場照片(陳羽俊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235-242頁 106. 陳欣媛之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地址簡表 偵卷1-8第279-282頁 107. 何佳樂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1-8第307頁 108. 江明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通知截圖 偵卷1-8第325-327頁 109. 刑案現場照片(高亦潔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341-349頁 110. 許宏銘之通訊監察聲請表 他卷1第3-4頁 111. 警員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他卷1第47頁 1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4第3-6頁 113. 潘怡靜之詐欺案一覽表 偵卷4第23-24頁 114. 詐騙潘怡靜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4第25-27頁 11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怡靜 偵卷4第37-39頁 116. 受理潘怡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4第41-95頁 117. 被害人潘怡靜之匯款明細 偵卷4第97-108頁 118. 潘怡靜所使用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09-111頁 119. 潘怡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3-115頁 120. 潘怡靜所使用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7-119頁 121.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4第127-143頁 122.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45-168頁 12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4第171-208頁 12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5第3-6頁 125. 顏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27-33頁 126. 顏欣怡之銀行轉帳記錄、交易明細 偵卷5第35-41頁 127. 陳怡雯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47-57頁 1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欣怡 偵卷5第65-67頁 12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雯 偵卷5第69-70頁 130. 受理顏欣怡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1-75頁 131. 受理陳怡雯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7-91頁 132.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95頁 133.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97頁 134.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01-117頁 135.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1頁 13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25頁 13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7-145頁 138. 羅震東之ATM提領影像照片 偵卷5第147-149頁 139.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5第165-166頁 140.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5第169-177頁 141. 被害人陳怡雯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6第3-4頁 1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偵卷6第20頁 14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6第21-22頁 146. 鄭文翔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6第25-31頁 147. 鄭文翔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6第32-40頁、 偵卷6第45-48頁 148. 鄭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像照片 偵卷6第41頁 149. 鄭文翔之Bitsamp平台頁面截圖 偵卷6第42-44頁 15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6第51-52頁 151. 羅震東之聯合徵信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 偵卷6第69頁 15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6證物袋 15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7第7-10頁 15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虹儀 偵卷7第15-16頁 155. 受理林虹儀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7第17-29頁 156. 林虹儀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7第31-33頁 15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7第37頁 158.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7第39-41頁 159.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7第49-50頁 160. 警員吳泓儒之職務報告 偵卷7第73頁 1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8第3-5頁 16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怜熒 偵卷8第23-25頁 163. 受理黃怜熒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8第27-43頁 164. 黃怜熒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8第45-63頁 165. 黃怜熒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65頁 166. 詐騙黃怜熒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8第67-68頁 16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70-74頁 168. 被告楊宥晟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8證物袋 16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被告書 偵卷9第3-6頁 170.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詳細表 偵卷9第13-14頁 17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9第17-18頁 17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19-21頁 173. 詐騙黃于庭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9第23-24頁 174. 黃于庭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9第31-34頁 175. 黃于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35-36頁 17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 偵卷9第37-38頁 177. 受理黃于庭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9第39-53頁 17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0第3-9頁 17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0第13頁 18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記錄 偵卷10第15-19頁 18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7頁 18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葛霞 偵卷10第75-76頁 183. 受理陳葛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77-87頁、第91-93頁 184. 詐騙陳葛霞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95頁 185.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偵卷10第103頁 186. 陳葛霞之詐騙廣告訊息照片、詐騙交易平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105-112頁 187.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13-117頁 188. 詐騙林炘彤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19頁 189. 顏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表 偵卷10第121頁 190. 受理林炘彤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0第125-127頁 19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炘彤 偵卷10第129-130頁 192. 林炘彤之FB詐騙廣告訊息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照片 偵卷10第131-143頁 193. 林炘彤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44頁 194. 詐騙邱乙倩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51-155頁 1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乙倩 偵卷10第161-163頁 196. 受理邱乙倩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175-211頁 197.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照片 偵卷10第213頁 198.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219頁 199. 邱乙倩之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223-253頁 20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0第259-260頁 201.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0第269-279頁 202. 被害人陳葛霞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10證物袋 20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0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1第17頁 20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1第19-32頁 20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1第33-39頁 207. 詐騙丁建明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1第43頁 20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建明 偵卷11第49頁 209. 受理丁建明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1第51-57頁 210. 丁建明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收據明細 偵卷11第59頁 211. 丁建明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1第61-69頁、 偵卷11第77-80頁 212. 丁建明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1第70-76頁 213.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1第85-86頁 214.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11第89-97頁 2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2第3-6頁 216.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9-11頁 21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2第19頁 21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2第21-55頁 219. 詐騙曾紫晴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2第59頁 220. 受理曾紫晴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2第65-77頁 221. 曾紫晴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憑證 偵卷12第81-83頁 222.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2第89至97-2頁 223. 被害人曾紫晴110年12月28日警詢錄音光碟 偵卷12證物袋 2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3第3-10頁 225. 詐騙許彥偉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3第19-20頁 22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彥偉 偵卷13第21-22頁 227. 受理許彥偉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3第23-29頁 228. 許彥偉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3第31-61頁 22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3第79頁 2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3第81-102頁 231.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存款事故狀況表 偵卷13第105頁 232.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13第107-111頁 233. 被告張進興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13證物袋 2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4第3-6頁 235. 詐騙曾敏慧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4第19-20頁 236.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一覽表 偵卷14第23頁 23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卷14第25-27頁 238. 受理曾敏慧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4第29-31頁 23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敏慧 偵卷14第35-37頁 240. 曾敏慧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4第47-48頁 241. 曾敏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4第49-62頁 24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5第7-12頁 243.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志強 偵卷15第19-20頁 244. 詐騙何志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5第21-22頁 245. 受理何志強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5第23-25頁 246.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5第27-29頁 24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1-32頁 248. 何志強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3頁 249. 何志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DAXOR平台照片 偵卷15第35-40頁 25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6第3-6頁 251. 陳柏豪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身分證正面照片 偵卷16第11頁 252.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 偵卷16第13-15頁 253.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偵卷16第17-19頁 254. 許瀞今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25頁 255.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6第27-45頁 25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47頁 25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16第49-62頁 25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3-69頁 259. 受理許瀞今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6第71-73頁 26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瀞今 偵卷16第77-78頁 261.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6第83-85頁 26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7第3-4頁 263. 詐騙林茹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7第5-9頁 26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7第21頁 26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3-57頁                              266. 林茹祺之中華郵政存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卷17第59-61頁 267. 林茹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卷17第63-81頁 268. 受理林茹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7第87-201頁 269. 臉書詐騙頁面照片、林茹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7第203-283頁 270. 林茹祺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84-294頁 2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8第3-7頁 2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35-37頁 27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8第39-52頁 27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8第53-59頁 275.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61頁 276.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8第63-74頁 277. 受理徐雯琳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8第77-83頁 278. 徐雯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8第87-93頁 279. 徐雯琳之交易明細 偵卷18第93-97頁 2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9第3-5頁 281. 被害人李家菻、陳景騰、陳盛煜、楊雅玲、鍾金盛、黃耀坤之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19第17頁 282. 詐騙李家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9第21頁 283. 受理李家菻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9第35-39頁 2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家菻 偵卷19第41-42頁 285. 李家菻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廣告及平台照片 偵卷19第43-45頁 28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9第47頁 28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9第49-63頁 28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9第65-71頁 2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0第3-6頁 2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仁富 偵卷20第13-14頁 291. 詐騙余仁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0第15-17頁 292. 受理余仁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0第19-21頁 293. 余仁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0第23-28頁 29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0第35頁 29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20第37-51頁 29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20第53-59頁 29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1第7-10頁 29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1第13-23頁 29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1第25-31頁 30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1第41-89頁 30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1第91-92頁 30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1第97頁 303.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1第103頁 304.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1第105-174頁 305. 偵查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6. 被告林建昌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2第3-6頁 30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2第9-21頁 30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2第23-29頁 31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2第39-87頁 31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2第89-90頁 31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2第95-96頁 31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2第101頁 31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2第103-139頁 315. 偵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2證物袋 3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3第3-14頁 317. 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卷23第15-17頁 318.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23第25頁 31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3第29-32頁 32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3第33-41頁 321.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3第53-61頁 32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瑄宜 偵卷23第63-64頁 323. 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3第65-91頁、 偵卷23第99-119頁 3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4第3-6頁 32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世昌 偵卷24第17-19頁 326. 詐騙林世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4第25-28頁 327. 受理林世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4第29-87頁 328. 林世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24第89-95頁 329. 林世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4第97-101頁 3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4第103頁 33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4第105-148頁 33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5第3-8頁 333. 廖文達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偵卷25第11-12頁 33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文達 偵卷25第19-20頁 335. 受理廖文達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5第21-41頁 336. 廖文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5第42-54頁 33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3-66頁 338. 郭家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9-73頁 3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第3-5頁 340. 李承翰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1第17-23頁 34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1第27頁 34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29-42頁 34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43-49頁 344. 詐騙李承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1第55-59頁 34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承翰 追加卷1第61-63頁 346. 受理李承翰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1第65頁 347. 李承翰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追加卷1第75頁 348. 羅震東之基本資料、照片資料、目前狀態資料 追加卷1第79頁 3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2第5-8頁 350. 洪琳雅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追加卷2第11-13頁 35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琳雅 追加卷2第21頁 352. 洪琳雅之合作金銀行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追加卷2第23頁 353. 洪琳雅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5-26頁 354. 洪琳雅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7-29頁 355. 受理洪琳雅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2第31-39頁 356.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41頁 357.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 追加卷2第43-50頁 358.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ATM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1-54頁 35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55頁 36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7-59頁 361.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追加卷3第3-5頁 362. 被害人匯款交易一覽表 追加卷3第9頁 36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3第21頁 36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加卷3第23-25頁 365. 郭雅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及網址照片 追加卷3第27-48頁 36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4第3-6頁 367. 詐騙殷偉銘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4第7頁、追加卷4第12頁 368. 受理殷偉銘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4第16-20頁 369. 殷偉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照片 追加卷4第24-32頁 370. 殷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追加卷4第34-35頁 37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37頁 3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39-75頁 37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79頁 37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81-85頁 37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5第3-4頁 376. 詐騙戴慈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5第17-22頁 377.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慈樺 追加卷5第23-25頁 378. 受理戴慈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5第35-37頁 37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5第41-45頁 38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5第47-50頁 38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6第3-5頁 38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6第21頁 38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6第23-57頁 3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業群 追加卷6第59-60頁 385. 張業群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6第61-115頁 38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7第3-4頁 387. 匯款帳戶金額一覽表 追加卷7第7頁 388. 蔡舜丞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 追加卷7第14頁 389. 蔡舜丞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7第15-43頁 3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舜丞 追加卷7第47頁 391. 受理蔡舜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7第49頁 39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7第51頁 39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7第53-87頁 3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8第3-6頁 3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貞 追加卷8第19-20頁 396. 受理陳淑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8第21-23頁 397. 陳淑貞之匯款轉帳收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美股操作資金進出狀況 追加卷8第25-65頁 39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8第67頁 39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69-83頁 4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85-91頁 4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9第3-6頁 40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如謙 追加卷9第13-14頁 403. 受理黃如謙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9第15-17頁 40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9第19頁、 追加卷9第29-32頁 405.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9第21-27頁 406. 黃如謙自行記錄之交易明細筆記照片 追加卷9第33-37頁 407. 黃如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9第39-69頁 408. 黃如謙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9第71-81頁 4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0第5-7頁 410. 盧珀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卷10第19-22頁 411. 楊宥晟詐欺案銀行帳戶受匯一覽表 追加卷10第27頁 41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卷10第29-36頁 413. 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追加卷10證物袋 4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1第3-6頁 415.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1第17頁 41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1第19-20頁 417.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辦卷1第21-22頁 418.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1第23-28頁 419.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29-31頁 42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1第35頁 42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37-61頁 42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2第3-8頁 423. 黃琬晴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併辦卷2第13頁 424. 詐騙張瑞娟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2第19-22頁 425. 洪天峰量化交易匯款資料 併辦卷2第33頁 426. 入金款項流向 併辦卷2第35頁 427. 張瑞娟之交易明細、交易資料 併辦卷2第37-53頁 4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瑞娟 併辦卷2第55-56頁 429. 受理張瑞娟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2第57-99頁 430. 詐騙廣告訊息照片 併辦卷2第101頁 431. 張瑞娟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2第102-225頁 432. VIPOTOR委任契約書及其相關資訊照片 併辦卷2第227-233頁 43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2第237-239頁 434.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2第241-242頁 435.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 併辦卷2第243-247頁 436. 霍凌投資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12-19頁 437.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霍凌投資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0-22頁 438. 潤恆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23-26頁 439.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潤恆客服陳柏豪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7-100頁 440. 許瀞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1-108頁 441. 詐騙投資轉帳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9-115頁 442. 許瀞今之遭詐騙貸款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之建物謄本 併辦他卷1第116-128頁 443. 許瀞今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併辦他卷1第187-188頁 4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192-220頁 445. 陳家豪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231-233頁 446. 許瀞今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影本 併辦他卷1第237-244頁 447. 許瀞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他卷1第267-273頁 448.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併辦他卷1第277-278頁 449. 許瀞今與羅震東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281頁 450. 許瀞今之告訴人簡表 併辦他卷1第291-292頁 45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1第293頁 452. 許瀞今之身心障礙證明 併辦他卷1第315頁 453. 被害人許瀞今詢問錄影光碟 併辦他卷1證物袋 454. 許瀞今之借貸對話記錄截圖、借貸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 併辦他卷2第61-73頁 45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2第298頁 4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4第3-6頁 457. 幫助洗錢(詐欺)匯款一覽表 併辦卷4第9頁 458.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4第11頁 45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4第25-28頁 460.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4第29-35頁 461. 曾俊傑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併辦卷4第37-39頁 462.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4第41-43頁 46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4第45-46頁 464.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4第47-58頁 465.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照片 併辦卷4第59-66頁 466. 被告黃琬晴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併辦卷4證物袋 467. 黃冠綺、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1-1第171-173頁 468.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6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70.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71.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72.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73.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74.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75.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76.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77.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78.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7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80.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8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82.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8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84.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85.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86.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87.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88.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89.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90.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9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2.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4.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95.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96.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7.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8.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9.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500.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110偵3930(一) ◎偵卷1-1(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2(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3(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4(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5(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6(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7(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8(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6(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7(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110偵3930(二) ◎偵卷3(111年度偵字1447號) ◎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52號) ◎他卷2(110年度他字第968號) ◎偵卷4(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 ◎偵卷5(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 ◎偵卷6(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 ◎偵卷7(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 ◎偵卷8(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 ◎偵卷9(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 ◎偵卷10(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 ◎偵卷11(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 ◎偵卷12(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 ◎偵卷13(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 ◎偵卷14(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偵卷15(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偵卷16(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 ◎偵卷17(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 ◎偵卷18(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 ◎偵卷19(111年度偵字第2829號) ◎偵卷20(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 110偵3930(三) ◎聲延押卷(111年度聲延押字第11號) ◎聲羈卷1(111年度聲押字第28號) ◎偵聲卷1(111年度偵聲字第34號) ◎偵聲卷2(111年度偵聲字第39號) ◎偵聲卷3(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 ◎偵抗卷1(111年度偵抗字第37號) ◎偵抗卷2(111年度偵抗字第26號) ◎偵抗卷3(111年度偵抗字第18號) ◎偵抗卷4(111年度偵抗字第5號) ◎偵聲卷4(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 ◎偵聲卷5(111年度偵聲字第25號) ◎偵聲卷6(111年度偵聲字第15號) ◎偵聲卷7(111年度偵聲字第8號) ◎聲羈卷2(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 追加卷及併辦卷 ◎追加卷1(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 ◎追加卷2(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 ◎追加卷3(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 ◎追加卷4(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 ◎追加卷5(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 ◎追加卷6(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 ◎追加卷7(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追加卷8(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 ◎追加卷9(112年度偵字第411號) ◎追加卷10(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 ◎併辦卷1(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 ◎併辦卷2(112年度偵字第685號) ◎併辦交查卷(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 ◎併辦卷3(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 ◎併辦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他卷2(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卷4(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 本院卷 ◎本院卷1-1(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2(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6(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7(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2025-02-21

TTDM-113-原金訴-74-20250221-5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中犯如附表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侯凱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 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故依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時加入「小邱」、「小宣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後,透過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分別招募楊 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下合稱黃冠綺等 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渡假酒店召開說明會及成立「acade mi-東部」、「日出」等Telegram群組指示黃冠綺等人提供 存摺封面、身分證件,且於提款完成後,發放報酬與黃冠綺 等人,以此方式分別參與以下詐欺犯行: (一)侯凱中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金額 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由許宏銘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小邱」、「小宣」等人,使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侯凱中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謝靖凰、「小邱」、「 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1、12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金額 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由許宏銘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等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侯凱中與黃冠綺、楊宥晟、「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6至9、13至1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 金額至楊宥晟如該所示銀行帳戶內,惟黃冠綺、楊宥晟於110 年12月28日15時許前往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提領,因上開帳戶 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致黃冠綺、楊宥晟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四)侯凱中與謝靖凰、郭家佑、羅震東、「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郭家佑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郭家佑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 領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等 人;將上開遭詐部分款項轉匯至羅震東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 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侯凱中與謝靖凰、羅震東、「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震東將其如附表三 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謝靖凰,並 依謝靖凰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羅震東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部分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 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 部分款項轉匯至王博寬、黃柏豪、陳羽俊、李柏樺、陳欣媛 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六)侯凱中與黃冠綺、「小邱」、「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昌提供如附表四所示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冠綺,並依黃冠綺指 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林建昌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江明 憲、黃柏豪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侯凱中與許宏銘、「小邱」、「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琬晴提供如附表五所示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許宏銘,並依許宏銘指 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五所示金額至黃琬晴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高亦 潔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就被告侯凱中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 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黃冠綺、羅震東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 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黃冠 綺、羅震東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所示洗錢犯行, 然否認有何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並辯稱:「小邱」說澳門賭博的錢要匯入臺灣,因 此請我幫忙提款,但我對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款項並不知情, 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於本案中僅有召開說明會、加入群組及發放報酬,並無操 縱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因相信「小邱」說法,才會幫忙提 款,應該只有洗錢行為,而無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邱」、「小宣」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按提款金額百分之1 作為其報酬,再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分別 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 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渡 假酒店召開說明會,並成立「academi-東部」、「日出」等 Telegram群組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一同加入上開 群組。  2.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分別將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 交給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後,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並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 所示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之 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分別 依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指示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遭 詐部分款項後,再層轉交付予共同被告謝靖凰、「小邱」、 「小宣」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共同被告郭家 佑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部分款項,於附表六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進而使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3.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89至 第391頁),並有附表九所示證據(不含無證據能力之共同被 告黃冠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可佐,認定 為真實,故被告自白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就被告有無前開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 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一部,並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  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 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 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⓶被告除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分別招募共同 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並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夏威夷酒店召開說明 會,並成立「academi-東部」、「日出」等Telegram群組等 情外,另共同被告郭家佑、羅震東、楊宥晟完成取款後,被 告有發放報酬與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等情,此 據被告侯凱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小邱」要一個禮拜 才跟我結帳,所以我有代墊報酬給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 等語明確(本院卷1-2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靖凰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明確的報酬,但被告有 說會補貼車馬費,我前後從被告那邊領到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酬勞等語(偵卷1-4第207頁、第209頁,偵卷1-8第15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綺於偵訊、本院審理證稱:我有 跟被告拿到報酬等語(偵卷1-3第323至325頁,本院卷1-5第2 03至205頁、第2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宏銘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自己部分就是一趟1萬元,是我跟被告約好的等 語(本院卷1-5第24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⓷再者,就被告於前揭說明會及群組參與情形,依證人黃冠綺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在夏威夷酒店說明會中,被 告與共同被告許宏銘會主講在銀行碰到的狀況,並提到車手 要符合的資格,並要求我們將招募到車手的存摺封面、證件 傳到「東部」群組給被告,邱董審核,被告在「東部」、「 日出」群組中的暱稱是「1155」,被告除指示我外,也會在 「東部」群組指示給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另偵查報告 書第6頁截圖係記載內容,因為車手去領錢行程約3、4天, 所以被告會在群組內稱作「3天4夜旅遊」,另「271.9」是 指共同被告楊宥晟在110年12月24日提領金額,「13595」則 是我抽成的部分,被告也會在群組內說將車手的銀行簿子及 身分證拍照上傳等語(偵卷1-3第319至323頁、第329頁、本 院卷1-5第196至197頁);證人許宏銘於本院審則理證稱:我 看到的群組被告都有加入,記得被告的暱稱有「55」數字, 但我不記得被告暱稱全部,只有記到「55」等語(本院卷1-5 第264至265頁);證人謝靖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 在群組內問我在哪裡,還有確認共同被告羅震東、郭家佑領 錢進度等語(偵卷1-4第207頁);另上開群組對話截圖亦載有 暱稱「Academi RM-1155」發布「各位記得一件事要參加旅 遊的朋友,要先將身分證正反面跟銀行本子先傳上來,才能 報名三天四夜的旅遊」、「還有郵局不能辦理旅遊憑證」、 「小楊今日271.9」、「你那邊13595」等文字訊息(偵卷1-3 第97頁、第102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除了在說明會中有講述擔任車手資格,要求車手上傳 存摺封面、身分證至群組外,亦以暱稱「Academi RM-1155 」身分在群組內指示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  ⓸從而,被告於本案中確有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 宏銘分別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 黃琬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召開說明會、在群組內發訊 息等方式,指示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 件,於提款完成後發放報酬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之行為, 乃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得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而被告以此方式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 事先謀議,並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之目的,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依上揭說明,其自 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⓵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 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 他人代為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 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 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 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 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 之必要。  ⓶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小邱」、「小宣」委託後(理由詳後述 ),透過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招募共同被告楊 宥晟、羅震東、郭家佑、林建昌、黃琬晴提供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依指示於附表六所 示時間、地點提款,被告並於完成提款後發放報酬與共同被 告黃冠綺等人,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 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 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1-7第98至99頁) ,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 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小邱」、「小宣 」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 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 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另被告因共同被告許宏銘反應提 款過程有點奇怪後,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小邱」家中, 並向「小邱」表示覺得是在做詐騙,要解除合作等情,業據 共同被告許宏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1-4第3 57頁,本院卷1-5第230頁),被告於此情況,理應對共同被 告黃冠綺等人所提領、轉匯者係詐欺款項應有所預見。  ⓷又依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傳送虛假之投資網站電子連結,經告訴人點選後連結 至某網頁輸入其年籍資料,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與上開告訴人聯繫接洽,而告訴人遂依指示於附 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款至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 東、林建昌、黃琬晴如該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於 附表六所時間、地點,由共同被告郭家佑、羅震東、楊宥晟 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部分款項,並交給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 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及共同被告郭家佑 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 六所示同案被告陳欣媛、江明憲、黃柏豪、陳羽俊、王博寬 、李柏樺、高亦潔及共同被告羅震東之銀行帳戶等情,業如 前揭認定,從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提領現 款、輾轉匯款至不同帳戶之金流以觀,衡情需有多數人員分 工始能完成,符合現今詐騙集團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 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層層上繳等階段並由多人 分工分層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另案詐騙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被 告以前揭行為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 及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見, 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固辯稱:本案係遭「小邱」詐騙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106年透過張碩文認識「小邱」,已認識「 小邱」4、5年左右,但認識期間,「小邱」都沒有講過他的 姓名等語(本院卷1-7第95頁);證人張碩文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我有介紹「小邱」給被告認識,但我也不知道「小邱 」本名,我記得被告曾打電話問我「小邱」信用如何,因為 我對「小邱」不熟,只有跟被告說要小心等語(本院卷1-5第 107頁、第110頁),足見被告與「小邱」並非熟識亦無相當 信任關係,其卻反常確信「小邱」委請其幫忙要將澳門賭博 的錢匯回臺灣之說詞,而配合僱請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提款 ,顯與常情不符,當無足採。  ②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召開說明會、加入群組及發放報 酬,僅有洗錢,未有詐欺行為等語,然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事先謀議,並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已該當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又未見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盡力阻止犯罪結果發 生之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 解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認定。 (3)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另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犯行,並就 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 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 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 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 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 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 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 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金額至共同被告楊宥晟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已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 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導 致共同被告黃冠綺、楊宥晟提領剩餘遭詐款項未果,依上揭 說明,自屬洗錢行為未遂,而被告既然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楊宥晟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洗錢未遂之責。  ④另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雖有透過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 凰、許宏銘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 、黃琬晴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召開說明會、在群組中發 訊息指示、事後發放報酬等方式參與本案,然依證人許宏銘 於偵訊時證稱:到哪裡提款都是由群組內暱稱「05」的人負 責,「05」會說誰要負責作何事,被告則在群組內很少有指 示等語(偵卷1-4第357至359頁),則被告前揭所為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之存在或運作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 顯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情,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所為,已成立操縱犯罪組織罪。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 ,即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雖已達500 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則因獲 取金額未逾500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 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 後述),且不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 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均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3.核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11、12、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13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4.另被告於本案所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存在或運作尚難具有 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自無從認其所為構成操縱犯罪組 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 開罪名變更(本院卷1-7第2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洗錢犯行僅成立一 般洗錢罪未遂罪,已認定如前,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 其所犯之參與一般洗錢罪,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僅坦承部分洗錢犯行,然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7第 9至15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 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所有,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7卷第66至67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此外,附表八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或 持有之物,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王凱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 棋、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何瑄宜 於110年12月10日透過FACEBOOK社團與何瑄宜聯繫,佯稱黃金買賣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瑄宜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2分 (1)3萬元 (2)1萬8,000元 (1)被告楊宥晟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2 黃于庭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探探與黃于庭聯繫,慫恿黃于庭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pchome(網址:www.mshoopingpchome.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黃于庭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4分 (1)10萬元 (2)1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3 鐘千雅 詐騙集團於YOUYUBE與鐘千雅認識,慫恿鐘千雅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博弈,誆稱保證獲利,鐘千雅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40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4 何宇萱 何宇萱於Facebook廣告得知投資訊息,詐騙集團慫恿何宇萱至投資網站PROEX網址:https://px66.porex66.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何宇萱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3時18分 2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5 黃怜熒 黃怜熒於OMI交友軟體交友,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誘使黃怜熒信以為真以超商代碼繳費一次、ATM匯款一次及網路匯款四次。 (1)110年12月24日13時42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6 王建耀 王建耀於臉書通訊軟體發現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ID:of6888好友,遂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4時47分 (2)110年12月27日16時02分 (1)3萬元 (2)7萬5,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7 張方瑜 張方瑜稱於上述時地,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以投資比特幣作為副業為由,誘使張方瑜受騙,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5時28分 (2)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8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歹徒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7日14時22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9 曾雅婷 曾雅婷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加入Line名稱EGMAX客服中心,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EGMAX,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雅婷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3時52分 1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0 曾敏慧 曾敏慧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LBC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敏慧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惟事後無法取得聯繫,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3時14分 1萬4,000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1 黃如謙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廣告,致黃如謙信以為真,以「LINE」連繫後,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25分 5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2 戴慈樺 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趁戴慈樺加入LINE好友詢問投資事宜之機會,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慈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51分 6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3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分 14時48分 110年12月27日 14時49分 5萬元 2萬1,528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4 洪琳雅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洪琳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琳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3時12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5 張雅淳 於110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向張雅淳自稱其係「林峻丞」,佯稱:在DAXOR平台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云云,誘使張雅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55分 10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6 盧珀華 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YOUTUBE廣告,以LINE連繫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珀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13時20分 1萬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文達 廖文達於加入LINE暱稱「宗翰」提供奧海THBO投資平台代為操盤,依指示匯款,惟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遍。 (1)110年12月24日10時10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28分 (3)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 (1)200萬元 (2)200萬元 (3)100萬元 (1)被告郭家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被告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被告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2 林虹儀 林虹儀於Instgram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https://kd.hanqzl.com )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虹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42分 6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3 何志強 何志強於YouTube見有賺錢的廣告,加入LINE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DAXOR、網址:https://n.draxcv.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7日14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郭家佑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丁建明 丁建明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丁建明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1)5萬元 (2)5萬元 (1)被告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 李家菻 李家菻聯絡LINE暱稱「REX」之男子,對方推薦李家菻阿里巴巴天貓投資網站,佯稱有現金回饋,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6時47分 4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 曾紫晴 曾紫晴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紫晴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5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00分 (1)28萬元 (2)28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4 林炘彤 林炘彤於Facebook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GOLDENMARKET、網址:https://asia.goldemakt.com/投資期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炘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5時4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5 王貽加 王貽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提供Line名稱「魏念、鴻宸客服」,並於「B小課堂26之LINE群組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貽加遂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8時24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6 林韋萱 林韋萱於交友軟體交友,並慫恿至投資網站名稱:天貓、網址:https://www.ruiyegangc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韋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7日 19時18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7 陳葛霞 陳葛霞於Facebook交友,提供Line暱稱:夏月婉,並慫恿至網站:台灣區專屬交易所、網址:https://www.goldemakt.com投資虛擬通貨,陳葛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1)110年12月28日14時0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44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 (4)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1)3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2,000元 (4)2萬8,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8 董伊庭 董伊庭於Facebook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暱稱:Xuan玹,並慫恿至網站:Golden Market、網址:https://France.goldemakt.com投資黃金期貨,董伊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 (2)110年12月28日16時07分 (1)2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9 顏欣怡 顏欣怡於Facebook-Nf數位副業交友並加LINE後連繫,並慫恿至類似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誆稱保證獲利賠,顏欣怡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轉帳多筆金額。 (1)110年12月28日14時33分 (2)110年12月28日17時24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0 許彥偉 許彥偉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提供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顧業務員林筱筱,並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AITECHSTOCK及網址https://www.aitechstock.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許彥偉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2)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1 鄭文翔 鄭文翔於IG認識一位網友並加LINE聯繫,介紹投資網址,並將鄭文翔加進投資群組,以投資名義指示鄭文翔操作該系統,並要鄭文翔將金額儲值至其提供之帳號,另有兩筆超商代碼付款。 (1)110年12月22日16時23分 (2)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 (1)1萬7,000元 (2)1萬7,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2 顏婕薰 顏婕薰於網路上交友,提供之LineID:滑經濟-壹指曾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顏婕薰遂依指示加入該Jason-指導員之Line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4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3 鐘千雅 鐘千雅於YOUYUBE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鐘千雅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8時08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4 潘怡靜 潘怡靜前於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E婷」好友,提供GOLDEN MARKET供潘怡靜投資黃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0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5 余仁富 余仁富於臉書社群體得知投資平台(GOLDENMARKET:http.london.goldemarket.com)投資黃金操盤,余仁富便不疑由他陸續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4時5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1分 (1)3萬元 (2)3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6 林茹祺 林茹祺於臉書社團「貴婦MOMMY計畫」交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CPSNOWTW(網址https://www.cpsnowtw.com),誆稱按照顧問之指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茹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3時35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7分 (1)3萬8,000元 (2)4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7 邱乙倩 邱乙倩於臉書粉絲專業「財婦人生」投資黃金廣告,邱乙倩加入LINE好友暱稱「唐易鴻(Rory)」,隨後便依照其指示操作網頁「GOLDEN SALE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並由另一名LINE好友暱稱:「羅奕翎Nico」會計提供人口帳戶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8 陳怡雯 陳怡雯於網路上看到GoldenMarket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line帳號,遂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3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11分 (1)5萬元 (2)4萬4,000元 (3)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9 王建耀 王建耀於Facebook發現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LINE ID:of6888好友,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6分 8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0 王以芳 王以芳於臉書發現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稱:Allen Chen宇凡、Bimax客服中心,王以芳遂依照操作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27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1 許瀞今 許瀞今加入LINE暱稱:陳柏豪,對方慫恿至網站:潤恆、網址:https://ag01.ruenh.com/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誆稱保證獲利,許瀞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轉帳。 (1)110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2 陳品賢 陳品賢於Instgram社群軟體交友,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BITSTAM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品賢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39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3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2日12時55分 (2)110年12月23日10時28分 (3)110年12月23日10時31分 (4)110年12月23日13時1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4 盧祈明 盧祈明於網路加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平台app使用容易方便又抽新股又容易,盧祈明不疑有他加入該平台參與股票投資,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1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51分 (1)8萬888元 (2)100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5 張櫻文 張櫻文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慫恿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hzyouyushenghuo.com/OiLD.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張櫻文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49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6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加入LineID:zxczxc0711,慫恿至投資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虛擬通貨,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2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04分 (3)110年12月28日14時06分 (1)7萬1,000元 (2)5萬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7 何俊宏 何俊宏於推特網友,加入LINE帳號,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俊宏受騙,遂依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2月28日16時08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8 林世昌 林世昌於Line以「單純投資為前提」交友,LineID:QIS6610,慫恿至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ock網址:crm3.topiato.com、aitechstock.vi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世昌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2日01時50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9 林淑華 林淑華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鴻宸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淑華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0 涂清介 涂清介稱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3日12時46分 (2)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 (3)110年12月24日09時29分 (4)110年12月24日09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1 林佩燕 林佩燕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暱稱Anna,誆稱可獲得股票投資服務,另以「鴻宸APP」儲值,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4日13時00分 (2)110年12月27日09時47分 (3)110年12月27日09時48分 (4)110年12月27日10時00分 (1)1萬6,000元 (2)15萬元 (3)15萬元 (4)1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2 劉子瑄 劉子瑄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風城娛樂(網址:windycitycorp.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劉子瑄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1)3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3 江俊毅 江俊毅稱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並加入APP買賣股票,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1時15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4 徐雯琳 徐雯琳於IG通訊軟體看到一名自稱「xin_0806._」限時動態稱要急徵訂單助手,隨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馨tina」,徐雯琳依指示操作外匯下單,以價差的交易賺取中間的收益,徐雯琳陸續網路匯款,欲提領獲利,客服人員稱需匯入保證金,始驚覺遭詐騙。 110年12月25日13時36分 2萬9,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5 張業群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偽以「關詩婷」、「李安與」、「MT5-TOPIATO客服人員」向張業群佯稱:投資量化交易外匯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張業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 12時31分 5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6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 18時34分 (2)110年12月24日 18時36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7 陳淑貞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富達客服2」、「陳老師 Amner」向陳淑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1時35分 2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8 蔡舜丞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蔡舜丞,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舜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9分 4萬7,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9 李承翰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李承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年1月7日 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1日10時49分 (2)110年12月21日12時16分 (1)2萬元 (2)2萬元 (1)被告黃琬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2 曾俊傑 曾俊傑加入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芯瑜」之女子,遂依指示至網站「鴻宸」註冊並綁定金融卡,後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2時11分 10萬元 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3 張瑞娟 張瑞娟稱於接到手機簡訊,稱可以投資賺錢,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09分 10萬元 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被告名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1-1 羅震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2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40萬元 1-2 110年12月22日13時40分32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興分行) 130萬元 1-3 110年12月22日15時42分35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40萬元 1-4 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64萬8000元 1-5 110年12月23日10時56分59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145元 1-6 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16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00萬元 1-7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59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5萬元 1-8 110年12月23日15時49分33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11萬4000元 1-9 110年12月24日12時01分22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94萬元 1-10 110年12月24日14時59分1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柏樺) 53萬元 1-11 110年12月24日18時00分10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40萬元 1-12 110年12月24日18時40分2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9萬5000元 1-13 110年12月27日11時25分47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4 110年12月27日12時53分0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5 110年12月28日01時40分0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8萬元 1-16 110年12月28日15時03分2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90萬元 1-17 110年12月28日15時32分21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9萬元 1-18 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10萬元 1-19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0 110年12月28日16時19分18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1 110年12月28日16時32分1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0萬元 1-22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12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羽俊) 10萬元 2-1 郭家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08分26秒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萬元 2-2 110年12月27日15時19分3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3 110年12月27日15時20分50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4 110年12月27日15時22分0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5 110年12月27日15時23分1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6 110年12月27日15時24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7 110年12月27日15時26分5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8 110年12月27日15時27分5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9 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0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0 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1 110年12月27日15時31分4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2 110年12月27日16時24分17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羅震東) 50萬元 2-13 110年12月28日00時09分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京吉店) 2萬元 2-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2時2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300萬元 3-1 林建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1時56分10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江明憲) 60萬元 3-2 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40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3萬元 4-1 楊宥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99萬元 4-2 110年12月24日15時37分39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2萬元 4-3 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3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6萬元 5-1 黃琬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1日14時41分12秒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高亦潔) 200萬元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黃冠綺 2 新臺幣10元硬幣 3個 黃冠綺 3 新臺幣5元硬幣 1個 黃冠綺 4 新臺幣1元硬幣 2個 黃冠綺 5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加蓋註銷印章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14,448元 楊宥晟 9 印章 1個 楊宥晟 10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張 侯凱中 11 新臺幣500元紙鈔 1張 侯凱中 1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白色華碩手機(含SIM卡、記憶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VIVO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1張 許宏銘 門號:0000000000號 17 新臺幣100元紙鈔 15張 許宏銘 18 新臺幣500元紙鈔 3張 許宏銘 19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 許宏銘 20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謝靖凰 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黑色IPHONEXS手機(含SIM卡)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IPNONE7手機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3本 羅震東 24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5 螢光粉紅色IP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6 華碩手機(含SIM卡) 1支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27 銀色三星平板電腦 1台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8 銀色IPONE手機 1支 張泓翰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9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號 30 墨綠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1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楊宥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九 (一)被告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被告黃冠綺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5-17頁、偵卷2-1第281-283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9-30頁、偵卷2-1第285-296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21-331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3-26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7-39頁 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43-249頁、偵卷2-1第297-30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305-333頁 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3-215頁、偵卷2-1第305-30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2.   被告楊宥晟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1-32頁、偵卷2-1第375-376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3-34頁、偵卷2-1第377-385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33-343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9-33頁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71頁、偵卷2-1第387-395頁 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21-123頁、偵卷2-2第5-7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3-36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9-21頁、偵卷8第91-9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 追加卷10第103-105頁 3.   被告郭家佑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89-99頁、偵卷2-1第355-365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29-135頁、偵卷2-1第367-37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67-179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4.   被告謝靖鳳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1-5第221-228頁、偵卷2-1第309-316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131-141頁、偵卷2-1第317-327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203-215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7-391頁、聲羈卷1第35-3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聲延押卷第53-63頁、偵聲卷1第53-56頁 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33-35頁、偵卷2-1第329-331頁 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85-88頁、偵卷2-1第333-334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43-157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3第37-39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5.   被告羅震東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2-1第335-342頁、本院卷1-4第349-362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81-191頁、偵卷2-1第343-35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21-237頁、偵卷5第185-193頁、偵卷6第81-91頁 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23-26頁、偵卷5第201-207頁、偵卷6第95-101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6.   被告林建昌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361-367頁、偵卷2-2第9-15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7-51頁 111年8月24日偵訊筆錄 偵卷21第223-225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7.   被告侯凱中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53-64頁、偵卷1-5第195-206頁、偵卷2-1第243-254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113-129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1-386頁、聲羈卷1第27-32頁 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07-211頁、偵卷2-1第255-25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1第59-63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29-139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2第35-3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87-302頁 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69-374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85-394頁 8.   被告許宏銘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217-231頁、偵卷2-1第261-275頁、併辦交查卷第217-231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45-363頁、併辦交查卷第345-363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93-398頁、聲羈卷1第43-48頁 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7-220頁、偵卷2-1第277-280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9.   被告黃琬晴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6頁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125-135頁、偵卷2-2第17-21頁、併辦交查卷第125-135頁 11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139-143頁、併辦交查卷第139-143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0. 被告陳欣媛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3-118頁、偵卷2-2第45-50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329-333頁 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1第323-341頁 112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237-24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二)證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證人張泓翰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53-58頁、偵2-2卷第85-9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09-127頁 2.   證人王靖童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239-250頁、偵2-2卷第99-11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83-297頁 3.   證人何佳樂 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273-276頁、偵卷2-2第81-84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299-305頁 4.   證人林家豪 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1-94頁 5.   證人陳建宗 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5-98頁 6.   證人杜珮甄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1-112頁 7.   證人宋汶祐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3-117頁 8.   證人世安越 11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9-122頁 9.   證人楊敏政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3-125頁 10.  證人黎倫豪 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7-130頁 11.  證人張沛晴 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17頁 (三)被害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何瑄宜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07-125頁、偵卷1-7第197-206頁、偵卷23第43-52頁 2.   黃至元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01-203頁、偵卷1-7第207-208頁 3.   林佩燕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87-289頁、偵卷1-7第185-187頁、偵卷2-6第211-213頁 4.   盧珀華 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91-297頁、偵卷1-7第261-267頁、偵卷1-8第309-315頁、偵卷2-7第67-73頁、追加卷10第11-17頁 5.   丁建明 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頁、偵卷11第11-15頁 6.   李家菻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頁、偵卷19第25-27頁 7.   曾紫晴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1-12頁、偵卷12第61-62頁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頁 8.   林炘彤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4頁、偵卷10第123-124頁 9.   王貽如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17頁、偵卷2-5第253-255頁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257-258頁 10.  林韋萱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20頁、偵卷2-5第285-286頁 11.  陳葛霞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26頁、偵卷10第65-70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29頁、偵卷10第71-73頁 12.  李承翰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1-34頁、追加卷1第9-15頁 13.  董伊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36頁、偵卷2-5第297-298頁 14.  顏欣怡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7-38頁、偵卷5第9-11頁 15.  許彥偉 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9-43頁、偵卷13第11-15頁 16.  鄭文翔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5-46頁、偵卷6第17-18頁 17.  顏婕薰 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7-49頁、偵卷2-5第315-317頁 18.  殷偉銘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1-52頁、第217-218、追加卷4第14-15頁 19.  蕭宇廷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3-57頁 20.  鐘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9-60頁、第221-222頁 21.  陳淑貞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1-65頁、追加卷8第9-1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7-70頁、追加卷8第15-18頁 22.  潘怡靜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1-75頁、偵卷4第29-3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7-78頁、偵卷4第35-36頁 23.  余仁富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81頁、偵卷20第9-11頁 24.  林茹祺 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3-86頁、偵卷17第13-19頁 25.  邱乙倩 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7-89頁、偵卷10第165-173頁 26.  吳建宏 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1-93頁 27.  27李季鋺 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5-99頁、第285-289頁 28.  張業群 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1-108頁、追加卷6第7-13頁 29.  陳怡雯 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9-121頁、偵卷5第13-23頁 30.  王建耀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3-124頁、第235-236頁、偵卷2-5第63-65頁 31.  王以芳 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5-130頁、偵卷2-4第9-14頁 32.  許瀞今 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133頁、偵卷16第7-10頁、併辦他卷1第265-266頁 111年8月5日詢問筆錄 併辦他卷1第324-326頁 33.  林正芬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5-137頁 34.  陳品賢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9-143頁、偵卷6第7-10頁 111年1月26警詢筆錄 偵卷6第11-13頁 35.  何欣潔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45-151頁 36.  廖雪君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3-155頁、偵卷2-4第131-133頁 37.  曾俊傑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7-160頁、偵卷2-7第7-10頁、併辦卷1第9-12頁、併辦卷4第17-20頁 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4頁、併辦卷4第21-22頁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5-16頁、併辦卷4第23-24頁 38.  盧祈明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1-162頁、偵卷2-4第185-186頁 39.  張櫻文 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3-165頁、偵卷2-4第219-223頁 40.  洪育袖 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7-170頁、第295-298頁、偵卷21第33-36頁、偵卷22第31-34頁 41.  何俊宏 111年2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1-172頁、偵卷2-6第7-8頁 42.  林世昌 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3-178頁、偵卷24第11-16頁 43.  林淑華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9-180頁、偵卷2-6第59-60頁 44.  涂清介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1-183頁、偵卷2-6第77-78頁 45.  劉子瑄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9-194頁、、偵卷2-6第321-326頁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5-196頁 46.  黃于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09-211頁、偵卷9第25-29頁 47.  黃如謙 111年1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3-215頁、追加卷第9-11頁 48.  戴慈樺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9-220頁、追加卷5第11-13頁 49.  何宇萱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3-224頁、偵卷2-5第43-44頁 50.  黃怜熒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5-233頁、偵卷8第9-15頁 51.  洪琳雅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37-239頁、追加卷2第15-19頁 52.  張方瑜 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1-242頁、偵卷2-5第97-98頁 53.  郭虹君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3-244頁、第299-300頁、偵卷2-5第117-118頁 54.  曾雅婷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5-246頁、偵卷2-5第171-172頁 55.  張雅淳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7-256頁、追加卷3第11-20頁 56.  曾敏慧 11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57-259頁、偵卷14第9-11頁 57.  林虹儀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69-271頁、偵卷7第11-13頁 58.  廖文達 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3-274頁、偵卷25第13-14頁 59.  何志強 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5-278頁、偵卷第15-18頁 60.  許英玲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9-280頁 61.  鍾幸明 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81-283頁、偵卷2-5第209-210頁 62.  鄧凱方 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91-293頁 63.  柯元玉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01-307頁 64.  鍾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5-6頁 65.  江俊毅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2-6第381-384頁 66.  張瑞娟 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2-7第33-36頁、併辦卷2第25-28頁 67.  徐雯琳 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9-20頁 68.  蔡舜丞 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 追加卷7第9-13頁 (四)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   詐欺附表 偵卷1-1第11頁 3.   警員顏子恩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3頁 4.   偵查佐陳宣佑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5頁 5.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51-65頁 6.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67-77頁 7.   黃冠綺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1-97頁 8.   楊宥晟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9-105頁 9.   何瑄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129-181頁 10.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185-199頁 11.  黃至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黃至元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207-219頁 12.  黃至元之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221-247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卷1-1第249-25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探索多維查尋結果 偵卷1-1第259-264頁 1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1第265-279頁 16.  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7.  羅震東提供之影片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8.  警詢及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9.  黃冠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39-44頁 20.  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45-52頁 21.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73-83頁、 偵卷1-2第129-133頁 2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2第135-149頁 23.  謝靖鳳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57-160頁 24.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1-162頁 25.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3-164頁 26.  楊宥晟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5-167頁 27.  林建昌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8頁 28.  羅震東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70-179頁 29.  郭家佑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80頁 30.  偵查佐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偵卷1-2第191-198頁 31.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251-258頁 32.  偵查佐賴淑芳之偵查報告 偵卷1-3第23-43頁、偵卷1-3第335-355頁 33.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45-47頁 34.  張泓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61-68頁 35.  張泓翰之指認酒店照片及對話截圖 偵卷1-3第69-71頁 36.  張泓翰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73-89頁 37.  張泓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卷1-3第91-105頁 38.  郭家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39-146頁 39.  郭家佑提供與「靖」之對話截圖 偵卷1-3第147頁 40.  郭家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149-155頁 4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157-160頁 42.  羅震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93-196頁 43.  羅震東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1-3第197-215頁 44.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217頁 45.  王靖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251-254頁 46.  王靖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255-261頁 47.  王靖童之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3第263-275頁 48.  林建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369-372頁 49.  林建昌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4第3-19頁 50.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明細 偵卷1-4第21頁 5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3-34頁 52.  侯凱中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偵卷1-4第71-80頁 53.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明細 偵卷1-4第81-101頁 54.  謝靖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149-156頁 55.  謝靖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偵卷1-4第157-163頁 5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偵卷1-4第165頁 57.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167-179頁 5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235-249頁 59.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67-329頁 6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異動情形 偵卷1-5第27-83頁 61.  侯凱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卷1-5第85-96頁 62.  侯凱中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偵卷1-5第153頁 63.  查詢謝靖鳳Google資料之Google回函 偵卷1-5第181-184頁 64.  謝靖鳳之在職證明 偵卷1-5第189頁 65.  偵查佐賴淑芬之職務報告 偵卷1-5第191-194頁 66.  侯凱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29-236頁 67.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37-240頁 6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41-244頁 69.  詐騙方式、時間、地點一覽表 偵卷1-5第245-252頁 70.  楊宥晟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3-257頁 71.  林建昌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8-259頁 72.  羅震東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60-272頁 73.  郭家佑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3-274頁 74.  黃琬晴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5頁 75.  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Google資料調閱及Google回函 偵卷1-5第277-284頁 76.  洪育袖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1-5第285-286頁 77.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1-5第299-305頁 78.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5第307-310頁 7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9頁 80.  林建昌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9頁 8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偵卷1-6第21-29頁 82.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1-54頁 8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55-63頁 8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5-91頁 85.  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93-109頁 86.  王博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134頁 87.  黃柏豪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35-144頁 88.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45-150頁 89.  廖雪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51-164頁 90.  陳羽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65-171頁 91.  李柏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73-175頁 92.  陳柏龍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177-183頁 93.  江明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85-194頁 94.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5-206頁 95.  高亦潔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07-222頁 96.  張簡谷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23-242頁 9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偵卷1-7第309-313頁 98.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15-336頁 9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37-341頁 1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43-367頁 101. 清查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 偵卷1-7第369-372頁 102. 楊宥晟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3-377頁 103. 林建昌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8-392頁 104. 郭家佑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93-394頁 105. 刑案現場照片(陳羽俊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235-242頁 106. 陳欣媛之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地址簡表 偵卷1-8第279-282頁 107. 何佳樂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1-8第307頁 108. 江明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通知截圖 偵卷1-8第325-327頁 109. 刑案現場照片(高亦潔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341-349頁 110. 許宏銘之通訊監察聲請表 他卷1第3-4頁 111. 警員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他卷1第47頁 1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4第3-6頁 113. 潘怡靜之詐欺案一覽表 偵卷4第23-24頁 114. 詐騙潘怡靜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4第25-27頁 11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怡靜 偵卷4第37-39頁 116. 受理潘怡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4第41-95頁 117. 被害人潘怡靜之匯款明細 偵卷4第97-108頁 118. 潘怡靜所使用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09-111頁 119. 潘怡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3-115頁 120. 潘怡靜所使用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7-119頁 121.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4第127-143頁 122.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45-168頁 12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4第171-208頁 12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5第3-6頁 125. 顏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27-33頁 126. 顏欣怡之銀行轉帳記錄、交易明細 偵卷5第35-41頁 127. 陳怡雯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47-57頁 1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欣怡 偵卷5第65-67頁 12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雯 偵卷5第69-70頁 130. 受理顏欣怡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1-75頁 131. 受理陳怡雯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7-91頁 132.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95頁 133.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97頁 134.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01-117頁 135.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1頁 13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25頁 13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7-145頁 138. 羅震東之ATM提領影像照片 偵卷5第147-149頁 139.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5第165-166頁 140.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5第169-177頁 141. 被害人陳怡雯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6第3-4頁 1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偵卷6第20頁 14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6第21-22頁 146. 鄭文翔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6第25-31頁 147. 鄭文翔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6第32-40頁、 偵卷6第45-48頁 148. 鄭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像照片 偵卷6第41頁 149. 鄭文翔之Bitsamp平台頁面截圖 偵卷6第42-44頁 15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6第51-52頁 151. 羅震東之聯合徵信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 偵卷6第69頁 15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6證物袋 15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7第7-10頁 15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虹儀 偵卷7第15-16頁 155. 受理林虹儀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7第17-29頁 156. 林虹儀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7第31-33頁 15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7第37頁 158.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7第39-41頁 159.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7第49-50頁 160. 警員吳泓儒之職務報告 偵卷7第73頁 1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8第3-5頁 16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怜熒 偵卷8第23-25頁 163. 受理黃怜熒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8第27-43頁 164. 黃怜熒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8第45-63頁 165. 黃怜熒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65頁 166. 詐騙黃怜熒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8第67-68頁 16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70-74頁 168. 被告楊宥晟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8證物袋 16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被告書 偵卷9第3-6頁 170.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詳細表 偵卷9第13-14頁 17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9第17-18頁 17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19-21頁 173. 詐騙黃于庭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9第23-24頁 174. 黃于庭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9第31-34頁 175. 黃于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35-36頁 17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 偵卷9第37-38頁 177. 受理黃于庭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9第39-53頁 17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0第3-9頁 17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0第13頁 18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記錄 偵卷10第15-19頁 18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7頁 18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葛霞 偵卷10第75-76頁 183. 受理陳葛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77-87頁、第91-93頁 184. 詐騙陳葛霞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95頁 185.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偵卷10第103頁 186. 陳葛霞之詐騙廣告訊息照片、詐騙交易平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105-112頁 187.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13-117頁 188. 詐騙林炘彤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19頁 189. 顏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表 偵卷10第121頁 190. 受理林炘彤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0第125-127頁 19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炘彤 偵卷10第129-130頁 192. 林炘彤之FB詐騙廣告訊息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照片 偵卷10第131-143頁 193. 林炘彤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44頁 194. 詐騙邱乙倩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51-155頁 1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乙倩 偵卷10第161-163頁 196. 受理邱乙倩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175-211頁 197.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照片 偵卷10第213頁 198.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219頁 199. 邱乙倩之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223-253頁 20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0第259-260頁 201.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0第269-279頁 202. 被害人陳葛霞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10證物袋 20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0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1第17頁 20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1第19-32頁 20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1第33-39頁 207. 詐騙丁建明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1第43頁 20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建明 偵卷11第49頁 209. 受理丁建明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1第51-57頁 210. 丁建明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收據明細 偵卷11第59頁 211. 丁建明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1第61-69頁、 偵卷11第77-80頁 212. 丁建明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1第70-76頁 213.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1第85-86頁 214.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11第89-97頁 2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2第3-6頁 216.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9-11頁 21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2第19頁 21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2第21-55頁 219. 詐騙曾紫晴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2第59頁 220. 受理曾紫晴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2第65-77頁 221. 曾紫晴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憑證 偵卷12第81-83頁 222.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2第89至97-2頁 223. 被害人曾紫晴110年12月28日警詢錄音光碟 偵卷12證物袋 2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3第3-10頁 225. 詐騙許彥偉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3第19-20頁 22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彥偉 偵卷13第21-22頁 227. 受理許彥偉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3第23-29頁 228. 許彥偉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3第31-61頁 22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3第79頁 2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3第81-102頁 231.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存款事故狀況表 偵卷13第105頁 232.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13第107-111頁 233. 被告張進興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13證物袋 2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4第3-6頁 235. 詐騙曾敏慧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4第19-20頁 236.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一覽表 偵卷14第23頁 23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卷14第25-27頁 238. 受理曾敏慧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4第29-31頁 23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敏慧 偵卷14第35-37頁 240. 曾敏慧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4第47-48頁 241. 曾敏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4第49-62頁 24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5第7-12頁 243.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志強 偵卷15第19-20頁 244. 詐騙何志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5第21-22頁 245. 受理何志強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5第23-25頁 246.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5第27-29頁 24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1-32頁 248. 何志強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3頁 249. 何志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DAXOR平台照片 偵卷15第35-40頁 25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6第3-6頁 251. 陳柏豪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身分證正面照片 偵卷16第11頁 252.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 偵卷16第13-15頁 253.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偵卷16第17-19頁 254. 許瀞今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25頁 255.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6第27-45頁 25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47頁 25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16第49-62頁 25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3-69頁 259. 受理許瀞今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6第71-73頁 26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瀞今 偵卷16第77-78頁 261.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6第83-85頁 26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7第3-4頁 263. 詐騙林茹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7第5-9頁 26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7第21頁 26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3-57頁                              266. 林茹祺之中華郵政存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卷17第59-61頁 267. 林茹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卷17第63-81頁 268. 受理林茹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7第87-201頁 269. 臉書詐騙頁面照片、林茹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7第203-283頁 270. 林茹祺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84-294頁 2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8第3-7頁 2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35-37頁 27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8第39-52頁 27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8第53-59頁 275.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61頁 276.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8第63-74頁 277. 受理徐雯琳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8第77-83頁 278. 徐雯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8第87-93頁 279. 徐雯琳之交易明細 偵卷18第93-97頁 2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9第3-5頁 281. 被害人李家菻、陳景騰、陳盛煜、楊雅玲、鍾金盛、黃耀坤之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19第17頁 282. 詐騙李家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9第21頁 283. 受理李家菻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9第35-39頁 2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家菻 偵卷19第41-42頁 285. 李家菻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廣告及平台照片 偵卷19第43-45頁 28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9第47頁 28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9第49-63頁 28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9第65-71頁 2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0第3-6頁 2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仁富 偵卷20第13-14頁 291. 詐騙余仁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0第15-17頁 292. 受理余仁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0第19-21頁 293. 余仁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0第23-28頁 29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0第35頁 29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20第37-51頁 29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20第53-59頁 29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1第7-10頁 29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1第13-23頁 29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1第25-31頁 30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1第41-89頁 30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1第91-92頁 30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1第97頁 303.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1第103頁 304.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1第105-174頁 305. 偵查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6. 被告林建昌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2第3-6頁 30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2第9-21頁 30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2第23-29頁 31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2第39-87頁 31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2第89-90頁 31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2第95-96頁 31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2第101頁 31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2第103-139頁 315. 偵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2證物袋 3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3第3-14頁 317. 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卷23第15-17頁 318.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23第25頁 31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3第29-32頁 32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3第33-41頁 321.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3第53-61頁 32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瑄宜 偵卷23第63-64頁 323. 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3第65-91頁、 偵卷23第99-119頁 3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4第3-6頁 32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世昌 偵卷24第17-19頁 326. 詐騙林世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4第25-28頁 327. 受理林世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4第29-87頁 328. 林世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24第89-95頁 329. 林世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4第97-101頁 3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4第103頁 33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4第105-148頁 33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5第3-8頁 333. 廖文達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偵卷25第11-12頁 33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文達 偵卷25第19-20頁 335. 受理廖文達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5第21-41頁 336. 廖文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5第42-54頁 33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3-66頁 338. 郭家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9-73頁 3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第3-5頁 340. 李承翰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1第17-23頁 34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1第27頁 34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29-42頁 34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43-49頁 344. 詐騙李承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1第55-59頁 34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承翰 追加卷1第61-63頁 346. 受理李承翰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1第65頁 347. 李承翰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追加卷1第75頁 348. 羅震東之基本資料、照片資料、目前狀態資料 追加卷1第79頁 3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2第5-8頁 350. 洪琳雅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追加卷2第11-13頁 35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琳雅 追加卷2第21頁 352. 洪琳雅之合作金銀行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追加卷2第23頁 353. 洪琳雅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5-26頁 354. 洪琳雅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7-29頁 355. 受理洪琳雅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2第31-39頁 356.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41頁 357.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 追加卷2第43-50頁 358.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ATM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1-54頁 35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55頁 36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7-59頁 361.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追加卷3第3-5頁 362. 被害人匯款交易一覽表 追加卷3第9頁 36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3第21頁 36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加卷3第23-25頁 365. 郭雅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及網址照片 追加卷3第27-48頁 36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4第3-6頁 367. 詐騙殷偉銘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4第7頁、追加卷4第12頁 368. 受理殷偉銘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4第16-20頁 369. 殷偉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照片 追加卷4第24-32頁 370. 殷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追加卷4第34-35頁 37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37頁 3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39-75頁 37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79頁 37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81-85頁 37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5第3-4頁 376. 詐騙戴慈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5第17-22頁 377.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慈樺 追加卷5第23-25頁 378. 受理戴慈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5第35-37頁 37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5第41-45頁 38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5第47-50頁 38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6第3-5頁 38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6第21頁 38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6第23-57頁 3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業群 追加卷6第59-60頁 385. 張業群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6第61-115頁 38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7第3-4頁 387. 匯款帳戶金額一覽表 追加卷7第7頁 388. 蔡舜丞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 追加卷7第14頁 389. 蔡舜丞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7第15-43頁 3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舜丞 追加卷7第47頁 391. 受理蔡舜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7第49頁 39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7第51頁 39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7第53-87頁 3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8第3-6頁 3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貞 追加卷8第19-20頁 396. 受理陳淑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8第21-23頁 397. 陳淑貞之匯款轉帳收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美股操作資金進出狀況 追加卷8第25-65頁 39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8第67頁 39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69-83頁 4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85-91頁 4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9第3-6頁 40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如謙 追加卷9第13-14頁 403. 受理黃如謙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9第15-17頁 40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9第19頁、 追加卷9第29-32頁 405.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9第21-27頁 406. 黃如謙自行記錄之交易明細筆記照片 追加卷9第33-37頁 407. 黃如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9第39-69頁 408. 黃如謙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9第71-81頁 4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0第5-7頁 410. 盧珀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卷10第19-22頁 411. 楊宥晟詐欺案銀行帳戶受匯一覽表 追加卷10第27頁 41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卷10第29-36頁 413. 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追加卷10證物袋 4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1第3-6頁 415.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1第17頁 41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1第19-20頁 417.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辦卷1第21-22頁 418.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1第23-28頁 419.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29-31頁 42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1第35頁 42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37-61頁 42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2第3-8頁 423. 黃琬晴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併辦卷2第13頁 424. 詐騙張瑞娟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2第19-22頁 425. 洪天峰量化交易匯款資料 併辦卷2第33頁 426. 入金款項流向 併辦卷2第35頁 427. 張瑞娟之交易明細、交易資料 併辦卷2第37-53頁 4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瑞娟 併辦卷2第55-56頁 429. 受理張瑞娟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2第57-99頁 430. 詐騙廣告訊息照片 併辦卷2第101頁 431. 張瑞娟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2第102-225頁 432. VIPOTOR委任契約書及其相關資訊照片 併辦卷2第227-233頁 43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2第237-239頁 434.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2第241-242頁 435.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 併辦卷2第243-247頁 436. 霍凌投資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12-19頁 437.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霍凌投資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0-22頁 438. 潤恆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23-26頁 439.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潤恆客服陳柏豪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7-100頁 440. 許瀞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1-108頁 441. 詐騙投資轉帳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9-115頁 442. 許瀞今之遭詐騙貸款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之建物謄本 併辦他卷1第116-128頁 443. 許瀞今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併辦他卷1第187-188頁 4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192-220頁 445. 陳家豪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231-233頁 446. 許瀞今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影本 併辦他卷1第237-244頁 447. 許瀞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他卷1第267-273頁 448.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併辦他卷1第277-278頁 449. 許瀞今與羅震東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281頁 450. 許瀞今之告訴人簡表 併辦他卷1第291-292頁 45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1第293頁 452. 許瀞今之身心障礙證明 併辦他卷1第315頁 453. 被害人許瀞今詢問錄影光碟 併辦他卷1證物袋 454. 許瀞今之借貸對話記錄截圖、借貸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 併辦他卷2第61-73頁 45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2第298頁 4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4第3-6頁 457. 幫助洗錢(詐欺)匯款一覽表 併辦卷4第9頁 458.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4第11頁 45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4第25-28頁 460.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4第29-35頁 461. 曾俊傑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併辦卷4第37-39頁 462.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4第41-43頁 46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4第45-46頁 464.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4第47-58頁 465.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照片 併辦卷4第59-66頁 466. 被告黃琬晴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併辦卷4證物袋 467. 黃冠綺、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1-1第171-173頁 468.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6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70.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71.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72.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73.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74.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75.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76.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77.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78.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7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80.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8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82.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8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84.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85.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86.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87.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88.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89.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90.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9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2.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4.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95.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96.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7.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8.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9.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500.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110偵3930(一) ◎偵卷1-1(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2(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3(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4(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5(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6(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7(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8(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6(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7(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110偵3930(二) ◎偵卷3(111年度偵字1447號) ◎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52號) ◎他卷2(110年度他字第968號) ◎偵卷4(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 ◎偵卷5(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 ◎偵卷6(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 ◎偵卷7(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 ◎偵卷8(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 ◎偵卷9(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 ◎偵卷10(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 ◎偵卷11(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 ◎偵卷12(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 ◎偵卷13(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 ◎偵卷14(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偵卷15(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偵卷16(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 ◎偵卷17(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 ◎偵卷18(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 ◎偵卷19(111年度偵字第2829號) ◎偵卷20(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 110偵3930(三) ◎聲延押卷(111年度聲延押字第11號) ◎聲羈卷1(111年度聲押字第28號) ◎偵聲卷1(111年度偵聲字第34號) ◎偵聲卷2(111年度偵聲字第39號) ◎偵聲卷3(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 ◎偵抗卷1(111年度偵抗字第37號) ◎偵抗卷2(111年度偵抗字第26號) ◎偵抗卷3(111年度偵抗字第18號) ◎偵抗卷4(111年度偵抗字第5號) ◎偵聲卷4(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 ◎偵聲卷5(111年度偵聲字第25號) ◎偵聲卷6(111年度偵聲字第15號) ◎偵聲卷7(111年度偵聲字第8號) ◎聲羈卷2(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 追加卷及併辦卷 ◎追加卷1(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 ◎追加卷2(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 ◎追加卷3(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 ◎追加卷4(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 ◎追加卷5(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 ◎追加卷6(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 ◎追加卷7(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追加卷8(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 ◎追加卷9(112年度偵字第411號) ◎追加卷10(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 ◎併辦卷1(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 ◎併辦卷2(112年度偵字第685號) ◎併辦交查卷(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 ◎併辦卷3(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 ◎併辦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他卷2(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卷4(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 本院卷 ◎本院卷1-1(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2(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6(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7(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2025-02-21

TTDM-112-原金訴-5-20250221-14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YEN(中文名:阮文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VAN TUYEN辯解之理 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 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之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於本案前於我國無經法 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暨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附件之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實 際下手實施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罪惡性尚非至劣,且其 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服務處所為鉦展工廠,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其係合法居留且有固定工作;兼以被告尚未 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致渠 等求償無門。另其所涉上述犯行,仍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 治,經以比例原則審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經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6號   被   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YEN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謝 承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承佑、葉仲程、郭承諭、吳建葦、陳莘嵐、謝家豪、 張硯凱、陳柔蒨、許洸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的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搬家時遺失 了,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佑、葉仲程、郭承諭、吳建葦、陳莘嵐、謝家豪 、張硯凱、陳柔蒨、許洸庭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 ,匯款至被告之新光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為何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卻能知 悉密碼等節,被告答稱: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密碼就 是銀行發的那一組云云。是以,本件新光帳戶所採密碼既為 被告所知悉,何需記載於卡片上,如此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 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 ,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 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 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 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 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 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 確有將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 足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然,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要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況被告為成年人,且自104年5 月25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偵查中亦自陳來台工作已逾9年等語,是依其智識程度 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 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本件新 光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 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承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日12時56分 1萬元 113年5月1日19時26分 1萬元 113年5月1日19時28分 1萬元 113年5月2日12時2分 1萬元 2 葉仲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30日12時39分 4萬元 3 郭承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日19時51分 1萬元 4 吳建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昇東科技」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超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日12時17分 1萬元 5 陳莘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IG及Line 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 5萬元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 5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21分 4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29分 1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30分 1萬元 6 謝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Line暱稱「政碩」 向被害人佯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30日13時56分 1萬元 7 張硯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以Line暱稱「科技金鑰」 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日18時56分 3萬元 8 陳柔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千翩」 向被害人佯稱:加值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5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4月25日18時51分 5,000元 9 許洸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新商機新世紀」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日14時42分 1萬元

2025-02-20

CTDM-113-金簡-707-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詔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詔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詔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系統轉換前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帳戶密碼書寫於金 融卡上,透過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 詔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8頁),核與告訴人方莉蓁、被害人郭貴 足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3、121至12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未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無分修正前後,均無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犯罪所得,又本案之「特定之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故應以舊法較為有利 ,是以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陳姓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又被告本案所犯並非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被告前於94年、 9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經上開偵 審及執行程序,理應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有所知悉,卻又 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有所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自陳有 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告訴人未接聽電話,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 力派遣、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 仍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遭轉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 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方莉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私訊刊登二手書出清廣告之方莉蓁,佯稱欲購買,邀其加LINE好友聯繫,請其申請7-11賣貨便供交易,並要其依指示設定帳號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7-11專屬客服、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致方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3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莉蓁警詢(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67至73頁) 2.告訴人方莉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89至115頁)  3.方莉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75至87頁) 4.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45至49頁)  2 郭貴足(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私訊刊登二手書出清廣告之郭貴足,佯稱欲購買,邀其加LINE好友聯繫,請其申請蝦皮賣場供交易,嗣對方擷圖稱結帳失敗,請其與提供之蝦皮線上客服聯繫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客服要其依指示操作,致郭貴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3時40分許 3萬0123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貴足警詢(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1至125頁) 2.被害人郭貴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7至128、143至157頁) 3.郭貴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9至141頁)  4.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45至49頁)

2025-02-20

TCDM-113-金訴-269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暄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暄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 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 帳號進行不法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偽造 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蝦皮帳號「loveacchan120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嗣甲男再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後,擅自 將被害人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資料 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表彰係由被害人曾誌隆本人申設該會 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被害人曾誌 隆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並陸續在蝦 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誌 隆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 商品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被害人曾誌隆陳述意見後,被害人曾誌隆始驚覺個人資 料遭人冒用,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是以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 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提出辯護略以: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帳號 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沒有經過被害人曾誌隆同意或授權 ,將被告提供的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相關年籍資 料,以此被告有幫助不詳之人冒用曾誌隆名義申辦帳號,所 為是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幫助蒐集個人資料法犯行 。但依卷證所示,蝦皮購物帳號在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後,於111年9月1日將銀行帳戶變更為曾誌隆的聯邦銀行帳 戶,同時把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翌日(9月2日)另把帳 號的信箱綁定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從9月19日開始使用 該蝦皮帳號在網路上銷售商品,消費者都將商品款項匯入曾 誌隆聯邦銀行帳戶,且之後有密集頻繁提領情形。如果曾誌 隆確實沒有同意或授權,只是單純遭到冒名的人,為何其聯 邦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不明匯款及提款,曾誌隆看到這麼多交 易資料都沒有異議,顯然不合理。②曾誌隆雖指述被冒用姓 名在蝦皮帳號,但是曾誌隆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聯邦帳戶被冒 用,112年4月2日警詢時警方有詢問蝦皮購物申請帳號必須 綁定銀行帳戶,當時有請曾誌隆提供銀行帳戶證明他沒有使 用,也沒有販賣商品,但當時曾誌隆回答是說,因為他沒有 當過賣家,所以其沒有販售商品,曾誌隆沒有提出帳戶且隱 瞞聯邦帳戶裡面有多筆匯款並且密集提領的情形。因此曾誌 隆在本案自稱為被害人並指其名義遭到盜用申辦蝦皮帳號, 此番陳述實為可疑。③且本案蝦皮購物帳戶在111年9月1 日 變更為曾誌隆以後,後續又變更會員資料為「謝欣堯」,復 於112年5月19日將原本綁定曾誌隆之聯邦銀帳戶變更為以及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被告陳雨暄雖出借帳號予他人使用 ,但過程都以LINE聯繫,由留存的LINE內容觀之,本案帳戶 從「曾誌隆」名義更改為更改「謝欣堯」,被告並未獲通知 並收到驗證碼,合理推論當帳號再次更名為「謝欣堯」時, 相關驗證碼應該是傳到曾誌隆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中, 並由曾誌隆收取驗證碼後再度變更名義。從而曾誌隆自稱被 冒用名義應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未能證明曾誌隆是被冒名的 被害人,起訴書架構的犯罪事實即無法成立。④被告雖然坦 承確實出租蝦皮購物帳號,但被告表明是作為商場使用,另 外從被告提供與對方相關對話資料,當時對方有告知當時蝦 皮帳號是要作為買賣使用,並提供協議書給被告,協議書有 表明不能變更密碼與一切資訊,對方會以符合本國法令之規 定來使用蝦皮帳號,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號、驗證碼時,兩 方已經約定不能變更蝦皮帳號的資料,且對方必須合法使用 ,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帳號並從事違法行為,主觀上毫無預見 認知,亦無從知悉欠缺犯罪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稱被害人的曾誌隆(下稱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資料等個人資料,均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 站,因而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 門號完成驗證程序,隨後即有人以曾誌隆為賣家、會員帳號 「loveacchan1208」之名義,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 販售不合格之化妝品之訊息,固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亦坦承確有將上述賣家帳號出租予 身分不詳之人。但查:  ⒈本案非詐欺類型的提供人頭案件,而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局進行醫療器材聯合稽查,發現業者曾誌隆在蝦 皮網站上販售有違醫療器材法規定之商品,由高雄市旗津區 衛生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偵卷第81頁),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發函曾誌隆說明(偵卷第79頁),各有上述機關 間聯絡之函文在卷可稽。而曾誌隆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 述意見書」(112年4月6日)之制式表格中,關於「案內…產 品是否為臺端所科罰販售」一欄,勾選「否」。該選項並備 註:「若帳號非台端所有,係因身分被人盜用的話,請至警 局報案後,將檢附受理案件表影本至本局,以利後續辦理」 (偵卷第73頁)。曾誌隆為了檢附上開文件,而提前於112 年4月2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筆錄中自稱未使用過love acchan帳戶,是遭冒用的,並稱:「我先把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到案說明的事情處理完後,我才有頭緒」(偵卷第71頁) ,警方據報後,查悉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移送 地檢署偵辦。但曾誌隆後續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都沒有以書面具狀或親自到庭方式就其案情作進一步說明 或表示任何意見。  ⒉起訴書認定曾誌隆為被害人,然而本件在網路上違法販售化 妝品的人,使用收款的帳戶卻是曾誌隆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 行的帳戶,有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買賣 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3184號卷第47至67 頁)。起訴書並未說明為何買方的錢會匯到該帳戶?若曾誌 隆與從事違法交易之人沒有任何關聯,該犯罪行為人為何會 使用曾誌隆的帳戶?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經查 詢曾誌隆未被起訴,無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本案原本就 不是詐欺案件,補充理由書不足以解釋上述疑義。  ⒊辯護意旨稱本案蝦皮商家帳號變更進行認證時,對方並未與 被告聯絡,無法認定曾誌隆登記註冊一事與被告提供帳號有 直接關聯。經查: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 賣家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資料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西元)及時間 事件 出處 0000-00-00 00:54:33 上開帳號綁定被告陳雨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42:10 上開帳號綁定曾誌隆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28 上開帳號綁定zhangda0000000look.com帳號(被告稱非其本人所有之郵件帳號) 偵43184卷第211頁、第217頁 0000-00-00 00:16:41 上開帳號綁定謝欣堯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被告提供與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111年(即西元2022 年)8月28日被告與對方相互聯絡,並提供驗證碼,經對方 表示「可以了」(意指完成設定)。從2022年8月28日至202 3年5月22日之間,被告未再回覆或提供任何資訊予對方,有 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可知該帳戶後續 綁定之帳戶或電子郵件設定應與被告無關,相關設定是否曾 經曾誌隆本人同意,亦非無疑。  ㈡依上情觀之,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 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幫助偽造私文書及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即無從據以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雖未就曾誌隆是否能證明為被害人一節予 以說明,惟已剖析論述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上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蝦皮帳號之申請毋須任何費用,且為任何 人均得隨時自由申請,被告卻將其以月租1500元出租於年籍 不詳之人,並助其手機簡訊認證完成,卻不問對方所為何事 ,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 就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未提出充分 之證據以為證明,容嫌速斷,是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誌隆於112年4月2日、112年10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43184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二、書證: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桃衛藥字第1120092015號函檢附:被害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028722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1602083號函、中國國家藥監局關於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的通告、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信息、「章華生態焗油」、「PF煥顏修復粉霜」蝦皮商品頁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7日FDA器字第1121600820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3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0182號函檢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46P號函暨檢附蝦皮用戶申設及IP資料、遠傳電信112年4月13日函、台灣大哥大112年3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24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1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日桃衛藥字第1120032206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1014P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變更歷程資料(見偵43184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偵43184卷第227頁至第249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86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3184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36S號函檢附:蝦皮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各1份(見偵43184卷第37頁至第67頁)。  ㈦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12年4月17日高市津衛字第11270124700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㈧蝦皮商品頁面截圖1份(見偵43184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桃衛藥字第1120041131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㈩蝦皮實名認證流程說明1份(見偵4318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被告與「henn._88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如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318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0頁)。

2025-02-20

TCHM-113-上訴-119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6034、26964、275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婷犯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鴻婷因經濟困難,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旬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報 酬為對價,擔任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車手」、「取簿手」職務,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貳之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黃鴻 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 地點拿取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6至10「轉入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貳之二編號1、2、4至7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2、4至7所示金額款 項,再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放置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以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與鄭晶云(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為由,要求鄭 晶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鄭晶云遂於112年8月28日 至統一超商金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名下 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黃鴻婷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6分,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領取上開包裹,並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某公園廁所內,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於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 間聯繫謝惠如,以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惠如 ,致謝惠如陷於錯誤,按指示接續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內(如附表貳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金額所示),並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謝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怡 郡、蔡政哲、連寶珍、劉晏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鄭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鄭振嘉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鴻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 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 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且均 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如附表貳之一「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被告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則有如附表貳之二「相關證據」 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資證明,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 點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被告之行為均使 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 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 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 刪除。  ㈣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宣告之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 5年,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最高度刑應為5年 ;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經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    ㈥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詳如附表壹編號1 至10所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之人數,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其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說 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 人劉怡庭、楊韻璇、陳建榮、余致賢、謝惠如、黃怡郡、蔡 政哲、連寶珍、劉晏菱、鄭振嘉,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 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為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連寶珍40,123元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即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告訴人連寶珍 匯款新臺幣4,0123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連寶 珍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號8②告訴人連 寶珍匯款5,015元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6提領77,000元部分 )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移送併辦詐欺告訴人 鄭振嘉15萬元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即附表貳之一 編號10②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5萬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對告訴人鄭振嘉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即附表貳之一編 號10①告訴人鄭振嘉匯款10萬元部分、附表貳之二編號7①提 領款項10萬元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 述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 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併予審理。至於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之詐欺告訴人黃 怡郡、蔡政哲及詐欺告訴人連寶珍5,015元部分,則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故亦由本院併案審理,均併予說明 。    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所示 共同詐欺告訴人連寶珍匯款4,0123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對告訴人連寶珍共同詐欺與相關洗錢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附表貳之一編號10②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鄭振嘉 匯款15萬元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對告訴人鄭振嘉共同詐欺 與相關洗錢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㈡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㈢本案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0所示各該犯行,原審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 至1年2月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1萬元(如附表壹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然相較於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 所損失之財產數額,及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 未實際獲得報酬,與其因身體狀況欠佳、謀職不易、經濟困 難致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先前必須扶養罹患重病之女兒,而該女兒甫過世等情狀(詳 後述)後,認原審量刑容有過重之虞。又經核原審就被告附 表壹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謝惠如遭詐騙金額達14萬510 0元,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附表壹編號8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連寶珍遭詐騙金額為4萬5,138元,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而就被告附表壹編號1至4、6、7、9所示犯行,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在1萬餘元至6萬餘元之間,則均判處有期徒 刑1年;就被告附表壹編號10所示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此部分原審僅審酌檢察官追加起訴告訴人鄭振嘉遭詐 騙10萬元部分,未論及移送併辦之15萬元部分,如前述)。 則何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罪僅論處徒刑8月(如附表壹編號1所 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之罪,卻處徒刑1年(如附表壹編 號1、3、4、9),惟就此未見有何具體理由,是原審之量刑 亦有輕重失衡之虞。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難認可採, 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 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應值非難;2.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壹「 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使相關款項去向不明, 難以追查;3.被告自身有毒品犯罪前科,又因左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等疾病,導致求職困難,又有一名罹 患重病之女兒需照顧,乃鋌而走險參與與詐欺犯罪擔任取款 車手與取簿手之犯罪動機〔就此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 年1 月8 日長庚院基字 第1140150001號函暨所附黃鴻婷之診斷證明書4張及病歷影 本、被告女兒呂妏穗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5日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76、389 至392頁)〕;4.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5.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暨考量被告之 素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因另案入監 前與重病的女兒共同生活,由被告負擔生活開支,但在本院 審判程序前,重病的女兒剛剛過世等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與取簿手, 除本案各該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 或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本件所犯各該犯行,顯有得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於 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對方 說要每一週跟我結算報酬,但都沒跟我結算等語(見原審11 2審金訴1329號案卷第9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惟星、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 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本院判決主文及與原審判決主文、對應犯罪事實之對照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劉怡庭 3萬3,01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楊韻璇 6萬2,97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陳建榮 1萬8,093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余致賢 2萬9,987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告訴人 謝惠如 14萬5,100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黃怡郡 6萬6,00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蔡政哲 4萬9,98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移送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連寶珍 4萬5,138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劉晏菱 1萬3,012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基隆地檢113偵第6103號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告訴人 鄭振嘉 25萬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檢察官於原審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被害人遭騙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起訴/追加起訴/併辦 1 劉怡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劉怡庭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劉怡庭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怡庭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劉怡庭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9時10分 33,01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怡庭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劉怡庭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70至75、81頁) 3.告訴人劉怡庭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78至80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2 楊韻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楊韻璇網拍之二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楊韻璇進行賣場認證云云,楊韻璇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楊韻璇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 ②112年8月25日19時47分 ①49,985元 ②12,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韻璇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楊韻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34卷第85至87、89至92頁) 3.告訴人楊韻璇提供之交易記錄及通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88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3 陳建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陳建榮網拍之二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陳建榮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富邦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陳建榮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陳建榮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 18,09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建榮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39至42頁) 2.告訴人陳建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97至102頁) 3.告訴人陳建榮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26034卷第104至106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4 余致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余致賢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余致賢進行賣場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郵局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余致賢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余致賢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 29,987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余致賢警詢之證述(112偵26034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余致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034卷第110至115頁) 3.告訴人余致賢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郵政存摺影本(112偵26034卷第117至126頁) 112偵第26034號起訴  5. 謝惠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謝惠如網拍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謝惠如進行賣場帳戶認證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業務部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謝惠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謝惠如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3分 ②同日21時44分 ③同日21時58分 ①49,988元 ②49,989元 ③45,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惠如警詢之證述(112偵27537卷第71至74頁) 2.告訴人謝惠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7537卷第67至70頁) 112偵第27537號起訴  6. 黃怡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賣場之客服,聲稱黃怡郡之賣場需進行交易安全認證云云,復偽裝為郵局邱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黃怡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黃怡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 ②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 ①49,988元 ②16,01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黃怡郡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29至32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95至98頁) 2.告訴人黃怡郡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3偵6397卷第99至100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7. 蔡政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場之買家,聲稱要購買蔡政哲網拍之商品,聲稱蔡政哲之賣場需進行認證云云,復偽裝為第一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蔡政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蔡政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0時50分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蔡政哲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33至35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蔡政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964卷第36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04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8. 連寶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場之買家,聲稱要購買連寶珍網拍之商品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要求連寶珍申請郵局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嗣連寶珍依指示存款至其郵局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19時18分 ①40,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二) 1.告訴人連寶珍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37至41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73至77頁) 2.告訴人連寶珍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3偵6397卷第78頁) 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②112年8月31日21時7分 ②5,0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12偵第26964號起訴、士林地檢113偵第6397號併辦(本院卷第87至91頁)  9. 劉晏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拍賣之買家,聲稱要購買劉晏菱網拍之二手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復偽裝為網站客服人員,進行賣場身分驗證,聲稱劉晏菱收款帳戶異常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晏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劉晏菱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1時14分 13,01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 1.告訴人劉晏菱警詢之證述(112偵26964卷第43至46頁) 2.告訴人劉晏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6964卷第47頁) 112偵第26964號起訴 10. 鄭振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買家,向鄭振嘉聲稱要採購商品,並稱可向LINE暱稱「張政維」下單云云,復偽裝為「張政維」,聲稱鄭振嘉需先付一半材料費云云,使鄭振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 ①112年9月1日14時17分 ①100,000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振嘉警詢(112偵30771卷第21至25頁=基檢113偵469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鄭振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0771卷第31至33、57頁、基檢113偵469卷第21至27頁) 3.告訴人鄭振嘉所提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0771卷第63至69頁=基檢113偵469卷第31至38頁) 112偵第30771號追加起訴 ②112年9月1日14時18分 ②15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隆地檢113偵第6103號併辦(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被告取款/取簿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相關告訴人匯款 相關證據 1. 於112年8月25日19時50分至20時14分,在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共114,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1、2、3 1.112年8月25日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光碟、112年8月25日被告提款地點照片(112偵26034卷第61至66頁) 2.本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034卷第67頁) 2. 於112年8月25日20時54分至55分,在萊爾富超商南港慈祐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次共3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4 3. 於112年8月30日12時46分,前往統一超商港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領取鄭晶云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寄送、內裝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某公園廁所內。 附表貳之一編號5 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2偵27537卷第31至33頁) 2.112年8月30日統一港德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領取包裹(112偵27537卷第35至3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000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7537卷第39至43頁) 4.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至19時35分,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8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8①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1份(士檢113偵6397卷第129、137頁) 5. 112年8月31日20時49分至20時52分,在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4次共65,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6、7 1.被告112年8月31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截圖:被告提領影像編號29至32截圖(基河路1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士檢113偵6397卷第123至124頁)(20:49至20:52提領20005、20005、20005、5005元共4筆) 2.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26964卷第51至53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41、129頁) 6. 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至21時25分,在瑞興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4次共77,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6、7、8②、9 1.被告112年8月31日提領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像截圖: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劍潭路11號瑞興銀行)(112偵26964卷第49至50頁)(21:23至21:25提領20005、20005、20005、17005元共4筆) 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26964卷第51至53頁、士檢113偵6397卷第141、129頁) 7. ①112年9月1日16時21分至16時23分,在汐止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次共100,000元。 ②112年9月1日15時53至15時55分,在基隆百福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提領3次共150,000元。 附表貳之一編號10 1.被告112年9月1日提領本案連線銀行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112偵30771卷第39至44頁) 2.本案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偵30771卷第71至73頁) 3.中華郵政三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基檢113偵469卷第39至45頁) 4.被告112年9月1日於基隆百福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基檢113偵469卷第12、47至51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309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呂汶錚 被 告 劉莉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間 ,透過LINE向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 載投資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 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中,該款項隨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法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 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具強烈屬人性。被告為34歲 之成年人,顯見其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惟竟 輕率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甫於11 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認識且未曾謀面之「王偉」,且於出 借帳戶前毫無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所營事業是否屬實,致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未盡善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客觀上併有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因第三人使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0萬 元遭受損害,然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亦不知 第三人係詐騙集團而提供帳務資料,無幫助詐欺的故意, 原告損害並非被告的行為直接所導致,兩者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法律上無理由。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 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 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所屬詐欺 集圑,該詐欺集團以被告系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 工具,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段,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 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下稱訴字」卷第23頁、第2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此部分自可信屬實。惟 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抗辯。經 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遭感情詐騙,方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113年1月5日訊問筆錄、原告報 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 7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151頁至第158頁),且對話記錄中確實有:「可以和妳 認識一下嗎」、「問一下妳是單身嗎」、「一般情況下我 很溫柔甚至不太會拒絕別人,就算拒絕也不太會說重話」 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堪認被告確實因在 網路交友受騙,於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 付系爭帳戶供對方收款轉帳使用,其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 意,即非無疑,尚難僅憑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遽以 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侵權行為。 (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 取他人信賴而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 。一般人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網路交友,在出於信任對方之 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與原告並無 任何關係,已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所致,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不能 舉證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 為有何違反一般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 款200萬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7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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