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領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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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邱婉婷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老 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 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3年2月25日17時24分許、17時26分許、17時28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 ,986元,共計14萬9,958元至訴外人陳禹安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2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14萬9,958元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系爭刑案起訴書、判 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騙款項所匯入之陳禹安 帳戶乃陳禹安所有,而提領車手為訴外人黃晨祐、控車手為 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或控 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 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指遭詐 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原告因詐欺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 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14萬9,958元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14萬9,958元部分(即12萬 5,336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此部分損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2萬5,336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756-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郭奕暄 被 告 馬稚新 高軒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軒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高軒皓加入以「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 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 原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8時35分許、18時37分許、18時48 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訴外人 陳秉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高 軒皓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並由被告馬稚新擔任控車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馬稚新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高軒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馬稚新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高軒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5萬元至陳秉廷帳戶,旋遭被告高軒皓提領一空,並由被告 擔任控車手在場把風,被告既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6月27日起(附民卷第9、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①113年3月19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鹿港媽祖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②分別113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41分許。 提領2萬元、1萬元。  均在OK超商鹿港中山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③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8時46分許、46分許、48分許。 提領2萬元、 2萬元、9,000元。 均統一超商創新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 ④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53分許、54分許。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均在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2025-01-23

CHEV-113-彰簡-757-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2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增列「被告楊淑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並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楊淑青於113年6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 第17頁),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提款卡並提領帳戶款項之車手 工作,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 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 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 有成員負責控場、向被告收水並上繳贓款等事宜,被告則藉 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 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 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及提款車手,暱稱「戰0魂」是負責指示伊面交時間地 點之人、「吳明學」是向伊收取上繳贓款的收水車手及現場 控場之人、「許文其」是接替伊繼續提領提款卡內贓款之提 領車手;伊知道從事詐欺車手是違法行為,伊打開紅包袋發 現裡面是提款卡,伊就知道是詐騙;113年7月10日1時許, 「吳明學」透過「許文其」將中華郵政提款卡拿給伊,稱裡 面的新臺幣(下同)8,500元是伊的薪水,要伊自己提領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 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 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再被告與「戰0魂」、「吳明學」、「許 文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犯行,為數次以告訴人帳戶之提 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同,是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 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害人面交時有交付一個內含 文件的牛皮紙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本案並未查扣被 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文件及牛皮紙袋,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 定該文件及內容,亦無從認定該文件及牛皮紙袋尚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8,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 ,然除起訴書附表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0日被提領之8,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如上所述外,其餘被 告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7號   被   告 楊淑青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青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明學、許文其(吳明學等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 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戰0魂」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而楊淑青、吳明學、許文其 、「戰0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撥打 電話予廖貴枝,佯稱:廖貴枝遭人冒用名義辦理戶籍謄本, 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廖貴枝陷於錯誤, 遂應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廖貴枝於113年7月8日13 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楊淑青則搭乘 吳明學駕駛之車輛,並依吳明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廖貴枝 收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嗣楊淑青依「戰0魂」指 示及吳明學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 、地點,提領廖貴枝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楊淑青復 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明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淑青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貴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依吳明學、「戰0魂」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明學之事實。 3.被告獲得報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貴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發現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收取119萬元,依舊法其最重主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最重主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明學、許文其、「戰0魂」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於113年7月10日1時37分許 ,自告訴人郵局帳戶領得款項為伊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附表 告訴人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14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8日14時3分許 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 2萬5,000元 113年7月10日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8,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3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訴-2669-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 被 告 葉○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博鈞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6、9、10所示 之刑;葉○瑋處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7、8所示之刑;黃俊穎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告3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變更 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刑度 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博鈞、葉○瑋、黃俊穎 分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博鈞其中 附表一編號1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被告張博鈞(附表一編號4至6、9、10)、被告葉○瑋(附表 一編號3、7、8)、被告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2、4至10) 均係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博鈞共6罪,被告葉○瑋共3罪,被告黃俊穎共9罪, 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 響本案論罪結論。自應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科刑一部 上訴之意旨,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科刑。又被告張博鈞 曾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 11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俊穎曽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在其等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均構成累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博鈞之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 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俊穎 之前案與本案都是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顯 然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亦請依累犯加重其刑。另被告黃俊穎 因其在偵查中未認罪,縱使繳回犯罪所得,也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規定。請審酌上開各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博鈞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黃俊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79至86頁),復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博鈞、黃俊穎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張博鈞、黃俊穎對於其等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 本院卷第12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其等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分 別再犯本案各罪,且均尚犯多件他案,足見其等漠視法律禁 制規範,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被告張博鈞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6、9、10及被告黃 俊穎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0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俊穎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 認識少年柯○傑,但不知道其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至188頁),而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穎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少年柯○傑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是被告黃俊穎對 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採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3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葉○瑋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有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存根可憑(見本院 卷第165、169頁),被告葉○瑋本案所犯各罪(附表一編號3 、7、8),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張博鈞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頁),被 告黃俊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被告黃俊穎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本院宣判前均未有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被告張博 鈞及黃俊穎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被告張博鈞依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 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又被告張博鈞雖曾稱本案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是「藍立為」 組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惟被告張博鈞於本院 審理時已供陳:從警詢、地院、地檢都說沒有抓到他( 見 本院卷第119頁),且本案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 、177頁),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另 被告張博鈞、葉○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所犯 參與組織、洗錢部分(被告張博鈞)及洗錢部分(被告葉○ 瑋)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自白減刑之相關 規定,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刑責,復未將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顯有就此量刑因子評 價不足之情;另被告葉○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上述違誤,即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宣告刑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以擔任提 款或收水車手之分工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應予非難 。斟酌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 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張博鈞、葉○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被告黃俊穎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 告黃俊穎前有毁損、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判決科刑,被告張博鈞、葉○瑋及黃俊穎均另有其他 詐欺案件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5至69、71至78、79至 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博鈞、葉○瑋成 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張博鈞自陳其為大學肄 業,執行前在家裡的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身障的父親;被告葉○瑋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扶養人口;被告黃俊穎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輕鋼架 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被告張博鈞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4至6、9、10所示之刑;被告葉○瑋各處如本 院判決附表編號3、7、8所示之刑;被告黃俊穎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整體觀察被告3人犯罪情 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故均不宣告其等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3 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文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余○○ 網拍詐騙 ①112年9月24日13時33分 ②112年9月24日13時36分 ③112年9月24日14時14分 ①9萬9123元 ②2萬2870元 ③2萬7985元 許育慈/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張博鈞 黃俊穎 臺中市○○區○○○街0號長億高中ATM 112年9月24日 ①13時46分 ②13時46分 ③13時47分 ④13時53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000元 ④600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 網拍詐騙 112年9月24日 14時2分 2萬9985元 鄭文協/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少年柯○傑 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益店 112年9月24日 ①13時57分 ②13時57分 ③13時5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簡○○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2時40分 14萬9123元 葉珍珍/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葉○瑋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2年10月22日 ①12時55分 ②12時56分 ③12時57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簡○○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37分 2萬6985元 黃偉銓/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博鈞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新光商銀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40分 ②13時41分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楊○○ 網拍詐騙 ①112年10月22日13時39分 ②112年10月22日13時41分 ③112年10月22日13時42分 ①9995 ②9995 ③9995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土地銀行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46分 ②13時4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42分 3萬7088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涂○○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49分 2萬8123元 林育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葉○瑋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新光商銀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57分 ②13時58分 ③13時59分 ④14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 3萬3998元 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潘○○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50分 2萬9988元 張書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博鈞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2年10月22日14時6分 6萬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52分 2萬9985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39-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32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3號、112年 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慧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欣慧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欣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每次提領款項可 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遂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曹雅鈞、徐璟芸、 呂釪溱、吳季芃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吳知娟、許恭嘉、黃偉程、郭樹道、胡博竣、張耀元 、陳樂怡、黃穎婕、張語噥、陳熙瑞、林孝能、陳皓宇、崔柏毅 、黃稜娟、翁清霞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匯 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 戶。陳欣慧旋依「木谷」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附表 二編號12陳皓宇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詳後述),並 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木谷」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有 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 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 皓宇遭詐欺後,於112年5月15日21時39分許將款項匯入系爭 G帳戶內,雖未及提領,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甫 於同日21時31分許持系爭G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孝能 遭詐欺而匯入系爭G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可認該系爭G帳戶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皓宇遭詐欺匯款時,實於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實際管領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加 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提領,而未達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知娟、黃 偉程、郭樹道、胡博竣、張耀元、陳樂怡、黃穎婕、張語噥 、陳熙瑞、林孝能、陳皓宇、崔柏毅、黃稜娟、翁清霞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郭樹道、胡博竣、陳樂怡、黃穎婕、陳熙瑞 、陳皓宇、崔柏毅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知娟、黃偉程、郭 樹道、胡博竣、張耀元、陳樂怡、黃穎婕、張語噥、林孝能 、崔柏毅、黃稜娟、翁清霞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5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所生危害較 既遂結果為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如前 開所述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其犯罪所得部分業經他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 ,又未主動繳交其餘未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 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1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 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款項共100萬6,991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前開收 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一天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陳在卷,而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5日亦有因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款項,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2000元,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業經他案沒收,自不 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擔任本案提款車 手之報酬1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然審酌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 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A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曹雅鈞 00000000000 B 玉山銀行 徐璟芸 0000000000000 C 玉山銀行 呂釪溱 0000000000000 D 板橋八甲郵局 呂釪溱 00000000000000 E 臺灣土地銀行 吳季芃 000000000000 F 台新銀行 吳季芃 00000000000000 G 第一銀行 呂釪溱 00000000000 H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呂釪溱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知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rousell TW」、「林家明」與吳知娟聯繫,向其佯稱:其在旋轉拍賣平台所售物品無法下標結帳,需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知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曹雅鈞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客宭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4日 22時2分6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2分42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知娟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2頁)、吳知娟與Carousell TW、林家明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4頁)、青水 阮氏、wu 吳暨Carousell拍賣頁面(警二卷第94至95頁)、吳知娟帳戶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89頁)、系爭A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7至51、61至67頁) 112年5月14日 22時13分39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4分32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5分27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4日 22時16分34秒 ------------- 0萬9,005元 2 許恭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檸檬不酸」與許恭嘉聯繫,向其佯稱:以14,000元出售「全新2023 新力 SONY 65吋 4K LED電視」云云,致許恭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A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4日 22時50分24秒 ------------- 0萬4,000元 112年5月14日 23時30分47秒 ------------- 0萬4,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恭嘉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9至51頁)、許恭嘉與檸檬不酸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3至69頁)、ATM交易明細單(偵二卷第71頁)、許恭嘉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41、43頁)、系爭A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3、69、71頁) 3 黃偉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6時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黃偉程聯繫,向其佯稱:伊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誤將其112年4月6日購物所用之帳戶設為定期扣款,需依銀行行員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偉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徐璟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7時15分23秒 ------------- 0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1分55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3至25頁)、系爭B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9頁) 112年5月15日 17時32分38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3分21秒 ------------- 0萬0,005元 4 郭樹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郭樹道聯繫,向其佯稱:伊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其可能遭重複扣款,需依聯邦銀行專員指示處理扣款問題云云,致郭樹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B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7時21分24秒 ------------- 0萬9,986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3分21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郭樹道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7至28頁)、系爭B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9頁) 112年5月15日 17時34分2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4分43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25分54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5分24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8分41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39分37秒 ------------- 0萬0,005元 5 胡博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胡博竣聯繫,向其佯稱:伊為華納威秀服務人員,因駭客入侵致官方內部系統錯誤,有錯誤訂單20筆,需依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指示協助退款云云,致胡博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17分58秒 ------------- 0萬9,96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2分45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胡博竣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三卷第33至34頁、院一卷第87頁)、系爭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23分28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19分9秒 ------------- 0萬9,970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4分16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5分12秒 ------------- 0萬元 6 張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張耀元聯繫,向其佯稱:伊為55688計程車人員,因後台人員操作失誤,將之前乘車訂單誤植成多次乘車紀錄,有金額核銷問題,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相關紀錄云云,致張耀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C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20分59秒 ------------- 0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5分12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元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9至30頁)、系爭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25分59秒 ------------- 0萬元 7 陳樂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樂怡聯繫,向其佯稱:伊為鞋全家福業務,其之前購物簽名欄位有誤,需依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陳樂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D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籬仔內郵局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4分49秒 ------------- 0萬9,97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11分24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樂怡於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7頁、院一卷第87頁)、系爭D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至33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12分22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28分4秒 ------------- 0萬9,188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7分18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2分11秒 ------------- 0,985元 112年5月15日 22時5分23秒 ------------- 0,000元 8 黃穎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撥打電話與黃穎婕聯繫,向其佯稱:其在賣貨便所售包包無法下單購買,需依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黃穎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②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吳季芃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E帳戶);於右列③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吳季芃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F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112年5月15日 16時11分24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34分58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5、37頁)、系爭E、F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15、127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7頁) 112年5月15日 16時35分36秒 ------------- 0萬0,005元 ②112年5月15日 16時16分4秒 ------------- 0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36分13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36分51秒 ------------- 0萬0,005元 ③112年5月15日 17時10分7秒 ------------- 0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7分31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8分36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9分58秒 ------------- 0,000元 9 張語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范銘達」及撥打電話與張語噥聯繫,向其佯稱: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Leica M10-P二手相機於蝦皮商場上架以利下單,蝦皮商場需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金流服務權限,委託金融機構服務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致張語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E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6時36分30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43分7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7、49頁)、系爭E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15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7頁) 112年5月15日 16時43分45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45分12秒 ------------- 0,005元 10 陳熙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熙瑞聯繫,向其佯稱:其在蝦皮拍賣上販售之「樂彼W2-131(二手)」商品無法下單,出現未簽署蝦皮金流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熙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F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和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17時40分25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18時5分59秒 ------------- 0萬9,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5、57頁)、系爭F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27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9頁) 112年5月15日 17時47分42秒 ------------- 0,012元 112年5月15日 17時57分0秒 ------------- 0萬0,012元 11 林孝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林孝能聯繫,向其佯稱:伊為尖端書店電商業者客服,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需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孝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G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板信商銀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21分20秒 ------------- 0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1分34秒 ------------- 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孝能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5、67頁)、系爭G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9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32分16秒 ------------- 0萬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2分49秒 ------------- 0萬元 12 陳皓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皓宇聯繫,向其佯稱:伊為55688客服人員,其5月7日從嘉義市至嘉義高鐵站乘車費用有重複扣款30筆,需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皓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G帳戶,惟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5月15日 21時39分34秒 ------------- 0萬2,123元 未遭提領 證人即告訴人陳皓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103頁)、系爭G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3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48分24秒 ------------- 0萬8,039元 13 崔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3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張欣霓」及撥打電話與崔柏毅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網站上拍賣之遙控車,並使用7-11便利商店賣貨便交易,賣貨便需依7-11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崔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呂釪溱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H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30分32秒 ------------- 0萬9,987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5分38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崔柏毅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81至85頁)、系爭H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46分27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7分17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34分27秒 ------------- 0萬4,012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8分6秒 ------------- 0萬0,005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9分1秒 ------------- 0萬4,005元 14 黃稜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ACEBOOK在線客服」及撥打電話與黃稜娟聯繫,向其佯稱:其在Marketplace違反社群守則,將對其臉書進行停權180天,需依臉書在線客服人員、銀行服務專員指示完成驗證簽署解除停權云云,致黃稜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H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5日 21時49分0秒 ------------- 0萬6,038元 112年5月15日 22時6分39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稜娟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3、75頁)、系爭H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1頁) 112年5月15日 22時8分20秒 ------------- 0,005元 15 翁清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翁清霞聯繫,向其佯稱:伊為中華郵政人員,可以協助創立付款條碼,以便其在臉書經營水晶產品販售之買家付款云云,致翁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H帳戶,旋遭陳欣慧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西華店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5月16日 0時19分27秒 ------------- 0萬9,985元 112年5月16日 0時24分16秒 ------------- 0萬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翁清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93、95頁)、系爭H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頁) 112年5月16日 0時25分35秒 ------------- 0,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所載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DM-113-金訴-781-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2號 原 告 王郁雯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老 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 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11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1 12元至訴外人陳芷柔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2萬9,989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當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系 爭刑案起訴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騙款 項所匯入之陳芷柔帳戶乃陳芷柔所有,而提領車手為訴外人 黃晨祐、控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被告擔 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 原告上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 能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萬9,989元部分,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2萬9,989元部分(即2萬4, 123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此部分損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萬4,123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2-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邱婉婷 被 告 黃晨祐 蕭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晨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仲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晨祐、蕭仲佑加入以「柳旭」(或「 柳木」)、「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 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話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人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向原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25日17時24分許、17時26 分許、17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 萬9,986元、4萬9,986元,共計14萬9,958元至訴外人陳禹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略以:請法院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的原告損害來判 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對原告請求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44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無意見,但其餘部分非 被告等所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共計14萬9,958元至陳禹安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轉帳紀錄可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各判處被告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14萬9,958元,係由被告黃晨祐 擔任提領車手,被告蕭仲佑擔任控車手,將該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當准許。  ㈣惟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14萬9,958元部分(即12萬 5,336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所受損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5,336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7月16日起( 附民卷第2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本可先後對被告二 人為全部之請求。然原告現未聲明連帶,而分別向被告二人 請求,是被告二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連帶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756-20250123-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郭文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為健身會館人員,去 電原告表示因其等電腦操作有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5,123元,至訴外人蔡存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1萬5,123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系爭刑案起訴 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騙款項所匯入之 蔡存鎰帳戶乃蔡存鎰所有,而提領車手為訴外人黃晨祐、控 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被告擔任提領車手 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原告上開所 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原告 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 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萬5,123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財來 」、本案詐欺集團(黃培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 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後,黃培桓聽從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黃培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 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 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財來」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2.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 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 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 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 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 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 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 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 告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均交付其上手,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李旻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7時57分許,在小紅書APP發現李旻玲販售鞋子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小紅薯657B788E」傳訊息給李旻玲,並要求加入LINE帳號「Denise5120」聯絡,後向李旻玲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連結予李旻玲,該客服人員向李旻玲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李旻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宥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李旻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9頁) 3.賴宥阡申設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2 林鐽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在臉書社團「SSK EATON棒球社」發現林鐽洧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臉書暱稱「陳德龍」私訊林鐽洧,後向林鐽洧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林鐽洧,該客服人員向林鐽洧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林鐽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林鐽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鐽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林鐽洧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頁) 3.黃俊逸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7分許 20,000元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49,986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3 范德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范德嵐販售吉他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與范德嵐聯繫,後向范德嵐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范德嵐,該客服人員向范德嵐佯稱: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范德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范德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范德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范德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頁) (4)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見偵卷第77頁) 3.黃俊逸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9時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1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4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朱庭萱 被 告 馬稚新 黃晨祐 高軒皓 蕭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TELEGRAM暱稱「愛迪生」)、丙○○(暱稱「猴 子」或「老猴」)、丁○○與訴外人陳煜杰(暱稱「呂不韋 」)、少年〇〇〇自民國(下同)112年不詳時間起,先後加 入以TELEGRAM暱稱「愛迪生」為首、「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訴外人陳煜杰復於113年1 月間招募被告乙○○(暱稱「MK」)加入集團,而戊○○、陳 煜杰、丁○○、乙○○、丙○○均為車手部門之成員,除擔任提 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通常係以二人為一組, 當一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時,另一人擔任控車手在附近把 風,同時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交贓過程,角色亦會輪替或 交換組別,以此等方式彼此監督、相互制衡,避免車手黑 吃黑私吞贓款,負責控車之人於其監督之車手提領贓款後 ,向其收回提領之贓款繳回集團上手,並依贓款金額比例 分配報酬,另少年〇〇〇則於該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二、被告戊○○、丁○○、乙○○、丙○○與訴外人陳煜杰、少年〇〇〇 、暱稱「柳旭」等人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下稱起訴書)中犯罪一覽表總表(含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時間、方法,詐騙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賴佳璇等被害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起訴書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柳旭」確認 被害人已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指揮戊○○、丙○○ 、陳煜杰、丁○○、乙○○等人,以兩人一組,一人車手、一 人控車之方式,各組分別依起訴書附件附表一至附表四所 示之指定超商或郵局後,於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提領時間, 由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提領車手操作ATM,提領起訴書附件 所示人頭帳戶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另一名控車手則在附 近把風,同時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交贓過程。  三、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各提領贓款地點之ATM提領影像及各 提領地點之超商、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報請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4月17日拘提丁○○時, 扣得手機一支,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 某處之後方出入口執行拘提戊○○到案時,發現在場之丙○○ 騎乘機車搭載戊○○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贓款,當 場自戊○○身上扣得該筆贓款15萬元、郵局金融卡一張、台 灣銀行金融卡一張、紅包袋二個、手機一支,以及自丙○○ 身上扣得郵局提款交易明細一張、手機一支等贓證物,循 線查悉上開台灣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均係 少年〇〇〇於4月17日當日上午8時47分,受該集團某幹部指 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取薄)後,交給戊○○提領贓款之用 ,少年〇〇〇發現警方前往拘提戊○○,旋即將自己所持有之 大量毒品自其上址五樓住處,丟棄在該大樓配修管道而滑 落至二樓廁所,警方循線前往五樓查看,經少年〇〇〇同意 搜索,當場另行扣得另一批大量毒品、連線銀行金融卡三 張及各間銀行金融卡十數張(詳參少年〇〇〇另案移送書) ,始查悉上情。  四、原告被詐欺之部分,該詐騙集團係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 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告謊稱賣場連結因 故無法完成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4 時15分匯款29,985元,轉帳至訴外人陳煜杰之中華郵政金 融帳戶,詐騙集團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4時18分、19分在 便利商店,提領二萬元、一萬元。案經原告與其他被害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 判決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並應執行刑等如附 件刑事判決書所載,爰於刑事訴訟程序時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嗣經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刑事判決所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如附件),雖記載原告被詐 騙金額為29,985元,惟尚有其他金額未載明,又前經派出 所查詢匯款記錄金額為52萬元,相關證據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故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戊○○: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而被 告僅係車手,故不知原告如何被詐騙。  二、被告乙○○、丁○○: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並無提起上訴,而 被告僅為領錢及車手。  三、被告丙○○: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詐欺而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陳煜杰之中華郵政金 融帳戶。  二、被告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及沒收。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及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 不在此限。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 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犯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至1年6月,被告戊○○、丙○○、丁○○乙○○分別酌定應 執行之徒刑4年6月、2年、4年10月及3年10月,如附件所示 (附表節略部分見原刑事判決書),是以被告4人就原告遭 詐騙部分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可認定。   ⒉原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於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及 採取證據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2萬元 ,即超出29,985元部分之470,015元(計算式:50萬元-29, 985元=470,015元),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盡舉證之責,其並未 舉證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證明,所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 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 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4人共同詐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 ,是以被告4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於各匯入原告帳戶之上開金額範圍內,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 丙○○、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等人有共同詐取上開金額,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徵收裁判費 ,本院無庸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被告之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截取原告被詐財部分,其餘 部分略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2、64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二十三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 六、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二 十三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四十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 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二、三十三至四十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二、三十三至四十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他股通緝中」更正補充為「 他股通緝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所犯之起訴書附件四部分 ,亦非本案審理範圍,此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下所載「TELEGRAM暱稱『愛迪生』 為首、」部分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陳煜杰、少年潘○慎」, 更正為「、少年潘○慎(戊○○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所 示部分與少年共犯,丙○○、丁○○、乙○○對於、少年潘○慎共 犯部分均不知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7行以下所載「於起訴書附件(犯罪 一覽表總……由警方另案處理)」,更正補充為「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先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佳璇等人,使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 其中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朱寶瑩帳戶,係遭詐騙交付帳戶資 料之被害人,其餘之人頭帳戶所涉犯行已經另案處理中)」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以下所載「、陳煜杰」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4行以下所載「各組分別依起訴書附 件……嗣警方獲報後調閱」,更正為「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其中戊○○ 為附表一編號42、43犯行所持之提款卡,係由少年潘○慎所 交付),提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1名控車手則在 附近把風,其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收受。嗣乙○○於113年4月9日16時55許,於提領附表一編號4 1所示之款項91,000元後,經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異常 進行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贓款91,000元、朱寶瑩之合作金庫 帳戶提款卡1張、乙○○所有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以及警方 獲報後調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以下所載「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7 日」更正為「113年4月17日」。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以下所載「支」更正補充為「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㈨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下所載「手機1支」,更正補充為「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㈩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以下所載「機1支」,更正補充為「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罪事實欄一、第42、43行以下所載「此帳戶經查即係饒哲 安匯款10萬元之帳戶」,更正為「此帳戶經查即係詐欺集團 指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饒哲安、謝尚堅匯 入款項之帳戶」。  起訴書所載「黃翎綺」均更正為「黃翊綺」。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未報案」部分,及起訴書 附件二、三所示「未報案」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已經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補充證據「被告4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4人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 法犯行,皆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被告4人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 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本案之犯 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 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 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是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然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後,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23 至32、35、36、42、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0、42、4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至22、33至4 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為附表 一編號41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分之犯罪 事實,公訴檢察官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乙○○充分行使防禦權,被 告乙○○亦為認罪之表示,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提領者、監控者相互 間、「柳旭」、「老猴」等,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部分,除上開共犯分工外,更與少年 潘○慎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少年潘○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42、43所為,另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之要件。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並未區別具體情形,而認 被告丙○○、丁○○、乙○○與少年潘○慎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部分,此部分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僅係被告戊○○與少年潘○慎共犯,而被告丙○○、丁○○、 乙○○並無此部分之共犯情節,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 認定被告丙○○、丁○○、乙○○主觀上知悉少年潘○慎共犯本案 ,自難認定被告丙○○、丁○○、乙○○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 要件。  ㈣本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多次匯款,以及被告多次 接續提領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係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起訴書就38分、40分、41分僅 記載係由被告乙○○提領款項,漏未記載被告丙○○監控部分, 此部分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正,且該部分與被告丙○○ 就同一被害人其他提領贓款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及本附表一編號40部分,起訴書漏 載被告丙○○、乙○○就113年3月19日20時41分許、43分許提領 贓款部分,惟該部分仍屬被告丙○○、乙○○提領同一被害人之 被害贓款,與該2人其他就同一被害人之提領贓款部分,亦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2 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4人分別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 3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40、42、43之犯行,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2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15至22、33至41之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別予以論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犯行,屬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之情形,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戊○○、 丁○○、乙○○分別於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下列之沒收所載),核 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又稱迄今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各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 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戊○○ 、丁○○、乙○○雖分別於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等尚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下列沒收所述),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監控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等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 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同時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戊○○自陳國中 畢業、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被 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所 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2、 43更與少年共犯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108年度臺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自承每次行動 之報酬為2,000至5,000元等情,被告丁○○自承不論提領次數 ,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情,被告乙○○ 自承不論提領次數,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而任 監控手並無報酬等情,被告丙○○自承迄今尚未取得報酬等情 。是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即認被告戊○○每次行動之 報酬為2,000元,被告丁○○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 ,被告乙○○以實際提領,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 從而,對照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以及提領者及監控者之角色 分工,認定其等之報酬如下:   ⒈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 一編號3之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5、6、7、8 、9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11、12之總報 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總報酬為2,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23、24、25、26、27之總報酬為2,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28、29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 0之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1、32之總報酬為2,00 0元,就附表一編號35、36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 編號42、43之總報酬為2,000元。合計被告戊○○共取得22, 000元之報酬,此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依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 諭知,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 前開22,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  表一編號3之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5、6、7、 8、9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11、12之總 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總報酬為3,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15、16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 號17、18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9、20、21 、22、23、24、25、26、27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 一編號28、29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0之報 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1、32之總報酬為3,000元。 合計被告丁○○共取得3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丁○○之犯罪 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 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33,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3、34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 表一編號35、36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7 、38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9之報酬為3,0 00元,就附表一編號40之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 號41之報酬為3,000元。合計被告乙○○共取得18,000元 ,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 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18,00 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20、21、22所示 部分,被告乙○○自稱為監控者,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是 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40、42、43部分,自稱並未取 得報酬,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其取得犯罪所得, 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郵局提款交易明細1張,係被告戊○○、丙○○為附表一編 號42犯行所生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並有該交易明細表 (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㈠第14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⒋經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 話iPhone SE1支及SIM卡1張,前三支電話及內含之SIM 卡分別為被告戊○○、丙○○、丁○○為所有,末者之行動電 話iPhone SE1支及SIM卡1張則為被告乙○○所有,均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15萬元、9萬1,000元,前者其中之13萬元為 被告戊○○、丙○○為附表一編號42、43犯行所提領之贓款 (分別為10萬元、3萬元),後者為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41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均屬洗錢之財物,爰分別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萬元扣除洗錢標的13 萬元所剩餘之2萬元,查無證據係屬被告戊○○、丙○○之 犯罪所得或其他洗錢標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⑶至被告4人除附表一編號41、42、43外所提領之款項,固 為洗錢標的,然其等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 已不在其等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前者係 被告戊○○、丙○○提領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詐欺款項之 金融卡,後者係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41所示詐欺款 項之金融卡,雖係供上開被告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因受 詐欺之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金融 卡已無從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沒收上開金融卡,對於犯 罪之預防並無助益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臺灣 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紅包袋2個 ,雖係被告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提領者/監控者 38 (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 六 ) 甲○○ 詐欺者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以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18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煜杰)。 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4時18分許、19分許。 提領2萬元、1萬元。 均在全家超商鹿港祥園門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 乙○○

2025-01-22

CHDV-113-訴-130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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