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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鋐均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村 訴訟代理人 廖文睿 廖漢基 被 告 林陽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中炭板一批,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3,080元,並指定送貨地點位於 嘉義縣○○鄉○○村00號,由被告簽收。原告已於109年1月間依 約陸續交貨完畢,於109年1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詎料無力 清償貨款,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貨款分期協議書,當 日被告給付13,080元,剩餘27萬元之款項,以每月3萬元分9 期清償,然被告僅於109年12月21日支付3萬元、110年4月22 日支付3萬元、110年7月27日支付3萬元、111年11月11日支 付2萬元,尚積欠16萬元未為給付,屢次催討無果,為此,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尚欠之貨款1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分期協議書、兩造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片、統一發票、未收帳款明細、收 款單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以書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 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4

CYEV-113-朴簡-179-202411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   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14

PCEV-113-板簡-276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琮文 陳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琮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陳禹霏給付之。   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琮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禹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 真,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另應給付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前分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㈠、於 民國110年5月6日邀同被告陳禹霏為保證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 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2%固定計息,詎被 告陳琮文自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 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琮文尚積欠原告本金 194萬1,21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下稱債務甲);而被告陳 禹霏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被告陳琮文財產不足清償 債務時,應負清償之責。㈡、於112年1月21日借款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5%固定計息,惟自112年12月26日起, 被告陳琮文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 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1,92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 償(下稱債務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琮文:伊是因為從112年6月就被羈押到現在,才沒有 還款,另外是因為原告寫訴訟費用要伊負擔,才對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禹霏:未陳述意見,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積欠債務甲、乙,且被告陳禹霏為債務 甲之保證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汽車借貸借據暨約定書(本 利攤產品適用)影本2 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2 份、催收存 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 年7月17日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基此 ,被告陳琮文自應就債務甲、乙付清償之責,被告陳禹霏應 於原告對於陳琮文之財產對於債務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 清償債務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陳琮文應給付原告194萬1,217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琮文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禹霏給付之。㈡被告陳 琮文應給付原告50萬1,923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13

KSDV-113-訴-1095-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歐玉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肇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 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 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不服,以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 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 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書。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2

SLDV-113-抗-325-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終於113年10月1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82元,及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3月12日,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變 動利率加碼年息9.290%,目前年息為11.03%,倘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6, 1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放款交易明細、登錄單等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簡-3256-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臻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相 對 人 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相 對 人 施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124號 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 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0,100元,合計40,6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7

TCDV-113-司聲-1696-2024110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鴻斌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06

CHEV-113-彰補-1108-2024110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高朝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雄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60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06

CHEV-113-彰補-1109-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相 對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9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098號准予核 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 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50元,合計 9,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起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給付843,273元,嗣於審理程序中 減縮聲明,最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9,366元,應徵裁 判費6,390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60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是以,依上開確定 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5

TCDV-113-司聲-1727-202411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謝瀞儀 江依宥 被 告 洪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88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購買IPAD PRO M2 256G 、Iphone14 Pro 256G各1台,並且均向原告申請辦理購物分 期付款,每一台分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分2 4期給付,每月應付款3,264元,分期總價為78,336元,並簽 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兩份。惟被告每一台僅繳納各 三期應付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每一台尚欠貨款68,544元 未給付,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所載,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兩台IP AD積欠款項總計為137,088元。為此,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088元,及其中68,544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及其 中68,544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 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各2份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情,但並未說 明具體之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 被告抗辯為真,依上述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 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5%之程度、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 分),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54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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