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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志瑋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啟」之人(下稱「陳啟」) 告知如代為提領、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 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 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陳 啟」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王 志瑋遂與「陳啟」、綽號「阿ㄓ」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 提款車手(下稱「阿ㄓ」)、收水車手吳仲霖(所涉詐欺等 罪嫌待本院另行審結)、自稱「李承恩」之不詳姓名及年籍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承恩」)、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 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阿ㄓ」依指示 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旋 由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復經王志瑋於同日21 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吳仲霖,俾吳仲霖再 將之轉交與「李承恩」;王志瑋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 啟」、「阿ㄓ」、吳仲霖、「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先後共同向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均 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陸 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志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志瑋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共同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41至44頁), 並均有被告王志瑋指認共同被告吳仲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阿ㄓ」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阿ㄓ」交付款項與被告 王志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頁)、被告王 志瑋轉交款項與共同被告吳仲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50頁)、被告王志瑋、「阿ㄓ」或共同被告吳仲霖 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1至59頁)在卷 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王志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提 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王志瑋依「陳啟」指示向「 阿ㄓ」收款及轉交款項與共同被告吳仲霖時,已係年滿33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王志瑋 與「陳啟」素不相識,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 陳啟」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 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 王志瑋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 分之認識。而被告王志瑋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依身分不詳之「陳啟」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志瑋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 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王志瑋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王志瑋、「陳啟」、「阿ㄓ」、共同被告吳仲霖、「李承恩 」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 告王志瑋先後接觸者亦即有「陳啟」、「阿ㄓ」、共同被告 吳仲霖3人,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陳啟」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 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志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 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 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瑋,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王志瑋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啟」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王 志瑋依「陳啟」之指示,待「阿ㄓ」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提款行為後,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與共同 被告吳仲霖,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王志瑋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 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故核被告王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志瑋雖係加入「陳啟」、「阿ㄓ」、共同被告吳仲霖、 「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王志瑋在上開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 告王志瑋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7號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237至251頁),為避免過度 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陳啟」指示向「阿ㄓ」收款後轉交與 共同被告吳仲霖,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王志瑋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 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王志瑋與「陳啟」、「阿ㄓ」、 共同被告吳仲霖、「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王志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志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王 志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於本案中雖僅有向 「阿ㄓ」收款後轉交之行為,但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王志瑋行為後始制定公布 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且被告王志瑋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20 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6頁),檢 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王志瑋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 第12至13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 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志瑋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收取 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王志瑋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王志瑋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王志瑋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兼 導遊之工作,須分擔子女扶養費及扶養母親、姪兒(參本院 卷第2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王志瑋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僅有向「阿ㄓ」收款後轉 交與共同被告吳仲霖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志瑋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志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 取報酬(參偵卷第20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65頁),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志瑋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王志瑋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 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志瑋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楊偉姿郵局帳戶:楊偉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楊偉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0、1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姿蘋一銀帳戶:王姿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王姿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情形 證據  1 茅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萱寶·香薰蠟燭」、「李國輝」、「客服專員」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茅穎聯繫,佯稱出現安全提示,系統檢測到茅穎「Facebook Marketplace」帳號將遭停權180天,須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17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25分、26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茅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第69至70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2 陳立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萱」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私訊、「LINE」與陳立軒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人員,佯稱欲購買陳立軒刊登販售之鍵盤,但無法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訂購云云,又謊稱須開啟網路金流服務協議、關閉個資使用權限云云,致陳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21時9分許各轉帳2萬9,987元、2萬8,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1時5分、19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3 黃文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黃文宏,假冒為「露天拍賣」平臺之賣家,佯稱誤將黃文宏身分貼成賣家標籤,導致資訊有誤,須進行身分確認以轉換為買家標籤云云,又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李專員」之人透過電話、「LINE」與黃文宏聯繫,謊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至王姿蘋一銀帳戶內。 「阿ㄓ」持王姿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59分分及21時0分、1分、2分、6分許,自王姿蘋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⑶王姿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姿蘋,偵卷第221至225頁)。

2024-11-18

TNDM-113-金訴-1429-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58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昱豎(暱稱「蕭閎仁」)自民國112年7月4日前不詳之日 起、李宏崎(其於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自11 2年6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 Hong」、「鸿锐传讯U_Richardd(真實姓名年籍應為:徐晴 渝,另案偵辦)」、「陳一凡(真實姓名年籍應為:朱晟瑞 ,另案偵辦)」、「蕭普仁」、「管理大師 時間」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李宏崎、李昱豎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監視車手之人)及收水(車手將詐 欺款項回水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向謝玉銘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 帳戶之所有人,業經警察另行移送),而後又鼓吹謝玉銘繼 續投資,使其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臺北超商)內,將 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王凱浩」之李宏崎,而李宏崎於取款得手後,再依「徐晴渝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桃園超商)廁所 垃圾桶內,由負責監視及收水之李昱豎,於同日上午10時55 分許,至上址垃圾桶內拿取50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同日中午12時許,李昱豎及李宏 崎於欲向另案之楊麗卿(另案被害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收取詐欺款項時,均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李昱豎之手機2支(IPHONE、IPHONE XR)、現金49萬7,900 元(其中2,100元業經李昱豎抽取花用,實際上詐得金額應 為50萬元,該筆款項為謝玉銘所有,業已發還謝玉銘)。 二、案經謝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昱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8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19至25、157 至15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5至38、99至102、165至169、205至207頁),核與共同 被告李宏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卷第45至49、51 至56、57至61、155至15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銘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5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昱 豎)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宏崎)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共同被告李宏崎與上手「徐晴渝」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本案臺北超商、桃園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73至81、 91至98、99至111、113至119、121頁),且有上開扣案證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可減刑,較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共同被 告李宏崎、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100元,有本院繳款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應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 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視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監視車 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本案詐得之款項,除其中2,100元遭被告抽取花用,嗣並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外(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其餘497,900 元於案發當日即已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及市場擺攤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 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 XR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1隻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來跟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聯繫,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依前揭規定,固應宣告沒 收,惟該手機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卷第39至52頁) ,故本案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螢幕破裂 )1隻,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卷 第20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查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宏崎,後上交予被告之現金 50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財物,且其中49萬7,900元 業經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惟該等洗錢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自陳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中抽取2,100元花用, 並就本案另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5,100元,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 該等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亦如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金訴-716-202411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秉秝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宸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秉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112年度 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癸○○如其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本判決改判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癸○○、丙○○及卯○○等3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癸○○、丙○○於111年3月間某日,卯○○則於111年4月28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 」、「吳紫晴」、「謝宛芸」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丙○○擔任收 水車手、提領車手,並會負責轉帳,癸○○負責收購帳戶及提 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使用,卯○○則擔任提領車手,而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丙○○、卯○○、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由癸○○在111年3月間,取得徐瑋駿所申設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徐瑋駿犯幫 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 定),並交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 ○○等3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佳琳(陳佳琳犯幫助 洗錢罪,業經原審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 定)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層帳戶,下稱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 匯金額至徐瑋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丙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 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及指示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丙○○;復己○○受騙後, 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佳 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匯金額至癸 ○○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下稱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丙○○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再轉匯時間, 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丙○○、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7所示甲○○等6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所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7所示轉匯金額至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 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2、4至6所 示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丙○○、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癸○○在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取得楊誼萱所申設元大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楊誼萱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簡 易判決處刑確定),並交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 示未○○等5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之中 國信託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楊誼 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楊誼萱之元大銀行 帳戶),復由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 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貳、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丙 ○○、卯○○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經被告 3人提起上訴,被告癸○○、丙○○(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14)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僅分別針對上開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2 、63頁),是就被告癸○○、丙○○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其等犯行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卯○○則 就上開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 理。 參、關於被告卯○○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卯○○上開一所載犯罪 事實,及上開一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卯○○附表四編號1 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四 編號2、3相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此 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被告卯○○ 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除如後應予 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卯○○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卯○○於原審辯稱:被告確實有幫同案被告丙○○提款,但 提領時並不知道領的是詐欺款項,應只有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卯○○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於本院則辯稱:被 告卯○○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贓款,主觀上難認被告卯○○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被告卯○○只有與同案被告丙○○聯繫,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卯○○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已說明依憑被告不利己之 供述,同案被告即共犯癸○○、丙○○、被害人己○○、壬○○、寅 ○○、另案被告陳佳琳、同案被告徐瑋駿等之證述(上開共犯 、被害人、同案被告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偵訊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認定加 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使用),及被告卯○○提領詐欺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癸○○持用手機LINE、TELEGRAM及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 定書【戶名:徐瑋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 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佳琳)、被害人匯款明細 及車手提領一覽表、陳佳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徐瑋駿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上述被害人遭詐欺資 料、扣案被告丙○○之IPHONE11 Pro白色手機、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而 認定被告卯○○上開犯行之論據,被告卯○○以其不知道領的是 詐欺款項,不認識其他詐騙成員,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詞置 辯,如何難認其辯解可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 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被告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卯○○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行,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卯○○曾於原審調解程序,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寅○○調解時,因先行離去以致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見 原審卷357至362頁),被告卯○○事後仍有賠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予被害人寅○○,另賠償2萬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以 及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貞淳,賠償7萬元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履行憑據等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9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作為被告卯○○量刑之有 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卯○○上訴請求變更法條論處普通詐 欺,委無可採,而被告卯○○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 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俱如前述,被告卯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另據此請求從輕量 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 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卯○○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騙 金額之多寡,被告卯○○事後賠償如上部分款項,及被告卯○○ 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再衡酌被告卯○○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末審酌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5頁 ,本院卷第22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 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 涵,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 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卯○○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丙○○,吳宇辰交付予詐欺 集團,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 此部分非屬被告卯○○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卯○○否認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 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肆、關於被告癸○○、丙○○部分部分:   一、上訴意旨:  ⒈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交付予「小宇」即同案被告丙○○ 使用而獲取報酬、協助給付報酬予徐駿與楊誼萱,指認集團 成員(見偵38767號卷第463、469至477、487、667、669、6 71、6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二第62頁),應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癸○○對自己犯行造成他人 損害深感懊悔,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 、未○○、乙○○、巳○○、辰○○)達成調解,調解當場及嗣後履 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況彙整、匯款 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517頁,本院卷二第9 9至118頁),因另案入監服刑,出獄後必將繼續努力履行調 解條件,俾早日填補被害人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丙○○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因貪圖小利,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然已知所悔 悟,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未○○、乙○ ○、巳○○、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被告丙○○履行調 解條件之匯款紀錄截圖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3731 至376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41頁),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 ,希望酌減其刑,並不予加重其刑之優惠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癸○○、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增設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癸○○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被告丙○○亦未於偵查自白 犯詐欺犯罪,自均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於原審雖否認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交付予「小宇」即同案被告丙 ○○使用而獲取報酬、協助給付報酬予徐駿與楊誼萱,指認集 團成員(見偵38767號卷第463、469至477、487、667、669 、671、6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二第62頁),堪認其對自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二審程序中確為肯認之供述。被告 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癸○○就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欄 一至三即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14罪,應合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核無不合。  ㈡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 ,惟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被告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偵38767號卷一第344頁),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另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  ㈢惟被告癸○○、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職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分 別審酌其等上開減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被告丙○○部分):   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丙○○以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說明:被告丙○○ 於法院原審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自始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357至371、 373至376頁所附調解筆錄),並就告訴人戊○○、乙○○部分均 有依約給付(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能聯絡,見原審卷第517 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原 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 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 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 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爰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 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該條各款 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 解等情,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 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所量定如上述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 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二第32 7至341頁),僅得以說明履行調解條件之情,而上訴意旨所 指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原審已 納為量刑因子如前述,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履行調解條件尚非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量刑之基礎。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 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核無不合。原審判決之科刑,並無適用何加重其刑 之事由,被告丙○○上訴另請求不予加重其刑之優惠,容屬誤 會。被告丙○○執前詞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迄本 院宣判之前,仍未提出其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憑據,本 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即難採憑。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癸○○部分):   原審以被告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經公布或再修正公布施行分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亦未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癸○○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作為被告癸○○ 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 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癸○○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法治觀念淡 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 ,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斟酌本案被害人多達14人,分 別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損害,被告癸○○對自己犯行 造成他人損害一再表示懊悔,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 、庚○○、戊○○、未○○、乙○○、巳○○、辰○○)達成調解,調解 當場及嗣後履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況彙整、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517頁 ,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因另案入監服刑,致無法繼續 履行,及被告癸○○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於原 審否認被訴之犯罪,惟於偵查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 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被告癸○○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末審 酌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42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本判決改判所示之刑。 經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 內涵,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己○○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16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7日14時32分 27萬23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9分 9萬6015元 2 壬○○ 以LINE暱稱「李振義」、「coinbull客服劉茉玲」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3分 20萬8600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11分 33萬67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17分 96萬4015元 3 寅○○ 以LINE暱稱「Mr.Lee.義」、「林靜茜」以極LINE群組假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1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8分 5萬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5分 55萬28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2分 96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7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6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7分 2萬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甲○○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1分 14萬9000元 111年04月28日10時24分 46萬6500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11分 8萬0015元 2 子○○ 以LINE暱稱「李振義」、「謝宛芸」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4分 2萬9800元 3 己○○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7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23分 1萬5015元 4 辛○○ 以LINE暱稱「李振義」、「陳玉琳」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13分 8萬9400元 5 丑○○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2月底 111年04月28日10時34分 3萬50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5分 37萬4200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27分 106萬6754元 6 庚○○ 以LINE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5時52分 5萬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02分 34萬元 111年04月27日16時00分 3萬894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23分 5萬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25分 9600元 111年05月04日09時24分 5萬元 111年05月04日09時25分 3萬9400元 111年05月05日09時42分 5萬元 111年05月05日09時43分 3萬9400元 7 戊○○ 先於GOOGLE「柏豪課程」假稱可投資,再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03月23日 111年04月28日11時56分 12萬元 111年04月29日13時0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1萬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未○○ 以LINE暱稱「陳雅雯」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未○○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2時52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16分 28萬89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52分 88萬元 2 乙○○ 以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林麗麗」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05分 20萬元 3 巳○○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巳○○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27分 54萬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46分 53萬8800元 4 辰○○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4時53分 20萬0003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27分 25萬2700元 111年04月28日18時57分 26萬2289元 5 午○○ 以LINE暱稱「李振義」、「吳曉君」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午○○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5時09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13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9日12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以及附表2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三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900-20241114-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被 告 簡家億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 票投資廣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所預見, 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 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7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把風及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 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 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 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 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 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人所持 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徐旭平」印文及「許智信」署名各1枚,、假名「許 智信」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作證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把風及收水車手之角 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 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麥當勞 」、「麥香紅茶」、「謝富旭」、「周琇鈴」、「黃世聰」 、「佰匯客服065」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他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 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 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麥當勞」、「麥香紅茶」、「謝富旭」、「周琇鈴」 、「黃世聰」、「佰匯客服065」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負責 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 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包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果行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又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 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 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 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 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 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 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 院審訴卷第7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智信」印文各1枚、「許智信」署名1枚)1張 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作證1張(姓名:許智信、職務: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21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許智信」印章1顆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1-14

SLDM-113-審原訴-44-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及工作證(「陳明財」)」刪除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 098584號鑑定書」、「被告郭忠霖、陳松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郭忠霖、陳松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 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因本案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本案告訴人何 潘素珠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郭忠霖、陳松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推由被告郭忠霖於扣案之「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郭忠霖、陳松澤與「梅塞德斯」、「許勝泓」、「張志 敏」、「崔佳穎」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於前述,故被告2人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2 人 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如前所述,被告2人雖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亦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 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忠霖、陳松澤均係青 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被告陳松澤前 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其於該案判決2日後旋又擔任詐欺集團把風監控及收水工 作,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郭忠霖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本 案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 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程度及負責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非微、被告郭忠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4萬元、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及4個兄 弟姐妹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松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4萬餘元、父 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陳明財」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上開收據 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 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宣告沒收。  2.另依被告郭忠霖、陳松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本案其等並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 告2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他沒有攜帶工作證並出示給 我看,他沒有給我看工作證,但他有主動向我說自己是公司 派來向我收款50萬元,最後交完錢,他給我收據,我才看到 他的名字是「陳明財」等詞明確。又告訴人於報警處理時, 雖有提供被告郭忠霖本次收取款項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提供其當時所拍攝之被告郭忠霖照 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然上開證據 資料中,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郭忠霖 時,被告郭忠霖確有提示或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難認被告 2人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認定被告2人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財」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保密條款」1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9號   被   告 郭忠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松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號6樓之              3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霖(暱稱「羊」)、陳松澤(暱稱「肉鬆」)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前加入Telegram暱稱「梅塞德斯」、LINE暱稱「 許勝泓」、「張志敏」、「崔佳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郭忠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松澤擔任把 風監控及收水車手。郭忠霖、陳松澤、「梅塞德斯」、「許 勝泓」、「張志敏」、「崔佳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勝泓」、「張志敏」、 「崔佳穎」於113年4月10日以網路聯繫何潘素珠,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何潘素珠,致何潘素珠陷於錯誤,與「崔佳穎」相 約於113年5月22日10時許,在何潘素珠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 處(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郭忠霖 、陳松澤則依「梅塞德斯」指示,先由郭忠霖於113年5月21 日以「梅塞德斯」提供之連結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寶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上 有偽造之寶座公司及「陳明財」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 陳明財」)後,於113年5月22日先與陳松澤會合,共同搭乘 計程車至臺北捷運北投站,再由郭忠霖於上揭時、地到場, 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何潘素珠佯稱為寶座公司人員陳 明財,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何潘素珠因而交付50萬元予郭 忠霖,郭忠霖則在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明財」之 姓名1次,並將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交付予何潘素珠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潘素珠、陳明財、寶座公司,陳 松澤則在附近把風及監控。郭忠霖取得50萬元後,再與陳松 澤會合,經陳松澤指示將50萬元放置在臺北捷運北投站廁所 內,陳松澤則隨即進入廁所取得50萬元,再依「梅塞德斯」 指示將50萬元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潘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霖、陳松澤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潘素珠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郭忠霖照片、監視 器影像、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保密條款及收 款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 郭忠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忠霖、陳松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梅 塞德斯」、「許勝泓」、「張志敏」、「崔佳穎」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偽造之寶座公司及陳明財印文、陳明財署押各1枚,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1

SLDM-113-審訴-1362-202411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 購買虛擬貨幣,」等詞後,應補充「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XM 外匯』投資APP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至14、37至 39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0、75頁)為證據,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收簿手、轉接手)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處罰條件相符,惟依前揭說 明,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 行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XM國際外匯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共3紙,其上均蓋有「XM外匯財務部」之 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 未洽。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與其他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 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 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路遠」、「陳靜瑤」、「 元富證券分析師」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告訴人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交付財物予被 告,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詐取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甚高,情節非輕,又 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500萬元,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4頁) ,然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 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 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 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路遠」、「陳靜瑤」、「元富證券分析師」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00萬元,然尚未履行,洗錢自白部 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工 人,日薪1,5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又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 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 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 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 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 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 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行 ,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該等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自亦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2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路遠」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再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經 由臉書網站與甲○○聯繫,並以LINE自稱「陳靜瑤」、「元富 證券分析師」之身份,向甲○○詐稱「我經由XM網站投資賺錢 ,你可操作外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7日至10月31日,多次依對方指示以匯款、面 交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方式,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5580萬元之損害(涉案帳戶、面交車手,另由警追查)。 丙○○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30日、7月5日、7日,丙○○攜帶偽造之「XM國 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189巷甲○○住處1樓大廳,接續3 次向甲○○收取150萬元、170萬元、200萬元,丙○○則於收款 後,均交付偽造之「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 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得款後,丙○○旋依指示將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收據,3次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並均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計3張)照片(收款公司印章欄為「XM外匯財務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3次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等案件) 被告於112年7月7日晚間(即本案同日晚間),欲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當場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XM外匯財務部」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路遠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該集團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被告3次犯行,應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所在處所 1 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6月30日、金額:150萬元,其上蓋有「XM外匯財務部」印文各1枚) 否 偵卷第34頁 2 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7月5日、金額:170萬元,其上蓋有「XM外匯財務部」印文各1枚) 否 偵卷第35頁 3 XM國際外匯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7月7日、金額:200萬元,其上蓋有「XM外匯財務部」印文各1枚) 否 偵卷第35頁

2024-11-07

SLDM-113-審訴-1304-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41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八方來 財」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轉交給提款車手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 繳回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八方來財」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再轉交給提款車手陳柏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收水車手鄧玉書,再 繳回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 告與暱稱「八方來財」之人、陳柏亦、鄧玉書及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被告對告訴人甲○○、乙○○等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  ⒉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 次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因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 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基層取簿手,尚非最核心成 員,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服務業 ,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犯2次加重詐欺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5萬4 ,333元,未獲得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 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 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 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0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通訊軟體中自稱「八方來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再依指示 將包裹擺放在指定地點供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且可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丙○○依「八方來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1時53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領取黃文麗所寄送之 包裹(內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得手後,丙○○旋將包裹擺放在臺北市○○區○○○○○○○○○○○○○000 號),陳柏亦(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則於該日13時44分,至上開置 物櫃拿取該提款卡,再轉交給車手鄧玉書(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假抽獎真 詐財」之方式,向甲○○、乙○○施用詐術,並要求其等依指示 匯款,致甲○○、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1日16時許,分 別轉帳41,988元(甲○○所匯)、12,345元(乙○○所匯)至黃 文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旋由鄧玉書持卡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甲 ○○、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八方來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擺放在上開置物櫃之事實。 2 證人黃文麗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證人黃文麗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出之事實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黃文麗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超商、大橋頭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至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後,即將包裹擺放在大橋頭捷運站置物櫃,再由另案被告陳柏亦前往拿取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陳柏亦、鄧玉書於警詢之陳述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 證明另案被告陳柏亦將證人黃文麗之提款卡交給另案被告鄧玉書,由另案被告鄧玉書持卡提領告訴人甲○○、乙○○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另案共犯陳柏亦、鄧玉書及「八方來財」等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併 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SLDM-113-審訴-1336-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王子良」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詐欺集團成員原誤載「大帥叔」,更正為「清心」、第11行 收取被害人投資款金額原誤載「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 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許丁文、「不倒」、「清心」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收水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9頁),兼衡被 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目前做工、日薪約1,5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7 0頁,審訴字卷第38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良」署押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 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手機1台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許丁文(所涉犯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 78號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 大帥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華晨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 LINE暱稱「邱沁宜」、「陳惠怡」與被害人聯繫,嗣乙○○瀏 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 乙○○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 與乙○○相約於112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遂於112年9月 7日15時許,在上址附近,將偽造之收據(蓋有「華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子良」簽名)交給許丁文,許丁 文依約上址,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乙○○,以取信乙○○,致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給許丁文,許丁文隨即在附近將 贓款交給甲○○,甲○○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同案被告許丁文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丁文向告訴人取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同案被告許丁文向其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40220號鑑定書 被告於將偽造收據交給同案被告許丁文,同案被告許丁文持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1-06

TPDM-113-審訴-1444-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楨 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所載「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付如附表一所是之被害人 」,應更正為「並分別將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 示文件交付予李蓁蓁、將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文 件交付予曾繁熙,足生損害於融貫投資公司(下稱融貫投 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陳艾 琳』、李蓁蓁、曾繁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關於「許楨蕙並因而獲得取款金 額1%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第 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 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均未獲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中關於告訴人李蓁蓁遭詐騙部分,與「楊 竣博」、「張佩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被告就 本案犯行中關於告訴人曾繁熙遭詐騙部分,與「楊竣博」 、「王政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楊竣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復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就被 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一 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美髮店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分別交付予「張佩 晴」、「王政均」,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7日) 「融貫投資」印文1枚、「陳艾琳」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收據1紙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經辦人「陳艾琳」署名1枚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李蓁蓁部分(含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曾繁熙部分(含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被   告 許楨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楨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竣博」、「張佩晴 」、「王政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 與「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 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許楨蕙依「楊 竣博」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付如附表一所是之被害人, 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張佩晴」、「王政均」後 ,許楨蕙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蓁蓁、曾繁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告訴人曾繁熙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 書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曾繁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張佩晴」 112年9月27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2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王政均」 112年11月2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50萬元

2024-11-04

TPDM-113-審訴-1629-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成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暱稱「黃明傑」、暱 稱「智禾官方客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每次收款可取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 酬之代價,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 證明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 車手」。蔡成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詩琪」、「黃明傑」、「智禾官方客服」 於112年9月22日8時54分許,以LINE聯繫方素娥,訛稱可透過 投資股票獲利,外派專員將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號前,向方素娥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等語,致方素娥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20萬元;復由蔡 成偉依「豬肉乾」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核屬私文 書之虛假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邱志強」與「智禾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之「邱志強」署押1枚)、核屬特種文書之 「外派專員邱智強」之虛假識別證1張,再於同日15時1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向方素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以表彰其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 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方素娥簽名後交付予方素娥而行使之, 並收取方素娥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所收取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豬肉乾」指定之人層層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成偉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129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素娥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 圖、面交照片、收據照片等(警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 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位、ID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與暱稱「豬肉乾」、「李詩琪」、「黃明傑」、「智禾 官方客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為違法 工作,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提示被告於112年8月29日 即因擔任車手遭警方逮捕,經檢察官訊後請回之筆錄資料( 偵卷第33至57頁),被告始願認罪,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 為違法行為,仍執迷不悟再犯,本案當不宜量處過輕之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雖又辯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 脅迫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從未提出此種說 法),惟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動機自難以採信。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整體 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已有2次加 重詐欺之刑事紀錄,素行非常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出生地為越南,16歲 方來台灣,未曾接受台灣教育,惟有多年台灣工作經驗,以 及其自述之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識別證、收據均未扣案,考量檢察 官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上之困難,虛耗司法資源,爰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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