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HM-114-聲保-19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