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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許譽騰 被 告 洪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 金新臺幣66,5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涉及銀行帳號眾多,相關帳戶簡稱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主張: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當 鋪,原告贖回後,於民國111年某日遭被告在車上竊走,嗣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23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原告早已於 112年清償票款全數完畢,有原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明 ,原告主張交易明細中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均係還款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應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因不懂法令,未 將系爭本票收回,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重複請求 給付票款,原告無重複清償之必要,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曾代 償當鋪欠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代償車號0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貸款228,906元,但這是被告自己說 要幫原告清償的,應該不算是借貸,另外被告有代償訴外人 張家豪欠款23,500元,這確屬借貸,但原告已以現金清償, 對於被告提出之其他債務均予否認,兩造之前也不是男女朋 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當時稱負擔家庭開銷, 銀行、大發當鋪、車貸、公司均有欠款,以博取被告同情, 原告並說前認識訴外人林小愉,該女請原告於110年9月16日 向大發當鋪借款100,000元將款項交給該女,林小愉會每月 會7,500元利息給原告,被告得知後①於111年6月中旬借款12 0,000元予原告,以清償大發當鋪債務,當鋪將系爭本票交 還原告,但被告說錢是被告出的,系爭本票應放在被告處作 為借款120,000元的擔保,原告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②被 告並於111年6月28日借款228,906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 車輛貸款;③於111年8月12日以匯款予張家豪,代償原告積 欠張家豪之欠款23,500元,以此方式借款23,500元予原告; ④代償原告去酒店消費積欠「小鍾」之款項10,000元;⑤代付 汽車旅館票券8,000元;⑥代付系爭車輛強制險保險費2,000 元;⑦代付系爭車輛保養費20,000元;⑧被告又向原告現金借 款20,000元。另原告為取信被告,會定期將自己的薪資所得 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匯入不久後,即因自己各項支出,再 次要求被告匯回,因此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的錢並非還款, 事實上111年5月26日至112年1月11日被告匯款給原告合計76 6,659元,遠超過原告匯給被告的412,632元,因此原告主張 已清償債務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提刷卡資料,證明兩造於 男女朋友期間,曾由被告代墊支出,原告稱以後會還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裁定案 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日期:113年2月23 日)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 包含1.票款100,000元、2.程序費1,000元、3.財產所得清單 查詢費500元),現仍在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62304號案卷無誤。本票裁定雖可作為執行 名義,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類型,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先予說明。  ㈡有關兩造間債務,本院之認定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①為原告代 償當鋪欠款100,000元、②為原告代償系爭車輛貸款228,906 元及③為原告代償張家豪欠款23,500元,此為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其雖又稱其中當鋪欠款100,000 元、系爭車輛貸款228,906元均為被告自願代償、並非借貸 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無償代償他人債務於人性而 言機會較低,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多次要求返還欠款(見本院 卷第211頁),足見被告不具無償代償原告欠款之意,應認 被告代償原告債務後,以原告負金錢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就上開3筆債務兩造間應構成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上開說法難認可信。  2.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既主張代償當鋪欠款數額應為120,000元而非100,000元 ,此外其對原告尚有起訴意旨所載④至⑧之債權,自應由被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而:  ⑴就代償當鋪欠款數額究竟為100,000元抑或120,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當初借款之大發當鋪,經該當鋪回函稱已全部清 償完畢、時間太久清償金額沒印象等語,有回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主張之120,000元並無證據可佐 ,本院僅能依原告自承之100,000元為認定,被告主張之120 ,000元難認可採。  ⑵其餘債務部分,被告雖另提出以電腦繕打之筆記資料(見本 院卷第45、213頁),擬用以證明借款數額,然此資料為被 告單方面登打,與被告說法無異,又無其餘資料佐證,難以 證明起訴意旨所載④至⑧債務之存在,則該等爭執債務均欠缺 證據,依舉證責任認定,應認該等債務難以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就①代償當鋪 欠款100,000元、②代償系爭車輛貸款228,906元及③代償張家 豪欠款23,500元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其餘債務則欠缺證據可 佐,而難以認定。  ㈢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云 云,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係稱「我早已於112年清償票款全 數完畢」等詞(見本院卷第5頁),嗣言詞辯論時始改稱係 遭被告竊取,若系爭本票係遭告竊取,原告大可拒絕給付, 何須於起訴狀內自稱其「清償票款全數完畢」?原告並於本 院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見本院卷第37頁),再系爭本 票原係原告簽發予當鋪,嗣被告提出款項交予當鋪清償原告 債務後,由當鋪交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 、35頁),則被告出資代償原告債務,為求擔保而要求系爭 本票應交由被告,原告則無力償債當鋪欠款而有求被告,因 而允諾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實合乎常情,依兩造陳 述,應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擔保被告 代償當鋪債務之借款,較與事實相符,原告空言稱被告竊取 系爭本票云云,則非可採,然基此前提,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亦僅及於當鋪代償欠款,而不及於兩造間其他債務, 亦即縱然其他債務均經清償完畢,倘當鋪代償欠款未經清償 ,系爭本票債權即仍為存在;反之縱然其他債務尚未清償, 惟當鋪代償欠款若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 ,先予說明。  ㈣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原因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為擔保代償當 鋪債務之借款,原告複主張相關債務業已清償,則其舉證責 任,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而: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原 告有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至被告帳戶,而被告則有如附表四 匯款至原告帳戶,有各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三、四),再對照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中明細有載「7 月生活費」、「安親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9頁),可 徵當時雙方生活緊密,會彼此匯轉各項生活中費用,則縱然 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亦為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再佐以兩造 於短時間內相互進行多筆匯款,則被告辯稱原告會定期將自 己薪資所得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匯入不久後即因自己各項 支出,而再次要求被告匯回乙節,並非無據,兩造既曾為生 活密切之友人,則附表三各次匯款是否如原告所稱均為還款 ,抑或其他用途之款項,即非無疑,本院僅能依現有資料, 認定原告匯款予被告款項逾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之數額,始 具有清償債務之性質,就兩造間匯款,被告雖另主張於111 年6月27日匯款7,000元予原告(註記欄寫「許譽騰」,見本 院卷第165頁)、於111年9月16日匯款1,050元予原告(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81頁),均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第205-206、208頁),被告則未進一步舉證,則 該2筆款項難認被告已匯款予原告,其餘部分則依附表三、 四所示,原告共計匯款542,553元予原告,被告則共計匯款4 24,609元予原告(至於被告稱其匯款金額達766,659元,原 告僅匯款的412,632元云云,與本院核算金額不符,應非可 採),應認原告就上述欠款業已清償117,944元(計算式:5 42,553-424,609=117,944),至於原告稱代償張家豪欠款其 已用現金清償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又被告提出多筆刷卡紀錄,然 刷卡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持信用卡消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何債務關係,併此說明。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之各次還款, 原告清償債務時,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此為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且相關債務均未約定清償期, 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該等債務均為無 擔保債務,清償之獲益亦無差異,則相關清償係優先清償何 筆債務,依前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再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12年10月18日就相關債務統一對原告催告,有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亦 自承有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209頁),應認112年10月18 日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屆滿1個月 後即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在催告前該等債務均無約 定任何清償期;在催告後該等債務清償期同時屆至,清償期 均屬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被告清償之117,944 元,應各按債務比例,抵充其一部,經計算各債務清償比例 ,詳見附表五,其中當鋪代償之100,000元已清償33,468元 ,尚欠66,532元,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未償 之66,532元尚得主張自遲延之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主張於超過本金66, 532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故訴請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中超過本金66,532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6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裁定 受款人 1 許譽騰、林小愉 110年9月6日 100,000元 110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 空白 附表二 兩造帳戶簡稱表 帳戶 簡稱 原告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新光帳戶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附表三 原告合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合庫金庫帳戶(見本院卷第7-1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6.23 2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2 111.6.23 1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3 111.7.4 1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4 111.7.4 50,000 5 111.7.4 14,382 6 111.8.5 30,000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7 111.8.9 28,225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8 111.9.5 1,000 9 111.10.4 21,944 10 111.10.6 7,500 11 111.11.4 40,000 12 111.11.4 48,444 13 111.11.8 7,500 14 111.12.5 50,000 15 111.12.5 46,644 16 112.1.4 50,000 17 112.1.4 38,850 18 112.1.11 7,310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19 112.1.21 10,000 20 112.2.7 7,500 21 112.3.3 20,000 22 112.3.8 3,250 23 112.4.7 15,000 24 112.5.5 15,000 25 112.6.7 10,000 26 112.7.6 10,000 27 112.9.6 10,000 合計 542,553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本院卷出處 1 111.5.2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8,000 193頁 2 111.6.2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93頁 3 111.6.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4,000 193頁 4 111.6.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93頁 5 111.6.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93頁 6 111.6.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6,000 191頁 7 111.6.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91頁 8 111.6.1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35 191頁 9 111.6.21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 189頁 10 111.6.26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67頁 11 111.6.26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0 67頁 12 111.7.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89頁 13 111.7.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334 8、165頁 14 111.7.5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9,000 189頁 15 111.8.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6,458 187頁 16 111.8.9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8,000 185頁 17 111.8.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935 185頁 18 111.8.1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5頁 19 111.8,1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 185頁 20 111.8.1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587 185頁 21 111.8.1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358 183頁 22 111.8.2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83頁 23 111.9.5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4 111.9.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3,000 183頁 25 111.9.7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358 8、197頁 26 111.9.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83頁 27 111.9.12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8 111.9.28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1 29 111.9.29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0 111.9.29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1 111.10.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81頁 32 111.10.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0 167、71頁 33 111.10.6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67頁 34 111.10.8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67頁 35 111.10.22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6 111.10.2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 181頁 37 111.10.2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8 111.10.2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400 7、199頁 39 111.10.2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100 181頁 40 111.10.29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81頁 41 111.11.5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79頁 42 111.11.1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3 111.11.1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77頁 44 111.11.2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5 111.11.2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100 175頁 46 111.11.2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400 7、201頁 47 111.12.5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2頁 48 111.12.5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46,644 167、72頁 49 112.1.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3頁 50 112.1.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73頁 51 112.1.11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500 171頁 52 112.1.11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67頁 合計 424,609 附表五 編號 消費借貸 清償金額 計算式(小數點四捨五入) 1 代償當鋪欠款 100,000元 33,468 117,944×100,000/352,406=33,468 2 代償系爭車輛貸款 228,906元 76,611 117,944×228,906/352,406=76,611 3 代償「張家豪」欠款 23,500元 7,865 117,944×23,500/352,406=7,865 合計 352,406元 117,944

2025-01-22

STEV-113-店簡-1049-20250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立凡前為洪照勳所經營計程車行之靠行司機,為向洪照勳 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 其妻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於票號0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 與到期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填載發票人為吳立凡,再於發票人欄位偽簽其妻「黃麗 蓉」之簽名1枚,使黃麗蓉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該本票前往彰化縣00市精誠夜市 ,向洪照勳借得10萬元,同時將該本票交付洪照勳供作借款 之擔保而為行使。 二、案經洪照勳委由黃鼎鈞律師、李柏松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7-48、53、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照 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5-47、65-68頁)、證人 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1-54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他卷第11頁)、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3頁)、被告合庫存摺封面影本(他 卷第15頁)、112年12月31日本票影本(他卷第17頁)、黃 麗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他卷第 30頁)、告訴人洪照勳彰化縣計程車同業公會名片(他卷第 4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9月至113年3月 11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9-2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為,為該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然被告此前並未經被害人黃麗蓉同意,即偽造黃 麗蓉之簽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表彰黃麗蓉為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考量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該 本票發票人欄位既有「黃麗蓉」簽名1枚,且票據應記載事 項均已記載完備,外觀上為合法之有價證券,依票據法規定 黃麗蓉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除非黃麗蓉另提起民 事訴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是被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 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 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 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 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向洪照勳借款供擔保,動機尚 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 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 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 黃麗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之損 失,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1-62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是考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 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洪照勳借錢 ,未經被害人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黃麗蓉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洪照勳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達 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而告訴人洪 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並 斟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票據數量為1張,面額10萬元;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妻小同住,目前在連鎖火鍋店上班,之前經營之便當 店已經停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妻子亦有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被害人黃麗 蓉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其等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 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 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 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 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除偽造「 黃麗蓉」為發票人部分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 此被告就此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先予說明。而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雖陳稱於調解成立後,告訴人主動將 該本票寄還被告,被告收到該本票後已自行撕毀等語(本院 卷第78頁),然該本票既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本票 已遭銷燬,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就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署押 111年12月31日 10萬元 吳立凡、 黃麗蓉 00000000 發票人欄上偽造「黃麗蓉」之署名1枚

2025-01-21

CHDM-113-訴-604-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係因資金周轉需要,透過訴外人 張溢昌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38,000,000元,雙方約定年息18%,並未約定 還款時間,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擔保,其後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溢昌已向被上訴人還 款計12,000,000元。惟被上訴人明知其借款債權僅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計26,000,000元,理應交還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卻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 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判決僅片面採用證人張溢昌一部證述內容,遽認系爭 本票債權迄今仍未清償,便對上訴人為敗訴判決,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1日開庭時稱:「(問:本件借款 之具體情形為何?)陸陸續續借款總金額2600萬元。」、 「(問:本件原告還款情形為何?)沒有還款。」,核與 證人張溢昌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透過你還 款給被告?)是。原告還了被告多少錢伊已經記不得了, 可能大約是幾百萬元。」、「(問:為何設 定5000萬元 ?)當時原告林勝和預定要借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 等語顯不相符,被上訴人所述絕難盡信。   ⑵況查證人張溢昌到庭證述:「(問:原告有無跟你索討這4 張本票?)有。」、「(問:你如何回應?)伊跟原告林 勝和說本票不在伊身上,伊要原告林勝和直接去找被告處 理。」等語,僅從上開證詞內容依常理判斷足證上訴人確 有還款事實,始於還款後主動向證人張溢昌請求歸還系爭 4張本票,避免事後遭被上訴人二度追償,若非如此,倘 上訴人未還款分文,於其提出返還本票之要求時,為何 未遭證人張溢昌拒絕,反向上訴人表示要其自己去找被上 訴人處理之可能?   ⑶又查證人廖炤焙於原審112年7月20日到庭證稱:「(問:1 10年10月24日協同原告攜帶票據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要向 被告清償債務的事情?)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日期伊不 確定,伊是有幫原告拿本票(金額伊忘記了)過去辦理塗 銷,因被告沒有出具可以清償的東西。」等語,核與上訢 人於原審112年1月18日準備書狀所檢附之附件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面額2600萬元支票相符,當日證人廖炤焙便 是 持該2600萬元支票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赴約,欲代上訴人 交付票據、清償本件借款債務2600萬元,並同時辦理上訴 人因本件借款債務所設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無奈因被上 訴人未依約到場而未果,足見上訴人所述絕非虛罔。   ⑷更遑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1月17日所提答辯狀内容稱 :「至10月底原告已積欠被告利息逾195萬元」等語云云 ,換言之,上訴人自lll年6月份起(6月~10月)便未再還 款(計算式:2600萬元×0.18×5/12=195萬元),惟依本件 本票裁定明細表,系爭4張本票乃不同時間點所開立,倘 真係供擔保利息及違約金之用,豈可能開立時間非為同日 ?況被上訴人事先豈有未卜先知之能力,事前即知悉上訴 人會還款至111年5月份止,然後算計自111年6月份起至11 1年10月份止共5個月違約金195萬元,加計違約金200萬元 ,總數剛好符合系爭4張本票400萬元?此顯乃被上訴人事 後倒因為果,為符合系爭4張本票總額所為臨訟拼湊之詞 甚明。 (三)查系爭4張本票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之擔保, 與利息及違約金無涉,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1日 時自承:「有借款時就開一張本票。」等語即足佐證,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張本票乃作為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說 詞顯然前後矛盾。再查,依證人張溢昌於原審112年6月1 日時到庭證述内容,不僅明確供稱上訴人確有還款,容見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沒有還款之說詞顯然不實外,證人張溢 昌亦承認上訴人曾向其索討系爭4張本票(蓋有關本件借 款事宜,無論借款或還款,上訴人都是透過證人張溢昌這 個中間人窗口與被上訴人接洽),其以本票不在身上,要 求上訴人直接去找被上訴人處理等語予以回覆,並未以上 訴人尚未清償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索討,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絕非虛 罔。否則,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此乃假設語氣),本件 兩造間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2600萬元,系爭4張本票則為 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用,以本件年息約定為18%計算,260 0萬元一年利息為468萬元(計算式:2600萬元×l8%=468萬 元),抵押權設定書約定違約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6月1日時供稱「口頭約定於1年後連同利息全數清 償」,若系爭4張本票確為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用,被上 訴人為求保障,按常理自應要求上訴人開立「一年利息46 8萬元+違約金200萬元=668萬元」票面總額之本票供己收 執始為合理,豈會僅有400萬元?況依被上訴人111年11月 7日民事答辯狀所載,系爭4張本票由來為違約金200萬元+ 至111年10月底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195萬元(即從111年6 月〜111年10月,共5個月,2600萬元×l8%×5/12=195萬元) ,姑不論系爭4張本票開立日期均不相同,且數量達4張而 非僅以1張概括總數金額,顯與一般供擔保用途之情形相 迥,被上訴人又豈具有未卜先知之特異功能,事先便早已 預測上訴人只會還款至111年5月份止,提前計算自111年6 月〜111年10月止共5個月之利息,再加計 違約金後,精準 要求上訴人於事前便預先開立系爭4張本票總額共400萬元 供自身收執擔保?可見此顯乃被上訴人為符合系爭4張本 票票面總額所為臨訟拼湊之詞。 (四)末查,為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本件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 為3800萬元(查本件借貸金額3800萬元約莫等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金額5000萬元之7成、8成,此亦與實務抵押借 貸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全供 為借款本金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業已償還1200萬元,除 系爭4張本票(共400萬元)應交還卻仍未交還外,已獲被 上訴人交還面額25萬元、25萬元、750萬元,合計共800萬 元本票3張(附件一),且核上開3張本票與系爭4張本票 外觀格式及發票日期重複且相同、票據號碼亦互相接續鄰 近,足證同為 本件借款所開立,故系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本金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4張本票債權自不復存在 。 (五)上開諸節,均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論述,敘明為何不予採納 之理由,便率為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之判決,原審判決難 謂允洽,自無續予維持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明察,廢棄 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與400萬元本票並沒有關係,而且本票是 給誰伊也不知道,目前在誰手上,是由誰收執都不清楚。 本來借款本金是2600萬元,200萬元的違約金是記載在登 記事項裡面,有一個違約金2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裡面有。另外200萬元的部分,是伊通知上訴人之後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說要一段時間解決,那是利息擔保, 所以3000萬元就是2600萬元的本金加200萬元違約金加200 萬元的利息擔保。 (二)之前也有開過協調會。上訴人所謂的2600萬元是給另外一 個債權人,就是之前一審的證人廖代書帶過去的。對證人 張溢昌、廖炤培所述無意見,在地政登記上有個違約金20 0萬元,上訴人是希望伊再給上訴人一點時間,透過代書 連四張本票400萬元、擔保利息違約金一次給伊,伊也不 知道上訴人票從哪來,伊怎麼還給上訴人。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開立系爭本票一事並不否認,惟辯 稱: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為3800萬元,被上訴人所持有上 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全供為借款本金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 業已償還1200萬元,系爭4張本票應交還卻仍未交還等詞 ,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 廖炤培為證,然證人到庭陳述其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原審卷第168頁),另證人張溢昌亦證稱目前附表所 示本票均尚未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無從證 明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 所述不符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依前揭實務見 解,僅須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無需提供證據 以實。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證 明,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自非有理。 六、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 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6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26日 CR00000000 2 110年3月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日 CR00000000 3 110年6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日 CR00000000 4 110年9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3日 WG0000000 5 111年1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0日 WG0000000 6 111年3月1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9日 WG0000000

2025-01-21

CHDV-112-簡上-162-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 定),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消滅,顯見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 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絕對、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亦 未授權他人填寫,詎被告明知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在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上分別填載「111年12月5日」及「11 2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其次,兩造前於民國110年間合夥 成立游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 嗣於同年3月間,兩造欲購入訴外人王德生與黃育萱夫妻向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之保時捷 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遂共同決定承接系爭車輛之上 開租約,並代墊保證金及每月之租金至系爭車輛無解約違約 金為止,兩造約定由被告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5萬 元,再由原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繳付租金3 萬8,500元與格上公司,迄至111年3月間,兩造約定以租賃 購車方式,向格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經 格上公司結算系爭車輛之承購價為244萬5,673元,扣除先前 被告已支付之保證金95萬元,尚需再支付車款149萬5,673元 ,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其已支付之95萬元, 待日後將系爭車輛處理完竣後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 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代償車款149萬5,673元後 ,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兩造後續考量以系爭車輛 擔保貸款之利息利率甚高,遂共同決定將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間以19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趙重鈞,並以上開價金清償裕 融公司上述貸款,經結算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共計213萬元 ,尚不足23萬元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墊付。至此裕融公司之貸 款已全數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 不得再行使票據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此外,兩造 因合夥經營中古車行,原告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 172萬1,128元,扣除融資剩餘款50萬4,327元(計算式:200 萬元-149萬5,673元=50萬4,327元),原告已墊付121萬6,80 1元(計算式:172萬1,128元-50萬4,327元=121萬6,801元) ,惟被告僅支付保證金95萬元,尚應補貼原告13萬3,400元 (計算式:121萬6,801元-95萬元=26萬6,801元;26萬6,801 元÷2=13萬3,400元,元以下捨去)。綜上,系爭本票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起訴狀誤載為非訟事件法 第1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所 簽發,自應就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至票據內之如其他文 字由他人代為書寫乙節,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 。又原告所空稱兩造間合夥經營游達公司,惟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均查無游達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志成照明工程行所開立之報價單,僅記載原告之姓 名,而無被告之姓名或任何與其有關之事項,足證原告主張 兩造合夥成立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顯屬無稽。原告係 基於其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事後卻拒絕負擔票據責任 ,並以擔保原因已消滅之理由充作臨訟卸責之詞,原告本件 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後交付與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獲 准。  ㈢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並支付格上公 司扣除95萬元保證金剩餘149萬5,673元,嗣於111年12月間 以1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趙重鈞,裕融公司與原告間 之上開車貸已於112年1月3日全數清償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 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一 所示發票日、到期日,並經原告簽名及記載金額於其上等情 ,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5號影卷 第9、11頁),原告復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署名及金額係為 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其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 為其所親簽後交與被告,並主張係為擔保兩造合夥購買系爭 車輛,基此,認被告應有獲原告授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 日等為常態事實,原告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 、到期日及被告無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潘薇勻到庭證稱:因兩造是合夥關係, 原告要跟被告拿車籍資料及鑰匙,若原告不簽系爭本票給被 告,被告就不給原告車籍資料及鑰匙,所以原告於111年12 月29日在我的孟子路租屋處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244至247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孫桂玉到庭證稱: 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跟我說因為系爭車輛是他與原 告合夥的,原告要將系爭車輛賣掉,這樣他沒有擔保,所以 拿系爭本票跟我說是原告寫給他的,我看到發票日及到期日 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觀之被告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於111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早於111年12月11日前已曾簽發票據交與被告,且原告 先主張該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之還錢與簽發系爭本票無關, 與被告間並無私下借貸而係共同投資公司,然又自承上開對 話發生時間係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票也簽給你」、「時 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等語,應係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無 誤,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既係於111年12月11日前,顯與 證人潘薇勻證述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孫桂玉證述被告 告知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已有不符;再者,原告於上 開對話內容提及「票也簽給你」、「時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 期」、「票也簽給你,時間也給你了」等語,可認原告除簽 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外,極可能亦在系爭本票上已記載關於 發票日或到期日等,抑或將上開填寫日期之事項授權被告為 之;復參以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表示要將車輛鑰匙拿至孟子路住處時 ,原告表示其不在高雄,嗣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6 分許表示已將鑰匙放在該處,警衛則告知被告原告已搬離該 處等情,可見兩造並未於111年12月29日相約見面,有該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準此 ,證人潘薇勻證述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見聞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與證人孫桂玉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見聞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等情,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談論之內容有所 不符,已非無疑;此外,證人孫桂玉雖證稱看到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到期日為空白,然其既未能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過程,此據原告自陳及證人孫桂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0頁、第250至251頁),所為上開證述已非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當時親自見聞所得,亦無從知悉原告當時有無授權予被 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則其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衡以證人潘薇勻、孫桂玉已有上開疑義,且 其等均為原告之至親,所為上開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 實難採認。從而,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自承有向被告 借款而負債,並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債之擔保 ,在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時,原告亦表示願意處理等情以觀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款,尚非無稽。  3.綜上,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有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擔保,即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 據應記載事項完備盡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 事項致歸於無效之情,原告主張其簽發於系爭本票時,其上 之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均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應屬 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 ,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 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 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 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 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 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 項分配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合夥經營游達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提出被告在游達 公司之名片、店面整備費用清單、工程行報價單、兩造間及 「懷特教授」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9、65至68頁、第155至169頁),然就兩造合夥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兩造是否合夥經營游 達公司有關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 見被告除有為游達公司服務之名片,並曾積極參與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事務之討論,則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一同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三 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債務時,原告 除未否認借款債務外,甚至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該債務之擔保等情,未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 中古車買賣事實所為之討論,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 為兩造經營中古車買賣而購買系爭車輛之擔保等語,實難採 信。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存有借款債 務乙情,既非無據,原告未舉證使本院確信其所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主張該借款債權無關或系爭本票與兩造參與經營之 游達公司有何關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原告既坦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為其所填載,而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發票日或到期日等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係原告授權被告所為,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就上開未授權、囑託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乙節舉證使本 院形成確信,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非原告所載, 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等語,均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因兩造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為擔保原因消滅,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亦難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既非不存在,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文 義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於法有據,被告自得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系爭車輛租金 385,000元 自110年6月至111年3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8,500元 0 系爭車輛貸款利息 295,200元 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9個月,每月租金32,800元 0 車貸本息不足額 230,000元 2,130,000元-1,900,000元=230,000元 0 店面裝潢費用 420,928元   0 店面租金 390,000元 自111年1月至111年10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0,000元,再加計押金90,000元 合計:1,721,128元 附表三: 兩造111年1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出處 被告:「東岳,你什麼時候要跟你媽說我的事情?」 原告:「??我這個月也會還你啊」 被告:「那什麼時候才全部還完」、「我爸也在問我錢的    事情」。 原告:「你那天來要我簽票給你我也簽了」、「你上次要    我去銀行貸,目前銀行半年內是沒辦法貸款的,去    跟我媽講他也不會理我,我也不是沒有處理,要去    銀行貸也要做信用,沒有關係我會想辦法,時間你    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現在跟我家人講他們也不會幫    我啊,畢竟跟他們沒有什麼關係,我總不可能再去    跟別人借來補你,也沒誰能借」 被告:「那你要我怎麼辦?我也等了一年的時間了」、「    你要借錢我沒第二句話馬上借你」、「你被趕出去    也不是因為我借錢給你的關係才被趕出去」、「一    個月還一萬我要等到幾年後才能拿到全部的錢」 原告:「所以是因為我被趕出來,你就很怕我不見是嗎」 被告:「對,你有什麼辦法讓我安心嗎」、「公司裡有關    你的東西都被清到了,我能不慌嘛」 原告:「你上次因為不安心,票也簽給你了,時間也給你    了,我被趕出來是永久的嗎?我昨天不是還有回我    家,我有跟你說我在處理,只是我沒有講的很細還    是細節都報告給你知道」 被告:「有在處理但是你也沒有讓我知道」、「我真的已    經等很久了」、「你這個月什麼時候要給我你也沒    有說」 原告:「我媽的個性就是這樣,現在講破,那他是真的不    會理我,我也跟他們說,他也知道我有負債,現在    是我阿嬤剛走他還沒有時間處理到我這,我要什麼    事情都報告給你知道,這樣你會不會安心一點」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2025-01-21

CTDV-112-訴-1003-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 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 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 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依同法第 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 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 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 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 第 118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 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15930號本票裁定及本票 (經同院92年度執字第56383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在案)聲 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文州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受款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惟其背面均無受款人之背書,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9 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4746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補正, 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系爭本票即因背書不連續而不生票據權利轉 讓予相對人之效力,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從而, 聲請人據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執行,自應認其聲請不備其 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KSDV-114-司執-4746-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俊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 之金額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全額付款,抗告人迄今尚積欠5,460,00 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 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對於原裁 定所載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不服一事,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 ,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0

KSDV-114-抗-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何美玲 相 對 人 何偉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1046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開立本票係因代書要求,目的在於農會貸款 人為相對人,為確保轉貸後無金錢上問題才開立此本票,並 無私人借貸問題,且貸款之本金、利息亦係由抗告人之存簿 裡扣款,從無滯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私人借貸問 題,且貸款之本金、利息亦係由抗告人之存簿裡扣款,從無 滯納等情,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問題 ,乃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 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0

TCDV-114-抗-9-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陳竣暐即陳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至本 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 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 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 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 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 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 ,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 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 為限。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固早於票載發票日,揆諸前開說明 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 付。而聲請人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為10 9年12月31日,則其付款提示,於法尚無不合,是附表所示 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 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合先陳明。  ㈡又附表所示本票文字金額記載「壹佰陸拾玖陸仟元整」,於 「玖」與「陸」間顯然漏列「萬」字,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 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 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 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 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本票上所載文 字金額雖有贅漏,惟就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尚非不能 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況且上開本票有另以數字「 1,696,000」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  ㈢至附表所示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 」,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自109年12月31日(即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 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 限制。聲請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除上開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1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2月31日 1,69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09年12月31日 TS577525

2025-01-20

TNDV-113-司票-5131-20250120-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王志珍 相 對 人 郭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三十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 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三十四所示 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三十四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5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到期日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基此,如有 欠缺,應認係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該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 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 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34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   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僅記載「5月10日」、而無「   年份」之記載,依上開說明,該紙本票應視為未載到期日;   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上開二紙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查本件聲請狀附表   未載有提示日,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   人限期補正,惟聲請人嗣後僅具狀略稱該本票到期日即提示   日云云,仍未具體陳報該二紙本票之提示日期。則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就該二紙本票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   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此部   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   票日,是依上開說明,此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視為未載 CH695498 駁回 002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未載 CH695484 駁回 003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1月10日 CH695469 准許 004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2月10日 CH695470 准許 005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3月10日 CH695471 准許 006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4月10日 CH695472 准許 007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5月10日 CH695473 准許 008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6月10日 CH695474 准許 009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 CH695475 准許 010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8月10日 CH695476 准許 011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CH695478 准許 012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月10日 CH745068 准許 013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2月10日 CH695482 准許 014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 CH695483 准許 015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4月10日 CH695485 准許 016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CH695486 准許 017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6月10日 CH695487 准許 018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7月10日 CH695488 准許 019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8月10日 CH695489 准許 020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9月10日 CH695490 准許 021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CH695491 准許 022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CH695492 准許 023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2月10日 CH695493 准許 024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1月10日 CH695494 准許 025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2月10日 CH695495 准許 026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3月10日 CH695496 准許 027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4月10日 CH695497 准許 028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6月10日 CH695499 准許 029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7月10日 CH695500 准許 030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8月10日 CH745065 准許 031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9月10日 CH745066 准許 032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CH745067 准許 033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CH695479 准許 034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CH695480 准許 035 未載 30,000元 111年9月10日 CH695477 駁回

2025-01-20

TNDV-113-司票-5160-20250120-4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蘇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 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 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 就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濟因素欲借錢周轉,看見貸款廣告而 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專員」與原 告聯繫表示可以為原告辦理貸款,並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見面簽約,兩造遂於上揭日期見面,原告並簽署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在金額欄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 交付予被告。嗣原告因認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佣金高達貸得 款項之4成實屬過高而不欲辦理,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帳 號「郭專員」之被告聯繫表示欲終止委託,經被告表示「好 的沒問題」,是原告從未透過被告貸得任何款項,又原告簽 署系爭本票時未載明金額,系爭本票雖記載「甲方授權乙方 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及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但系爭本票上未載明 甲方、乙方各為何人,而原告所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亦未見受託人為何人,自難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係經原告授權所填載,系爭本票應認屬遭他 人偽造之無效票據,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原 告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託貸款契約,且被告並未替原告貸 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兩造間亦無系 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基此,原告自不負有系爭本票所載 之債務。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 不存在,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 亦應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即交付被告而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 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 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 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 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 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 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 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 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據 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 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 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 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 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云云,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 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 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 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且系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 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 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時,顯已對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 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 自陳之情節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 有原告授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為何人,原告所 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亦未見受託人為何人等情,並 據此辯稱其未有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惟補充權之授與屬 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得以明 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 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 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票據 發票補充權之授與並不以書面記載於票據上為必要,本件縱 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為何人,然自原告 於其明知未載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 之行為,已堪信原告有授權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 ,以完成發票行為,是以,原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4.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90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委託 被告辦理貸款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 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照片 、系爭本票照片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自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依兩造間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等情,均堪以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依前述 原因關係,就被告依專任委託貸款對原告存有何權利得請求 原告給付90萬元,應由被告負說明及舉證責任。而查本件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主張,是就其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究何以得對原告請求90萬元之款項?即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何在?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與說明,本件自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係屬存在。況且,本件原告復主 張其於本件兩造見面後之2日(即113年6月21日)即已向被 告表示終止合約,經被告表示「好的沒問題」等情,亦據原 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 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已生自認 之效力,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間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既業已於113年6月2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於契約終止 前亦未成功為原告辦得貸款,憑此,更難認被告得依兩造間 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而向原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綜上,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堪以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因委託貸款契約所 生之給付義務,惟因本件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依兩造間委 託貸款契約究有何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則本件被告自不 得對原告請求支付90萬元,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 辯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理。又被告前雖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 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命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0萬元 113年6月19日 (無) (無)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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