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本 金10,763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 ,768元,及其中本金10,76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帳款尚餘12,768元及其中本金10,76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377-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8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沈聖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9901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48741元,共計新臺幣68642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86-202410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2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張雅琁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 萬伍仟元,其中之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0829-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4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智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智傑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智傑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45-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8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師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7917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4255元,共計新臺幣42172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80-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馮世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72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352-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9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勝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7031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791-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賴錦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又聲請人勞工保險為何係投保於新北市果菜包 裝運送業職業工會?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 額?與配偶各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請提出聲請人配偶之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金額如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提出 近1年聲請人各項個人必要支出之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 八、請聲請人提出名下車輛行車執照及現值資料。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0-15

PCDV-113-消債更-65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8號 原 告 周文雄 被 告 張彥廷 莊信賢 陳彥樺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楊竣結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竣結如以新臺幣149,8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傅瓊嬌、劉冠賢、 林素雲已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之請求,被告傅瓊嬌、林素雲兼劉 冠賢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筆 錄),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傅瓊嬌、劉冠賢、林素雲部分 已生撤回之效力。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 彥樺、楊竣結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傅瓊 嬌及被告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8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冠賢、 林素雲應與被告莊信賢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與被告傅瓊嬌 、劉冠賢、林素雲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 彥廷、莊信賢、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竣結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 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 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及陳彥樺之部分:   被告張彥廷、莊信賢及陳彥樺等人(以下合稱被告張彥廷等 3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偽以臺北京站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佯 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請原告依刷卡銀行來電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日晚 間20時35分起,陸續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被告張彥廷等3人均為智慮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 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乃猶交付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為幫助詐欺行為之舉,益堪確認。準此,被告張彥廷等3 人之幫助行為與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依 前揭說明,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 被告張彥廷等3人之帳戶,且有上開匯款明細、報案單、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71、16952、191 12、19618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 14、6060、88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2277、32027、34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2、42 902、577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係 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等人之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 求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樺等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亦屬有據。 二、被告楊竣結、陳彥樺之部分:   被告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陳祺豊、吳 越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 吳越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被告楊竣結與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2日17時40分許,先偽以臺北京站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威秀公司系統遭駭客入 侵,原告信用卡被額外誤刷10筆消費,需請原告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楊竣結 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由訴外人陳祺豊、吳越方上繳 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2年度偵字第16271、16952、19112、19618號起訴在案, 並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查核屬實,復於112年12月13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又參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第7頁、編號3之欄位,可得知提領原告匯入被告 陳彥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受害款項之行 為人即為被告楊竣結,是堪認原告受有149,842元之損害與 被告楊竣結及陳彥樺前揭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請求被告楊竣結及陳彥 樺連帶給付149,842元。 三、綜上,原告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張彥廷、莊信 賢、陳彥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其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楊竣結應與被告陳彥樺連帶給付原告149,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其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彥廷部分:我覺得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我帳號被盜用 ,我自己帳戶的錢也都被提領,我已經有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信賢部分:我也受有不起訴處分,我不知情,我也是 被騙才提供帳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陳彥樺部分: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我提供帳號是因為 被詐騙,我也是被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竣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彥廷等3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個人銀行 帳戶參與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以詐術施加原告陷於錯誤 ,因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張彥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 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 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593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彥廷部分:   被告張彥廷辯稱其係被害人,帳戶的錢也都被提領,已受不 起訴處分等語。經查,原告曾對被告張彥廷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其曾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許,以空軍一號寄送方 式,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被告張彥廷 辯稱:我在網路上賣排氣管,有買家傳假的蝦皮連結給我, 聲稱其因下單購買我的商品致其帳戶遭凍結,要我去處理, 我點擊該連結聯繫上假客服,該客服稱我的實名制未認證過 ,要我寄出提款卡,我信以為真,依指示至三重空軍一號寄 出本件提款卡等語。並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柄章 」、LINE暱稱「林冠宇」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佐證。 觀前揭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可徵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張柄章」向被告張彥廷佯以交易排氣管,再 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建北郵局人員致電,復LINE 暱稱「林國信」之人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至指定位址,嗣被 告於112年4月16日發現受騙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張彥廷所辯其亦係遭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利 用之被害人,並無詐欺犯意等情,應非虛妄。本件被告張彥 廷因遭施以假實名制認證詐術,受騙提供其個人帳戶,然尚 難執此遽認其主觀上即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自難逕令其負擔上開罪責,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4、6060、8890號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莊信賢部分:   被告莊信賢辯稱其係被騙才提供帳戶,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曾對被告莊信賢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 於112年4月10日22時許,交付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時,被告莊信賢辯稱:當時對方說全部的帳戶都要 ,對方說伊的帳戶被盜用,鑑識要用,伊與對方是用LINE聯 繫,他帳號暱稱叫「趙子豐」等語。業據其提出與佯稱金管 會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觀諸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告表示:「晚上更新好,明天給你寄回」等語,是被告 辯稱對方向其訛稱帳戶遭盜用,須提供金融卡鑑識,始依指 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情,尚非無據。而衡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單一,基於參予或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綜上,尚難逕認被告莊信賢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12、42902、5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 。 4、被告陳彥樺部分: (1)被告陳彥樺辯稱其係被騙的受害者,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曾對被告陳彥樺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 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時,被告辯稱:伊於112年4月10日接到電話,對方告 知伊於網路消費時,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扣取1萬元費用, 要伊已一金額當作密碼,伊因而匯款19,000元餘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對方又要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伊因而將該等帳 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到伊 要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以繳納就學貸款,發現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伊才知受騙等語。經查,被告陳彥樺於112年4月10 日接獲自稱網購人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來電,表示先前網購會員資料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 交1萬元之會費,將協助其取消會員,並以確認帳號為由, 指示被告匯款19,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復以確認帳戶是否正 當使用為由,指示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其 所寄送提款之密碼,再以LINE暱稱「林冠宇」帳號與被告聯 繫,確認寄送提款卡相關事宜等節,有112年5月21日警詢筆 錄、被告與「林冠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可佐。觀諸被告與「林冠宇」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林冠宇」,且在其 上加註「僅供金管會更新加密使用」之文字,並將統一超商 交貨便明細亦傳送予「林冠宇」。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就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原因及方 式等情,與其前開所辯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亦與告訴人李 頌涵、許冠傑(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相似,詐騙集團均 係先假冒商家名義以過往購物問題為由與其等聯繫,再假冒 金融機構人員誆騙其等依指示匯款或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告 於過程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亦有依對方指示匯款19,142元乙 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遭詐 騙始提供帳戶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預見或故意,尚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曾依 「林冠宇」指示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對方乙節, 亦經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 其所可能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應不至於過程中提供上開與 自身密切相關之資訊,並保留對話紀錄,無端增加檢警循線 追查出其真實身分之風險,此與一般人於犯罪後,為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追捕,而積極或消極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之情形 亦屬有別。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要難 僅以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遽認被告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2)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   ,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既不能排除係遭 他人詐欺始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復審酌前案被害人之被 害時間與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十分密接,足認被告係以同 一交付行為,同時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連同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一併交與他人,故同前案理由,自亦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罪責存在。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 87頁)。 5、末按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 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 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 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 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綜上事證 ,本件被告張彥廷等3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遭詐 騙,因此交付其等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張彥廷 等3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等確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彥廷、莊信賢、陳彥 樺連帶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復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彥廷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並無證據足認張彥 廷等3人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彥 廷等3人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楊竣結、陳彥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楊竣結與同案刑事被告林宗緯,於112年3月初某日, 加入陳祺豊、吳越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吳越方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林宗緯、楊竣結分別與陳祺豊、吳越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 17時4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原 告佯稱其帳戶遭駭客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0時1分、112 年4月13日0時5分各轉帳99,857元、49,985元,合計149,842 元至被告陳彥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楊竣結提領前開帳戶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由陳祺豊、吳越 方上繳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合計149,842元之損害。被 告楊竣結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彥樺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73、1186、118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91、42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被告楊竣結於刑案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判處罪刑 在案,故被告楊竣結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49,842元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竣結賠償其受騙 匯款之149,842元,自屬有據。 2、另被告陳彥樺,依前開所述,本院尚難認被告陳彥樺主觀上 對於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有所知悉,或僅憑原告有匯款系爭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即逕認被告陳述應與被告楊竣結成立共同侵權侵權行為,而 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楊竣結賠償149,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楊竣結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0日(見本院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竣 結給付1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給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帳戶時間 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帳戶 匯款日期 備註 1 張彥廷 99,857 112年4月11日 22時30分許 中華郵政(700)&ZZZZ;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0時40分許 2 莊信賢 99,857 112年4月10日 22時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0時35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0時46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0時47分許 49,986 112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9,999 112年4月12日 23時46分許 3 陳彥樺 99,857 112年4月12日 前某時 臺灣銀行 (004)&ZZZZ; 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00時01分許 此二筆款項,係由被告楊俊傑所提領。 49,985 112年4月13日 00時05分許 99,857 彰化商業銀行 (009)&ZZZZ;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00時08分許 合計 529,396元

2024-10-14

PCDV-113-金-348-20241014-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6號 聲 請 人 廖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嘉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嘉宏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 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982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