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8號
原 告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楊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士賢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19,923元(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撤回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民國112年8月26日5時25分許,駕駛
被告楊火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
市北屯區太和二街與太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
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又被告楊火爐知
被告楊士賢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將肇事車輛提供予被告
楊士賢駕駛,對被告楊士賢駕車肇事之結果施以助力,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楊士賢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
醫療費用272,541元、⒉術後必要之醫療器材費1,717元、⒊不
能工作之損失151,665元、⒋看護費費294,000元、⒌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以上合計1,519,9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9
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士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
狀答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自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80,119元,
應可填補其醫療費用、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其
餘不足部分,因保險公司認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
予支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由勞保、職災及就職之公司
獲得全部工資,並無工作損失。又肇事車輛亦遭原告猛烈撞
擊,報修估價單約80,115元,且被告楊士賢亦因本件事故受
傷,手指部分歷經三次手術截肢,原告亦因賠償肇事車輛維
修費、交易價值貶損、及被告楊士賢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火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略以:伊並不知被告楊士賢曾因酒駕而遭駐銷駕照等語抗
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士賢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
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內
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
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骨科診所收據、薪資存摺明細、
受傷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楊士賢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楊士
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
(見證物袋),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楊
士賢疏未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士賢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楊士賢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楊士賢之
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楊士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
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
同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楊火爐知道被告楊士賢數次
酒駕而遭註銷駕照,仍同意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賢使用
云云(附民卷第17頁),然為被告楊火爐所否認。審酌被告
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共同居住之父子,且汽車本屬日常
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雖肇事車輛屬被告楊火爐所有,惟
依常情父子間當無刻意隱藏車輛停放地點及鑰匙放置處所之
必要,實難以被告楊火爐將車輛及鑰匙置於被告楊士賢可見
之處所,即推論被告楊火爐有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肇事車輛
之意思,縱認被告楊火爐對被告楊士賢目前並無駕照乙情知
之甚詳,即使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亦難逕認被告楊火爐於明
知被告楊士賢無照之情形下,必仍同意或容任被告楊士賢駕
駛肇事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係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系爭車輛云云,亦難憑採。
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火爐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士
賢駕駛,亦無從認定被告楊火爐有默示同意被告楊士賢使用
肇事車輛之意思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火爐將
肇事車輛交由被告楊士賢駕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與被告楊士賢連帶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楊士賢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2,54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至6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楊士賢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便盆、貼布、滅菌棉棒、護膝、
護踝等費用共計1,7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骨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7頁),堪認係本件事故醫
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3頁),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建議休養4個月,即112年8月26日起至
同年12月25日止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再者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35頁),原
告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
帶斷裂重建手術,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即須休養至113年
1月21日止。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從112年8月26
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附民卷第71頁),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7月薪資為每月各26,861、26,
861、26,861、26,861、23,99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26,288元,則以此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
為122,960元【計算式:26,288×(4+21/31)=122,960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楊士賢雖以前詞爭執。然揆諸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
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是以,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勞
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
被告楊士賢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楊士賢之
損賠請求權,且其亦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之規定。是故,被告楊士
賢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左側內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四
肢及背部)、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斷裂,於112年8
月26日由急診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4日,同年月26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宜休養4個月,不宜
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一個月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料。於112年9月7、21日、10月21日、11月20日回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12年10月22日經由門診
住院,同年月23日施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5
日出院。原告自同年月13日起至27日間,共門診2次,需專
人照顧1個月,無法負重及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3、35頁)
,則原告112年8月26日急診住院後1個月,暨112年10月22日
住院後1個月,以上合計共60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3,0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
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
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0日專人照顧費用120,000
元(每日2,000元×6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
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楊士賢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楊士賢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2,541元
、術後之必要醫療器材費1,7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2,9
6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1
7,218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楊士賢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禮讓右方車即
貿然直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附民卷
第29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
楊士賢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楊士賢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502,053元(計算式:717,218元×7/10=502,
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119元(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
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士賢賠償之金額為421,93
4元(計算式:502,053-80,119=421,934)。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㈠被告楊士賢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乙節,固屬事實,
然肇事車輛車主係被告楊火爐(附民卷第95頁),此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5頁),雙方亦不爭執
,是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人應為被告楊火爐,並非被
告楊士賢,亦即被告楊火爐對原告始有肇事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然被告楊士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被告楊火爐受讓肇
事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楊士賢自無因肇事車輛受損
而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金額,被告楊士賢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此外被告楊士賢另抗辯其因本件事故致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而
於113年1月17日門診、同年月22日住院、23日接受右手第五
指肌腱修補手術,同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指第五指遠端指節
關節固定手術、同年4月13日接受鋼釘移除及清創手術,住
院中接受抗藥菌之抗生素治療,得向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並以此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3至91頁),惟此情業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楊士賢因右手第五指鎚狀指至醫院就診已距
本件事故近5個月,因時間過久,且被告楊士賢無法就此病
症舉證與本件事故相關聯,所以被告楊士賢就此方面主張請
求之費用,亦難謂其行使抵銷抗辯有理。從而,被告楊士賢
上開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士賢給付原告
421,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
理中就原告所主張增加醫療費用衍生之訴訟費用,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700元應由被告楊士賢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87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