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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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乙○○○ 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4.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   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7月30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214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至 69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26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8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 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 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 ○ 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同住,協助照護相對人,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HLDV-113-監宣-94-2024102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阿姨,相對人因 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舅舅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監護人歸屬會議紀錄、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8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35、39至41、45至4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3、37、43、49至51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   6.監護人歸屬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   7.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8.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8 月27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16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5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 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患 慢性思覺失調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 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舅舅,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 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HLDV-113-監宣-121-2024102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乙○○ 之次子,相對人 因阿茲海默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媳丙○○ 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   6.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7月19日基 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49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 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 罹 患深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 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 ○○ 為相對人之長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指定利害關係 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 利害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HLDV-113-監宣-76-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5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501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A02、A03、A05請求扶養費 的部分: (一)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A05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A05請 求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免除或減輕確定(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4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相 對人A05之前述主張,無庸再行論究。 (二)聲請人之子女A04(下逕稱其姓名)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准許A04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並駁回聲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經聲請人 提起抗告,現由抗告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7、50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聲 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不在本次裁定的審理範 圍內。 二、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婚後生育相對人A02、A03、A05,聲 請人與訴外人甲○○生育A04,並經認領,聲請人於102年間 中風,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A02、A03、A05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 付如各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 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2、A03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相對人A05則以:本人須照顧子女及扶養母親乙○○,且請求 之扶養費過高,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 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 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 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 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 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30年生)與乙○○於57年9月3日結婚,育有相對人 A02(長男)、A03(長女)、A05(次女),後於112年9 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於婚姻關係中,聲請人與無婚姻關 係之甲○○生育有A04(三女),後經聲請人於73年7月30日 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笫19、33至38、623至625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無收入及財產,雖領有下列補助但不足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須負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發給的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6539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   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月至112年9月按月發給租 金補貼1,0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發給租金補貼7,000元 等節,有該局112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3至49、561至563頁)。   ⒊聲請人雖領有前揭補助,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及生活 所需,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9頁),可見已不足維持生活。   ⒋相對人A02、A03、A05與A04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其中A04前經本院裁定免除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故本件僅相對人A02、A03、A05對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每月所需的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除領有前揭補助外,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已如 前述,又聲請人因腦梗塞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 護等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其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 包含醫療及看護費用。   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1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前 述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 消費狀態,並考量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無法自理,一般 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 較一般人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 般人為高,復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至69頁、第91頁至第102頁)及聲請人生活所需、 日後通貨膨脹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4萬 元為適當。 (四)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起始日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等語, 參酌聲請人自陳因調解於113年1月間領得1筆50萬元,但 於扣除醫療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後,剩餘42萬8,638元已 用於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還款明細、醫療費 用收據、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5至611頁)。   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 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費用。」規定可知,債權人於執行時仍應酌留必要的生 活費用,以謀求債權與扶養費間衝突之衡平,聲請人卻直 接將前述剩餘的42萬8,638元用於還債,無異是讓相對人 除給付扶養費外,尚應協助聲請人分擔債務,難謂公允, 經參酌前述事證,認應扣除前揭50萬元中的32萬元較適當 (每月4萬元,扣除8個月),故本件請求扶養費的起始日 期應為112年8月1日。 (五)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的扶養費:   ⒈聲請人每月領有前述老人津貼7,759元、租金補助7,000元 ,共計1萬4,759元(計算式:7,759+7,000)等節,業如 前述,於扣除後每月尚需2萬5,241元(計算式:40,000-1 4,759)。   ⒉相對人A02、A03因遷居國外,無法查得其所得及財產收入 ,但依其年齡及出國移居等情,仍應認得工作賺取一定的 收入;相對人A05雖陳稱有子女及母親要扶養,無法給付 扶養費等語,但參酌相對人A05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 ,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91萬7,000元,且本件扶養費尚得 與相對人A02、A03分擔,又相對人A05未舉證證明無法撙 節支出以給付扶養費,自不能認為相對人A05有無法負擔 之情。   ⒊參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及一切事證,並依職權調整 比例,認應由相對人A02、A03各分擔每月扶養費8,370元 、相對人A05則為8,501元(計算式:8,370+8,370+8,501= 25,241)。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2、A03、A05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2-家親聲-38-2024102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68年10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即漸凍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且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氣切、胃造瘻、包尿布。精 神狀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 力、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漸 凍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3年9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監宣-974-202410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廖大輝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廖大勝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相 對 人 廖大寅 關 係 人 廖大標 廖大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大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大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廖大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大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廖大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大輝與廖大勝、關係人廖大標、廖 大明均為相對人廖大寅之哥哥。相對人因癲癇而長期臥床, 需專人24小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共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患神經纖維瘤病 、癲癇、乾燥性皮膚炎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在旁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等內容,衡情相對人 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 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幼年發展遲緩合併 智能不足、癲癇和神經瘤的64歲未婚男性。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雙手約束。意識矇矓, 臉部表情淡漠,尚有眼神接觸但失語且不配合指示動作。缺 乏人際互動,沉浸在自我世界。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腦部外傷,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哥哥即聲請人與 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大標、 廖大明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 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 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廖大標、廖大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6

ULDV-113-監宣-288-2024101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患 有失智症、血管性帕金森式症等疾病,民國112年間經鑑定 為中度障礙,近來智力及行動能力均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另經本院囑託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 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相對人為酒精性失智合併血管性 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言語溝通及遵 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 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9日113竹秀管字 第1130761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已離婚,其父已歿,其母已高齡81歲,不 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身體健康 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且匯款提 供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人之 長女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其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6

NTDV-113-監宣-21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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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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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林O聰 法定代理人 林O翔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12萬元4,8 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新臺幣7萬7,479元自民國111年10月 28日起;新臺幣7萬7,109元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新臺幣12 萬8,016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7,40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萬9,453元,及其中112萬元4,8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 起;8萬1,247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8萬352元自111年12月 24日起;13萬3,054元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如下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7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二單位,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 39年7月7日止。原告於前述保險期間內109年7月20日因騎機 車致生交通事故,意外導致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 體偏癱,緊急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新光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室內 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左橈骨骨折。㈡其後原告陸續經醫院 醫師認定需住院治療而住院,茲列明如下:⒈ 110年12月13 日經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診斷為 「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110年12月13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 出院,共住院183日(下稱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⒉111年9 月20日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綜 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側肢體 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併非典 型性感染」於111年9月20日住院至000年00月0日出院,共住 院15日(下稱系爭第二次住院期間)。⒊111年11月17日經中 心綜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側肢 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併非 典型性感染」於111年11月17日住院至000年00月0日出院, 共住院15日(下稱系爭第三次住院期間)。⒋112年2月20日 經中心綜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 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 併非典型性感染」於112年2月20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 ,共住院13日(下稱系爭第四次住院期間)。核原告上開住 院期間均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11、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之 請領條件,詎原告依序於111年6月22日、111年10月12日、1 11年12月8日、111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任意扭 曲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僅就系爭第一次住院賠償 賠付6萬800元,其餘日數拒賠,茲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2條約 定核算上開四次住院期間原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如附表所示, 請求被告就系爭四次住院期間給付原告保險金112萬4,800元 (系爭第一次住院,計算式:1,185,600-60,800=1,124,800 元)、7萬7,479元(系爭第二次住院)、7萬7,109元(系爭 第三次住院)、12萬8,016元(系爭第四次住院),及依系 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致生顱內出 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左橈股骨折,於事故發生 後,原告陸續於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輔大醫院、新北市聯 合醫院、桃園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並住院治療,直至11 0年11月22日,原告共已住院434日,被告均有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予以理賠,首應敘明。㈡觀諸原告系爭 四次住院當時病歷記錄,於入院時體檢狀況均顯示原告當時 並無發生任何急迫或急遽惡化之病徵而有需立即住院治療之 情形或必要。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參酌原告之醫療記錄,於 住院期間主要係持續接受強化復健計畫、接受避免二度中風 之醫療指導、進行顱磁刺激治療、進行腦部CT(電腦斷層) 檢查等,實未見原告有面臨任何立即性或急迫性之危險而有 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僅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其中111年5 月26日至6月13日因發燒並有呼吸道感染接受抗生素等治療 之狀況,被告就此部分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保險金60,800 元。又系爭四次住院距離原告109年7月20日發生第一次腦出 血最近之住院日期,也已近一年半,而離第二次復發性腦出 血也已將近十五個月,早已逾醫療實務上所建議之黃金治療 期,雖在黃金治療期過後並非謂毋庸復健,然此時依照醫療 建議應著重於居家環境之調整、適應,並利用門診方式定期 進行追蹤治療,並無立即或長期住院復健之必要。再系爭四 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行為,均非需長期住院始能 進行,且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化,顯欠缺客 觀上之住院必要性。㈡本件綜合原告歷次住院之病歷資料、 護理記錄及長庚醫院之回函說明,均無從確信原告四次住院 期間符合醫療實務及法院判決實務上所肯認「具專業醫療知 識之醫師在同一情形下均會認為有住院之必要」之情形,是 本件原告請求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確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二單位,嗣其於系爭 保險附約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保險附約承保之保險事故而陸續 住院,並有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其後其於111年6月22日、11 1年10月12日、111年12月8日、111年3月7日依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住院期間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僅給付系爭第一次住 院之部分理賠金60,800元,其餘住院期間則拒絕理賠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保險附約、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 通知、系爭四次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1至42頁、第45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四次住院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住院」 情形,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醫療保險費用保 險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9、10、11項約定:「『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四次住院之原因、住院期間接受之治療為何及所為治療程是否必需以住院治療療為之,分別函詢萬華醫院及中心綜醫院,經萬華醫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同萬字第1130219001號回覆說明:「⒈林O聰先生由於兩次腦內出血(第一次左側大腦出血,第二次為右側大腦出血),且血塊破裂到腦室,經過開顱手術引流血塊及腦室引流、外科狀況穩定後,轉到本院住院接受復健及相關治療。⒉由於林O聰腦部傷害嚴重,剛住院時意識反應不佳、無法乘坐輪椅,且時常有內科併發症,需24小時醫療及護理照顧,所以必須以住院治療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中心綜合醫院於113年2月20以中院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病患於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 4日、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日、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因慢性支氣管急性發作及非典型感染住院,因四肢癱瘓行動倚靠輪椅,同時接受復健治療及經顱磁刺激治療癱瘓情緒不穩問題,因病患行動不便,加上呼吸道疾病仍需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堪認形式上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要件。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已超過醫療實務上所定義 之「積極治療期」,系爭四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 行為均非住院始能進行,且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住院期間原 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化,顯欠缺客觀上之住院必要,難 認符合「具專業醫療知識之醫師在同一情形下均會認為有住 院之必要」之情形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檢具萬華醫院及 中心綜合醫院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囑託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就系爭四次住院之必要性等事項為鑑定,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則提供參考意見如下: 項次 函詢問題 回覆說明 1 依目前醫療知識、醫療文獻、醫療常規判斷,受有上開該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患者,於醫學上之「黃金復健期(治療期)」之時間約有多久?醫療實務上對上開患者於黃金復健期所進行之復健治療行為內容及主要目的為何?而於經過黃金復健期後,為患者進行之復健治療行為內容及主要目的為何?兩者間主要差異為何?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北區委員會」前於110年9月20日建議台灣復健醫學會將「復健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6條及其附表十五之「黃金治療療程」修改為「積極治療期」,以更符合醫學定義;而依照前開附表十五所載,「腦血管疾病偏癱」及「腦外傷四肢癱」之積極治療期為十二個月,故「積極治療期」係健保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之參考依據。 二、就臨床言,患者於上述「積極治療期」接受復健治療之主要目的為:減輕運動功能障礙、促進功能健康及神經修復或重新整合,且因此時期之病況變化較大,可能伴有多種併發症影響復健成效,故需積極建控以減少後遺症;而「積極治療期」後,大部分患者之病況將相對較穩定,故此時復健之目標則為促進功能獨立性及提高生活品質,惟仍有部分患者可能因病況較嚴重、尚未穩定、伴有嚴重併發症或後遺症導致仍然需要積極治療及照護,因此,復健治療需依患者復原進程隨時修改調整,無法僅以「積極治療期」作為具體分界。 ⒉ 依萬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2),患者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6月13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療。而依該期間之病歷記載所示患者當時體況及病情,並審酌萬華醫院為患者進行之治療或處置行為判斷:⒈該患者該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何?⒉該患者是否有24小時全天候住院之必要?其於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處置行為,以門診方式是否可達相同目的?⒊依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之體況及病情,於住院前至出院時有無顯著差異? 一、依所附病歷所載,病人110年12月13日係因主訴肢體無力、110年12月22日主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111年5月26日主訴發燒、精神不佳及血氣濃度不穩定至萬華醫院就醫。 二、上述病症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三、復健治療通常無法立即使急者症狀大幅改善,惟患者111年5月26日住院後發燒情形已有改善。 ⒊ 依中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 3、4、5),患者於⑴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4日;⑵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日;⑶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 4日因「復發性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發作合併非典型感染 」住院治療。而依該期間之病歷記載所示患者當時體況及病情,並審酌中心綜合醫院為患者進行之治療或處置行為判斷:⒈該患者各該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何?⒉該患者是否有24小時全天候住院之必要?其於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處置行為,以門診方式是否可達相同目的?⒊依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之體況及病情,於住院前至出院時有無顯著差異? 一、依據所附病歷所載,病人歷次至中心綜合醫院就醫之原因及治療内容如下: (一)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1/09/20-111/10/04」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抗生素、減少呼吸道粘膜分泌物之粘稠性發泡錠治療,另其存有壓瘡。 (二)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1/11/17-111/12/01」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發泡錠及使用combivent面罩蒸氣吸入治療。 (三)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2/02/20-112/03/04」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抗生素、發泡錠及使用steam inhale with H/S吸入治療。 二、上述病症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⒋ 在醫學實務上,住院必要性是否有統一標準?貴院就本件判斷住院必要與否之依據為何? 一、醫學實務上,並無住院必要性評估標準之明文規範。 二、本院復健病房係將「因中樞神經傷害或病變,導致暫時性或永久性功能減損,無法經由門診復健達成。」列為收治住院之條件之一,惟醫療情況多元,此仍須以醫師根據患者之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 ⒌ 對於萬華醫院113年2月19日函覆及中心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函覆表示患者於上開時間均需住院治療之內容,貴院意見為何? 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之病情嚴重程度、治療需求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可見該函文就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認仍應交由原診治 機構醫師根據原告之病情嚴重程度、治療需求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評估斷為宜。而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就原告系爭 四次住院期間之必要性,業已說明如上,因此,系爭四次住 院期間既經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負責診治原告之醫師評 估後認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診治醫 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 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被告並未 就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前開評估有何不當或重大瑕疵為 舉證,徒以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已超過醫療實務上所定義之「 積極治療期」、系爭四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行為 均非需住院始能進行、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 化等情為由,抗辯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原告欠缺住院之必要性 ,洵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 之定義,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次住院期 間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保險金共140萬7,404元(即系爭第一 次住院保險金112萬4,800元<扣已理賠之6萬800元>、系爭第 二次住院保險金7萬7,479元、系爭第三次住院保險金7萬7,4 79元、系爭第四次住院保險金12萬8,016元,且上開保險金 額之計算乃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至17頁) ,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 年10月12日、111年12月8日、112年3月8日收受系爭第1、2 、3、4次住院之理賠申請,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 7頁),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 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付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 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申請後15日內即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 27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3日給付系爭第1、2、3、 4次住院之保險金,被告既迄未於上開應給付保險金之期日 前為給付,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就112萬元4,800 元自111年7月8日起;7萬7,479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7萬7 ,109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12萬8,016元自112年3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住院必要性尚有爭執, 始未給付保險金,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四次住 院期間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四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責,已如前述,則其未給 付保險金,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7 ,404元及前述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甲、系爭第一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421,200 因每日病房費用上限為1,000元,以原告住院183日,投保2單位計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共366,000元 膳食費 32,76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0,000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219,600 合計 1,185,600(已支付60,800,尚餘1,124,800)        乙、系爭第二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87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8,087(會診420元+材料1,370+處置費8,400+部分負擔3,697+特別處置54,000+證書200 )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522 合計 77,479 丙、系爭第三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87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7,717(會診420元+材料1,126+處置費8,400+部分負擔3,571+特別處置54,000+證書200 )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522 合計 77,109 丁、系爭第四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01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20,000(已達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上限)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006 合計 128,016

2024-10-15

PCDV-112-保險-20-202410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輔宣字第53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即鄭若婕 鄭榮達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相 對 人 鄭賴麻里 關 係 人 曾文龍 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賴麻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榮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淑玲(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 聲請人鄭榮達(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長子,鄭賴麻里 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㈡、鄭淑玲主張鄭榮達將其保管之鄭賴麻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金 額未經鄭賴麻里同意挪用,並讓心臟衰竭之鄭賴麻里服用過 量之安眠藥,漠視鄭賴麻里生命安全;又鄭榮達忙於做生意 賺錢,讓鄭賴麻里臥床17至19小時,致長期壓迫,造成其左 腳踝及左耳有瘀血狀褥瘡,及其雙膝膝蓋弓縮,無法伸直, 並因肌肉萎縮,致左頭、頸均斜向左側,鄭榮達及其配偶無 心、無暇照料相對人,早午餐以綠豆湯予鄭賴麻里食用,又 或每日以雞肉飯、魯肉飯裹腹;再者,鄭賴麻里若繼續由鄭 榮達,一直服用過量安眠、鎮定藥物,可能造成鄭賴麻里休 克,若由鄭淑玲照護可得良好的照顧;另鄭賴麻里自112 年 8 月19日起迄今,均與鄭淑玲同住照顧,日前因急診住院治 療,費用均由鄭淑玲與配偶曾文龍負擔。 ㈢、鄭榮達則主張鄭淑玲未聽鄭榮達勸阻強行帶走鄭賴麻里前, 均係由鄭榮達及其配偶胡宜樺共同照顧鄭賴麻里,鄭淑玲在 不清楚鄭賴麻里病情狀況下,強行將其帶離居住數十年的家 ,並擅自將醫生所開藥物停用,致相對人病況加劇,且聲請 人為其照顧之便利,強制為鄭賴麻里安置鼻胃管、尿管,並 放任相對人長時間坐、躺在輪椅、床上,致鄭賴麻里兩腳漸 有萎縮跡象,無異剝奪鄭賴麻里吞嚥、咀嚼、行動之權利; 又鄭淑玲患有身心疾病,曾意圖自殘、自殺多次,並因車禍 、手術而無法提重物,其與鄭賴麻里現居住之房屋,係未經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淑真同意逕行霸佔,顯見鄭淑玲無論心 理、體能、經濟等層面,均不適宜繼續照顧鄭賴麻里;再者 ,自000 年0 月間至今,鄭榮達及鄭淑真前往鄭淑玲住處探 視鄭賴麻里,鄭淑玲均會辱罵其二人,或明明在家就不願開 門,或要求其等晚上再前往,並要求其等拿錢過去。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2 年 度輔宣字第53號卷第11頁,下稱輔宣卷,本院112 年度監宣 字第363 號卷一第10-17頁、第120頁,下稱監宣卷一);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袋,自言自語重複相同 話語,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是鄭 賴麻里嗎?)等媽媽牽手,是。」、「(住哪?誰家?)沒 有交代,住仁愛路,我妹妹買的房子。」、「(幾個小孩? )3 個,1 個兒子,2 個女兒。」、「(丈夫嗎?)不見了 。」、「(這誰?〈指鄭淑玲〉)1 個小姐,我不認識。」、 「(若婕是誰?)朋友〈鄭淑玲稱是大女兒〉改稱是大女兒。 」、「(與誰同住?)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名字? )若婕」、「〈鄭榮達稱我是榮達,是兒子〉(他是誰?姓名 ?)榮達,大兒子,我知道他聲音。」等語,並斟酌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 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常無法理解,回答內容 不適切,其亦無法遵循口頭指令,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 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 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且目前處於失智 合併譫妄狀態,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113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監宣卷一第164-180頁、第188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 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 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鄭淑 玲即鄭若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鄭榮達同住,由鄭榮達與其配偶胡 宜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室宜。聲請人鄭淑玲以鄭榮達給相 對人過量之安眠藥物,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為由,於112 年8月19日至鄭榮達住處,將相對人帶回自己之住處繼續照 顧等事實,為鄭淑玲、鄭榮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鄭淑玲主張聲請人鄭榮達讓相對人一次服用6顆安眠 藥,劑量過高,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其照顧顯然不周云 云。然查,聲請人鄭榮達曾安排相對人在蕭正誠診所門診治 療其身心方面疾病,並定期領取該診所藥物服用,醫生每次 開立之處方藥物約6至7種,其中有3種藥物需於睡前各服用2 顆,其餘藥物為早晚餐各1顆或2顆等情,有聲請人鄭淑玲提 出之蕭正誠診所藥品及藥袋翻拍照片(見監宣卷一第100-11 0 頁),可見聲請人鄭榮達一次給予相對人6顆藥物,當係 遵照醫師指示所為,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身體不適之反應, 聲請人鄭榮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顯然沒有任何不當。聲請人 鄭淑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清楚相對人就醫用藥之詳 細情形,僅以其自稱之護理專業常識,率而指摘聲請人鄭榮 達照護上之不周全,尚難盡信。 六、次查,聲請人鄭淑玲於112年8月19日將相對人帶回住處後, 數日內即同年月21日相對人即因泌尿道感染;同年9月5日因 吸入性肺炎;同年9月15日因低血鈉;同年12月2日因急性失 償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113年2月7日因泌尿道感染;同 年2月17日因疑似感染引起之喘症狀;同年8月30日因泌尿道 感染等症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或住院治療, 此有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骨科之 中文病歷摘要影本(見監宣卷一第422-430 頁)、鄭賴麻里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監宣卷二第119-129 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二第115 頁)附卷可 稽。相對人鄭賴麻里經聲請人鄭淑玲照顧後,短期間內即數 度因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顯然聲請人鄭淑玲照顧相對人 鄭賴麻里並未達妥善之程度。 七、再查,遍觀聲請人鄭淑玲提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雖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其中有數筆數十 萬元之提款有用於轉存定期存款者,有提領現金者,但其提 領之時間點,均係在相對人鄭賴麻里失智前,當時其心智 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鄭榮達 私自領取花用。相對人鄭賴麻里係於109年4月合併有失智症 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監宣卷一第120 頁),此後大都係2、3萬元之小額 提款,如係用於相對人鄭賴麻里之日常生活花費,亦屬合理 正當。因此,由卷附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榮達 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鄭賴麻里存款之事實。    八、本件相對人鄭賴麻里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鄭榮達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子, 相對人原由聲請人鄭榮達照料其生活起居,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亦未見有何不當之使用,認由 聲請人鄭榮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鄭淑玲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一再表示在意與關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 人鄭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免除其心中疑慮,且 可達監督聲請人鄭榮達之效果。 九、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榮達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鄭淑玲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2-監宣-363-2024101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輔宣字第53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即鄭若婕 鄭榮達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相 對 人 鄭賴麻里 關 係 人 曾文龍 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賴麻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榮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淑玲(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 聲請人鄭榮達(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長子,鄭賴麻里 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㈡、鄭淑玲主張鄭榮達將其保管之鄭賴麻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金 額未經鄭賴麻里同意挪用,並讓心臟衰竭之鄭賴麻里服用過 量之安眠藥,漠視鄭賴麻里生命安全;又鄭榮達忙於做生意 賺錢,讓鄭賴麻里臥床17至19小時,致長期壓迫,造成其左 腳踝及左耳有瘀血狀褥瘡,及其雙膝膝蓋弓縮,無法伸直, 並因肌肉萎縮,致左頭、頸均斜向左側,鄭榮達及其配偶無 心、無暇照料相對人,早午餐以綠豆湯予鄭賴麻里食用,又 或每日以雞肉飯、魯肉飯裹腹;再者,鄭賴麻里若繼續由鄭 榮達,一直服用過量安眠、鎮定藥物,可能造成鄭賴麻里休 克,若由鄭淑玲照護可得良好的照顧;另鄭賴麻里自112 年 8 月19日起迄今,均與鄭淑玲同住照顧,日前因急診住院治 療,費用均由鄭淑玲與配偶曾文龍負擔。 ㈢、鄭榮達則主張鄭淑玲未聽鄭榮達勸阻強行帶走鄭賴麻里前, 均係由鄭榮達及其配偶胡宜樺共同照顧鄭賴麻里,鄭淑玲在 不清楚鄭賴麻里病情狀況下,強行將其帶離居住數十年的家 ,並擅自將醫生所開藥物停用,致相對人病況加劇,且聲請 人為其照顧之便利,強制為鄭賴麻里安置鼻胃管、尿管,並 放任相對人長時間坐、躺在輪椅、床上,致鄭賴麻里兩腳漸 有萎縮跡象,無異剝奪鄭賴麻里吞嚥、咀嚼、行動之權利; 又鄭淑玲患有身心疾病,曾意圖自殘、自殺多次,並因車禍 、手術而無法提重物,其與鄭賴麻里現居住之房屋,係未經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淑真同意逕行霸佔,顯見鄭淑玲無論心 理、體能、經濟等層面,均不適宜繼續照顧鄭賴麻里;再者 ,自000 年0 月間至今,鄭榮達及鄭淑真前往鄭淑玲住處探 視鄭賴麻里,鄭淑玲均會辱罵其二人,或明明在家就不願開 門,或要求其等晚上再前往,並要求其等拿錢過去。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2 年 度輔宣字第53號卷第11頁,下稱輔宣卷,本院112 年度監宣 字第363 號卷一第10-17頁、第120頁,下稱監宣卷一);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袋,自言自語重複相同 話語,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是鄭 賴麻里嗎?)等媽媽牽手,是。」、「(住哪?誰家?)沒 有交代,住仁愛路,我妹妹買的房子。」、「(幾個小孩? )3 個,1 個兒子,2 個女兒。」、「(丈夫嗎?)不見了 。」、「(這誰?〈指鄭淑玲〉)1 個小姐,我不認識。」、 「(若婕是誰?)朋友〈鄭淑玲稱是大女兒〉改稱是大女兒。 」、「(與誰同住?)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名字? )若婕」、「〈鄭榮達稱我是榮達,是兒子〉(他是誰?姓名 ?)榮達,大兒子,我知道他聲音。」等語,並斟酌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 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常無法理解,回答內容 不適切,其亦無法遵循口頭指令,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 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 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且目前處於失智 合併譫妄狀態,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113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監宣卷一第164-180頁、第188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 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 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鄭淑 玲即鄭若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鄭榮達同住,由鄭榮達與其配偶胡 宜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室宜。聲請人鄭淑玲以鄭榮達給相 對人過量之安眠藥物,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為由,於112 年8月19日至鄭榮達住處,將相對人帶回自己之住處繼續照 顧等事實,為鄭淑玲、鄭榮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鄭淑玲主張聲請人鄭榮達讓相對人一次服用6顆安眠 藥,劑量過高,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其照顧顯然不周云 云。然查,聲請人鄭榮達曾安排相對人在蕭正誠診所門診治 療其身心方面疾病,並定期領取該診所藥物服用,醫生每次 開立之處方藥物約6至7種,其中有3種藥物需於睡前各服用2 顆,其餘藥物為早晚餐各1顆或2顆等情,有聲請人鄭淑玲提 出之蕭正誠診所藥品及藥袋翻拍照片(見監宣卷一第100-11 0 頁),可見聲請人鄭榮達一次給予相對人6顆藥物,當係 遵照醫師指示所為,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身體不適之反應, 聲請人鄭榮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顯然沒有任何不當。聲請人 鄭淑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清楚相對人就醫用藥之詳 細情形,僅以其自稱之護理專業常識,率而指摘聲請人鄭榮 達照護上之不周全,尚難盡信。 六、次查,聲請人鄭淑玲於112年8月19日將相對人帶回住處後, 數日內即同年月21日相對人即因泌尿道感染;同年9月5日因 吸入性肺炎;同年9月15日因低血鈉;同年12月2日因急性失 償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113年2月7日因泌尿道感染;同 年2月17日因疑似感染引起之喘症狀;同年8月30日因泌尿道 感染等症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或住院治療, 此有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骨科之 中文病歷摘要影本(見監宣卷一第422-430 頁)、鄭賴麻里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監宣卷二第119-129 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二第115 頁)附卷可 稽。相對人鄭賴麻里經聲請人鄭淑玲照顧後,短期間內即數 度因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顯然聲請人鄭淑玲照顧相對人 鄭賴麻里並未達妥善之程度。 七、再查,遍觀聲請人鄭淑玲提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雖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其中有數筆數十 萬元之提款有用於轉存定期存款者,有提領現金者,但其提 領之時間點,均係在相對人鄭賴麻里失智前,當時其心智 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鄭榮達 私自領取花用。相對人鄭賴麻里係於109年4月合併有失智症 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監宣卷一第120 頁),此後大都係2、3萬元之小額 提款,如係用於相對人鄭賴麻里之日常生活花費,亦屬合理 正當。因此,由卷附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榮達 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鄭賴麻里存款之事實。    八、本件相對人鄭賴麻里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鄭榮達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子, 相對人原由聲請人鄭榮達照料其生活起居,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亦未見有何不當之使用,認由 聲請人鄭榮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鄭淑玲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一再表示在意與關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 人鄭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免除其心中疑慮,且 可達監督聲請人鄭榮達之效果。 九、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榮達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鄭淑玲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2-輔宣-5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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