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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渝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463元 郭渝晴 民國113年11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285號) (一)債務人郭渝晴於民國109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 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3 年03月01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20,134元(含本金18,463元、利息1,671元)及其 中18,46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 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2-05

TPDV-114-司促-1285-202502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蔡東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29元,及其中4,6 8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ULDV-114-司促-465-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方誌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4-司促-327-2025012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郭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4-司促-142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振訓 被 告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 查,被告本於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另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 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為確認債務不存在。㈢為確認債務中遲延利息不存在。 ㈣債務金應依據實際情況或依據法律規定予以調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第191頁)。經核原告原聲明及先位聲明僅係特定所 爭執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又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係本於系爭抵 押權存否之基礎為互斥主張,表明清償該債務後,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附停止條件聲明,其主張具有實質關連,堪 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債務人陳玲愉曾以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如附表所示。陳玲愉業 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現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曾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下合稱前 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 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然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為訴 外人賴培爐,被告不僅未交付借款予陳玲愉,亦係向賴培爐 收取利息。陳玲愉僅為物上保證人,且其已清償系爭借款,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被告自應辦理塗銷登記。又兩造於前訴訟並未就系爭借 款之利息為任何主張及攻防,伊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借款之利 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又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則伊願清償該 債務,被告應於伊清償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為備 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140萬元及自105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 在,此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 。又原告雖為清償該債務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附停止條 件聲明,然原告僅就本金為清償,並未一併清償該利息,故 不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於 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 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債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 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前訴訟, 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依據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除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萬元外,同時約定本件遲延利息 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11 月18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 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77號判決(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同聲明, 核屬當事人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前訴所及之同一事件, 是原告自應受上開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上開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不 存在。原告本件所稱陳玲愉係因積欠賴培爐買賣土地價金及 借款,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賴培爐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品,陳玲愉並已清償該款項,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 ,且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之理由(見本院卷 第13頁、第65頁),經核均屬於前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就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所提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據以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㈡況觀諸原告於前訴訟之起訴聲明,已同時請求確認該擔保債 權利息不存在,有前訴訟一審判決理由:「被告自陳: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本金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捨 棄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本金140萬元 ,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之記載可佐。且原告於上訴時所為之上訴聲明,亦同時 請求確認該擔保債權利息不存在,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157頁)。足認兩造已就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遲延利息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並非前訴訟審理範圍云云,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既因前訴訟既判力所 生之遮斷效,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即113年5月28日)前之利息,並主張時效抗辯。  ㈢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利息,則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 間,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兩造並未於前 訴訟審理中爭執過本件遲延利息,被告亦從未向其催討利息 ,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節(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93頁),核屬無據。  ㈣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不可採, 復無提出其他消滅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三、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 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 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 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援用 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 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 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 出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應提出對待給付 之金額較低者,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不受原告主張 之拘束,如僅以原告主張其應提出之金額較低,遽行駁回其 訴,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參。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僅140 萬元,並於訴之聲明明確記載清償140萬元之意旨,被告則 辯稱原告尚應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清償擔保債務後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而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可參酌雙務契約對待 給付之法理,就原告應清償之數額,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40萬元,及自105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是倘原告向被告如數清償該數額後,被告即應就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其向被告清償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應 清償之數額為140萬元,惟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為敗訴,而備位聲明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雖未 經駁回,惟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利息數額至113年7月 29日止合計3,600,724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之計算結 果彙總表可參。足認原告提出清償金額,顯低於實際應清償 之金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始有爭執,倘命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失公允,應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

2025-01-23

TCDV-113-訴-2402-20250123-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歐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5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訴外人林德名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78,750元,並同意林德名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共分50 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3,57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 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60,775元、遲延費85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31元,及其中60,775元自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遲付 之金額始達35,750元(計算式:3,575元×10期=35,750元)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1月9日止,尚未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178,750元×1/5=35,750元)。故原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25,025元(計算式:3,575 元×7期=25,025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即無理 由。再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 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是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 原告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 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 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56元,及本金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揭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 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 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 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 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 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金 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34至35 7,150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36 3,575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3,575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3,575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3,575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0 3,575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5,025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0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7號 原 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 告 賴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第二項為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利 息誤載為6%,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 「5%」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其於工作期間向原告借貸共計194萬元 (125萬元+45萬元+24萬元=194萬元),雖陸續清償共415,0 00元,惟尚有1,525,000元未清償。就其中借款45萬元部分 ,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若借款未全部清償而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需於終止勞動契約日起10內全部清償完畢,若逾 期未全部清償,則需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本件被告 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10日內將45萬元清償完畢,是依借據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㈡爰依兩造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請求被告清償1,525,000元之 借款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轉帳傳票、借據等件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09號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 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台上字第 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利息部分,其所擔保履行之主借 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僅45萬元,卻約定未能如期清償時所應 付之違約金高達100萬元,係借款金額之二倍有餘,顯然悖 於情理,且其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日息萬分之四,相當於年息 14.6%,亦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是本院綜合考量以 上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上述違約 金所約定之額數,與原告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爰將此部分 違約金酌減至1萬元,並就違約金部分不再附加利息,以符 事理之平。  ㈢從而,原告依前述本票及借據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340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余禹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41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48,412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540日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19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趙樹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63-202501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蔡素卿 訴訟代理人 戴正修 受告知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受告知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 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升學王產品,分期總價為 129,1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 止,分35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690元,上開產品業經 被告收受,茲因三貝德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故上揭被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 繳付分期買賣價金,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書第9條約定,故被 告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外 ,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7,490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即持久由有限公司 教育顧問蘇稚翔,前來推銷線上教學課程,並項被告稱:「 可分期繳費,若效果不如預期,亦可終止契約」,被告遂與 其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2,480 元向受告知人購買「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 (授權3年),含課綱課程更新及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 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畢)」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嗣因學童母親發生重大疾病、無力負擔費用,故想停 止線上教學,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 、蘇稚翔,並於同月16日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庭因素 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且經被告上網搜尋,108年11月1 5日公布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 8條規定,應記載終止契約及退費之相關條文,然系爭契約 並未記載,有違法之情事。且中華民國數位發展部於113年 就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有重新規定,內容為「若契約終止原因 歸責於消費者,業者可以扣除違約金,但不能超過二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23日向受告知人購買系爭商品, 約定總價為132,48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3,690元,其餘價 款129,15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 分35期清償,嗣三貝德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零卡分期申請表各乙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始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 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 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訂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訂 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詳 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不 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 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 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本 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裝 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程 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送之3C商品(桌電、筆電 或平板電腦等)暨書籍一經開封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市 價承買」,惟第3條另約定:「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 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一次安裝 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線 上題庫、線上發問、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行 動雲、APP、平板電腦等…以上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 ,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又契約 實體商品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 全科寶盒版(授權3年)」,並備註:「含課綱課程更新及 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 畢)」,有卷附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足認受告知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受告知人除需交付 被告國中版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尤須於學 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前開服務均有賴受告知 人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完整課程之學習 ,是受告知人需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 從而受告知人所交付之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 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是受告知人所販賣之產品實非 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益徵系爭契 約並非一次性交付之買賣契約,故本院認系爭契約具有繼續 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另參以本件業 約定被告繳付全部價款,向受告知人購得為期36個月使用期 間,並於36個月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教材及於原告網站所更新 之教材,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 型繼續契約,雖定有期限,但為期3年,具有長期性、繼續 性之效力,誠與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性雷同,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使消費者即被告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 平。  ⒊另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 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 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 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契約既 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有長期性、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 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前揭之旨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揭示之精神,被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原告不得拒絕。  ⒋被告雖辯稱其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蘇 稚翔,並於同月16日17時50分許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 庭因素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亦自承 僅有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故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 部分事實,故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間尚未合法終止。  ⒌被告另主張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竹山郵局存證號碼198、199號存證信 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前 開存證信函可悉,被告至遲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 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又因受告知人並無拒絕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11月21日即 告終止。  ㈢系爭契約既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 ,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21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支付系爭商品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共14期之價款,被告僅需再為給付系 爭商品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10個月之 價款36,900元(計算式:3,690×10=36,900),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 請人如有遲延附款、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退票......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約定利率(按依民法第205條修正,110年7月20日起之請 求利息不超過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即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於113年1月 15日繳納第14期所應給付之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已屬遲延付 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 償未到期之分期價款(然價款部分並非全部,理由如上)及 利息,自屬有據,惟113年2月25日為被告之應繳款日,被告 於當日繳款均非遲延,自翌日(26日)起方為遲延繳款日, 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2月26日起算,原告請求自 113年2月25日起算,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9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53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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