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鄭玄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18元,及其中新臺幣77,894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18元,及其中77
,89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至,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20日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20%。
詎被告於93年6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92,718元(包括本金77,894元、未收
利息5,136元、遲延利息9,688元,遲延利息依銀行法規定改
依週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該公司再於94年2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
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718元,及其中77,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18元,
及其中77,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4日
起(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EV-113-南小-149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