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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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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介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起至114 年2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4年3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起至114 年2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4年3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起至114 年2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4年3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 八、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2年3月 起至114年2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4年3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請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十、每月支出電信費2,500元之原因。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股票及基金買賣帳戶存摺明細(112年3月起 迄今)。 十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近3個月)。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8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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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妤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6日聲請更生,故請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說明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二年內,聲 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 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 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 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 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 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應受 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最近 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女或 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2年3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聲請人陳稱有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請提出擔任保證人之相關 契約清楚影本、併應說明主債務人何人、主債務金額、主債 務人是否清償債務,有無清償餘額相關證明。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十、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7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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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8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1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 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 領取補助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自111年11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 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 提出聲請人、應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 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 得知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 生能力)。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1年11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8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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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心翎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心翎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心翎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20萬1,35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5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 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9 ,7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1,1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 1至11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9,85 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15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82 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29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8,999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7 頁),以上合計126萬7,63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21、53、67頁), 顯示聲請人除機車1輛外(2013出廠),別無其他財產;另 其收入來源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青年旅行社,每月 薪資為2萬9,000元,此有113年10、11月薪資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相符,是本院暫以2萬9,000元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8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878 元(計算式:29,000-20,122=8,878),惟上開債務之每月 新生利息,僅就已知部分計算即達1萬32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可認聲請人每月可還款金額僅得抵充部分利息,而無 法抵充原本,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出廠年份已久無殘存價值之 機車,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自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C欄,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2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6,864元 16% 892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所示。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1,260元 16% 1,217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所示。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14元 13.46% 275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9,602元 16% 3,195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所示。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209元 15.99 3,947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所示。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16% 800元 適用利率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6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2025-03-14

TYDV-113-消債更-49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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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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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佘秉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繳費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 明本院為何有管轄權及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 ,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諭知如未遵期補正,本院將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該函並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僅補繳聲請費用,其 他待補事項均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 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 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補繳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 二、請提出聲請人確有居住於桃園市境內之證明,以確認本院是 否有管轄權。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 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 明)? 四、請提出114年2月14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五、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六、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弟弟有過動病症,故收入不高,無法扶 養聲請人之父部分,就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認。

2025-03-13

TYDV-114-消債更-140-2025031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華玎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與和金融機構協商後,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 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3個月之收入證明(如工作收入、扶養義務 人給付之扶養費等),若無請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1月迄今之每月 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 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 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 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五、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消債更-119-202503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受處分人即 林淑美 住○○市○○區○○街000○0號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債務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 、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 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 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之 保單,保單顯有相當之價值,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查 ,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如屬實,未來之更 生方案恐有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 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 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 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13

KSDV-114-司執消債更-38-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邱俊賢(原名:邱宥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 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 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 1號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嗣 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於113年10月18日 具狀表示因已毀諾,無再調解之意並聲請更生。  ㈡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2月13日前補正若干關 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1月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9頁),惟其未依限提出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到院陳述意見,惟其僅 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改期,於114年3月12日調查程序, 仍未提出相關資料,有調查筆錄為憑(本案卷第169頁),揆 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3

KSDV-113-消債更-447-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曾有進(原名:曾釋葦)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3

KSDV-113-消債更-457-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補繳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 二、聲請人既設籍苗栗縣○○鎮○○里0鄰○○街0巷0號,何以向本院 提出更生聲請?並請說明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三街6巷15樓二 樓處是否係聲人之居所地。承前,並請聲明人提出相關文件 證明,以利本院確認是否有管轄權。 三、提出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之資料。 四、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10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3月10 日起至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 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 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 )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 、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女兒)現有無領取社會救 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 領取補助證明)? 六、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 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另請 說明該保單是否有經質押借款?借款金額為何?(請勿以時 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 保單要保人為保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 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如無, 七、請提出聲請人之聯合徵信資料及111年、112年所得報稅資料 、全國資產資料。 八、請提出自112年3月10日(註: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九、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2025-03-13

TYDV-114-消債更-17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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