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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景隆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36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60元,及其中新臺幣45,579元自民國 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9

KLDV-113-基小-1360-20241219-1

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輔君 相 對 人 歐翠雅美學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法國巴黎蜜達 絲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雖規定 「若因此申請書事項產生爭執,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亦雖據此裁定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然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基隆市(基隆麥 金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該條款係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依同法第28條規定,如合意管轄之約定一造為商人且 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得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從而,雙方在系爭契約雖 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 抗告人應訴不便,顯失公平,是原裁定顯非妥適,請予廢棄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執之系爭契約,乃其與蜜達絲生技有 限公司間之合約,自與相對人無涉,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 高雄市,故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 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第2條第5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 其係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抗告人在基隆市向相對 人購買美容保養課程及附帶之保養品服務,因此發生消費關 係,嗣雙方因消費關係而發生爭議,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消費 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基隆麥金門市資料、相對人基 隆麥金門市之統一發票及刷卡紀錄、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 官受理申訴案件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頁17、19、 23至25)。可知,抗告人為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 雙方間就商品服務而發生之消費關係,且消費關係發生地為 基隆市,從而,有關抗告人因雙方間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法定管轄權。至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契約與其 無涉,而其主營業所在高雄市,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云云,然觀諸上開相對人基隆麥金門市之統一發票 及刷卡紀錄,可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存在有消費關係,且 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基隆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定管轄 權,況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雖亦有法定管轄權 ,然並不因此而排除本院就本件訴訟之法定管轄權,從而, 相對人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  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 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 益,爰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 院。」準此,訴訟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為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非法人、商人之他造有 選擇法定管轄法院之權利,亦即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優先之規定。查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若因此申請 書事項產生爭執,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此為相對人或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且其在諸多縣市均有門市 (見本院卷頁23),而抗告人係非法人、商人之消費者,其 住所在基隆市,若強令其遠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顯然 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得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款 之拘束,而有選擇法定管轄法院即本院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其向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 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由抗告人選擇之本院基隆簡易庭依法審理。   四、至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為被告,聲明其亦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責任,然此部分與本件 就管轄權之認定無涉,而應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為妥適之處 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7

KLDV-113-簡抗-4-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國欽 林承臻 林素敏 林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欄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各依如附表戊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己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就 附表甲欄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求變 價分割,並列記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被告(頁13)。嗣 經原告撤回原共有人林耀坤為被告,復追加本件被告為林耀 坤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國欽、林承臻、林素敏、林國雄(頁55 、81)。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兩造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 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戊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共有物 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系爭建物面積甚寡,如原物分割將致系爭建物過於細分而損 及建物之完整性,為期系爭建物有效利用,乃請求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系爭建物,併將售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如附表戊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基院雅111司執 讓字第1688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林耀坤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20 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六)字第64號通知等件為證 (頁17、83至93、95、115),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查詢資料、林耀坤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系爭建物地 政資料(頁23至27、67至73、125)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6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係依上開執行事件拍賣所取得)確認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就系爭建 物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1層磚造建物,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6886號卷附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台字第2 20831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可 佐,又系爭建物出入口單一、共有人為5人,倘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 、面積甚微之不完整建物,甚至可能使房屋使用土地之權利 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建物之整體價值,且難達通常 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建物嚴重欠缺經濟上之效用 ,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割,經 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 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餘 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建物完整所有權 ,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 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 建物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 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 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戊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上 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 金按兩造於附表戊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己欄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詳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86號卷附鑑定報告書、建物測量 成果圖) 欄 位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建物門牌 基隆市○○區○○段0000○號(執行事件查封登記之用)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層 一層: 98.25 合計: 98.25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由被告即林耀坤之繼承人 林國欽、 林承臻、 林素敏、 林國雄 公同共有)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由被告即林耀坤之繼承人 林國欽、 林承臻、 林素敏、 林國雄 連帶負擔)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024-12-13

KLDV-113-訴-601-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錢笋 王銘賢 王淑惠 王淑芳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王**間就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於110年1月20日就坐落於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基隆市○○ 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 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 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9頁 至第5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尚積 欠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目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基隆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拋棄繼承,卻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錢笋 ,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 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致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 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 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 之款項,信用卡部分共計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 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現金卡部分共計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 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基隆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被告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王錢笋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 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部分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業已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則用以支付自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無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隆市地籍異動清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5頁至第35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316號 函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 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 30059225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516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卷第43頁至第5 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當事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 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 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 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 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 知悉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 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 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 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 行為乙節,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歸 由被告王錢笋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行 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 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 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 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 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 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 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王錢笋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 遽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王錢笋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為 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 係無償行為云云,自非足取。又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並未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更適足以 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 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 」。另觀被繼承人王基隆過世時,被告王錢笋本得基於配偶 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 王錢笋並未行使上開權利,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 為,應係被告王錢笋以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 而取得,而免除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原本所應負之義務 ,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按:法律問題無自認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 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 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準 此,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乙節,並無自認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王錢笋,是否明知 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錢笋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 賢)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況除被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 見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錢笋 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乙節,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 為(按:遑論家族一體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及經濟狀況均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被告間縱為家人關 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㈡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無從整體撤銷之:  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存款,已用以支付自 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遺產分 割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已無從撤銷,自無法將該部分行為排除 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本院既無從撤銷整體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進而請求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物 權行為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 錢笋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又 本院無法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遺產排除在外,而僅 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錢笋 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號5樓; 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動產 郵局-定存 80萬元 6 動產 郵局-存簿儲金 6萬4,759元 7 動產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萬6,528元

2024-12-13

KLDV-113-基簡-73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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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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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方志烘 王聖惠 被 告 黃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展龍,惟於本件起訴後,則變更為 王文宏,且經王文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 委任狀、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6月26日基山民字第113000 07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 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2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於112年11月後出賣移轉予他人),惟自112年09月至同年 11月均未繳納管理費,3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5,319元( 計算式:管理費1個月1,773元X3個月=5,319元),且積欠原 告寄發兩次存證信函計246元相關費用,共計5,565元(計算 式:5,319元+246元=5,565元),經原告以社區公告催繳及 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新橫濱上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 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並非事實,伊於交屋時已「預繳6 個月管理費」予訴外人潤隆建設有限公司(即新橫濱上野社 區建商,下稱潤隆公司),潤隆公司亦在112年4月底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惟社區公設仍未點交,諸多修繕並未完成,故 潤隆公司同意支付本社區管理費至112年8月底,112年9月底 潤隆公司依與區權人之買賣合約約定,將全體區權人「預繳 6個月之管理費」退還原告供日後管理費使用,此筆款項為 區權人之管理費預繳,在潤隆公司返還後,原告應持續作為 管理費使用或扣抵,若要轉為其他用途或作為日後公共基金 等,依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表決,惟原告不願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取得共識,逕行將此筆全體區權人預繳管 理費全部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11月間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並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向潤隆公司購買 系爭建物而於112年2月交屋時,潤隆公司曾以預收6個月管 理費名目向被告收取10,038元,後潤隆公司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預繳之管理費扣除代管期間已支付之所有管理費用之餘 額移交予原告;原告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12年9月起繳 納社區管理費等情,有潤隆建設有限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 上野社區新橫濱上管(公)字第0000000-0號公告、新橫濱- 上野社區112年09月現金收支表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63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費,以及兩 次存證信函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 之管理費,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存證信函相 關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之管理費,有無 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 費期別)或積欠達萬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112 年4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第18條第4項亦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透過社區自治之方 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且依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規約)繳納公共基金,以維護公 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 費用之分擔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 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 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以 足敷第19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準此,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 年11月間既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繳納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 費之義務。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2月交屋時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予 潤隆公司,潤隆公司於112年9月底退還原告,故上開費用應 持續作為管理費扣抵云云,然潤隆公司於112年2月向被告收 取上開費用時,雙方就上開費用究竟有無為具體之約定,非 無疑義,又縱若有約定,就費用之性質(按:其性質亦可該 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基金)、 費用之用途、是否僅供扣抵管理費之用、扣抵之年月份為何 等節,雙方究竟有無言明,亦均顯有疑義;進者,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而不 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若潤隆公司曾向被告承諾上 開費用得扣抵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然此僅屬渠等 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不當然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有據。其次,被告雖又辯稱未 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云云,然縱若屬實,但原告已對被告起 訴(聲請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或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 時逾相當期間,自可認原告之請求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 亦無理由。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其向潤隆公司預繳之上開費 用,應持續作為管理費之扣抵,不得列為未來重大修繕之預 備款或當下管理費不足之用,若要轉為其他之用途,依法需 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云云,然上開費用之性質及用 途為何、是否僅供扣抵管理費、扣抵之年月份為何等節,均 顯有疑義,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上開費用僅得持續作為管 理費扣抵之前提,已難認可採;況且,原告就上開資金之運 用規劃,本得依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第19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為之,並非絕對有何需經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  ⒊由上可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09月至同年11月間之 管理費5,319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6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金額表、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存證信函相關費用,有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4項規 定,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催告係起訴請求之法定通知程序,此 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義務,然有關催告所生之相關費用,上 開規定從未規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準此,原告 固主張其請求存證信函相關費用之依據係依照系爭規約,且 原告所花之費用,住戶就應該繳回云云,然遍查相關規定, 並無原告所稱之規範內容,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兩次 存證信函相關費用246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756號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爰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00元×5,319元/5,565元=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000元

2024-12-13

KLDV-113-基小-173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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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楊杰恩 被 告 曹祖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即多次以 網路銀行帳戶無法轉帳、其母親需錢孔急、其有繳納水電瓦 斯費用、信用卡費用、房屋貸款及醫療費用等各式需求向原 告借款,經原告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至同年7月10日止,原告 合計支借被告新臺幣(下同)525,871元。又原告於上開期 間多次向被告催索還款,被告固不否認欠款,然卻屢屢拖延 。兩造最終於同年7月9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14日返還借 款,如該日猶未清償,最遲應於同年月25日悉數返還。豈料 被告迄今分毫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含兩造自113年1 月22日起至113年7月10日間關於借款之金額及對話內容)、 歷次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頁21至163、183、185),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 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頁17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3

KLDV-113-訴-57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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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宋竑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3

KLDV-113-基小-205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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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施嘉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李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 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 期滿後雙方均同意延長租期至112年2月28日,嗣再經延長租 期至112年12月30日,因被告於屋外堆積諸多物品,故雙方 於延長租期時即於租約其他約定事項處約定「乙方(指被告 )須在112年12月30日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如其未清空 ,需償甲方(指原告)20萬無異議」(下稱系爭約款),然 被告屆期並未將屋外物品清空,伊屢為催促,被告均未清空 ,迄113年7月底始大致清理完畢,惟仍留有部分雜物及一個 大型冰櫃未移走。爰依系爭約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確有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間, 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其它約定事項欄,以手寫方式約定系爭約 款,然系爭約款內容為「乙方須在112年2月28日前將屋外所 有物品清空,如其未清空,需償甲方20萬無異議」,而伊於 112年2月28日以前已將放置於該處之冰箱、冷凍設備等清空 搬移,經原告確認無誤,伊即未再於該處放置物品,嗣於11 2年5月間,兩造間再就租賃期限約定:「以上合約經雙方同 意延續合約至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顯見系爭約款之 約定,業經被告履行完畢,兩造僅合意延續租賃期間,系爭 約款內容並非在兩造合意延續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 原約定自110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0日,後經兩造同意延 長至112年2月28日,再延長至112年12月30日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系爭約款,然被告屆期並未將物品清空 ,原告屢為催促,被告均未清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約款所約定清空屋 外物品期限,究係112年2月28日抑或112年12月30日?㈡被告 是否已於系爭約款約定期限內,將屋外物品清空?㈢系爭約 款之性質為何?如為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茲分析如 下:  ㈠系爭約款約定清空屋外物品期限,應為112年12月30日: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系爭契 約,原告無論於何時期,皆以蓋章方式簽約;被告則有二種 表意方式,於簽訂租約之際,被告係以於契約上簽名及蓋指 印為之,嗣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2月28日之際,被告亦係以 簽名及蓋指印為之(按:系爭約款原約定「乙方須於112年2 月28日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如其未清空,須償甲方20萬 元無異議」,且被告於系爭約款下以簽名加上蓋指印方式為 之);而後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期限延長至112年12月30日, 被告在延續合約日期欄「112年12月30日」則改以蓋章方式 為表意,且系爭約款之日期經延長為「112年12月30日」處 ,被告亦有於日期延長處用相同之印文,足認雙方係於約定 延展租賃期限之同時,一併同意延長系爭約款之期限。至被 告雖抗辯兩造僅合意延續租賃期間,系爭約款內容並非在兩 造合意延續之範圍內云云,然系爭約款日期延長處,確有兩 造所蓋印文以證締約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亦未曾抗辯有偽造 印文之事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系爭契約上之 被告用印為其親自為之乙情(見卷第95頁),從而,被告所 辯系爭約款內容並非在兩造合意延續之範圍內云云,顯屬無 據,不足為取。  ㈡被告未於112年12月30日前,將屋外物品清空:   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曾提醒被告租約期限到112年12月底,請被告在期限前將屋 內及屋外垃圾全部清除完畢等語,並於113年1月1日發訊息 向被告詢問是否已清除完畢,然至113年4月23日原告拍攝屋 外空地雜物囤積情況之照片傳予被告,並詢問還需時多久才 能清理完畢,被告始答以「4月29號來收」等語,且迄至113 年5月19日原告仍詢問被告還需時多久才能載離被告之物品 等語,皆足證明被告未循系爭約款之約定而於112年12月30 日前將系爭房屋外所有物品清空。職故,被告答辯伊未違反 系爭約款云云,顯不可採。又依系爭約款約定,內容係被告 應於期限前將「屋外所有物品」清空,並不限定於屋外特定 空地,亦不限於特定物品,是被告所辯伊已於112年2月28日 前將系爭房屋道路旁空地所放置之冰箱、冷凍設備清空搬移 ,故未違約云云,亦不足採。  ㈢系爭約款之性質為違約金約定,約定之金額過高,本院依職 權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準此,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約款約定,被告未於112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外 所有物品清空,即須給付原告20萬元,其內容係以被告違反 約款約定而應給付原告賠償金,核其法律性質,應屬違約金 之約定無誤。  ⒊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未清空屋外垃圾,經原告花費2萬元請 廣懿環保工程行協助清理垃圾等情,有廣懿環保工程行開立 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又審酌被告雖遲未清空垃 圾,然於租約到期後之113年1、2月皆持續支付相當於房租 之費用,亦有被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可查(見卷 第75頁至第76頁),又押金有1萬8千元,月租金為8千元, 故押金尚可扣抵至約113年5月間(見卷第19頁、第96頁), 又被告至113年8月間尚未完全清空系爭房屋外部,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房屋外部照片為證(見卷第39頁),是113年6、7 、8月共計3月之損害,以月租金計算,金額為2萬4千元,並 加計上開原告已支出之清潔費2萬元,另慮及原告清運之其 他必要費用等情,暨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20萬元有過高情事,自應按上 開情事酌減至相當之數額5萬元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萬元,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相 當,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3

KLDV-113-基簡-1015-20241213-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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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蕭家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3

KLDV-113-基小-205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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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柯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諸兩造所訂立之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 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揆諸首開 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2

KLDV-113-基簡-110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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