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蕙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蕙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蕙慈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15,612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
承其經營「食在粥道館」,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30,000元
至130,000元不等,未逾20萬元等語,有其提出之109年至
113年月收支表在卷可左(消債更卷第139至147頁),是
由此可認聲請人所經營之食在粥道館之平均月營業額確實
低於20萬元以下,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消債更卷第17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至少615,612元,經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大致相符,加計聲請人之民間借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50,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500,000元。是以,本院暫以1,365,612元列
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做頁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除有2018
年出廠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只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14,050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2只解約金分別為3,
573元、9,624元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23
頁、第53頁、第119至131頁、第17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起已開始經
營食在粥道館,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720,000元,
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食在粥
道館月收支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23頁、
第55至58頁、第143至147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
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0,000元【計算式:720,000元÷24個
月=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經營食在粥道館,經聲請人陳報113年之月
收支表,每月收入約為26,867元【計算式:(33,462元+2
9,054元+30,692元+28,253元+34,450元+22,407元+24,221
元-7,589元+29,596元+33,444元+26,315元+38,096元)÷1
2個月=2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147頁
),是以本院以每月26,867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父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59頁、第153至157頁
)。查聲請人之父親現約為68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
第59頁),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雖
有註記為田賦之土地多筆,然屬繼承之共有持份比例及依
自用住宅,其父本身屬自耕農之身分,並持續繳納貸款中
,綜合其年齡、所得概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
算,又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雖聲請
人尚有一名哥哥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然因其
哥哥為重度身障人士,須由他人照顧生活,無謀生能力,
是應無法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此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文件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83頁),則聲請人每月扶
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12,572元【計算式:20,122元-7,5
50元=12,572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之費用應以12,
5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6,867元-20,122元-12,572元=-5,827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有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59頁),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7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365,612元,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568-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