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服務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稻草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月英 被上訴人 陳春鳴即大鳴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653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並未審究被上訴人繪製設計 圖前曾獲業主大庄國小同意兩造進入校園,且設計圖由該校 直接使用等情事,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何人始為契約 之真正當事人,逕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而判命給付被上訴 人設計服務費,認事用法於法有違,爰依原判決違背法律為 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 究大庄國小曾同意兩造進入校園且直接使用被上訴人之設計 圖,即逕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判命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 費之認定不當等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為契 約當事人、應否給付設計服務費之事實審認有所爭執,究非 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 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03

SCDV-114-小上-1-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5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被 告 施宥妡(即施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如因 合約而涉訟者,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起訴狀及臍帶血 儲存服務合約在卷可參,惟原告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公司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則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2

TPEV-113-北小-5535-2025010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克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勢文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 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於上訴人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02

TCEV-113-中小-4296-2025010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8號 原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俠 訴訟代理人 王博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27,1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889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96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40 4元;餘由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27,153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信義之星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8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27,153元、2,8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之星管理)、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之星保全)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共同與被告訂定管理維護 業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完成被告 所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景德大廈社區之管理 維護及保全工作,被告則每月給付信義之星管理新臺幣(下 同)63,000元之管理服務費,信義之星保全364,350元之保 全服務費。系爭契約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 止,屆滿後因被告無反對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所 定之自動續約條款,視為按原條件續約,直到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通知終止契約為止。惟原告已依約完成113年4月之管 理維護及保全工作,且因派駐人力之調整,實際產生之管理 及保全服務費分別為64,153元、430,409元,被告卻遲未付 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聲明:1.被告應給 付信義之星管理64,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信義之星保全 43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服務費用項目表所載,信義之星管理 向被告收取每月27,619元(稅前)清潔服務費,所應完成之 工作除經常性之環境衛生維持以外,尚須提供被告社區地下 停車場地面清洗1年1次、水塔清洗1年2次之服務,然信義之 星管理於112年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應不得領取此部分之 承攬報酬。爰依原告所提出地下停車場地面清洗1次15,000 元、水塔清洗1次11,000元之計價標準,請求扣減承攬報酬 37,0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至於信義之星保全之保全服務 費部分,被告已於113年8月30日經扣除應由信義之星保全負 擔之匯費30元後,如數匯付,信義之星保全不得再為請求等 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110年9月10日訂定系爭契約,由信義之星管理、信義 之星保全各以每月63,000元、364,350元承攬被告社區逐月 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契約期間於111年7月31日屆滿後, 因被告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故依其中第4條第4款之自動續約 條款視為按原條件續約,直到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通知終止 契約為止;而原告已分別完成113年4月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 作,且因服務人力之調整,該月實際產生之管理及保全服務 費分別為64,153元、430,409元,惟被告迄於起訴前尚未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 約所定113年4月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其主張對被告有該 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64,153元、430,409元,應屬有據。 (二)惟依上述,承攬人之受領報酬,係以其完成承攬之工作為要 件;若承攬人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卻已受領全部之報酬者, 就該未完成部分即無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定作人應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參諸系爭契約書所附,經 契約第19條第1款(本院卷第19頁)明示構成契約一部之「 景德大廈物業服務費用」明細表,其中項次1所列之清潔服 務費每月27,619元(稅前),其備註欄載有「公司負責大廈 :1.地下室停車地面清洗一次/年。2.民生用水塔清洗二次/ 年。3.一樓公區及地下室消毒四次/年。4.垃圾清運。」之 文字(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1年1次之 地面清洗、水塔1年2次之清洗,均係信義之星管理收取清潔 服務費所應完成之工作。信義之星管理固以上開服務係贈送 項目,因原契約屆滿後兩造無正式簽約,故無再贈送等語反 駁;但上開備註並無任何關於「贈送」之用語,系爭契約第 4條第4款又定有「視同『按原條件』續約」之明文(本院卷第 17頁),自不能因兩造未正式簽立後續契約,而免除此部分 工作之履行。信義之星管理既不爭執其未提供此等服務之事 實,即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依信義之星管 理自陳之費用標準即地下室地面清洗1次15,000元、水塔清 洗1次11,000元(本院卷第151頁),請求返還此部分報酬37 ,000元(計算式:15,000+11,000×2=37,000元),並為抵銷 之抗辯,應屬可採。信義之星管理尚得請求給付之服務費餘 額即應為27,153元(計算式:64,153-37,000=27,153)。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8月30日經扣除匯款手續費 30元,將113年4月之保全服務費餘額430,379元匯付至信義 之星保全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 )。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服務費時,匯款手續費依約係由信 義之星保全負擔一節,亦為信義之星保全具狀自陳(本院卷 第16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保全服務費均已清償完畢 ,自不得再命被告給付。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就 各月服務費應於次月10日前付款,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且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10日即已屆期。是信義之星 管理就上述27,15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又上開保全服務費430,409元雖於113年8 月30日清償完畢,仍已陷於給付遲延,故信義之星保全仍得 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430,409元、年息5%、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8月30日止之遲延 利息2,889元(計算式:430,409×5%×49/365=2,889,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7348-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穩超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淑貞,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王穩 超並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5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2057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簡上413 卷第21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日簽訂忠孝天廈社區(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 7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132,300元,上訴人需於每月5日前繳付。詎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扣除其他費用, 尚欠387,490元,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490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因大樓公共管線排水 管阻塞,造成位於系爭社區4樓室內淹水(下稱系爭事故) ,使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受有財產損害,乃被上訴人管理 責任所造成,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為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加條款APL122富邦產物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下稱 APL122附加條款),上訴人本可依據APL122附加條款由富邦 產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 條第5款約定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人須賠 償系爭社區4樓承租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損害,被上訴人 未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此抵銷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4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合約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㈡依據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32,300 元。  ㈢111年4月17日時,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有發生系爭事故,並 造成財產上的損害。  ㈣111年5月至7月之服務費,上訴人均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扣除 其他費用後,尚欠387,49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富邦產險公共意外 險APL122附加條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上開積 欠服務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 人需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從依APL122附 加條款請領保險給付。惟觀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第 18條約定:「回饋社區事項五、合約期間內提供社區年度公 共意外險(保額2400萬)」(見原審卷第143頁),未有其 他附加條款或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險之詳細內容 為何,是兩造間是否就投保APL122附加條款有所約定,已有 存疑,復依據契約文字內容,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投保APL122 附加條款之義務。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乃以口頭同意應投保險種包含APL122附加 條款及APL103A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遍觀卷內證據,均未 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口頭合意,就系 爭管理契約第18條另外約定險種。此外,上訴人雖聲請函詢 富邦產險公司調閱編號0000-00APL0000000、0000-00APL000 454號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29頁),但縱依上訴人聲請而向 富邦產險公司函詢調閱上開要保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投保之險種內容,仍無法據以佐證被上訴人投保之 原因係兩造約定而生,又或是被上訴人自行就不同附加條款 為自行選擇,無從佐證兩造間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之口頭 約定,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間就應投 保APL122附加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佐,業經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服務費387,49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簡上-50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展榮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並於112年8月20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銷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專任委託銷 售期間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如經原告介 紹之買方出價達底價者,買賣視為成交,原告並指派專業 不動產經紀人員王雪兒(本名王雅慧)負責系爭房地銷售 事宜。嗣囿於買方出價、系爭房地之地理位置及車輛出入 通行動線不便之故,難覓得合適之買家,為此兩造遂於11 2年12月5日再合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 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為1,300萬元,故自此被告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得成交之價格即為1,300萬元至1,580萬 元區間。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原告與王雪兒均致 力於以各種管道銷售系爭房地,並不間斷有客戶聯繫原告 公司或經同業仲介經紀人員介紹而前往看屋,嗣於113年7 月10日,經由住商不動產台南國平加盟店經理林榮業之聯 繫並帶看,有客戶鄭雅尹欲以1,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同月13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斡旋金10萬元,王 雪兒因此於同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地業已達兩造前所委 託銷售底價而成交出售。  (二)詎被告竟無端於委託銷售期間未到期前之113年7月12日, 傳訊予王雪兒稱:「本人林榮展確定不銷售本標的物,與 貴公司中信房屋湖美加盟店即日起終止買賣委託合約,並 且下架所有相關本標的物廣告及帶看事宜」等語,單方面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卻復於同月13至 15日期間向王雪兒陳稱:「如果你們堅持要我賣,那我開 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元」、「我要繼續賣, 但底價改為1,580萬」等語,單方面調整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價至1,580萬元,惟未經原告同意及簽立書面資料。而 系爭銷售契約第壹部分「銷售條件」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 :「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 ,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故被告雖於113年7月13日 單方面更改銷售底價為1,580萬元,然原告並未同意,兩 造未達成變更銷售底價之合意,更遑論書面之同意,自不 生變更銷售底價之效力,是訴外人鄭雅尹既於113年7月13 日出價1,300萬元,已達底價,系爭房地之買賣視為成交 ,被告負出面偕同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 然原告數次聯繫催告被告,請求伊出面偕同鄭雅尹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事宜,被告均未置理,亦拒絕履行, 實已違反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委銷售契約第貳部分 「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1項、同條第5項第4款 、第7條第2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底價1,30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52萬元,暨6%之違約 金78萬元,合計130萬元。若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終 止系爭委銷契約,因原告暨王雪兒於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後 ,均盡心盡力以各種管道、方式銷售,未敢懈怠,被告無 端於銷售期間未到期前即終止系爭委銷契約,顯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枉費原告多月來付出之心血、勞力及成本 ,爰備位依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1項、同條第5 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底價1,30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52萬元,暨4% 之違約金52萬元,合計104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始於112年7月16日被告之父林正華 、母薛燕玲與王雪兒接洽,原告當日即將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交付林正華、薛燕玲及被告審閱,已予其等3日之契 約審閱期,薛燕玲復於112年7月20日與王雪兒簽立專任委 託契約。嗣林正華為規劃財產,授權被告於112年8月20日 重新簽立與前契約相同之系爭委銷契約,且被告於簽署系 爭委銷契約時,對契約內容並無提出任何異議,足認承接 前份契約,亦已給予被告3日之審閱期。又前契約及系爭 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7條之約定內容乃關於原告服 務報酬之數額及出賣人如有該等約定所列違約情形,仍應 給付服務報酬、違約金之相關事項,難認對被告顯非公平 ;且該等約定之文字、用語,均與法律或房地買賣專業無 涉,縱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亦應可清楚理解該等約定 之內容,另該等約定前特別標示星號提醒簽約人注意,並 以手寫方式填寫服務報酬之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四」,112年8月20日簽約時林正華、薛燕玲及被告均在場 ,其等既於112年7月16日時已知悉前份契約,衡諸常情理 應知悉於簽立任何文件前應詳閱內容始為簽名,更於簽立 系爭委銷契約後攜回而有詳細審閱之機會,然被告及薛燕 玲自112年7月20日簽約時起至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 表示終止契約前,均未曾表示異議,於銷售系爭房地期間 ,仍持續與原告所屬人員討論帶看及契約相關事宜,應認 其等對系爭委銷契約重要之點均有明確認識,縱認系爭委 銷契約未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仍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治 癒,被告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始符公允。又原告已依約提出簽約前近3個月的實價登錄 價格,系爭房地與被告提出之湖美一街其他3筆房地成交 資訊之現況條件並不相同,無法以該3筆房地作為系爭房 地之比較標的,且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係被告自主決定, 仲介人員無法代其決定。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林正華所有,因林正華肝癌末期加 上被告之母身體狀況不佳,需出賣系爭房地以籌措醫藥費 ,原先由林正華委託原告出售,嗣林正華於112年9月4日 離世,之後由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 於112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人。  (二)仲介王雪兒於112年7月16日到被告家中,提出原證9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林正華簽名,除簽名外,其餘手寫文字 均由王雪兒書寫,簽約過程相當短暫,未詳細說明契約條 款內容或事前提供契約書審閱,而林正華當時已癌末病痛 纏身,難以逐條理解契約內容及穩定簽名。而被告當時在 屋內其他空間,並未在簽約現場,且系爭房地當時是林正 華名下財產,被告雖為子女,但並無義務與權利詳閱該份 契約。嗣因林正華病情惡化,王雪兒擔心其不久於人世影 響後續委賣,故向被告之母表示須由被告重新簽立1份委 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委銷契約拿到被 告家中請被告簽名;被告雖112年8月20日於系爭銷售契約 第1頁上方所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 12年8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不得少於三日)…… 」等文字右側簽名(然日期非被告填寫,系爭委銷契約上 僅簽名與年籍資料為被告親簽),但原告未依約給予被告 3日之契約審閱期,且該契約為原告預擬,王雪兒於簽約 前並未向被告詳細說明「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條 款內容與法律效果,亦未告知「專任委託」與「一般委託 」之差異,致被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業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 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委銷契約第壹部分第2條第2項、第貳 部分第6條第5項、第7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此外,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5項、第7 條之約定,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 由,剝奪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 失居間契約謀由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排除民法第568 條第1項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與居間契約之立 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顯 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依前開條款所為之請求,並無所據。  (三)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王雪兒於112年8月20日持系爭委銷 契約至被告家中簽約時,並未依系爭委銷售契約第貳部分 第2條第2項約定,據實提供3個月內之成交行情與實價登 錄資料予被告參考,即要求被告於系爭委銷契約上寫上銷 售總價為1,580萬元,同時在契約變更同意書寫上底價為1 ,350萬元,嗣於112年12月5日還以會比較好賣為由,要求 被告簽立契約變更同意書降低底價至1,300萬元。事後經 被告查詢實價登錄資訊,該地段相似條件但面積較小之其 他不動產成交價格竟已高達1,820萬元,倘按原告誘導被 告同意變更之底價出售,被告將蒙受鉅大損失,是原告違 反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2條第2項所定義務,被告得悉 遭原告誆騙以低價出售時後,未與原告所稱之買方簽署買 賣契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債務不 履行情事,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被告雖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傳訊予王雪兒表示即日起終 止系爭委銷契約等語,然被告嗣於113年7月13日傳訊予王 雪兒稱「我開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如果 妳們堅持要我賣,那我開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 等語時,王雪兒僅回復「你現在要改成開價1580萬元,就 是底價這個要改合約金額需你簽名」等語,足見原告已同 意得變更底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欲變更委託銷售條件需 以書面為之,則其主張上開底價之變更不拘束原告,即無 可採。且被告為未收受買賣議價委託之正本及議價保證金 10萬元,該書面是否存在?形式上是否真正?均非無疑, 被告在未收受斡旋單正本且底價未符合1,580萬元之情形 下,拒絕以此條件與買方締約,並無違約之情事。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買方鄭雅尹已於113年7 月19日撤回議價之要約,應視為自始未為要約,即無所謂 原告媒介之買方已達銷售條件之情。又自王雪兒上開LINE 訊息內容,及原告於113年7月14日仍以居間人身份接受買 方議價委託並收受斡旋金,足見兩造共識應均認系爭委銷 契約並未終止;況縱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單方面終止 契約,亦係因原告未履行其提供成交行情與實價登錄資料 之義務,隱瞞附近實際成交行情,及王雪兒要求被告低於 底價出售,又不說明是否確有買方出現及出價多少,亦為 調查買方之履行能力、訂約能力,致被告無法信任原告之 故,是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顯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以被 告單方終止契約為據,依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5 項第1款、第7條第1款,向原告請求4%服務報酬及4%違約 金,亦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9、330頁)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本院卷第195至211頁之系爭委銷 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第一份同意書 ),將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林正華所有,林正華於11 2年9月4日過世後,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委託 銷售價格為1,350萬元【系爭委銷契約所載委託銷售價格 (底價)為1,580萬元,然同時簽訂之第一份同意書約定 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350萬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 5日,另行簽訂本院卷第213頁之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300萬元。負責此 房地銷售案之原告公司經紀營業員為王雅慧(王雪兒)。  (二)系爭委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傳訊予王雅慧,表示其確定不 銷售系爭房地,即日起終止系爭委銷契約(本院卷第121 、2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9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 、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則為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 所明定。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 。該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 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消保法第17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並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業,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委 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是 兩造間就系爭委銷契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稱之消費關係,應有前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委銷 契約文首雖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等語,然該契約文末 所記載之簽約日期同為112年8月20日,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之不動產經紀人員王雅慧係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委銷契 約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署,足認原告與被告訂立 系爭委銷契約前,並未給予被告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之3日合理審閱期 間。  (三)原告雖以其於112年7月16日即將與系爭委銷契約相同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付被告審閱為由,主張應認為其已給 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僅能認定 被告之父林正華曾於112年7月16日,因委託原告銷售系爭 房地,而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委銷契約相同之上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然簽立此契約者為林正華,並非被告, 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曾閱覽過林正華所簽立之契約,更遑 論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與被告訂立系爭委銷契約前,確曾給與被告合理審 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後將該契約攜回而有詳細審閱之機會,系爭委銷契約未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被告不得事後再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云云。然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締約前」知的權利所設;現今司法實務上,固有認在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並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消費者即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排除契約條款適用之見解;然此等案例,必然是在消保法第11條之1之保護目的已達之前提下,方得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例外對消費者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範圍為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5號、105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理由就此見解之闡述,均可資參照)。倘消費者於締約前並無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僅因其未於締約後相當期間內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即不得於事後再以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間而排除排除契約條款適用,顯與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全然相悖,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並為企業經營者開闢規避契約審閱期間之坦途,是本院認此種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適用範圍之限制,尤應從嚴認定。本件原告並未於締約前,給予被告3日之合理審閱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業已明瞭系爭委銷契約之條款內容,並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而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限制被告行使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權利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於與被告訂立系爭委銷契約前,既未給予被告 合理之審閱期間,則被告抗辯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5項「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㈠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於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 本契約者。……㈣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 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 書……」、第7條「前條第五項第㈠款情形,甲方應另支付乙 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前 條第五項第㈢至㈥款情形,甲方應另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 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等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構成兩造間所訂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    上開條款既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原告據該等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先、備位請求,即欠缺法 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1

TNDV-113-訴-158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廣源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明 上 訴 人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路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新臺 幣20萬6,400元、上訴人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7萬8,4 00元,及再給付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6,000元,以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 餘由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負擔10%、上訴人廣源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25%、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清潔公司)、廣 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同年11月30日、同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遠雄龍岡2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契約)、 安全服務契約書(包含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以上合稱系爭契約 ),由伊等分別指派人力至系爭社區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 清潔、駐衛保全(下稱保全)及管理維護(下稱物管)等服務 ,每月服務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37萬8,000 元、16萬0,800元。惟於111年4月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 致招聘人員受阻,伊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調度,詎被上訴人 以此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藉故罰款,積欠111年4月、5月份服 務費未付,並發函於111年6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其應依約給 付積欠之服務費並另賠償伊等各1個月之服務費等語。爰依系 爭清潔契約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45萬3,600元、保全公司113 萬4,000元、管理公司48萬2,4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 理公司29萬7,77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清潔公司45 萬3,600元、保全公司113萬4,000元,再給付管理公司18萬4,6 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清潔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定配置4名清潔人員,長期缺員、出勤人數不足;保全及管理公司依約應分別指派9名保全人員、3名物業人員,然111年4月、5月份到勤人數不足。伊依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4⑴「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罰款,並以書面限期要求其等補齊缺員,然屆期未獲改善,始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應不負賠償其等各1個月服務費之義務。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111年4、5月份管理費,依約應扣除每月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及應給付其等已取得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每月服務費未予扣除之回饋金,以及上訴人因有上開違規情事,應給付前揭罰款,經扣除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清潔公司、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清潔公司應提供清潔人力4人(上班時間: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為系爭社區提供公共區域清潔、垃圾收集服務,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15萬1,200元(含稅);保全公司應提供保全警衛9人(24小時輪值,每執勤1小時休息15分鐘,分早班及晚班,上班時間為12時,每日實際應到勤人數為6人)為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每月服務費37萬8,000元(含稅);管理公司應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每月服務費16萬0,800元(含稅);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自系爭社區撤場,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1年4、5月份服務費;另系爭保全契約中關於執勤相關費用負擔部分,約定保全公司回饋電話費每月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份電話費尚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及系爭管理契約中約定管理公司回饋項目包含超商手續費上限1萬5,000元、電話費每月1,000元,111年4、5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495元、390元,電話費各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615元、2,490元、2,135元、705元,合計5,945元,及電話費各1,000元,合計4,000元,均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如附表一編號1、2、4⑵「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銷帳單據明細(原審卷第13至63、179至183、317至402、695至733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 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 之服務費: ⒈查系爭清潔契約第1、3條約定,清潔公司應配置清潔人員4人派 駐執行,其違反該約定者,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7條第2款第1 目約定,得逕行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約定,保全公司應配置保全警衛9人,且駐衛人員及編組 服務時間,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違反契約約定,經被上訴 人依同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書面通知改正,而未於15日内 改正者,被上訴人得無償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所列附件一即報價單及該條第3項、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應派駐社區經理、副理及財務秘書各1人,且 自提供服務後滿1年後,遇有國家法令改變、物價重大變動、 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經雙方協商合意後始得隨時做適 當調整,且管理公司執行業務時,不得有廢弛職務行為,其留 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之情事,被上訴人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上訴人有違反第7、8條約定者,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 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時,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13條第2款第2目約 定得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至17、29至37、41至 47頁)足稽。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均未依約派駐足額之人員至系爭社區履 行服務義務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至22、146至147 、160、288頁),並有被上訴人彙整上訴人111年4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止出勤統計表、值勤人員出缺勤資料報表(原審 卷第165至177、403至555頁)可證,堪認無訛。上訴人於110 年12月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承諾補齊 缺額人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通知保全公司改善人力缺 額、同年5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中限保全公司應於同年5月10日前 改正人力缺額,及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保全公司有保 全未依約巡邏簽到、上下班時段交通指揮、未出勤時無人代班 之情事,及通知管理公司有物管人員缺勤且未依規定處理事務 ,均依約扣處罰款;以及被上訴人於兩造line群組中,多次要 求上訴人改善缺失及人員缺額等情,有前開函文、會議記錄及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5至227、233至239、633至639、663至6 69頁)足證,可見上訴人有未依約派駐人力之員額,及違反前 開約定事項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正之情事甚明。是 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首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任意終 止等語,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人力之缺額,係因COVID-19疫情,致無法招 聘人員,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得免給付義務云云,並提 出新聞稿(原審卷第275至283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為憑。 惟觀諸該新聞稿,係110年12月及111年1、3月間之新聞報導, 斯時COVID-19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強化邊境監測及外出全 程配戴口罩並保持適當社交距離、落實實聯制、體溫量測等防 疫規範,但人員並非不得外出或活動,且於108年12月間業已 有COVID-19疫情,國內宣布警戒標準,係早於系爭契約110年1 1月30日、12月1日簽訂,況110年11月29日新聞稿亦已指出新 增重點高風險國家並有變異株出現(本院卷第73至91頁),足 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業已充分瞭解COVID-19疫 情變化狀況,得以完整評估營運狀況及風險承擔之相關資訊, 且上訴人為清潔、保全及物管服務業務之專業廠商,應有足夠 能力預見系爭契約之履約及相關營運、風險狀況,自難以COVI D-19疫情狀況為由而認有不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⒋從而,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契約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但提前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1年,雙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服務費(原審卷第3319至320、332、356頁),但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前開違約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契約,其非任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等1個月之服務費,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之服務費:  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11年4、5月份約定之服務費,扣 除各該月份上訴人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後,其數額分 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依序計為清 潔公司30萬2,400元、保全公司75萬4,000元、管理公司31萬8, 715元,另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2月 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如同表編號4⑵「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而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 ,依兩造所訂罰則,伊對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⑴「被上 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罰款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同表編號4⑵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回饋金未扣,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抵銷,但上訴人否認得對伊處以該等罰款,且其金額過 高等語。爰審認如下: ⒈查清潔公司、保全公司、管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與被上 訴人分別訂有系爭清潔契約違約罰則、系爭保全契約違約罰則 辦法及系爭管理契約值勤缺失罰則,約定其等人員如有該罰則 所訂情形,被上訴人得對之處以罰款,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171頁),並有各該罰責 約款(原審卷第323、335、363頁)可稽。又上訴人所屬人員 之出勤或執行狀況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員短缺未到勤,此 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160頁),並有前開出勤資料 可證,堪認屬實。上訴人謂其人員之出缺係因前述疫情所致, 而不可歸責於伊,應免給付義務而不應計罰,惟其主張並無可 採,業如前述;另其主張清潔人員為派遣人員,並非固定人員 ,不構成同一人連續曠職3天;管理公司111年4、5月排班表載 明社區經理、社區副理及財務秘書之姓名,公司派至系爭社區 之楊課長及其他人員非伊依約所提供之人員,縱渠等未出勤, 亦不應計罰等語。然而: ⑴有關附表二所示清潔人員連續3天曠職部分:  徵諸111年4、5月份計畫(輪休)表及清潔人員之出缺勤資料 報表(原審卷第405至555頁),可知,111年4月份計畫(輪休 )表有載明清潔人員之姓名、111年5月份清潔人員則僅以編號 為之(原審卷第405至407頁),且高莉媗於111年4月1至3日連 續3天曠職、黎氏紅翠於111年4月2日曠職(原審卷第407至413 頁),於111年5月2至4日編號4連續3天曠職、111年5月2日編 號3、同年月3日編號1、2、3曠職、同年月4日編號1曠職,是1 11年4月1至3日連續3天曠職有1人、111年4月2日曠職有1人,1 11年5月2、3、4日曠職各有2人、4人、2人,且111月5月4日同 時有連續3天曠職有1人,合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款及罰款明細 表之缺勤明細(原審卷第573至575、591至593頁),則上訴人 主張清潔人員於前開期日並非連續3天曠職云云,即屬無據。 ⑵有關附表四所示物管人員楊課長或公司所派人員未出勤部分( 即111年4月14、15、20、25日及5月12、15日):  依系爭管理契約報價單(原審卷第357頁),管理公司依約應 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 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 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 管理維護服,已如前述,經理、副理及財務秘書之單價各為5 萬8,143元、5萬元、4萬5,000元,是各該職務、職稱及費用明 確;另於111年4、5月份計畫(輪休)表(原審卷第405至407 頁),除載明上開職務人員之姓名外,尚有楊課長(4月份) 及公司(5月份)列入並均註記為「派」,出勤天數各為6天( 4月份)、2天(5月份),是渠等至系爭社區之天數甚少,且 非前開服務費用所需支應之人員,則上訴人主張楊課長或公司 所派之人員並非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人員等語,核屬 有遽,自難以渠等未依該輪休表至系爭社區而認管理公司有違 反罰則應予計罰。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所謂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本件依前開罰則(原審卷第323、335、363頁 ),可知: ⑴清潔公司人員未請假曠職者,處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人 員連續曠職3天者,處每人次扣款2萬5,000元;然審酌清潔公 司每月服務費14萬4,000元(未稅)、每月人力為4人、每日上 班8小時(原審卷第322頁),則每人日薪約為1,200元(即144 ,000÷4÷30),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 時計罰者,1天即計罰8,000元(即1,000×8),及連續曠職3天 者,每人次計罰2萬5,000元,均逾清潔人員日薪數額6倍以上 ,且111年4、5月份,清潔公司非全無人員提供清潔服務,足 認上開約定計罰之數額過高。 ⑵保全公司人員未出勤且無人代班者,處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 時,保全公司人員未按時巡邏者,每人扣款300元,未按時執 行交通指揮及管制者,每人扣款200元;衡諸保全公司每月服 務費36萬元(未稅)、每月人力為9人、每日上班12小時(原 審卷第330頁),則每人日薪約為1,333元(即360,000÷9÷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人次扣款1,000 元/小時計罰者,1天即計罰1萬2,000元(即1,000×12),逾保 全人員日薪數額8倍以上,且111年4、5月份,保全公司非全無 人員提供保全服務,足認上開約定計罰之數額過高。 ⑶管理公司人員未出勤且無人代班者,每次處1,000元;衡諸管理 公司每月服務費15萬3,143元(未稅)、每月人力為3人、每日 上班8小時(原審卷第364至366頁),經理、副理及秘書日薪 各約為1,938元(即58,143÷30)、1,667元(即50,000÷30)、 1,500元(即45,000÷30),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次扣款1, 000元計罰(即1天計罰1,000元),核與前開日薪相當,並無 過高。 ⑷因此,清潔公司及保全公司就人員曠職1天或連續曠職3天之罰 則約定實屬過高,衡酌渠等所提供之服務,如有人員曠職者, 對於系爭社區清潔環境及安全維護確會造成相當之影響,但並 非全部人員曠職而未提供服務,及各該人員之日薪數額等情, 本院認為如清潔公司人員曠職者,酌減為以每人次1天扣款2,0 00元,連續曠職3天者,酌減為以每人次扣款8,000元;如保全 公司人員曠職者,酌減為以每人次1天扣款2,200元。另附表三 所示違約情形,有於同日同時二以上違約行為,僅擇一較高罰 則為處罰。則酌減後,上訴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 被上訴人處以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罰款(即違約金 ),合計依序清潔公司9萬6,000元、保全公司17萬1,600元及 管理公司5,000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清潔公司30萬2 ,400元、保全公司75萬4,000元、管理公司31萬8,715元,惟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得計罰其等罰款 如附表一編號4⑴「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以及保全公司、管 理公司應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回饋金如同編號⑵「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而未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之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為抵銷,核屬有據。故於抵銷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20萬6,400元、保全公司5 7萬8,400元及管理公司30萬3,77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 司20萬6,400元、保全公司57萬8,400元及管理公司30萬3,77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原審卷第1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公司29萬7,770元本 息,駁回管理公司其餘之請求,及駁回清潔公司、保全公司部 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合計79萬0,800元(即20萬6,400+5 7萬8,400+6,000),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不合,併予敘明。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4月份服務費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扣除回饋電話費1,000元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扣除回饋超商手續費495元及電話費1,000元 管理公司: 15萬9,305元 (即16萬0,000-000-0,000) 管理公司: 15萬9,305元 (即16萬0,000-000-0,000) 2 111年5月份服務費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扣除回饋電話費1,000元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扣除回饋超商手續390元及電話費1,000元 管理公司: 15萬9,410元 (即16萬0,000-000-0,000) 管理公司: 15萬9,410元 (即16萬0,000-000-0,000) 3 終止後損害賠償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0元 編號1至3之小計 清潔公司: 45萬3,600元 清潔公司: 30萬2,400元 清潔公司: 30萬2,400元 (即15萬1,200+15萬1,200) 保全公司: 113萬4,000元 保全公司: 75萬4,000元 保全公司: 75萬4,000元 (即37萬7,000+37萬7,000) 管理公司: 48萬2,400元 管理公司: 31萬8,715元 管理公司: 31萬8,715元 (即15萬9,305+15萬9,410) 4 被上訴人之抵銷 清潔公司: ⑴罰款38萬6,000元 清潔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罰款37萬元 清潔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二之罰款9萬6,000元 保全公司: ⑴罰款96萬4,200元 保全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罰款94萬8,000元 保全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三之罰款17萬1,6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管理公司: ⑴罰款16萬6,000元 管理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三之罰款1萬1,000元 管理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四之罰款5,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5 編號1至4之合計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20萬6,400元 (即30萬2,400-9萬6,000)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57萬8,400元 (即75萬4,000-17萬1,600-4,000) 管理公司: 29萬7,770元 管理公司: 30萬3,770元 (即31萬8,715-5,000-5,945-4,000) 附表二:清潔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日 曠職(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原審卷第323頁)、社區環境管理規劃(原審卷第324頁)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3日 曠職(1人)且連續曠職3天(1人) 連續曠職3天1人(即111年4月1至3日1人),每人次扣款8,000元 8,000元 111年4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14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16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2,000元 111年4月18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19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2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25日 曠職(3人) 曠職3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6,000元(即2,000×3) 111年4月26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9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2日 曠職(2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原審卷第323頁) 同上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3日 曠職(4人) 曠職4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8,000元(即2,000×4) 111年5月4日 曠職(1人)及連續曠職3天(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連續曠職3天1人(即111年4月1至3日1人),每人次扣款8,000元 10,000元(即2,000+8,000) 111年5月7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9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11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13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14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16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17日 曠職(3人) 曠職3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6,000元(即2,000×3) 111年5月22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23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27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合計 9萬6,000元 附表三:保全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2罰則編號11(原審卷第335頁)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16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7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2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2罰則編號11(原審卷第335頁)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5月4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2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未出勤4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8,800元(即2,200元×4) 111年5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未出勤4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8,800元(即2,200元×8) 111年5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合計 17萬1,600元 附表四:管理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4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3罰則編號10(原審卷第363頁)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0元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1,000元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1人)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1,0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1人)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計罰之人員)同上 0元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3罰則編號10(原審卷第363頁) 無(公司所派人員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0元                       合計 5,000元

2024-12-31

TPHV-113-上-360-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豐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慶 被 告 好鄰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38-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訴訟代理人 湯筱屏 被 告 季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介中 訴訟代理人 李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服務期間自112年5月1日早上8時起至113年4月30日晚上 8時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下同)57,000元,於次月5 日前給付;另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亦約定:「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整;乙方每 月二十五號送當月請款發票,於次月五號前,甲方將乙方所 開立請款發票之金額以電匯方式支付,管理服務費支付以月 為單位,未滿一個月則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甲方未按時付 費;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 日內付費時,以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 並撤回留駐人員,撤哨後甲方現場如有任何損失(害),概由 甲方負責,甲方並須賠償乙方壹個月本合約所載明管理服務 費。」等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原告 已於113年4月30日撤哨及造冊並移交帳目明細給被告,並於 11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前開約定,約付原告11 3年4月份之服務費57,000元及1個月違約金57,000元,合計 共114,000元,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製作社區之收支帳目 、每月財報及會計憑證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原告僅交接11 2年10月至12月份之資料,其餘9個月部分沒有辦理交接完 成,被告才暫緩支付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 (二)又原告製作之每月財報應係以當月進出帳目做核算所統計 之報表,但原告所管理製作之112年12月份之財報,竟挪 用下個月即113年1月份之管理費收入混充報帳,然12月份 之管理費確早已於前1個月即11月份挪用,顯見原告係將 當月管理費故意挪用到前1個月混充作帳,經多次要求原 告說明,卻遭推託拒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 移交清冊等為證,而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簽訂有系爭合約 ,且未給付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57,000元,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依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冊已載明原告已移交被告11 1年-113年收費總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本件原告否認有上開帳目報表混充之情形,被告即 應就原告將帳目報表混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 點,被告雖提出季園公寓大廈112年11月份財務收出明細 表為證,惟本院觀其明細表內容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有如被 告所述帳目報表混充之情事;參以被告社區住戶李彰雄、 李介中曾以被告社區製作之財務報表不明等各項事由,對 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鞠向如提出刑事強制、侵占罪嫌等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定上開告 訴人2人所指訴財務報表不明之各項事由,非屬真實,因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3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鞠向如為不起 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屬實,因此被 告於本件指稱原告所作帳目報表有混充情事乙節,非可採 信,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辦理完成交接及報表混充等事由 ,暫緩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57,000元。 (二)另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固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整;乙方每月二 十五號送當月請款發票,於次月五號前,甲方將乙方所開 立請款發票之金額以電匯方式支付,管理服務費支付以月 為單位,未滿一個月則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甲方未按時 付費;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 於七日內付費時,以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 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撤哨後甲方現場如有任何損失( 害),概由甲方負責,甲方並須賠償乙方壹個月本合約所 載明管理服務費。」等情,然被告已按期支付112年5月起 至113年3月止共11月之服務費,直至原告服務期滿前最後 1個月即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始未按期給付,形同被告只 短付原告1個之務務費,隨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即因 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也無機會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 並撤回留駐人員,亦即未另受有其他損害,則其再請求被 告賠償以1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似不符合前開約定 之要件,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7,000元,容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1891-202412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桃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益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具狀稱因工作因素無法依 通知之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未檢附相關證明 且非正當理由,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執行被告社區公設機電設備檢測 服務,並簽訂機電檢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 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檢測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6,000元,且被告須於次月15日前,支付該檢 測費用報酬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今未支付113 年3月之檢測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執行被告社區公設機電設備檢測服務,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每月檢測費用為16,000元,且被告須於次月15日 前,支付該檢測費用報酬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 今未支付113年3月之檢測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請款單、修護保養工作單、機電設備檢點檢查 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 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 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約定:「檢測報酬之約定 :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檢測費用每月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整......」、「付款方式:甲方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該費用 匯入乙方帳戶......」(見本院卷第7夜),是兩造業就給 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113年4月15日前給付原告11 3年3月之檢測費用。至於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之檢測費用1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測費用,屬 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清償期已屆至,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 ,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予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 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506-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