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桃司簡調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柯旭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紹宜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發函定期命其補正,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聲請 費,有本院庭函、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準此,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TYEV-113-桃司簡調-1611-20241204-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黃詠儀(原名黃馨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03

TPEV-113-北司補-4161-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劉漢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98,48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相 對人之姓名、住居所,聲請程式有所欠缺,則聲請人已到院 閱卷,應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並按相對 人之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1029-20241203-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張詠詳 相 對 人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業於113年10 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 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前開法條規 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司-491-2024120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3

SLDV-113-家補-751-202412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蘇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通知命 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 知業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2

TCDV-113-司聲-1835-20241202-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詹雅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02

TPEV-113-北司補-4156-2024120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87號 聲 請 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松能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02

KSDV-113-司票-13187-20241202-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86號 聲 請 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任淑英(原名:蘇任淑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02

KSDV-113-司票-13186-20241202-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蘇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通 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該通知業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2

TCDV-113-司聲-1834-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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