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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劉仁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秀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5 45號裁定命其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簡-117-20250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2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4

SLDV-114-家補-10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鋁旺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德利 柯晉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柯晉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 9837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 24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3267元, 及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24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柯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8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24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向原告借款過程如下:①被告鋁旺有限公司(下稱鋁旺公 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示 )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柯德利、被告柯晉常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共同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紓困貸款契約】);②被告鋁旺公司於1 10.10.05 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柯德利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共同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③被告柯德利於110.11.10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共同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創貸款契 約】)。上開借款之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分期償還本息。經原告對被告催 討上開借款,被告遲未清償,迄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⒉被告等3 人未依約清償上開三筆借款,被告鋁旺公司應負系 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責任;被告柯德利 為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青 創貸款契約之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借款人責任; 被告柯晉常為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均 表示沒有意見。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通知函、撥還款名系 查詢單、抵銷通知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而 未繳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日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① 鋁旺有限公司 柯德利、柯晉常 110.10.05 939,837元 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8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 鋁旺有限公司 柯德利 110.10.05 603,267元 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8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③ 柯德利 無 110.11.10 478,877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柯晉常 連帶負擔94/202 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 連帶負擔60/202 柯德利 48/202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1

TNDV-113-訴-2398-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董坤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董坤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坤振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 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 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957-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曜明等二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曜明等二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 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 ,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309-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被上訴人 鄭仁開 鄭仁德 鄭仁友 鄭仁灶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 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1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 萬9,280元,並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 萬439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 頁送達證書),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上-709-20250221-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聲 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4-家補-75-2025022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應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 費用2,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 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 (一)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 。  (二)第2項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以上應徵收1,500元,聲請人尚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繳足,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4-家補-92-2025022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聲 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4-家補-7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黃啓慈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璁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備位被告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2,5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487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1,989元,原告尚有 裁判費2,498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2,49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補-43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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