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強制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陳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昌國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 按每百元日息千分之4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28日 100,000元 TH0000000

2025-02-21

KLDV-114-司票-47-2025022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顏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 發,114年1月2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 定按年利率16%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 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票載金 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票-53-202502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洹月 訴訟代理人 蘇奈‧達喀勒即鄭慈惠 被 告 鈞棚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前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間因資金需求,便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鄭慈 惠(下逕稱其名)代為尋覓貸款窗口並協助接洽,鄭慈惠與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專員張書岳(下逕稱其名)洽談貸款事宜後, 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派遣訴外人吳進德(下逕稱其名) 至原告住所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吳進德攜回被告公司, 以作為借款擔保。嗣因原告及鄭慈惠於貸款流程完成前亟需 用款,張書岳即向鄭慈惠稱其得向被告公司申請先暫借款項 予原告,待原告收到貸款撥款後,再連同代辦服務費一同返 還,經原告及鄭慈惠同意,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6 月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11 3年6月24日匯款2,000元予鄭慈惠,被告公司合計共借款102 ,000元予原告。 (二)惟鄭慈惠在與代書確認貸款事宜時,意外得知本件貸款之代 辦服務費實際應僅為35萬元,而非被告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 所載之100萬元,復進一步細繹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更發 現其中有包含「乙方未完成簽署」、「未確實填具委託貸款 金額」、「未註明貸款標的」等諸多瑕疵,原告遂委由鄭慈 惠向張書岳表示取消代辨貸款事宜,並於113年7月3日至7月 6日,陸續返還102,000元予之款項至被告先前匯出款項之帳 戶,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已並取 消代辦貸款事宜,被告實際上亦未依約交付300萬元借款予 原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詎被告公司及張 書岳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竟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復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聲請,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造已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辦理貸 款,被告公司雖尚未於系爭委託契約簽署頁簽名,惟被告公 司既曾因原告資金需求而借款102,000元予原告,顯見被告 公司係因原告已確認委任被告,為順利完成原告之委託,始 先行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已成立。 (二)原告既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又簽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公司,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原告對被告公司因委 任關係所生之債務。又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 第7條第3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義務:甲方於委託期間 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款程序,經貸款單位核准同意後,可隨 時配額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未與貸款單位簽立資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 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與乙方」、「服務報酬:甲方依 實際貸款撥付金額之壹佰萬元整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 須於資款核撥當日付清,服務報酬不包含貸款單位之開辦費 、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違反條款:違反本契約任何 一條情形者,皆視同違反本契約書」、「違約處理:甲方如 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額外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壹佰萬元整予乙方,以保障乙方服務報酬之權益,不得異 議」,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協助房屋估價、找尋貸款人並洽談 借款及還款條件、持續報告進度、提供還款金流及債務信用 改善之建議後,竟於113年6月27日表示「代書說服務費是35 萬」、「100真的辦不下去」等語,向被告公司表達不願繼 續貸款,並另行尋覓他人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未配 合被告公司完成貸款程序,且其竟另行尋覓他人辦理貸款, 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義務,原告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5條 約定,給付被告公司100萬元報酬,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 及第8條約定,給付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故被告 公司對原告確有20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間委由鄭慈惠代為尋覓貸款窗口並協助 接洽,鄭慈惠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專員張書岳洽談貸款事宜 後,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派遣訴外人吳進德至原告住 所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供吳進德攜回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 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 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 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 而對貸與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固應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 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責。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即擔保之債務為何時,陳稱:「本票是向金主 提供擔保,只是由我們轉交本票。」、「(問:票面金額30 0萬元有無包含服務費?)無,但只要我們有撥款,對方就要 給我100萬元服務費。」、「(問:若原告貸款得300萬元, 嗣後未依照約定清償全部債務,金主就能持本票就300萬元 強制執行,則被告主張之服務費如何能由本票強制執行受清 償?)若是這樣,我們就只能用契約書聲請支付命令。」、 「(問:若原告貸款得200萬元,嗣後未依照約定清償全部 債務,亦未給付服務費,被告能否要求金主持本票強制執行 300萬元,再將其中100萬元給付被告做為服務費?)不可以 ,因為本票金額就是借款金額不包含服務費。」、「(問: 票面金額的300萬元到底有無包含服務費?)就是被告說要試 試看的金額300萬元,應無包含服務費。」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 ,而對貸與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即無庸舉證,而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並非基於兩造間系爭 委託契約所生報酬或違約金等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 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 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 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 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 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 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再查,原告雖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惟最終並未經 由被告公司向他人借得款項,又被告公司雖曾貸與原告102, 000元,惟已如數清償,被告公司對原告已無借款債權等事 實,亦有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鄭慈 惠與張書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公司持 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無得保有系爭本票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有理由;並因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 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命被告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另請求被告公司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之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林洹月 113年6月20日 未記載 300萬元 TH0000000號

2025-02-21

KLDV-113-基簡-1021-2025022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明澤即元利當鋪 代 理 人 吳燕貞 相 對 人 蘇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 00元,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20

KLDV-114-司票-4-2025022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蔡淑敏 相 對 人 陳聿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債務人之係設籍於屏東縣,非在 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3年9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5-02-20

KLDV-113-司票-520-2025022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蔡淑敏 相 對 人 陳聿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詎於 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3年6月13日 50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WG0000000 002 113年6月13日 50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WG0000000 003 113年10月30日 8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2025-02-20

KLDV-113-司票-520-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吳順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與原審相對 人謝莉瑾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 113年7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部分 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其中45萬2,99 1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計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6日以11 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係以客貨車向相對人借 貸70萬元,已經還款近30萬元。另相對人於113年12月已自 行將上開客貨車拍賣,卻僅賣得8萬元,且所獲價金應該抵 償本件債務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45萬2,991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 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爭執其與相對人間債務數額,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20

TCDV-114-抗-63-2025022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勁節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 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 0月7日,利息未約定,詎於112年10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20

KLDV-114-司票-1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達人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 示未獲付款,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曾持系 爭本票至抗告人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依法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本票 與第三人李政修時,約定每月有需求資金時,抗告人即開立 同等金額與約定還款期日之支票交予第三人李政修,李政修 再匯款至抗告人帳戶以交付借款,而之前借款日期為113年1 0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與李政修 約定第三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567元,同時 約定114年1月9日清償兌現(抗告人再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予 李政修),故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因 抗告人資金調度失控,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 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另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 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 序難認適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相 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且已記載付款地,而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已敘 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 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 自始未曾至其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處為提示等語,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其係與第三人李 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節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並已 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 云云,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相對人於發票日即113年10月2日後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借款債權清償日應 為114年1月9日、已與李政修溝通延緩清償日等節,均非票 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縱令於票據上記 載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無從憑以阻止相對人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且上開事由均屬實體事項,亦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 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序難認適法乙節,觀諸相對人 所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正本,相對人已確實 於聲請狀末具狀人處蓋用印章,其書狀格式並無瑕疵,此有 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7頁),上開 書狀具狀人處雖另有「李政修」之簽名,然此並不影響相對 人蓋章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收到之上開書狀繕本內,相對 人雖漏未於具狀人處蓋章(見抗卷第21頁),此亦不影響本件 聲請程序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聲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日 ①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②陳達人 未填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WG0000000 2,000,000元 未填載

2025-02-20

TNDV-114-抗-22-2025022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憲超 相 對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相 對 人 羅律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 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 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 月15日,利息未約定,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20

KLDV-114-司票-2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