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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 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翊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黃翊鎧即與「老張」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由黃翊鎧在友人游建銘(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與葉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對價,收購葉暐(所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葉暐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以供其轉交之人所用,嗣 於同年2月16日,黃翊鎧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再由 「老張」帶葉暐至多處地點住宿、看管,於此期間使用葉暐提供 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老張」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2月20日14時許 ,傳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儀佯稱如支付保證金即可 申辦貸款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1日 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又遭轉匯一空,因此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靜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至於被害人 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 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被告黃翊鎧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 雖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然其收取之葉暐中信銀行帳戶係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21頁),堪認本案遭詐款項匯入地係中信銀行中 和分行,依上揭說明,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鎧於本院審理中坦不諱,核與 證人葉暐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中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葉暐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葉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與詐欺共犯 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 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向葉暐談妥收購銀行帳戶資料後,先指示葉暐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再將葉暐載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看管,並由「 老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足認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 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知悉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係要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 向葉暐收購帳戶,並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等詐欺 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侵 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其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報酬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13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後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並未經被告持有,尚難 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金訴-1250-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    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    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規定進行評估後,認 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甲○○應自109年2月10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 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知甲○○陳述意見 ,然甲○○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6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 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08年1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 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112年12月16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暨公告及送達證書、出席暨 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37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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