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
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翊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黃翊鎧即與「老張」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由黃翊鎧在友人游建銘(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與葉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對價,收購葉暐(所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葉暐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以供其轉交之人所用,嗣
於同年2月16日,黃翊鎧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再由
「老張」帶葉暐至多處地點住宿、看管,於此期間使用葉暐提供
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老張」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2月20日14時許
,傳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儀佯稱如支付保證金即可
申辦貸款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1日
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又遭轉匯一空,因此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靜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至於被害人
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
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被告黃翊鎧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
雖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然其收取之葉暐中信銀行帳戶係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21頁),堪認本案遭詐款項匯入地係中信銀行中
和分行,依上揭說明,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鎧於本院審理中坦不諱,核與
證人葉暐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中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葉暐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葉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與詐欺共犯
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
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向葉暐談妥收購銀行帳戶資料後,先指示葉暐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再將葉暐載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看管,並由「
老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足認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
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知悉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係要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
向葉暐收購帳戶,並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等詐欺
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侵
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其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報酬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13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後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並未經被告持有,尚難
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25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