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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明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 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 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 ,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 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靜怡、陳美鳳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 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被害人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且難謂情節輕微;復考量 被告犯後一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惟終能對其所犯坦承不諱,然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前有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44元,經提領 、轉匯款項後,餘額為1萬0,510元,是差額1萬0,466元為被 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 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日9時30 分許有財團法人定期補助款項1萬元匯入,然該筆補助款匯 入後即與其他詐欺款項混同,況依交易明細所示,該筆補助 款之數額亦已於112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遭提領完畢,不應 自上開洗錢標的之中扣除,附此敘明。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 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   被   告 蕭明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靜怡及陳美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靜怡及陳美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美 鳳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陳靜怡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靜怡匯款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陳靜怡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2日16時20分許 ②112年12月3日16時4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2 陳美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陳美鳳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美鳳匯款投資股票,陳美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16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11時1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11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024-11-07

PTDM-113-金簡-474-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琮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時4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莊慧君 管領之廠房,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後門附著於鐵門之門鎖,而侵入廠房 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裝滿 硬幣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慧君發覺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存錢筒1個(內裝1元硬幣共29 5元及5元硬幣1個,已發還莊慧君),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慧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琮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慧君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3、37至49、53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毀壞 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毀損門 窗,如門鎖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窗之 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本案持修車使用之六角鐵製工具拆 卸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依被告犯案後鐵門照片 所示,鐵門門鎖處已凹折變形,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57頁),可徵該鐵製工具質地堅硬而足以破壞鐵門門鎖 ,堪認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 。再查上開鐵門照片,門鎖係附著於鐵門上而非獨立之物, 該當毀壞門窗而非安全設備,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 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公共危險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持兇器至他人廠房破壞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金額非鉅,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然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刑案前科紀 錄並構成累犯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竊得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裝滿硬幣之存錢 筒1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已 花用該存錢筒內硬幣一半,約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部分為1,300元,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存錢筒1個(內裝1元硬幣共295元及5元硬幣1個) 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犯罪工具鐵製工具,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見本院卷第34頁)。惟該鐵製工具既未扣案,且非專供犯 罪使用之工具,並為被告平時修車所用,尚堪認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易-839-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林妘潔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07

PTDM-113-附民-513-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陳義蓉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07

PTDM-112-附民-1107-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高志揚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07

PTDM-113-附民-278-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69號、第15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第1389號、 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宗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臨櫃申請變更OTP行動電話號碼、綁定約 定轉帳帳號,並將中信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中信帳戶上開 資料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妘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俊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子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簡勝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 宗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10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0143號函、113年7月12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41429號函暨所附個人基本資料表、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辦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20日、111 年12月28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客戶身分驗證流程說明( 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 至9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者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意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 ,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中信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款項多數均迅速以網路 銀行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使偵查 機關追查困難,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損害,而加深、擴大損 害結果,又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總金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 )718萬9,957元,被害人數5人,造成之損害結果極為嚴重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無 視其臨櫃申辦綁定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為其親筆簽名,且 銀行於辦理綁定約定帳戶流程必定進行身分驗證等客觀事實 ,矢口否認為其親辦云云,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終能於本 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然仍未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除本案外無其他 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7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464元,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63、73頁),又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林妘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妘潔,向其佯稱:買賣獲利須辦理出金云云,致林妘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47分許 22萬1,957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妘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擷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警卷第3至6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9至39頁) 2 趙銀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趙銀樹,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趙銀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39分許 36萬8,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趙銀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警卷第7至15頁) 3 李俊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俊銳,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9時41分許 2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銳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內容截圖、「盈裕」操作畫面(雄警卷第3至8頁、第13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40至45頁、第73至75頁) ②111年12月23日9時18分許 100萬元 ③111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 80萬元 ④111年12月28日11時10分許 220萬元 4 黃子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子騰,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屏警卷第3至5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3頁、第47頁、第53至55頁) 5 簡勝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簡勝乾,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勝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勝乾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内容截圖(中警卷第3至6頁、第17至37頁、第39至43頁)

2024-11-07

PTDM-113-金訴-339-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 原 告 郭泰榮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07

PTDM-112-附民-1250-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榮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時23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許榮明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2日16時23分 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榮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頁)、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 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已提起公訴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 罪名(本院卷第42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另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刑案前科紀錄所示之素行,並甫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形(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 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PTDM-113-易-760-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 原 告 王嬌蓉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07

PTDM-112-附民-108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07

PTDM-113-附民-67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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