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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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彤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記載「宣告緩刑 3年」均應更正為「宣告緩刑4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均誤載被告之緩刑 期間為3年,此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 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金簡-403-2025010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6號 原 告 劉慧華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2526-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79-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 原 告 李華彩 被 告 鄭凱宇 蘇秉璿 孫薏婷 李華漢 陳文忠 張泉盛 林宜慧 施詠騰 賴世卿 陳與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52-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02-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與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2號案件合併審理, 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1月2日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 就本案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交易-2039-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 原 告 胡棕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11-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3號 原 告 葉碧鶴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873-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7號 原 告 陳政修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2757-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誌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0時,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炫」之人連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粒(約1公斤),「炫」答應後,被告依約於同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等候,「炫」指使另名身分不詳男子,持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手提袋進入被告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被告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給該名男子,該男子則將甲基安 非他命29包(總淨重722.64公克,純質淨重534.75公克,驗 餘淨重722.57公克)交給被告後下車離去。嗣經警依法於111 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9包,而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而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內被拘提到案,並由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35419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8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6 號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5至44頁)。經查 ,前案尚未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經 核閱前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及本案卷證資 料,被告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炫」 、「阿炫」之男子購買而用以轉賣他人,又被告於111年5月 20日向綽號「炫」、「阿炫」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2日後即同年月22日販賣2萬6000元、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邵聰旺,並於1日後即同年月23 日遭警查獲,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賣一些毒品出去 ,但是我忘記賣給誰了,剩下的毒品準備要賣出去的時候就 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29342卷第3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用於前案販賣,且販賣後剩餘之毒品 旋於次日遭警扣押,即為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因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易-84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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