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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9頁)嗣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勞小卷第17、21頁)核其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 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增進員工之專業技能,由原告舉辦專業技 術培訓,並經被告同意參加訓練,簽署「Worldgym 專業技 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兩造約定若被告任職原告期 間未滿1年,須賠償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3萬2700元。被告嗣 後未依約定任職滿1年即辦理離職,然而因被告受本館訓練 之總時數為21小時,未滿約定之24小時,故依兩造約定之每 小時500元計算基礎,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縮為3萬1200 元(計算式:3萬2700元-3小時X500元/小時=3萬1200元)。 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約定並不合理,在外面僅有2、3000元 之訓練費用,在原告之受訓卻要3萬多元,也非專門針對新 人的訓練,每梯受訓人次也不一定,無法確保訓練品質一致 。且在臺中訓練中心還有其他作用,線上1對1課程也不是真 正的1對1,只是看影片而已。其認為受訓之合理費用為6000 元。其以為在原告之受訓會有高階訓練,但受訓完還是要另 外考證照,沒有辦法受訓完直接教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民國112年8月21日成立勞動契約僱傭法律 關係,被告受僱擔任健身教練,並約定原告提供被告訓練, 訓練費用由原告支付,然而如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合計未滿1 年,被告應負擔該訓練費用。惟被告任職2月後即於同年10 月31日離職等節,業經原告提出「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 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以實其說 (司促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因被告任職原告未滿兩造所約定之1年期間,故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先前為被告所支 出之訓練費用。  ㈡依上開「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支記 載(司促卷第11至15頁),原告提供被告之訓練內容為:本館 訓練(專業線上訓練,1對1訓練),專業課程費用單價為50 0元/小時,共24小時,費用共1萬2000元;訓練中心訓練共7 日,①專業課程費共36堂、每堂500元,共1萬8000元,②臺中 住宿費用為2000元,③餐費共700元,是此部分費用共2萬700 元(計算式:1萬8000元+2000元+700元=2萬700元)。上開2 訓練費用共為3萬2700元(計算式:本館訓練1萬2000元+訓 練中心訓練2萬700元=3萬2700元)。另被告在臺中訓練中心 完成規定之訓練中心訓練36小時,有原告提出之教育訓練中 心訓練完成確認書可佐(司促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即可向被告請求2萬700元。至 於本館訓練之部分,被告僅完成共21小時之訓練時數,未達 規定之24小時,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附卷足 按(司促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兩造間之上 述契約記載,費用單價為500元/小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為1萬500元(計算式:21小時X500元/小時=1萬500元) 。基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3萬1200元( 計算式:本館訓練1萬500元+訓練中心訓練2萬700元=3萬120 0元)。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所提供之訓練費用,與訓練品質相比過高且 不合理,受訓後尚須另考證照才能教授健身課程。在臺中訓 練中心還有其他作用,線上1對1課程也不是真正的1對1,只 是看影片等語。然而,兩造間之上開勞動契約並未規定被告 所辯,受訓後即可獲得證照直接教授健身課程之明文,亦未 規定臺中訓練中心僅專用於原告提供新人健身教練之受訓課 程。且縱便原告坦認被告所述,即其提供之線上1對1課程係 事先預錄好供受訓人員觀看之課程(調解卷第42頁),但是 此性質仍符合規定之線上訓練1對1課程,被告並未就原告提 供之受訓內容不符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進而舉證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又被告雖辯以費用與訓練品質相 比過高且甚不合理,然此僅屬個人之主觀評價。對被告而言 不合理之訓練內容,對其他人而言或認為適當、合理,不能 逕以其主觀評價即減免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之義務。因 此之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給付 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訓練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 命令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41頁),是原告 自得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苗勞小-23-2024100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段震宇 被 告 謝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12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苗小-638-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花 被 上訴人 梁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6941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 「以一訴附帶請求」,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 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①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3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②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2碎石區域(面積381.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原告48萬元。上述①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8300元,②部分按年給付部分,核屬 定期收益訴訟。其中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即 113年10月9日止,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為678日即1年10月8 日;後續部分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 推定上訴權利存續期間為48個月,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元(計算式:48萬元678日÷365日/ 年+48萬元48月÷12月/年=281萬16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萬991 6元(計算式:24萬8300元+281萬1616元=305萬991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941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2-訴-378-202410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湯廖桂春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文樺 饒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9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 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如下所示:  ㈠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並應將本票原本及借據正本還原告。⒉確認被告新鑫公司就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新鑫公司應塗銷此最高限 額抵押權。⒊確認被告饒明奇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1 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饒明奇並應塗銷此最 高限額抵押權。⒋被告陳文樺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預告登記。⒌被告新鑫公司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備位聲明甲為:⒈撤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⒉撤銷 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⒊被告新鑫公司不得持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⒋撤銷對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權利人:被告陳文 樺),並塗銷預告登記。⒌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饒明奇之債權行為。  ㈢備位聲明乙為:減輕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含本票債權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三、按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核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為斷。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顯示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 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不動產交易價額,110年間交易價格600 萬元者,面積共141.69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2346元,有本院所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苗 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面積為107.96平方公尺,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故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57萬1671元(計算式:4萬 2346元/平方公尺×107.96平方公尺=457萬1671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四、另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⒈⒉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確認被告新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204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目的 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高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7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㈠ 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⒊請求被告饒明奇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18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57萬167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80萬元。  ㈢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 定參照)。原告訴之聲明㈠⒋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房地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頭地資字第25040號預告登記,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457萬1671元(計算式:4萬2346元/平方公 尺×107.96平方公尺=45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因本件訴訟其他請求屬經濟目的合一,不併算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7萬1671元(計算式:170萬元+ 180萬元+457萬1671元=80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6日 170萬元 113年3月22日 G150910 附表二: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顯會段) 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權利範圍 價 額 (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1 1138地號土地 1/1 2 75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號18巷) 4萬2346元/平方公尺 1/1 457萬1671元 合 計 457萬1671元

2024-10-07

MLDV-113-訴-365-2024100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范熾欽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陳容裕 徐月英 陳象山 陳景山 陳蓁樺 邱愛妹 陳慧玲 陳彥伶 陳宏安 陳冠宏 曾嬌榮 陳易濬 陳博韋 陳瑩穗 陳幸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旺 被 告 陳金菊 范織坤(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范織光(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織友(范綱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彭月珠(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旻(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政(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卉(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登源所有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73分之682,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  ㈠編號A3(面積116.69平方公尺)、A4(面積899.06平方公尺)、A 6(面積19150.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B2(面積548.34平方公尺)、B4(面積1030.69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被告范織光單獨所有。  ㈢編號C2(面積7606.0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范織友單獨所有 。  ㈣編號D1(面積10981.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范織坤單獨 所有。  ㈤編號E(面積3307.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 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F(面積12482.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容裕單獨所有 。 三、被告范織友、范織坤應依序以新臺幣8萬8379元、42萬5940 元金錢補償被告范織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面積5018.8平方公尺如附圖A與面積23984平方 公尺如附圖B1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面積37390.94平 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范綱柯、陳容裕、陳登源分割分配。經訴 之撤回、追加、變更後(其中除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部分,均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卷三第19至23頁),於最終言詞 辯論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卷三第93至95頁)。核其 撤回、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 變更,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 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111年11月7日起訴(卷一第15頁),而:  ㈠被告陳遠山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彭月珠、陳佩旻、陳東政、陳亭卉,業據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卷一第339至345頁),是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陳遠山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范綱柯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范織坤、范織光、范織友,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查詢 單、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卷一第359頁、第373至375頁、第387至399頁,卷二第3 07至309頁),故被告范織坤、范織光、范織友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53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陳容裕、陳金菊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容裕、陳幸彩、范織光、范織友、范織坤、陳金菊則 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尚無建築套 繪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 2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20280627號函暨附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二第1 27至133頁、第307至309頁、第335至337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陳登源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7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105頁),而陳登源之全體繼承人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 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卷一第85至129頁、第193至197頁、第205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346頁、第359至367頁、第385、407頁),且其等 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足憑(卷二第307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被繼 承人陳登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3分之682,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既係簡化共有關係,亦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倘共有人有意願取得土地,應得以併為補償分割之方式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且尚無建築套繪紀錄,而系爭土地上具由原告、被告使用之三合院1座,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20280627號函暨附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為憑(卷二第127至133頁、第259至279頁),另曾經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斟酌上開各情,認由原告之方案既能符合兩造之意願,亦能有效簡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范織 友、范織坤所受原物分配之比例顯然超出其應有比例,而應 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原物分配比例低於其應 有比例之被告范織光。茲因就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基準(卷三 第18頁),被告范織友、范織坤、范織光均予以同意(卷三 第19頁),故本院依循兩造所合意之補償基準,判決被告范 織友、范織坤應金錢補償被告范織光,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份 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8317/23146 8317/23146 2 范織光 8317/69438 8317/69438 3 范織友 8317/69438 8317/69438 4 范織坤 8317/69438 8317/69438 5 徐月英、陳象山、陳景山、邱愛妹、陳彥伶、陳冠宏、陳蓁樺、陳慧玲、陳宏安、曾嬌榮、陳易濬、陳博韋、陳瑩穗、陳幸彩、陳金菊、鄭崇文律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彭月珠(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佩旻(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東政(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陳亭卉(陳遠山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682/11573 連帶負擔682/11573 6 陳容裕 2574/11573 2574/11573

2024-10-04

MLDV-112-重訴-2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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