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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良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2日府法訴字第1120255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 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原告為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 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並領有被告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 准字號:H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清理計畫書)。緣環保署 查得原告111年申報紡織污泥每月使用量已逾系爭清理計畫 書三分之二,再利用檢核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紡織污泥最大 月再利用量336公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乃函請被 告依法查處。被告於112年2月4日派員至原告設在○○市○○區○ ○路37、39號之工廠(登記編號:99627601)稽查,經被告 審認原告111年申報紡織污泥每月使用量逾336公噸,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函命限期改善,嗣並 複查認未改善而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駁回。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派員複查,複查結果仍未改 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及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以112年8月23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以同一處分書裁處罰鍰12,000元及環境教育2小時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係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第4款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限。又本 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1

TPBA-113-訴-163-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 馬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俊良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林俊良前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 下稱第四○一廠)一等士官長領班,第四○一廠認其構成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 不檢」及第31點第1款「濫控長官」之違失行為,以110年12 月6日備四一行字第1100008045號令核予原告記過兩次懲罰( 下稱系爭記過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記過處分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 111年審議字第008號決議,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下 稱系爭再審議案),嗣原告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具111年10月2 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撤回前開再審議之申 請(下稱系爭撤回),國防部權保會爰以111年10月25日國 權保會字第11102722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 案之申請,本案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下稱權保 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 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  ㈡嗣原告書具112年3月30日函向國防部權保會請求撤銷系爭撤 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國權保 會字第11200942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案之申請 ,並經該會以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 撤回申請並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 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再以112年5月14日「 權益保障申請狀」請求撤銷系爭撤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 防部權保會以112年5月29日國權保會字第1120136351號函( 下稱112年5月29日函)略以:原告前於112年3月30日向該會 撤銷系爭撤回,然因系爭再審議案業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 規定簽奉核定結案,該會並以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不服112年5月29日 函,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於112年10月1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該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0日院 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不服系爭記過處分而向政戰局申 請權益保障,因政戰局權保會所作成之111年審議字第008號 決議多有違法之處,原告乃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其 後接獲國防部權保會之再審議會議通知,原告乃向單位主管 及主官報告,卻遭口頭告知時任國防部軍備局局長吳中將對 於原告申訴非常生氣,如果原告不撤回申訴,原告111年度 考績將會再度被打乙上,連續2年考績乙上將會被逼退,當 下原告心生畏懼,在單位主管及主官持續的口頭要求下,原 告出於非自願而填具撤回系爭再審議申請書,並寄達國防部 權保會。然事後原告依然持續遭到脅迫刁難,111年度考績 被評列乙上,原告就110年度考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案號:111年訴字第288號),審判長當庭請原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撤銷系爭撤回之意思 表示並要求續行審議,然原告於112年3月30日、5月14日去 函後,仍遭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 函拒絕原告撤銷系爭撤回,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5日函、112年4月17日 函、112年5月29日函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防部為使權保會妥適審議權益保障案件,確遵依法行政 原則,並兼顧國軍官兵權益及部隊領導統御,乃訂定權保審 議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指國 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定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 下:㈠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㈡其他個人權益受損。」第 4點規定:「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依本要點所定審議、再 審議程序行之。」第5點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審議之管轄如下:…。㈥不服前五款以外之國軍各機關( 構)、部隊、學校之管理措施或處置,或其他個人權益受損 者,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權保會申請審議。(第2項)不服 前項各機關、學校權保會之決議,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 審議。」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請權益保障後,於決 議書發文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之。(第2項)案件經撤 回,由秘書處(組)簽請主任委員核定,逕予結案,並通知 申請人。(第3項)前項情形,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 申請權益保障。」是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 現役士官,如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或有其他個人權益 受損之情形,得向管轄之機關、學校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不服機關或學校權保會之審議決議者,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 請再審議,惟如於審議決議或再審議決議書發文前,申請人 以書面撤回結案者,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 障。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記過 處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政戰局權保會111年審議字 第008號決議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撤回書(本院卷第 87頁)、國防部權保會111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89頁)、原 告112年3月30日函、112年5月14日「權益保障申請狀」(本 院卷第105、106頁、第143、144頁)、國防部權保會112年4 月17日函、112年5月28日函(本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準此,原告於提起再審議後,確實於再審議決議作成前,已 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 撤回再審議申請,而國防部權保會據此以111年10月25日函 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已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 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以 及就原告具函請求撤銷系爭撤回,而分別以112年4月17日函 、112年5月28日函復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原告撤回申請並 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均僅係說明系爭再審議案經原告撤回 申請後之處理結果,以及審議要點第11點關於申請權益保障 經撤回後,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之規定 ,是上開國防部權保會3件函文,其性質上均僅為事實敘述 或說明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原告請求撤銷其所提具之111年1 0月2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即系爭撤回), 乃原告自行所為撤銷系爭再審議案申請之意思表示,尤非屬 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 5日函、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函,均不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7

TPBA-112-訴-1212-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招俤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並定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35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辯論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07

TPBA-112-訴-275-2024100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江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陳江係香港居民,前以其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之事由,申經相對人內政部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 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1 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士交簡字 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乃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8月16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20912111號處分書(下 稱系爭廢止居留許可處分),廢止前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 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 (下稱系爭申請),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系爭刑事案件,曾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爰依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2 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8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 出境之日(113年2月6日)起算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3827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4月便在臺開設公司經 營餐酒館及雜貨店鋪,截至112年為止仍處於虧損,如果聲 請人無法來臺繼續處理餐酒館之經營,餐酒館很可能會在數 月內倒閉而影響員工生計。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即無法入境 ,而無法親自處理餐酒館大小事務,近日餐酒館受到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稽查,聲請人無法親自到店督導,僅能被動接收 員工回報,對於店內事務僅能乾著急,對於颱風過後的災情 亦無法掌握。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 權,避免聲請人因無法到庭進行攻防導致無法入境之重大損 害及急迫性,懇請本院給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願以 在臺全部財產作為擔保,使聲請人能盡速入境處理事務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案,聲 請人得暫時入境至本案判決確定止。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 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 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 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 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 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 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 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第1項 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 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依上開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港澳居民入臺及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 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 罪行為。…。(第2項)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 者,不在此限:…。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第3 項)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 、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㈢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又內政部為執行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 條第2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所訂定發布之香港澳門居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 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 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如 下:…。㈦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 定: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者,五年。 …。」準此,香港居民固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若有「現 (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情,主管機關即得不予 許可;而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如申請人已入境,而其犯 罪行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宣告者,自其 出境之日起算為5年。  ㈢經查:     ⒈聲請人係香港居民,前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 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然聲請人於許可居留 期間,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並於111年9月9日確定,相對人因認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有犯罪行為,乃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廢止居留許 可處分廢止前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聲請人則於113年2月6日出境。嗣聲請人提出系爭申請, 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系爭刑事案件,曾有事實足認為有 犯罪行為,爰依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不予許可 系爭申請,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 (113年2月6日)起算5年等情,有士林地院簡易判決處刑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雲端線上申請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頁面列印本及原處分 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尚非全然無據,本件並 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較高等情。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來臺,影響其餐酒館之經營,且其所 提的本案訴訟,將無法到庭進行攻防等語。又事業之經營 本可透過組織分工及專業授權為之,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 ,任何形式之訊息傳遞或意見溝通均甚為便利,應無由事 業負責人親自到場操持之必要,聲請人未能明確指出有何 具體事務非必由其本人親自操辦不可,而空言主張其無法 來臺繼續處理餐酒館之經營,餐酒館很可能會在數月內倒 閉而影響員工生計等語,自無可採。又行政訴訟之進行, 亦非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可,聲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告 主張為避免其所提之本案訴訟,因其無法到庭進行攻防導 致無法入境之重大損害及急迫性,而有給予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等語,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法 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7

TPBA-113-全-73-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nnalyn Parado Sidlacan(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子寧 鐘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Annalyn Parado Sidlacan(護照號碼:P8650139A)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何佩珊,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9-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 原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9月30日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原告從事光電 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9 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嗣被告據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 稱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桃勞跨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1年10月19日函)查復略以:原告主張個人健康因素 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事 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友嘉公司及原告同意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依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 1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 9月29日起廢止該部111年9月30日函之聘僱許可,命原告應 於文到14日內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於友嘉公司任職,工作期間罹患闌尾炎 、間歇性腹部劇痛頻發,先後因急症經醫師開立數項診斷證 明。由於原告害怕拒絕工作留下不好紀錄故飽受病痛上工, 然而腹痛漸漸惡化,原告曾向仲介表達因身體不適而就診數 次,仲介亦向友嘉公司之人事部門溝通給予轉換雇主後續能 安心調養身體。於111年9月29日在勞動局舉行勞資爭議會議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前,仲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表示友嘉公司同意轉換雇主,卻在系爭協調會議當天改變心 意,友嘉公司堅持要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拒絕轉換雇主。雖 友嘉公司善意提供勞務及配合申請人因病就醫請假,但原告 新任工作深感壓力,亦擔心在宿舍内無人協助,且在職場上 備受特殊眼光看待,亦擔憂將受到主管及同事之言語輿論。 因仲介曾威脅若再發作便要將其遣返,且原告之健康狀況確 實尚不穩定,故對於返回友嘉公司處繼續服務感到極大壓力 從而婉拒,絕非無端拒受。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健康因素致疾病原以不可控原因,應 害勞工之權利。據診斷證明可知原告確有明確之健康困擾, 此係不可否認之事實;原告亦因未能完成工作而對原雇主深 感歉疚,但此病絕非原告借病故作之說。原處分卻未能加以 查明原告之狀況,實極為不妥。 (三)訴願決定亦有不合乎比例原則之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 定要旨,原係為保障勞雇雙方權利,惟其立法所預設之對象 係以本國人為準,並未考量外籍移工之特殊處境,致使對象 成為外籍移工時,該法條便惟只利益雇主一方。蓋本國人 若經雇主解僱,其仍可自由就業,公民身份及其相關權益絲 毫不受影響;然若係外籍移工,係因為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 取得居留權,故若一經雇主單方面解僱,等於剝奪其在臺灣 之身份及一切權利,是以本來立意良善、保障雙方之法條, 便成為雇主控制外籍移工之鐵箍。更念原告因有身體不適之 理由,且有對原勞動環境之疑慮,雖一時並未接受原公司之 復職要求,但未嚴重至應限令出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後, 原告即頓失工作,轉換雇主亦未成功,目前僅能暫住庇護所 ,加上原告為單親需養育兩位未成年兒女,且年紀偏高齡, 菲律賓的年齡歧視更甚嚴重,在母國找工作不易,若再次申 請來臺須背負十幾萬臺幣得以換取在臺工作,由於一年多未 就業期間無收入,家庭開銷皆向親友借款,倘若遣返回國家 庭必定陷入生計危機。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雙方同意於111年9月29日 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立。據此,被 告審認勞雇雙方已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且友嘉公 司原同意繼續僱用原告工作,乃原告單方無意願繼續提供勞 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自1 11年9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並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 理出國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所訴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曾罹患闌尾炎及腸胃不適 ,無法審認就終止聘僱關係一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按友嘉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說明,原告可提供就醫診斷證 明書辦理請假事宜,惟原告表示不接受亦不願繼續工作,原 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於該會議紀錄中經確認無訛後簽名。是 就終止聘僱關係應可認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定,爰被告廢止原告 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出國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 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 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 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 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 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又111年4月29日修正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 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修正後移列 為第69條第1項第2款,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可 知,就業服務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其除基於國家經 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 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 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業服務法第42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受有限制,且 受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主管機 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僅於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或同項 第4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二)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11年9月30日函(原處分卷 第21頁)、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26-2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函核准受聘僱於友嘉公司,從 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111年9月8日 至114年9月8日止。嗣原告請求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 經勞動局於111年9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原告主 張個人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工作,並提出自111年9月29日與友 嘉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等請求,友嘉公司表示願繼 續維持聘僱關係,並提出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可准予請假, 不同意轉換雇主,但原告仍表示不願意工作,故雙方同意於 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 立乙節,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32-33頁) ,核與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友嘉公司自111年9月29日起終止 聘僱關係一致(原處分卷第25頁)。友嘉公司以111年10月5 日(機關收文日)陳報函將上情陳報被告,請被告廢止111 年9月30日函之原告聘僱許可,被告函請桃園市政府協助查 明,嗣經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原告雖主張個人 健康因素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 明,其事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等語,亦有友嘉公司陳報函、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 (原處分卷第30-31、26-27頁)可佐。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與 友嘉公司確已於111年9月29日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其確因健康因素而需轉換雇主,不符就業服 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後段及 第74條第1項規定,作成自111年9月29日起廢止111年9月30 日函之聘僱許可,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原處 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查明、考量其確有健康方面之困擾,逕以 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侵害其在臺居留、工作權利,原處 分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因急性闌尾炎於111年5月21日 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 年6月28日門診複診,已可恢復正常工作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47頁)。據此可知 ,於聘僱許可所允許原告可於友嘉公司開始工作之111年9月 8日前,原告之闌尾炎業經治癒而可工作。至原告另提出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尚因腹痛就診而經診斷疑似患 有腸炎、腸躁症、痔瘡合併便秘(本院卷第49-57頁),惟 友嘉公司已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表明,原告可提出診斷證明書 依照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語,然原告仍請求終止聘僱關係, 並請求轉換雇主,友嘉公司遂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不同意原 告轉換雇主等節,均經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載明在案(原處分 卷第32-33頁)。可見本件友嘉公司原是希望原告仍能繼續 履行勞動契約,但原告執意轉換雇主而拒絕向友嘉公司提供 勞務,終至原告與友嘉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雙方合意終止聘 僱關係,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聘僱關係之終止,實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是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執此 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聘 僱許可,並由友嘉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 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04

TPBA-112-訴-4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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