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泰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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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0,2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黃錫興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2

TCEV-113-中補-3487-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戴朝坤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1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向高架19公里2 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臺北市松山區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秀蘭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 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6,117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3,48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26,117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3,48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192-202410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念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6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1

STEV-113-店補-712-202410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木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1

STEV-113-店補-720-202410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巫光璿 被 告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中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號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遂從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易霖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000元(含工 資、烤漆154,204元、零件272,79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 至4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27,000元( 含工資、烤漆154,204元、零件272,796元),有前揭估價單 、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10月, 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 年8月1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280元為限(計 算式:272,796×1/10=27,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154,204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81,484元 (計算式:27,280+154,204=181,48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收 受(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應自113年6月22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TYEV-113-桃保險簡-132-20241017-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楊承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龔書翩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倪櫻芬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鍾彥羽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25第23CT20D0 2759號,下稱系爭保單A),原告乙○○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 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25第23CT20D03343號,下稱系爭保 單B),並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 險公司)投保旅遊綜合保險(保單號碼6C8K12Q04645,下稱 系爭保單C),保險期間均為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起至112 年3月13日18時止。原告原訂於同年3月1日搭乘VIVA航空公 司之班機由祕魯利馬至哥倫比亞卡特赫納,再由哥倫比亞卡 特赫納至墨西哥墨西哥城,但於同年2月28日竟無法登入VIV A航空公司網頁進行線上劃位,網站顯示VIVA航空公司暫停 營運,飛機取消飛行。原告不得已只能另外購買機票由利馬 經波哥大前往卡特赫納,再由卡特赫納經由波哥大飛往墨西 哥城。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旅程更改保險,然被告拒絕出險, 僅富邦產險公司願意理賠旅程延誤保險新臺幣(下同)5,00 0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45,585元(計算式:機票44,417 元-5,000元+住宿6,168元=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 應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VIVA航空公司係因營運問題而致班機停飛,惟航空 公司之營運問題不屬於系爭保單所列舉之保險事故,原告因 VIVA航空公司營運問題致班機停飛所生不便,依系爭保單之 約款,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A、B、C,約定保險期 間均自112年2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3月13日18時止。原告原 訂於112年3月1日搭乘VIVA航空公司之班機由祕魯利馬至哥 倫比亞卡特赫納,再由哥倫比亞卡特赫納至墨西哥墨西哥城 ,但因VIVA航空公司暫停營運,飛機取消飛行,因此另外購 買機票由利馬經波哥大前往卡特赫納,再由卡特赫納經由波 哥大飛往墨西哥城,額外支出45,585元等情,有VIVA航空公 司網頁資料、甲○○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語訂房網站網頁資料、 系爭保單A、B、C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1頁、第63-101頁 、第145-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 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 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 ,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 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旅程更改保險之保險金云云,然查依 系爭保單A、B、C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 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 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 、民眾騷擾、天災。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 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三、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 文件遺失。四、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 通意外事故。第3條第7款約定,罷工:係指㈠任何罷工者為 擴大其罷工或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㈡軍警機 關為防止第㈠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查,原 告係因VIVA航空公司停止營運而另行購買機票與住宿,有VI VA航空公司網頁資料、原告信用卡消費資料在卷,對照系爭 保單旅程更改保險承保之保險事故,核與系爭保單所列舉之 保險事故不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因VIVA航空公司停止營運 而另行購買機票與住宿所支出費用,不符合系爭保單之旅程 更改保險之理賠事故,而未給付原告旅程更改保險之保險金 ,即非無憑。 (四)原告乙○○另主張就系爭保單C,如認不符旅程更改保險給付 之約款,因VIVA航空公司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不符 合保單條款第22條第5款之特別不保情形,被告臺灣產險公 司仍應就旅程延誤保險給付8,000元,為臺灣產險公司所否 認,則原告應就VIVA航空公司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一節舉 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另一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有給付旅程延 誤保險金為據,然經本院請富邦產險公司提出VIVA航空公司 復飛資料,富邦產險公司陳報已查無該訊息,而被告臺灣產 險公司提出VIVA航空公司啟動清算程序之外電報導資料,堪 認被告臺灣產險公司抗辯依保單條款第22條第5款,因VIVA 航空公司有停止營運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因此所致原告之 損失,為旅程延誤保險不保事項,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給付原告甲○○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乙○ ○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6

TPEV-113-北保險小-31-2024101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畹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2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4

STEV-113-店補-721-202410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洪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0月1日,已使 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925元及烤漆7,425元,共計11,877元, 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1,877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5×0.369×(8/12)=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5-498=1,5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4

TPEV-113-北小-3562-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方建閔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江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於 民國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因電器因素無故起火燃燒而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承保之坐落宜蘭縣○○市 ○○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標的物因火災而受 損,原告於勘查現場後,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若荷之 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洪若荷65萬4,336元,而此火災係因被 告生產製造之產品欠缺所致,經扣除部分項目及折舊費用, 原告自可代位洪若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請求如附表所 示之項目及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烘碗機附近,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起火點原因為烘碗機自燃,是以無從認定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與系爭烘碗機間具備因果關係;又系爭烘碗機業 經洪若荷使用近20年時間,且系爭烘碗機進入市場時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之水準, 則被告已盡到製造者及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洪若荷使用系爭 烘碗機近20年時間,被告卻未接獲任何汰換、保養通知,則 商品已使用如此長的時間,出現長久使用之老化情況即屬自 然,並非被告提供之商品有何瑕疵或欠缺之處,是以原告仍 無法證明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瑕疵或欠缺有何因果關 係;再者,洪若荷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即已通知被告前往現 場釐清火災原因,卻遲至111年10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洪若荷以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保險人為洪若荷及鄭裕鳳。 ㈡系爭烘碗機係喜特麗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勤誼有限公司) 製造,系爭烘碗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核發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發證日期為91年8月14日,有效期限至92年12月7 日。 ㈢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之承保期間發生火災事 故,致系爭房屋與部分動產毀損,起火處研判於廚房東南側 烘碗機附近,烘碗機外蓋可清楚辨識原告商標。 ㈣被告於109年10月5日15時47分許接獲被保險人電話通知,被 告即聯絡當地總經銷商代表被告到場了解事故情形,且於同 日17時30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拍攝現場照片。 ㈤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本件火災起火現場起火時,現場無人目睹其起火處及起火原 因,而本院審酌現場火流侷限於系爭房屋內,故系爭房屋應 為起火戶,依現場情形觀之,起火戶之廚房火流侷限於東南 側之系爭烘碗機附近,廚房東南側下方保有原色,東南側天 花板受燒碳化,烘碗機附近物品受燒碳化而掉落下方水槽, 系爭烘碗機趨東側之櫥櫃夾板亦有受燒碳化之龜裂,烘碗機 本身之鐵架受燒變色亦掉落下方水槽,顯見受燒碳化物品及 位置集中於廚房東南側烘碗機附近,經現場清理後,系爭烘 碗機靠東側內部機件受燒掉落,並留有具熔痕之電源銅線, 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屬通電痕,且經洪若荷自稱系爭烘碗機 於火災時,係處於使用狀態,應可認系爭烘碗機於事故發生 時係處於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處應為系爭烘碗機附近, 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較大,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 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正物鑑定報告等建議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第113至13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確係在系 爭房屋內廚房東南側之烘碗機附近,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為 電氣因素所致。  ㈡起火原因是否因系爭烘碗機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 待安全性所致?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條第1項所 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 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 明。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 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系爭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 導致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惟 此業經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烘碗機經過檢驗合格後,才在 市面販售,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系爭烘碗機自91年起即購 入使用,使用迄事發日已近18年,期間亦無檢修保養之紀錄 ,此業經原告自陳甚明,則系爭烘碗機已為將近18年之長期 使用,均無發現任何瑕疵,亦無任何因使用上而需送原廠維 修之問題產生,客觀上應難認系爭烘碗機於生產時未符合當 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烘碗機商品之檢驗合格證書後,於證書 到期後,並未再為更新,則商品應與時俱進符合現在當代之 科技或專業水準等語,惟系爭烘碗機既於出售之際已符合當 時之科技專業水準,業已使用長達18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 品自然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20年之商 品仍存在現時之科技專業水準。且為使產品可盡可能長久使 用,於系爭烘碗機之使用說明書上,亦已載明「烘碗機設備 ,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保障使用安全」,則已提醒消費者應 注意商品之使用年限,並為定期之保養、汰換,系爭烘碗機 既已使用長達18年,已逾烘碗機之合理使用年限甚明,原告 主張起火點位處系爭烘碗機附近,即認火災原因為系爭烘碗 機之欠缺所致,卻未就火災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設計 或製造間有何因果關為舉證說明,難認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 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欠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烘碗機之產 品使用說明書上已載明「烘碗機設備,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 保障使用安全」,而原告自承系爭烘碗機於購入後並未有檢 修、保養及更換之紀錄,則系爭烘碗機顯然已逾合理之使用 年限,則系爭烘碗機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 為,已屬有疑。況查,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原因眾多,以現 場的燒熔跡證所見,至多僅可判斷系爭烘碗機於火災時屬於 通電使用狀態,惟究竟火災原因係系爭烘碗機電線本身有設 計不良或瑕疵所致,或係因周圍電路線老舊、接觸不良而引 起,皆無證據可為具體之判斷,起火原因僅可為大致之推斷 ,但無法為確切之研判,此業經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 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33頁)。則起 火點雖位於系爭烘碗機附近,惟除該烘碗機本身有瑕疵之原 因以外,尚有諸多其他可能,難認起火點位於系爭烘碗機附 近,即可認火災係烘碗機所引起,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烘 碗機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3萬1,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賠付項目 賠付金額(新臺幣) 1 普火建物 25萬7,930元 2 普火動產 3萬3,820元 3 臨時住宿費用 13萬6,800元

2024-10-11

TCDV-111-訴-3157-202410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邱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因倒 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吟芳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 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8,5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0分確實有駕駛A NC-0530號車輛到案發停車場之事實不爭執,惟該停車場伊 常常使用動線很熟,否認伊有撞到系爭車輛。當天伊有接到 警員的電話去看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撞擊畫面,伊當時開 的是小車,對方是大車,伊的車沒有受損,對於原告提出的 估價單項目、金額無意見,但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NC-0530號自 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 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 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被告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監視器畫面如下:   車損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稱因檔案毀損無法提出彩 色照片):   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實過於模糊而無法辨識系爭 車輛受損情況,另監視器畫面係橫向拍攝系爭車輛,亦無法 辨識有無擦撞(若為直向拍攝,較有可能確認有無擦撞),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僅能證明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與被告駕 駛之ANC-0530號車輛兩車均曾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相鄰近停車 格之事實,至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究係如何造成、是否為被 告造成,則猶未可知,是本件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AN C-0530號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情,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同日有 於該處停車之紀錄,即率爾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 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小-105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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