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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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秉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3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170-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楊朝富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林增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增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2,500,000元、2,500,0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第2項則請求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2932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9,500,000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債權之法律關係雖不相同, 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及利益則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9,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94年11月23日 450萬元 未載 TS No 265410 002 94年11月23日 250萬元 未載 TS No 265411 003 94年11月23日 250萬元 未載 TS No 265412

2025-02-10

TCEV-114-中補-139-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聖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9,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38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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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春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1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145-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卞歷鎮 被 告 李怡潔 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9,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3年3月23日 114年1月5日 (289/365) 6% 9,501.37元 小計 9,501.37元 合計 20萬9,501元

2025-02-10

TCEV-114-中補-110-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騰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312-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炳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100-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5號 原 告 黃冠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捷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265-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7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371-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秉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1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33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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