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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祐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良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年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函核 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 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 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20-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確定後 移送執行,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96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 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 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 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3-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佑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佑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8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 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 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且就受刑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 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2款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事項 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 、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何嘉奇 於113年2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在上址住 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前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 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 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嘉奇 (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 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而其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刑事 理由狀雖僅敘及量刑理由,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 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 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 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90頁),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一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3至9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見毒偵卷第97至99頁)可參。並有查獲之毒品2包可憑,又 扣案毒品2包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3號 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501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03至1 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43、14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等情。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不是分開施 用的,因為其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裡面可能摻有一點點海洛 因成分,其是在113年2月19日晚上在住處,將購買的毒品放 在吸食器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 逕認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告 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遭撤銷,復於11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於1 12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 予以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為證,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91至9 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論以累犯已有毒品前科 ,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相同,且被告前亦多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刑罰執行,仍未知悔悟,再度違 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 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綽號「黑仔」之人係劉 文賢等情(見毒偵卷第87、89至9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毒品其是向「黑仔」購買,其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是其之前在監獄時認識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員 警前往蒐證後,並未發現相關販毒事證,故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805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17日中檢介師(棠)113毒偵832字第1139072951號函(見原 審卷第79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 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 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衡以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3號鑑驗書可憑,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 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自白及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 原審竟未予被告減刑,反而加重其刑,使減刑規定形同虛設 ;且被告已交待案情經過,僅因警方無法查獲,此與被告何 干;被告85日經在監執行時,遇見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被判徒刑幾百年、幾十年,反而定刑都僅在7、8年 間,供出來源豈有一一查獲者,惟均依自白從輕刑期;被告 與姐姐相依生活,姐姐身體不好,其想早日出來,好好生活 度日,請法院寬恕、慈愍被告,讓被告有從新的機會云云。 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限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至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毒品罪者,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縱認被告自白施用毒 品犯行,並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他人所 犯之販毒案件均得因自白減輕其刑云云,尚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比附拘牽。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 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   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綽號「黑仔」之劉文賢(見毒卷第87 、89至92頁),然經警方派員前往蒐證後,並未發現相關販 毒事證,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2805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17日中檢介師(棠)113毒偵832字第1139072951號函 可憑,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劉文賢之前案紀錄,現亦無 關於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等相關案件偵查、審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8 頁),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 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前,早於85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繼分 別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復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又於105年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另於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迄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前多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迭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 悔改,復有本件犯行,實未見其施用毒品犯罪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形而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量刑已經衡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科素行,暨其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前揭說明,就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無 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 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況原審業已從寬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而非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數罪併罰,已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所述之內容,難認有何影響 或動搖於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總毛重:2.30公克 驗前總淨重:1.2250公克 驗餘總淨重:1.216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4

TCHM-113-上易-834-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金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4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80號函核准假釋,並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8-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世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97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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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麗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51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7、1180、1181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9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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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育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育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康育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6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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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啟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啟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啟川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 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91-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新發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新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新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監獄執行 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 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7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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