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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並搭 配方案購置IPhone13手機1支」,第20行補充「,並搭配方 案購置IPhone13、IPhone13 PRO Max手機各1支」,第20至2 1行「待返回上開雙冠企業社後始取回上開雙證件」應更正 為「待返回上開雙冠企業社並交付上開在亞太門市購置之IP hone13手機1支,及上開在遠傳門市購置之IPhone 13及IPho ne 13 PRO Max手機各1支予雙冠企業社之其他成員後,始取 回上開雙證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附件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賴語柔配合 辦理續約手機門號,竟與「阿霆」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未扣案之告訴人在附件所載遠傳門市遭強制購置之上開IPho ne 13、IPhone 13 PRO Max各1支手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帶告訴人回到雙冠企業社後,已將告訴人申辦之手機都 交由「陳竣鴻」保管等語(見偵29850卷第111頁),復查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支手機為被告所實際掌控,是就告訴人 遭強制在附件所載遠傳門市配合申辦之上開IPhone 13、IPh one 13 PRO Max各1支手機均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50號   被   告 陳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斯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雙冠企業社任職,而於同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由雙冠企 業社某員工在網路社群臉書上以暱稱「資金週轉貸你錢進」 刊登貸款廣告,適賴語柔瀏覽上開廣告後因急需用款,遂與 其聯繫而於同年4月9日至上址,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霆」之人接待及收取賴語柔之雙證件,並告知協助辦理 手機門號並交付搭配之手機做為其業績後,始得貸款等情, 經賴語柔同意後即由陳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送,前往台北市○○區○○街000號之西門町亞太電信門市 辦理新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賴語柔雖借得貸款而同意 辦理門號,然後續當陳璽載送賴語柔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遠傳桃園大業加盟門市,請賴語柔續約其名下之手機 門號時,賴語柔已明白表示不願意配合辦理續約,然陳璽竟 與綽號「阿霆」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璽將電 話撥通後交由「阿霆」與賴語柔對話,明知賴語柔因資金短 缺始為借貸,而無力支付其他費用,竟於電話中對賴語柔恫 稱:若不願意配合辦理續約,則必須負擔司機費用等語,致 其聽聞後因畏懼必須負擔高額費用及無法拿回個人之雙證件 ,始依指示配合辦理續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待返回上開雙冠企業社後始取回上開雙證件,而以此方 式使賴語柔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 二、案經賴語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人即賴語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陳竣鴻於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另有臉書之訊息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等各乙份在卷可佐,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文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1877號函附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續約申請文件、 帳單繳費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參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055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本案被告陳璽已明知告訴人賴語柔 不願意配合辦理門號續約事宜,而仍以脅迫其負擔額外費用 以及扣押雙證件等法要求其配合,顯為強暴、脅迫方式,已 妨害告訴人個人決意是否辦理門號續約之權利,已合於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桃原簡-274-202501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0.86 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供 出售予其第二級毒品之游世明,致偵查機關查獲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594公克,驗 餘淨重0.5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 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 而與所盛裝之白色透明結晶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9、9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   被   告 羅雅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22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4 日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商務旅館內,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9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桃原簡-235-202501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告訴人陳鈺萱為被告之表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腳踹破告訴人附件所載住處大門玻 璃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住處大門 玻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 其行為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6號   被   告 曾志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鴻(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鈺萱為表 姊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曾志鴻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凌晨0時30分許,在陳鈺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 00號5樓之住處,以腳踹踢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致使該大 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鈺萱。嗣經陳鈺 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志鴻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上開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5張、上開住處社 區大門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社群軟體臉 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桃原簡-271-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欣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欣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 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6日 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44號函檢附交通卷」、「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欣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卷內雖無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而本院函詢及 電詢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之自首情形,桃園分局亦表 示本案並無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44號函檢附 交通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61頁)。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係陳:我有撥 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是我本人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45 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之期間,其 所駕駛之車輛均係停放在現場,且被告亦有配合當場進行酒 測檢測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1至5 4頁),是應得推認被告案發當時應有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且配合調查之事實,本件被告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游惠菁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傷勢,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6號   被   告 石欣鷰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欣鷰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由永安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惠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中正路往民族路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惠菁受有背部鈍挫傷、右頸拉傷、右 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惠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欣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石欣鷰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惠菁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 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107-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 證人鍾肇煥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宏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附件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寧之同意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銅線並未返還予告訴人領回,其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夥同他人並以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貫徹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 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 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銅線1條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 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查本案未 扣案之銅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已 將竊得之銅線轉賣2、3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27 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銅線1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2號   被   告 姜宏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章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6 日上午2時2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件車輛、車主為劉家聲,其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旁,趁該處側門未上鎖,進入倉庫內,竊取由李寧所管領 放置在該倉庫內之銅線(長約1,0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5 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銅線搬運至本件車輛內,2 人旋共乘該車逃逸。嗣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李寧發 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宏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宏章坦承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銅線後,共乘本件車輛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車主劉家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輛實際上係被告購買,由被告使用,該車僅係借名登記在證人劉家聲名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經查,觀諸卷內所 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係攝得2人進 入上址倉庫內,且受限於監視器錄影之拍攝距離、解析度, 無從自監視器畫面辨別渠2人是否有攜帶工具,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再者本案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犯罪工 具,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難逕認被告有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壢簡-2478-2025010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劉金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榮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勇路上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桃原交簡-350-2025010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4月4日因 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5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4-聲保-12-20250106-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蔡佳臻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原附民-132-202501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呂哲嘉 被 告 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玲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柏強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林玲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林玲漁及林佳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佰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聯公司) 邀被告林玲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與原 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下稱系爭借據)乙紙,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 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 5%,另依系爭借據第5、6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又鎧聯 公司邀被告林玲漁、林佳儀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20日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8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1%,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料 ,鎧聯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後 仍未受清償,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主 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延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約定書、 系爭借據、系爭契約書、客戶帳欠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   影本可按(見本卷第11~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31

PCDV-113-重訴-63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林佳儀 林郡鈺 林郡瑜 林郡弘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蓉、林佳儀、林郡鈺、林郡瑜、林郡弘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建物前方突出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增建面積3平方公尺及B部分 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3萬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惠蓉、林佳儀、林郡鈺、 林郡瑜、林郡弘等5人(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所共 有。 (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非法增建如附圖A、B部分之鐵窗、雨遮 ,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就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能。 (三)爰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增建面積3平方公尺及B部分增建面 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就是訴之聲明第1項,但系 爭土地是既成道路,原告可以向我請求拆除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系爭土地係 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所共有,有系爭 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19、37-39頁), 又系爭建物增建如附圖A、B部分之鐵窗、雨遮(下稱系爭增 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占用面積依序為3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範圍均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 此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 、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37頁;調字 卷第27頁),堪以認定,是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及於其上空,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乃 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參照)。  2.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 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 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 占用範圍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苟如被告所 辯: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 揆諸前揭說明,既成道路應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因此方得使土地所有權人容忍而為特別犧牲,又為俾利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權人容忍範圍包含舖設 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可見容忍範圍兼 及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之上空及地下,準此,苟如被告所 辯: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等語,則被告本不應占有系爭 土地,豈能反指原告應無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以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之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 前方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5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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