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
證人鍾肇煥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宏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附件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寧之同意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銅線並未返還予告訴人領回,其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夥同他人並以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貫徹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
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
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銅線1條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
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查本案未
扣案之銅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已
將竊得之銅線轉賣2、3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27
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銅線1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2號
被 告 姜宏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章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6
日上午2時2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件車輛、車主為劉家聲,其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旁,趁該處側門未上鎖,進入倉庫內,竊取由李寧所管領
放置在該倉庫內之銅線(長約1,0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5
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銅線搬運至本件車輛內,2
人旋共乘該車逃逸。嗣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李寧發
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宏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宏章坦承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銅線後,共乘本件車輛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車主劉家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輛實際上係被告購買,由被告使用,該車僅係借名登記在證人劉家聲名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經查,觀諸卷內所
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係攝得2人進
入上址倉庫內,且受限於監視器錄影之拍攝距離、解析度,
無從自監視器畫面辨別渠2人是否有攜帶工具,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再者本案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犯罪工
具,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難逕認被告有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47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