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士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緯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間,向林士傑及林士傑女友胡鈞婷佯稱:其任職於台 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有管道能以員 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再高價轉賣以獲得豐厚利潤, 如交付款項給吳緯宏操作手機投資,保證定期支付高利率分 紅,且隨時可以取回投資本金云云,致林士傑、胡鈞婷均陷 於錯誤,應允投資,乃於同年3、4月間,陸續交付吳緯宏現 金各新臺幣(下同)60萬、40萬元之投資款(2人合計共200 萬元);吳緯宏於5月開始支付紅利給林士傑、胡鈞婷以後 ,林士傑、胡鈞婷更對吳緯宏說詞深信不疑,乃分別決意從 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接續各投資730萬6,500 元、172萬8,500元,其款項支付方式,為由胡鈞婷於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給林士傑 ,再由當時尚不知吳緯宏實為詐騙之林士傑併同自身投資款 項匯款予吳緯宏。 二、吳緯宏於林士傑參與投資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林士傑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不知吳緯 宏實為詐騙之林士傑乃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在其家中與 其居住於高雄之表弟王國隆視訊對談時,告知吳緯宏上開手 機投資方案詳情,邀約王國隆參與投資,使王國隆陷於錯誤 ,應允投資,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款項給不知吳緯宏實為詐騙之林士傑,再由林士傑併 同自身投資款轉匯給吳緯宏。  三、吳緯宏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日,在林士傑家中與林士傑、林 士傑母親簡初慧聊天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簡初慧介紹上開手機投資方案,因簡初慧 重聽,無法直接與吳緯宏順暢溝通,並由在場之林士傑協助 轉達內容詳情,使簡初慧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附表三 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給仍不知吳緯 宏實為詐騙之林士傑,再由林士傑併同自身投資款轉匯給吳 緯宏。     四、吳緯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告 知林士傑可再找更多親友投資,不知吳緯宏實為詐騙之林士 傑乃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向其朋友曾景鴻轉知吳緯宏所 提供之上述高利率分紅、且隨時可取回本金之手機投資方案 ,曾景鴻即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仍不知吳緯宏實為詐騙 之林士傑,再由林士傑併同自身投資款轉匯給吳緯宏。 五、林士傑、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之投資方式,乃 推由林士傑直接對應吳緯宏,除林士傑、胡鈞婷最初投資之 200萬元現金以外,其餘款項均由其等先將款項匯款給林士 傑後,林士傑再併同自身之投資款匯款至吳緯宏帳戶內,於 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31日止,5人合計共投資吳緯宏1,403 萬5,000元(林士傑匯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而吳緯宏 亦於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陸續支付487萬5,5 00元紅利予林士傑,由林士傑分配予自己及胡鈞婷、王國隆 、簡初慧、曾景鴻。 六、嗣因吳緯宏於111年4月20日起,即無力給付其所宣稱之投資 紅利,林士傑、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始悉受騙 。 七、案經林士傑、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告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又上訴人 即被告吳緯宏(下稱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程序中,亦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 40號卷,下稱原審卷,該卷第58、59、144、168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亦未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認無相異之主張;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吳緯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 婷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交付投資款現金共200萬給被告吳緯 宏,嗣後告訴人林士傑、胡鈞婷以及告訴人林士傑母親簡初 慧、告訴人表弟王國隆、告訴人林士傑友人曾景鴻亦有陸續 投資,且告訴人胡鈞婷、簡初慧、王國隆、曾景鴻之投資款 ,均係交給告訴人林士傑,並均由告訴人林士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合計匯款1,203萬5,000元至被告吳緯宏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被告則有按期支付投資之利益給告訴人林士傑,但 至111年4月20日後,即無法再支付款項,亦未能返還本金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投資」實際 方式為「借款」,是因為當時告訴人林士傑詢問有我什麼可 以投資,我跟他說我之前在105至106年間有借張博鈞錢,並 收取月利率6%利息,因為告訴人林士傑與張博鈞互不認識, 所以透過我把錢借給張博鈞,張博鈞也請我當中間人;所有 款項都是交給張博鈞做三星手機買賣,又因為張博鈞跑掉了 ,所以才會無法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我只有告訴告訴人林 士傑,如果想領回本金,隨時可以領回,沒有跟告訴人林士 傑說我在三星公司上班或可以員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 ,也沒有保證高利率分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現金合計2 00萬(告訴人林士傑、胡鈞婷各投資100萬元),嗣包含告 訴人林士傑自身投資款項,以及告訴人胡鈞婷、簡初慧、王 國隆、曾景鴻投資款項,均由告訴人林士傑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合計匯款1,203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林士 傑、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8至150、152、153、166、167 、210、215、217、220、221頁),且有林士傑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1105XXXX108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林士傑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 告訴人林士傑與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間之金流 彙整表、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借據)及被告與告訴 人林士傑、胡鈞婷2人間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7至95、145、193、195頁;原審卷第177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以事實欄所載之說詞,要求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2人 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1.被告確曾以其任職於三星公司,有管道能以員工價大量購入 三星廠牌手機,再高價轉賣以獲得豐厚利潤,保證定期高利 率分紅,且隨時可以取回投資本金等情詞,要求告訴人林士 傑及胡鈞婷2人交付上開款項(含匯款)乙節,業據告訴人 林士傑及胡鈞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45至1 47、162、164、165頁),經核與告訴人林士傑、胡鈞婷、 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具名提出之告訴意旨狀陳述之內容 ,以及告訴人林士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人胡 鈞婷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見他卷第3、5、 180、181、271、273頁),且觀諸上開借款契約(借據)雖 名為借貸,然該契約第1條所載「借款用途」乙項,明確記 載「投資三星手機買賣」(見偵卷第195頁),告訴人林士 傑亦於原審審理時說明會固定隔一段時間根據當時投資額度 、預估半年之紅利更新契約、本票,以作為憑據,但並未特 別注意契約名目等情節(見原審卷148至153頁),尚稱合理 ,足徵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2人所述情節非虛,告訴人林 士傑、胡鈞婷應係因被告宣稱得以買賣手機獲利、定期支付 高額紅利,始交付款項給被告,而非被告於原審所辯稱之單 純借款給張博鈞之金錢借貸關係甚明。  2.被告於案發前一再自稱其在三星公司上班乙節,則據告訴人 林士傑、胡鈞婷、簡初慧及證人即被告常與告訴人林士傑聚 餐之鵝肉店店員郭柏希一致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80、272、 320頁;原審卷第164頁);參以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先 辯稱:「我是內湖三星半導體的約聘人員,只有從110年1至 3月間做過3個月。」檢察官訊以:「約聘也會有約?」其翻 稱:「其實我那三個月只是學習。」顯見心虛之情,檢察官 再質以:「到底是三星公司的誰讓你進去實習的?有無支薪 ?」被告始坦承:「沒有支薪,因為我進不去那間公司,抱 歉我這三個月(按指110年1至3月)還是在待業中」等語( 見他卷第178頁),衡情被告事實上既然並未於三星公司任 職,如並未對告訴人林士傑、胡鈞婷謊稱任職於三星公司、 有管道能以員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等情詞,自無必要 一再對外強調自己在三星公司任職,甚至於最初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仍向檢察官訛稱其為「三星公司約聘人員」,經檢 察官質疑後,始改口承認其並未在三星公司任職之事實。此 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曾以三星公司員工自居,藉此取得告訴人 林士傑及胡鈞婷信任,進而招攬其2人提供資金投資其所謂 三星公司手機之買賣無誤。  ㈢關於被告透過告訴人林士傑之介紹,使告訴人簡初慧、王國 隆、曾景鴻亦參與其前開三星手機投資方案之事實:  1.再就告訴人王國隆參與投資之情節,告訴人王景隆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林士傑認識被告,我有跟林士傑視訊 ,當時被告與林士傑在一起;但我會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 透過林士傑,林士傑找我投資,款項也是匯給林士傑,由林 士傑轉交;被告在三星公司上班,可大量購入三星手機,再 轉賣獲利,是林士傑告訴我的,關於保證定期高利率分紅, 且可以取回本金,也是林士傑轉達被告的意思,被告沒有跟 我說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告訴人林士傑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王國隆會參加投資,是我跟王國 隆說的,我跟王國隆有透過線上視訊的方式連線喝酒,我有 跟王國隆講到三星手機投資的事情,跟王國隆說有保本保利 ,應該沒問題,問王國隆要不要投資,被告當時在旁邊有聽 到,被告笑笑的,又拉一個來投資,被告知道王國隆要參與 投資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經核告訴人王國隆 、林士傑上揭證述內容,其等就告訴人林士傑曾與告訴人王 國隆曾相約以視訊線上見面喝酒,當時被告亦與告訴人林士 傑同在一處,而告訴人林士傑有轉述被告之前開三星手機投 資方案內容,並邀約告訴人王國隆參與投資等情節,均大致 相符,自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請告訴人林士傑邀集親友 投資其三星手機投資方案,並知悉王國隆透過告訴人林士傑 參與投資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王國隆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投資數額應為200萬元,中間有一筆30萬元的投 資沒有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因無相關 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投資款,併予說明 。  2.關於告訴人簡初慧參與投資之情形,告訴人簡初慧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60萬元買手機,當初是被告常來我 家,我問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在三星上班,可以投資、保 本保利,我就說有賺錢,我兒子就點頭,這件事應該是經過 我兒子說的,因為我耳朵不好,所以話是經由我兒子傳達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以前很少來我家,後來常來,我有問我兒子為什麼,我 兒子就提到被告在三星上班,投資的事情應該是被告和我兒 子都有跟我說過;會決定投資是因為與被告從78年起就是鄰 居,我看被告蠻老實、可靠,年紀也與我兒子不相上下;騙 倒是沒有,但我知道被告在三星上班,投資這個可以保本保 利;我沒有取得過來自被告的投資介紹或表單,也沒有與被 告簽約或拿到收款單據,利息我不是很清楚,都是我兒子林 士傑轉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告訴人林士 傑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母親簡初慧投資,是被告與 我兩個人同時都有說,當時在我家拿現金給被告,簡初慧有 問我被告來幹嘛,被告有當著三個人的面說他是三星銷售員 ,可賣手機獲得利潤,因為被告講我媽媽也聽不到,所以是 由我來跟我媽媽講;被告有說可以找親朋好友一起投資,所 以我找簡初慧投資,我幫被告跟簡初慧轉達投資,有講到保 本保利,被告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上 揭告訴人簡初慧與告訴人林士傑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在告 訴人林士傑家中,有談論到具「保本保利」性質之手機投資 方案,並藉由告訴人林士傑解說內容及邀請告訴人簡初慧投 資等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據上,足見被告 有向告訴人林士傑提議可找親友一起加入上開手機投資方案 ,而被告前往告訴人林士傑家中時,乃在透過告訴人林士傑 協助傳達下,向告訴人簡初慧介紹其所聲稱之投資方案等情 節,均堪認定屬實。至於告訴人林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告訴人簡初慧投資款項是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132、134頁),然此與告訴人林士傑自身提出之匯 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不符(見偵卷第45、93頁),是其此 部分之證詞自難以採取,另衡酌告訴人林士傑自身亦曾有交 付現金投資款60萬元給被告之經驗,已如前述,故不能排除 係時間過久記憶混淆錯誤所致,是就此陳述與事實不一致部 分,尚不足以動搖前揭證詞內容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3.另就告訴人曾景鴻投資之情節,據告訴人曾景鴻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一起喝酒、打牌認識,是透過同學 林士傑介紹認識的,被告有跟我說他是三星員工,本案投資 則都是透過林士傑,我投資70萬元,把款項轉給林士傑,請 林士傑再轉給被告,林士傑沒有說要投資多久,想拿回來就 拿回來;被告自己沒有跟我說過投資細項,沒有邀約我投資 參與買賣三星手機投資,沒有說他有特殊管道可以大量購入 三星手機並高價轉賣,也沒有跟我介紹投資詳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至222頁)。告訴人林士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曾景鴻有與被告打過牌,有聊到投資案,都是透過與被告接 觸;曾景鴻是透過我轉述被告的投資(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經核告訴人曾景鴻與告訴人林士傑就告訴人林士傑向 告訴人曾景鴻轉介被告之三星手機投資方案之情形,互核亦 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述內容亦堪以採信。從而,亦堪認此 部分之事實屬實。  4.據上,被告有向告訴人林士傑告知可介紹其他親友參與投資 上開三星手機投資方案(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知悉告訴 人林士傑以其向告訴人林士傑宣稱之「可以員工價取得三星 手機獲利」、「保本保利」等事項轉述予告訴人王國隆、簡 初慧、曾景鴻知悉,而在告訴人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有 意投資後,亦收取由告訴人林士傑轉交之各該投資款項,則 被告對於有透過告訴人林士傑,而使告訴人王國隆、簡初慧 、曾景鴻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亦不能諉稱不知。  ㈣被告以前述理由,使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決定參與投資, 交付投資款項,及透過告訴人林士傑轉交胡鈞婷之款項,及 使告訴人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參與投資並交付款項,已 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1.被告並未於三星公司任職,卻於案發前屢屢對外以三星公司 員工自居,顯係單純為建構自身與三星公司之僱傭關係,且 形塑可以員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並將之轉售獲利之 假象,所為核屬施用詐術之手段無誤。  2.至於告雖辯稱:我是將本案款項全數交由張博鈞投資三星手 機買賣云云。然告訴人林士傑先後交付給被告自己與其他投 資人之款項高達1,400餘萬元,倘若被告轉交如此鉅款供第 三人投資,為保障投資者權益並免日後糾紛,理應與張博鈞 約明借貸或投資張博鈞之投資方式、條件、數額,豈有未就 雙方借貸或投資關係、款項正式書立契據或留下其等約定之 相關對話紀錄以為憑證之理;再被告果真有如此大額借貸或 投資張博鈞從事三星手機買賣之情形,關於其交付款項給張 博鈞,或張博鈞支付利息或紅利給被告,當會有留下相關進 出款項之金流資料,得以佐證被告所言不虛,更何況告訴人 林士傑均是匯款給被告,有明確交易紀錄,則被告之後再將 款項轉給張博鈞,當會有明確之轉帳或提領明細,然被告自 偵查、原審審理迄至上訴至本院後,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投 資張博鈞三星手機買賣之憑據以佐證其說詞,自難認被告所 辯屬實。又原審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張博鈞之個人身分證及迦 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網頁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89、2 15頁)依址傳喚證人張博鈞到庭,亦無法將傳票送達證人張 博鈞,送達人登載之不能送達事由係「查無此人」,而被告 均未再陳報可資傳喚之地址以供送達,從而,本案尚無從傳 喚證人張博鈞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所辯情詞真偽(見他卷 第189頁之張博鈞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21、261頁之張博 鈞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料)。況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均證 稱其等有要求要查看購買的手機,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 ,不願帶同其等前往檢驗手機貨品或前往參觀手機銷售門市 ,亦不願安排其等與被告所謂之合夥人「張博鈞」會面等情 甚明(見他卷第180頁;原審卷第147、148、164頁),益徵 被告所謂將借款給張博鈞進行手機買賣投資之說,無非純屬 被告憑空編織之謊言而已。綜上,被告所辯之情詞,均無從 採信。   ㈤至於告訴人林士傑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找我投資時, 說利潤一個月4%至9%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找我投資時,說投資200萬以內,領取8.5至8. 8%報酬,超過200萬元部分是購買蘋果手機轉賣,會以4%至5 %計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當時是給我5%的利潤,我也是這樣跟其他人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據上,就告訴人林士傑所陳述被 告承諾之紅利利率,固然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   與告訴人胡鈞婷所述投資期間實際獲得報酬之利率約為4.7 至4.8%(見原審卷第163頁),王國隆、曾景鴻所述利率為4 %亦有略為出入之處(見原審卷第215、220頁),且其實際 上曾有轉交告訴人胡鈞婷、簡初慧、王國隆更高利率紅利之 情形(見原審卷第163、208、209、216、217頁);然告訴 人就被告係承諾給予每月數個百分點之高額利率之情,仍始 終陳述一致,參以被告雖否認有以上開手機投資方案招攬投 資,辯稱是告訴人林士傑透過其借款給張博鈞,惟仍於偵查 中自承該「借款投資」利率有每月6%等語(見偵卷第237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就告訴人林士傑以現金方式交付之 投資款(含告訴人胡鈞婷之投資)共200萬元部分,分別有 月息6.75%至、8.5%、9%不等之利率計算方式,至於其餘投 資利率均為5%(見原審卷第55、168頁),而被告為取信告 訴人5人,而於1年左右之短時間內即支付487萬5,500元利潤 之事實,亦經說明如前。是以依現有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向 告訴人許以高利而詐取款項得手之事實,至於究竟被告實際 上約定給予之利率為多少,又告訴人林士傑有無對其他告訴 人賺取價差或溢付其他告訴人紅利之情形,均不足以影響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所辯,則均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上開不實之三星手機投資方案為名義,各別多次向告 訴人5人取得財物,就其分別向同一告訴人數次詐得金錢部 分,客觀上雖均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基 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針對同一名告訴人以相類之詐術為 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其各別接續對同一告訴人取得財物 之行為,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於當時尚不知其所述手機投資方案為不實之告訴人 林士傑,取得告訴人林士傑以匯款方式轉交告訴人胡鈞婷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以及利用告訴人林士傑 向告訴人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詐取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得手,均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判決以告訴人王國隆及曾景鴻均係由告訴人林士傑 邀約投資並轉達本案投資資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要求告訴 人林士傑拉攏告訴人王國隆及曾景鴻進行本案投資,自難認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王國隆及曾景鴻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情 。又認為:被告有無邀約告訴人簡初慧投資,又有無告知其 投資內容等,均非無疑問之處,再參酌告訴人簡初慧自陳未 遭被告詐騙,則其告訴被告詐騙乙事,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之處。故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固非無 見。惟被告既然告知告訴人林士傑可找親友參與其三星手機 投資方案,且亦清楚知悉告訴人林士傑找來告訴人王國隆、 簡初慧、曾景鴻參與其投資方案,並透過告訴人林士傑收取 其等交付之投資款,故認為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士 傑詐騙告訴人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得手,被告此部分犯 行當屬事證明確,已經認定如前,故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 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又被告詐欺告訴人林士傑、胡鈞婷,係各別對不同被害人施 以詐術,縱使在被告整體犯罪計畫中,係以相同之詐騙手段 欺騙告訴人林士傑、胡鈞婷2人,以及告訴人林士傑、胡鈞 婷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曾一同聽取被告說明不實之投資方 案,又相約同時交付現金給被告,或由告訴人胡鈞婷委由告 訴人林士傑轉交投資款項,致遭被告詐騙而進行所謂手機投 資之時間有部分重疊之處,然於法律上仍應評價為被告分別 起意,各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數行為,故原審認為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僅從重論以一罪,即屬不當。是就此部分 亦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 竟明知並非三星公司員工,無力以員工價取得三星手機轉售 獲利,亦無法持續按約定支付定期高額紅利,仍然以上開虛 偽不實之手機投資方案內容,向告訴人5人詐取鉅額金錢得 手,致告訴人5人各自受有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重大, 且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分別對告訴人5人詐取之金額、告訴 人各自受害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罪,迄今未與 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亦未見被告有嘗試修補其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思,難謂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搬家公 司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0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及 斟酌告訴人5人於本院及原審審審理時所陳意見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㈡定執行刑    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乃係以同一詐騙手法,在相近之時間內 向告訴人5人詐取金錢,且係在同次受追訴前所犯,其罪質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整體斟酌其於該段期間所 展現出法敵對意識及破壞法秩序之狀況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   條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   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   不應扣除成本。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犯罪所得1,403萬5,000元(計算式:2 00萬元+附表一所示1,203萬5,000元=1,403萬5,000元),雖 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給付予告訴人5人之利潤,其性質上既非屬歸還告訴人5人投 入之本金,而係被告為掩飾犯行並引誘告訴人5人繼續受騙 之手段,核屬被告犯罪之成本,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 性,以及該金額之數額為487萬5500元後,認為縱令沒收, 亦無過苛之情事,故尚無需於上開沒收數額中扣除。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涉告訴人 主文 1. 林士傑 吳緯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胡鈞婷 吳緯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王國隆 吳緯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簡初慧 吳緯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曾景鴻 吳緯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告訴人林士傑以匯款方式交付自己與其他告訴人投資款 項給被告之情形。 匯款人 匯款時間 投資金額 受款帳戶 林士傑 110年5月5日 60萬元 吳緯宏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9日 30萬元 110年6月24日 60萬元 110年7月8日 184萬元 110年7月22日 30萬元 110年8月10日 70萬元 110年8月17日 38萬元 110年9月22日 80萬元 110年10月27日 70萬元 110年11月18日 62萬7,500元 110年11月30日 60萬元 110年12月3日 150萬元 110年12月17日 18萬7,500元 111年1月3日 20萬元 111年1月4日 30萬元 111年1月20日 40萬元 111年1月24日 30萬元 111年2月21日 60萬元 111年3月9日 70萬元 111年3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31日 20萬元 合計 1,203萬5,000元 附表三:告訴人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於110年7月至 111年3月間投資之款項(均匯款予告訴人林士傑) 編號 出資者 出資時間 出資金額 受款帳戶 1 胡鈞婷 110年10月27日 60萬元 林士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6日 57萬1,200元 111年1月4日 6萬元 111年1月19日 29萬7,300元 111年3月30日 20萬元 小計 172萬8,500元 2 王國隆 110年7月7日 20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3日 150萬元 合計 170萬元 3 簡初慧 110年9月22日 60萬元 同上 4 曾景鴻 111年3月4日 70萬元 同上 合計 472萬8,500元

2024-12-26

TPHM-113-上易-85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王世佑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4日,並立有借 據及交付由訴外人新悅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同年 8月19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僅清償1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 償;又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亦遭退票,爰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26

TCDV-113-訴-2907-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管禮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1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三峽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陳世冠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1萬6544元(包含工資9萬3429元、零件3 2萬31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41萬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核閱無訛。此外,尚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駕駛TDN-1121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上直行往新店方向,當時行經溪東路138號時,因我頭暈咳嗽導致我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我左前方車頭便撞上對向車輛EAB-9623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等語,另系爭汽車駕駛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客車EAB-9623號沿溪東路往橫溪方向直行,時速約30公里,當時行經溪東路138號時,對向車道的計程車一直往我的車偏移,我按喇叭對方還是擦撞到我自小客車的左側車身」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況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行駛時,疑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疏忽致肇事」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餘,以10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2萬31 1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萬9358元【計算式:32 3115元×0.369×(10/12)=99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萬3757元(計 算式:323115元-99358元=223757元)】。而原告另外支出 修車工資9萬3429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31萬7186元(計算式:223757元+93429元=31718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萬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繕本 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78-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上列上訴人賴菲利與被上訴人李容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 、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依同法第 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2-簡上-518-20241225-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林士傑 債 務 人 黃啓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328元 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09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52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08元 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38元 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54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1,100元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07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122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599元 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336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5475-202412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丙○○ 共同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兩造之父丁○○尚自有住宅、有財力可以維持生活, 然抗告人70幾歲,僅有房產,沒有收入,如何支付生病住院 所需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並非事 實,應由相對人提出有利證明。事實上,丁○○所有的住院醫 療、生活費用等,都是抗告人支付。不能以一個證人的證詞 就認定事實,證人是否知悉丁○○的財務況或負債情況?是否 有串供之虞?請求明察。 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合 法之裁定。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依父親丁○○之資力,無被扶養之必要:   依丁○○之遺產稅核課資料(原審相證1),丁○○的遺產包括臺 中巿○○區○○街132號之建物,此建物是透天二層樓建物,總 面積高達167平方公尺(50坪),及其基地為長春段1013地號 土地,面積296.06平方公尺,以及鄰地長春段1013-1地號( 面積164.86平方公尺),尚有現金10萬元(現金實際不只10萬 元),前述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 另證人戊○○亦證述: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 金扣除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左右等語。此外,在丁○○過 世後,其帳戶尚遺有現金應有30多萬元,此部分現金也由抗 告人取走,迄今抗告人也尚未和相對人結算。倘若父親丁○○ 沒有資力,怎麼於過世還會遺留現金而由抗告人取走?且丁 ○○之土地有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其建物門口尚可出租供人 擺設檳榔攤,都有租金收入,丁○○也有老農年金可收取,因 此丁○○是有收入之人。且丁○○於108年3月18日死亡,其郵局 存款餘額於死亡當日為17萬9005元、農會存款餘額34萬7344 元,合計52萬6349元,顯見丁○○確實係有資力之人等語。  二、實際上是丁○○以其資產資助抗告人,而非抗告人提供生活費 予丁○○。依據證人戊○○證述,於100年間抗告人自大陸回臺 灣時,連回臺灣之資力都沒有,還要向丁○○求援,況丁○○當 時也向相對人甲○○請求協助。而抗告人回臺灣後是住在丁○○ 的房屋裏,並由丁○○資助生活。且依證人戊○○證述內容,於 丁○○住院期間,曾在醫院遇到相對人2人在醫院照顧丁○○, 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至醫院照顧丁○○,顯不實在。本 案相對人已提出證明丁○○是有相當資力之人,也證明抗告人 是受丁○○資助之人,因此抗告人主張有提供扶養費予丁○○,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三、丁○○生前並未表示需要被扶養,且其資產甚多,丁○○若有需 要被扶養(假設語氣),其扶養方式也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 ,例如於丁○○生日時,是由相對人丙○○接丁○○到家中慶生, 如丁○○住家前可供擺設檳榔攤,此攤位之租金即可由丁○○收 取供生活費使用,此種扶養方式,對丁○○反而是更佳方式, 然丁○○並未表示需要受扶養,抗告人亦未討論扶養方式,即 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抗告人也未支付扶養費用),此 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 四、抗告人為丁○○之子,有扶養丁○○之義務,倘若其有支付扶養 費或幫忙接送(假設語氣),則此為抗告人個人決定其應負擔 扶養之方式,為抗告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其給付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也有探望父親丁○○,也有給付金 錢予丁○○,也有至醫院照顧丁○○,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退步言之,假設抗告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行為是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 發生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已死亡)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於原審卷),核 無不合,堪信為真正。 四、抗告人主張:丁○○為70幾歲老人,只有房產、無工作收入來 源,然尚需給付醫療、生活、稅賦等費用,而兩造對丁○○皆 負擔扶養義務,然均由抗告人支付丁○○之扶養費云云,為相 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係人丁○○死亡時,留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 地【即同區長春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6.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長春段00000-000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核定價值3,171,000元(計算式:2,960,600+210 ,400=3171,00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證明書、 房地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相對人抗告審所提出)為證。依系爭房地之占地面積及建物 外觀觀之,系爭房屋乃二層透天厝,外觀完整,面臨道路, 前設檳榔攤、房屋前旁尚有小空地可供停車(相對人抗辯稱 是出租供停放計程車),是系爭房地顯具相當經濟價值,應 堪認定。何況依據抗告人所自承,丁○○尚且有能力將系爭房 地提供抗告人設定抵押予抗告人之債權人彭德有,而若丁○○ 業已無維生能力,豈可能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抗告人設 定抵押予其債權人彭德有? (二)且查,丁○○死亡時留有郵局存款179,005元,生前定期每月 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 原審卷可稽。而丁○○死亡時之農會存款尚有347,344元,此 亦有○○區農會112年6月30日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暨所附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丁○○生前確實領有敬 老金,並仍有存款可資使用。參以證人即丁○○之胞弟戊○○於 原審亦結證稱:「我下班後都會順道與丁○○聯天,丁○○於10 0年間有田地被拍賣,剩餘200多萬元,另除老農年金,還有 一筆地租出給別人收租金供人停放計程車,而丁○○有時候早 上會去買早餐給抗告人吃,丁○○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 花」等語(原審卷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抗告人固否 認證人之憑信性,惟該證人乃丁○○之胞弟,復為兩造之叔父 ,實無偏坦一造之必要,且其為丁○○胞弟,又經常與丁○○相 處,其出於自身所見所聞而為證述,自堪可採。 (三)據上可知,丁○○生前尚具一定資力,難認為丁○○業已無以維 生,從而,兩造對於丁○○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相對人對於 丁○○尚未負有扶養義務,則自無所謂扶養方法酌定之問題, 遑論抗告人有何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基此,抗告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丙○○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丁○○(下 稱丁○○)子女。丁○○於民國100年間已高齡70餘歲,無工作 及積蓄,需受他人扶養,聲請人雖請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 扶養費,然相對人均充耳不聞,聲請人僅能自行負擔丁○○之 生活費。又丁○○於104年間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5次,期間共經歷37次化療,丁○○因無 法自行前往就醫,故聲請人犧牲工作時間親自照護、接送丁 ○○,嗣於107年8月27日,丁○○因下顎骨折住院治療,病情每 況愈下,於108年3月18日死亡。 二、自100年起迄108年3月18日丁○○死亡之日止,丁○○所有之醫 療及生活費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之扶養費,共計997,641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標準,100年10月1日至105 年1月5號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7,461元 。 ㈡、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22,77 6元。丁○○於105年1月6日因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醫院治 療5次,聲請人親自照護、接送,全日看護所需費用行情為2 ,300元、至醫院單趟車資約25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台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看護費及接送就醫車資,共計3,222,776元。 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之扶養費,共計721,723 元。上開期間為丁○○因病住院至死亡,每月支出費用為基本 生活費及聲請人全日照護費用,共計721,723元。 ㈣、醫療費用部分,丁○○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 4,045元。 ㈤、醫療相關用品部分,丁○○住院期間之自費物品諸如尿布、濕 紙巾、棉花棒等,共計50,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共計5,046,185元,故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114、1115、1117、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各3 分之1的代墊扶養費1,682,061元(計算式:5,046,185÷3=1,6 82,06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丁○○與聲請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渠 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聲請人所支出,應認屬於一般常態事 實,且聲請人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資證明,堪認聲請人已 就按月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詳負舉證之責;反之,相對人 並未與丁○○同住,空言否認聲請人給付丁○○扶養費,並主張 渠等亦曾支付丁○○之生活費、住院等相關費用,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就該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㈡、聲請人係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 養義務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受扶養人,是聲請人雖未 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本院聲請,惟程序上應屬合法。 ㈢、丁○○名下雖有臺中巿○○區○○街132號房屋(下稱○○街房屋),然 該屋係丁○○自住,無從出租,復參酌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堪認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 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 1、丁○○收入僅有自102年6月至死亡時每月領有3,500元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107年有10,160元之收入,○○區農會帳戶之存 款於102年後即無存入紀錄,且餘額長期不足5萬元,名下亦 僅有○○街房屋供自住,無從出租而無任何收入,實無法遽認 渠得以自行維持生活。又依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可知丁○○退休清償負債後,身上已無多餘之 存款,否則豈會放棄退休前唱歌之娛樂習慣。 2、綜上,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復參酌渠死亡前因罹患鼻咽癌所需之醫療費用,堪認其財產 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證人戊○○固證稱曾見丁○○外出 購買早餐,推斷丁○○尚有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云云,惟證人 戊○○亦證稱其根本不知悉丁○○之財務狀況(諸如每月生活花 費、醫療費、退休金、負債狀況等),自不得已上開情事遽 認丁○○尚能維持生活等語。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 一、丁○○非無資力之人,渠所有之○○街房屋增建部分,仍持續出 租於計程車行,每月有6,000元之租金收入,另每月有敬老 年金4,000元,亦有相對人甲○○配偶所有之農地,而由丁○○ 出租收取租金,曾2至3年每年有40,000元至50,000元之租金 收入。又丁○○死亡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180,000元、農會存 款347,344元,可證丁○○為有資力之人,亦可證聲請人並未 給付生活費與丁○○。 二、丁○○於95年間退休後居住○○○街號房屋,聲請人則在大陸地 區經商不順利,對丁○○不聞不問,相對人卻經常探望丁○○, 當時丁○○租金收入及敬老年金等尚夠丁○○生活,相對人基於 孝道,亦持續給付丁○○生活費。聲請人在大陸經商不順利, 反而需要家人資助,相對人及丁○○皆曾匯款資助聲請人。又 聲請人於100年間經商失敗返臺,其全家居住在丁○○之○○街 房屋,並以開計程車為業,故自100年起乃係丁○○幫忙聲請 人、資助聲請人生活費,而非由聲請人支付丁○○生活費。 三、丁○○於罹癌住院期間,相對人甲○○自早上9點至醫院照顧至 下午7點後,方由聲請人或相對人丙○○接手幫忙,相對人否 認丁○○全由聲請人在醫院照顧、亦否認每次皆係由聲請人載 丁○○就醫等情。又相對人丙○○全家人於106年10月22日幫丁○ ○慶生,於107年8月25日丁○○手術前,相對人丙○○均至醫院 照顧丁○○,故聲請人於主張相對人對丁○○不聞不問云云,並 非實在。 四、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主張,然不足供 作聲請人實際有支付扶養費之依據。丁○○住院期間之醫療費 及救護車費用,相對人否認係由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居住 在丁○○之房屋,丁○○支付之單據,聲請人可取得,因此聲請 人提出此部分單據不足證明是聲請人所支付。另丁○○住院期 間個人物品之費用,乃相對人甲○○於醫院照顧時由相對人甲 ○○所購買,並非聲請人所支出。 五、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 張抵銷: ㈠、聲請人及其家人自100年起居住於○○街房屋,丁○○對於聲請人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兩造為丁○○之繼承人, 相對人可依此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又丁○○死亡後 ,○○街房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甲○○繼承,相對人甲○○對該建 物有1/2之權利,聲請人仍居住在該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亦有相當於租金1/2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此也可主張抵 銷。 ㈡、聲請人於100年前於大陸經商失敗,丁○○曾匯款借貸與聲請人 ,若聲請人否認借款,丁○○對聲請人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主張抵銷;又相對人甲○○曾經匯款與聲請人,聲請人尚未返 還,亦可主張抵銷。 六、相對人不同意僅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式,倘丁○○需受扶養, 與丁○○共同生活之聲請人,使用丁○○提供之○○街房屋,故應 負擔照顧丁○○生活起居,該建物之水電瓦斯皆由聲請人一家 三口使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外,聲請人也在該屋門口擺 設檳榔攤,理應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方屬合理 ,故相對人不同意單純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式。況丁○○及聲 請人於丁○○生前,從未表示丁○○有受扶養之必要,於100年 迄108年間聲請人也從未向相對人二人表示其曾給付生活費 與丁○○,也未曾依民法第1120條討論扶養之方式,而於丁○○ 死亡後聲請要求給付金錢,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符。 七、依丁○○之資力,乃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也無給付扶養費 予丁○○之事實: ㈠、丁○○之○○街房屋價值超過1,500萬元以上,此外,依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金扣除 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故丁○○為有資力之人。 ㈡、又丁○○之土地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房屋門口尚可出租供擺 設檳榔攤,均有租金收入,也有老農年金,是丁○○既有資產 也有現金收入,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丁○○不僅能維持 自己生活,還以偶爾幫聲請人全家買早餐等方式資助聲請人 。 八、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於100年間聲請人要自大陸返臺時 ,連返臺之資力都沒有,還向丁○○求援,丁○○也向相對人甲 ○○請求協助,而聲請人返臺後住在丁○○之○○街房屋,由丁○○ 資助生活。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返臺後有扶養丁○○ ,那於100年之前呢?丁○○於95年退休,退休後之生活情形 是否需受他人扶養?是何人扶養?倘若於95年退休時丁○○毋 需受他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自100年後丁○○即須他人扶養 之依據為何?提出此問題在於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乃片斷而 不可採。又依證人戊○○證述之内容,於丁○○住院期間,渠在 醫院曾遇到相對人xy 醫院照顧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曾至醫院照顧丁○○云云,顯不實在。 九、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 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法 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 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 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某 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 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且丁○○生前未表示需受扶養,況渠之資產甚多,亦顯示丁○○ 若須受扶養,扶養方式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方係對丁○○ 最佳之方式,而丁○○並未表示需受扶養,聲請人亦未討論扶 養方式即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 定有違。再者,聲請人為丁○○之子女,有扶養丁○○之義務, 倘若其有支付扶養費或幫忙接送,則此為聲請人個人決定其 應負擔扶養之方式,此為聲請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 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有探望丁○○,亦有給付 金錢予丁○○、至醫院照顧丁○○,是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因此,設若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為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發生不當 得利之情形等語。 十、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 ,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 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固均辯稱兩造間並未曾協議對丁○○扶養方法,聲請人 之請求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云云,然按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 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 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尚非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 ,是相對人雖一再抗辯表示兩造間就丁○○之扶養方法未經召 開親屬會議,且不同意僅以金錢給付之方式做為扶養丁○○方 法,故聲請人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之事實,雖另據其提出電子醫療紀錄光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救護車收費派車單、本堂澄清醫院收據 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國稅局112年3月29日中區國稅綜合字 第1122004353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 20003369號函暨所附電子病歷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區農會112年6月30日里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 前開情詞抗辯外,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街房屋照片等件為證。經查,依證人即兩造叔父戊○○ 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丁○○與你何 關係?)親兄弟,他是我大哥,我是最小的。(在民國到現在 這期間,丁○○的生活狀況是否清楚?)我從工廠回家的時候 ,我都會經過我大哥家,我都會下班時順路跟他聊天一下。 (丁○○的生活開銷如何來?)丁○○退休有領到一筆錢,我有跟 他說省一點,在100年前我大哥的田被拍賣,我還去問他, 還要他處理,後來就叫我堂哥的女兒去賣掉,那是因為我大 哥幫人家作保,好像是賣了600多萬,還了300多萬,還有20 0多萬,我還問他錢放在哪裡,他要我不要問,後來乙○○回 來,丁○○有時候早上去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有時候有遇到 丁○○去買早餐,丁○○是因外面有欠人錢,所以不敢把錢放在 銀行。(丁○○有何收入?)他有老農年金,還有一筆地租出給 別人收租金。(有無出租給人家停放計程車?)有,是聲請人 回來,希望能做一個計程車站,丁○○想想說也是多一個收入 。(聲請人100年回來臺灣是否知道?)知道。(他回來前,有 無資助聲請人?)聲請人有跟丁○○要錢,我跟她說要不然問 看看甲○○,希望他能資助讓他從大陸回來。(兩造的互動關 係?)甲○○最少一個禮拜回來兩、三天,我有遇到過,且丁○ ○也有跟我說。丙○○的部分,我不知道,也沒有聽過丁○○說 ,我也沒有遇到他過。(丁○○後來住院期間,有無去看過丁○ ○?)有。(你去醫院時,有看到何人照顧丁○○?)他的三個小 孩都有去,我有看到。(丁○○有無曾經跟你說生活沒有錢花 ?)他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花。(丁○○每個月生活花費 ?)住院前我不知道,住院時花多少,我也不知道。(100年 到往生前丁○○金錢來源?)退休前有錢,他一定有錢,我常 常看到丁○○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還問他為何要買,他說媳 婦還在睡。(丁○○住院的醫療費用何人支出?)我不知道。( 丁○○退休前做何工作?)勞保,公司有給他退休金,但是我 問過他多少,他不告訴我,他退休後,有農保。(聲請人回 來開計程車?)是的,現在還在開計程車,他收入多少,我 不知道,國通的點還在那邊,至於租金何人收,我不知道。 (丁○○生前負債情形?)作保和欠農會200多萬元,甲○○還問 丁○○為何沒還,後來甲○○先生幫丁○○還農會的貸款後,丁○○ 就把地過戶給甲○○。100年後,就沒有聽過有負債了。(100 年後,丁○○的生活習慣有無去唱歌?)沒有,可能也沒有很 多錢,我還問他要不要去,我給他,他說不要,退休後,有 時候就會來我家泡茶,生活很正常。」等語明確,有本院11 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丁○○所有之土地於100 年間經拍賣後所得價金,清償相關債務後,尚餘200多萬元 ;此外,丁○○除領有老農年金外,復有1筆土地出租收取租 金,況且,丁○○死亡時仍遺有○○街房屋等事實,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觀諸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知,上開房地為丁○○單獨所有,核定價額為3,171,000元( 計算式:2,960,600+210,400=3,171,000),衡情以言,實際 市值應較前開金額更高,則相對人均辯稱丁○○仍具有相當資 力,應屬可採,自難認丁○○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㈣、承上,丁○○於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難認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 前開期間既無扶養丁○○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可言。則兩造間於丁○○在世時縱使曾支付關於丁○○之相 關醫療或生活費用,依法即均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 扶養丁○○之扶養費,而應屬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更均 未使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各自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因請求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外,又因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亦無假 執行規定之準用,併此說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2024-12-25

TCDV-112-家親聲抗-131-2024122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南市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姵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25

TPDV-113-司消債核-7556-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林士傑 債 務 人 周青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1 3,738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280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促-15476-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安嘉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促-17680-20241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林士傑 債 務 人 吳鳳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1 1,082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94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12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11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686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009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608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520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促-15474-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