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丙○○
共同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兩造之父丁○○尚自有住宅、有財力可以維持生活,
然抗告人70幾歲,僅有房產,沒有收入,如何支付生病住院
所需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並非事
實,應由相對人提出有利證明。事實上,丁○○所有的住院醫
療、生活費用等,都是抗告人支付。不能以一個證人的證詞
就認定事實,證人是否知悉丁○○的財務況或負債情況?是否
有串供之虞?請求明察。
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合
法之裁定。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依父親丁○○之資力,無被扶養之必要:
依丁○○之遺產稅核課資料(原審相證1),丁○○的遺產包括臺
中巿○○區○○街132號之建物,此建物是透天二層樓建物,總
面積高達167平方公尺(50坪),及其基地為長春段1013地號
土地,面積296.06平方公尺,以及鄰地長春段1013-1地號(
面積164.86平方公尺),尚有現金10萬元(現金實際不只10萬
元),前述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
另證人戊○○亦證述: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
金扣除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左右等語。此外,在丁○○過
世後,其帳戶尚遺有現金應有30多萬元,此部分現金也由抗
告人取走,迄今抗告人也尚未和相對人結算。倘若父親丁○○
沒有資力,怎麼於過世還會遺留現金而由抗告人取走?且丁
○○之土地有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其建物門口尚可出租供人
擺設檳榔攤,都有租金收入,丁○○也有老農年金可收取,因
此丁○○是有收入之人。且丁○○於108年3月18日死亡,其郵局
存款餘額於死亡當日為17萬9005元、農會存款餘額34萬7344
元,合計52萬6349元,顯見丁○○確實係有資力之人等語。
二、實際上是丁○○以其資產資助抗告人,而非抗告人提供生活費
予丁○○。依據證人戊○○證述,於100年間抗告人自大陸回臺
灣時,連回臺灣之資力都沒有,還要向丁○○求援,況丁○○當
時也向相對人甲○○請求協助。而抗告人回臺灣後是住在丁○○
的房屋裏,並由丁○○資助生活。且依證人戊○○證述內容,於
丁○○住院期間,曾在醫院遇到相對人2人在醫院照顧丁○○,
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至醫院照顧丁○○,顯不實在。本
案相對人已提出證明丁○○是有相當資力之人,也證明抗告人
是受丁○○資助之人,因此抗告人主張有提供扶養費予丁○○,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三、丁○○生前並未表示需要被扶養,且其資產甚多,丁○○若有需
要被扶養(假設語氣),其扶養方式也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
,例如於丁○○生日時,是由相對人丙○○接丁○○到家中慶生,
如丁○○住家前可供擺設檳榔攤,此攤位之租金即可由丁○○收
取供生活費使用,此種扶養方式,對丁○○反而是更佳方式,
然丁○○並未表示需要受扶養,抗告人亦未討論扶養方式,即
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抗告人也未支付扶養費用),此
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
四、抗告人為丁○○之子,有扶養丁○○之義務,倘若其有支付扶養
費或幫忙接送(假設語氣),則此為抗告人個人決定其應負擔
扶養之方式,為抗告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其給付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也有探望父親丁○○,也有給付金
錢予丁○○,也有至醫院照顧丁○○,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退步言之,假設抗告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行為是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
發生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已死亡)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於原審卷),核
無不合,堪信為真正。
四、抗告人主張:丁○○為70幾歲老人,只有房產、無工作收入來
源,然尚需給付醫療、生活、稅賦等費用,而兩造對丁○○皆
負擔扶養義務,然均由抗告人支付丁○○之扶養費云云,為相
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係人丁○○死亡時,留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
地【即同區長春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6.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長春段00000-000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核定價值3,171,000元(計算式:2,960,600+210
,400=3171,00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證明書、
房地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相對人抗告審所提出)為證。依系爭房地之占地面積及建物
外觀觀之,系爭房屋乃二層透天厝,外觀完整,面臨道路,
前設檳榔攤、房屋前旁尚有小空地可供停車(相對人抗辯稱
是出租供停放計程車),是系爭房地顯具相當經濟價值,應
堪認定。何況依據抗告人所自承,丁○○尚且有能力將系爭房
地提供抗告人設定抵押予抗告人之債權人彭德有,而若丁○○
業已無維生能力,豈可能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抗告人設
定抵押予其債權人彭德有?
(二)且查,丁○○死亡時留有郵局存款179,005元,生前定期每月
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
原審卷可稽。而丁○○死亡時之農會存款尚有347,344元,此
亦有○○區農會112年6月30日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暨所附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丁○○生前確實領有敬
老金,並仍有存款可資使用。參以證人即丁○○之胞弟戊○○於
原審亦結證稱:「我下班後都會順道與丁○○聯天,丁○○於10
0年間有田地被拍賣,剩餘200多萬元,另除老農年金,還有
一筆地租出給別人收租金供人停放計程車,而丁○○有時候早
上會去買早餐給抗告人吃,丁○○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
花」等語(原審卷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抗告人固否
認證人之憑信性,惟該證人乃丁○○之胞弟,復為兩造之叔父
,實無偏坦一造之必要,且其為丁○○胞弟,又經常與丁○○相
處,其出於自身所見所聞而為證述,自堪可採。
(三)據上可知,丁○○生前尚具一定資力,難認為丁○○業已無以維
生,從而,兩造對於丁○○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相對人對於
丁○○尚未負有扶養義務,則自無所謂扶養方法酌定之問題,
遑論抗告人有何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基此,抗告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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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丙○○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丁○○(下
稱丁○○)子女。丁○○於民國100年間已高齡70餘歲,無工作
及積蓄,需受他人扶養,聲請人雖請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
扶養費,然相對人均充耳不聞,聲請人僅能自行負擔丁○○之
生活費。又丁○○於104年間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5次,期間共經歷37次化療,丁○○因無
法自行前往就醫,故聲請人犧牲工作時間親自照護、接送丁
○○,嗣於107年8月27日,丁○○因下顎骨折住院治療,病情每
況愈下,於108年3月18日死亡。
二、自100年起迄108年3月18日丁○○死亡之日止,丁○○所有之醫
療及生活費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之扶養費,共計997,641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標準,100年10月1日至105
年1月5號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7,461元
。
㈡、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22,77
6元。丁○○於105年1月6日因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醫院治
療5次,聲請人親自照護、接送,全日看護所需費用行情為2
,300元、至醫院單趟車資約25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台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看護費及接送就醫車資,共計3,222,776元。
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之扶養費,共計721,723
元。上開期間為丁○○因病住院至死亡,每月支出費用為基本
生活費及聲請人全日照護費用,共計721,723元。
㈣、醫療費用部分,丁○○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
4,045元。
㈤、醫療相關用品部分,丁○○住院期間之自費物品諸如尿布、濕
紙巾、棉花棒等,共計50,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共計5,046,185元,故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114、1115、1117、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各3
分之1的代墊扶養費1,682,061元(計算式:5,046,185÷3=1,6
82,06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丁○○與聲請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渠
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聲請人所支出,應認屬於一般常態事
實,且聲請人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資證明,堪認聲請人已
就按月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詳負舉證之責;反之,相對人
並未與丁○○同住,空言否認聲請人給付丁○○扶養費,並主張
渠等亦曾支付丁○○之生活費、住院等相關費用,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就該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㈡、聲請人係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
養義務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受扶養人,是聲請人雖未
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本院聲請,惟程序上應屬合法。
㈢、丁○○名下雖有臺中巿○○區○○街132號房屋(下稱○○街房屋),然
該屋係丁○○自住,無從出租,復參酌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堪認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
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
1、丁○○收入僅有自102年6月至死亡時每月領有3,500元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107年有10,160元之收入,○○區農會帳戶之存
款於102年後即無存入紀錄,且餘額長期不足5萬元,名下亦
僅有○○街房屋供自住,無從出租而無任何收入,實無法遽認
渠得以自行維持生活。又依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可知丁○○退休清償負債後,身上已無多餘之
存款,否則豈會放棄退休前唱歌之娛樂習慣。
2、綜上,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復參酌渠死亡前因罹患鼻咽癌所需之醫療費用,堪認其財產
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證人戊○○固證稱曾見丁○○外出
購買早餐,推斷丁○○尚有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云云,惟證人
戊○○亦證稱其根本不知悉丁○○之財務狀況(諸如每月生活花
費、醫療費、退休金、負債狀況等),自不得已上開情事遽
認丁○○尚能維持生活等語。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
一、丁○○非無資力之人,渠所有之○○街房屋增建部分,仍持續出
租於計程車行,每月有6,000元之租金收入,另每月有敬老
年金4,000元,亦有相對人甲○○配偶所有之農地,而由丁○○
出租收取租金,曾2至3年每年有40,000元至50,000元之租金
收入。又丁○○死亡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180,000元、農會存
款347,344元,可證丁○○為有資力之人,亦可證聲請人並未
給付生活費與丁○○。
二、丁○○於95年間退休後居住○○○街號房屋,聲請人則在大陸地
區經商不順利,對丁○○不聞不問,相對人卻經常探望丁○○,
當時丁○○租金收入及敬老年金等尚夠丁○○生活,相對人基於
孝道,亦持續給付丁○○生活費。聲請人在大陸經商不順利,
反而需要家人資助,相對人及丁○○皆曾匯款資助聲請人。又
聲請人於100年間經商失敗返臺,其全家居住在丁○○之○○街
房屋,並以開計程車為業,故自100年起乃係丁○○幫忙聲請
人、資助聲請人生活費,而非由聲請人支付丁○○生活費。
三、丁○○於罹癌住院期間,相對人甲○○自早上9點至醫院照顧至
下午7點後,方由聲請人或相對人丙○○接手幫忙,相對人否
認丁○○全由聲請人在醫院照顧、亦否認每次皆係由聲請人載
丁○○就醫等情。又相對人丙○○全家人於106年10月22日幫丁○
○慶生,於107年8月25日丁○○手術前,相對人丙○○均至醫院
照顧丁○○,故聲請人於主張相對人對丁○○不聞不問云云,並
非實在。
四、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主張,然不足供
作聲請人實際有支付扶養費之依據。丁○○住院期間之醫療費
及救護車費用,相對人否認係由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居住
在丁○○之房屋,丁○○支付之單據,聲請人可取得,因此聲請
人提出此部分單據不足證明是聲請人所支付。另丁○○住院期
間個人物品之費用,乃相對人甲○○於醫院照顧時由相對人甲
○○所購買,並非聲請人所支出。
五、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
張抵銷:
㈠、聲請人及其家人自100年起居住於○○街房屋,丁○○對於聲請人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兩造為丁○○之繼承人,
相對人可依此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又丁○○死亡後
,○○街房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甲○○繼承,相對人甲○○對該建
物有1/2之權利,聲請人仍居住在該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亦有相當於租金1/2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此也可主張抵
銷。
㈡、聲請人於100年前於大陸經商失敗,丁○○曾匯款借貸與聲請人
,若聲請人否認借款,丁○○對聲請人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主張抵銷;又相對人甲○○曾經匯款與聲請人,聲請人尚未返
還,亦可主張抵銷。
六、相對人不同意僅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式,倘丁○○需受扶養,
與丁○○共同生活之聲請人,使用丁○○提供之○○街房屋,故應
負擔照顧丁○○生活起居,該建物之水電瓦斯皆由聲請人一家
三口使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外,聲請人也在該屋門口擺
設檳榔攤,理應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方屬合理
,故相對人不同意單純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式。況丁○○及聲
請人於丁○○生前,從未表示丁○○有受扶養之必要,於100年
迄108年間聲請人也從未向相對人二人表示其曾給付生活費
與丁○○,也未曾依民法第1120條討論扶養之方式,而於丁○○
死亡後聲請要求給付金錢,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符。
七、依丁○○之資力,乃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也無給付扶養費
予丁○○之事實:
㈠、丁○○之○○街房屋價值超過1,500萬元以上,此外,依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金扣除
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故丁○○為有資力之人。
㈡、又丁○○之土地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房屋門口尚可出租供擺
設檳榔攤,均有租金收入,也有老農年金,是丁○○既有資產
也有現金收入,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丁○○不僅能維持
自己生活,還以偶爾幫聲請人全家買早餐等方式資助聲請人
。
八、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於100年間聲請人要自大陸返臺時
,連返臺之資力都沒有,還向丁○○求援,丁○○也向相對人甲
○○請求協助,而聲請人返臺後住在丁○○之○○街房屋,由丁○○
資助生活。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返臺後有扶養丁○○
,那於100年之前呢?丁○○於95年退休,退休後之生活情形
是否需受他人扶養?是何人扶養?倘若於95年退休時丁○○毋
需受他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自100年後丁○○即須他人扶養
之依據為何?提出此問題在於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乃片斷而
不可採。又依證人戊○○證述之内容,於丁○○住院期間,渠在
醫院曾遇到相對人xy 醫院照顧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曾至醫院照顧丁○○云云,顯不實在。
九、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
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法
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
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
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某
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
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且丁○○生前未表示需受扶養,況渠之資產甚多,亦顯示丁○○
若須受扶養,扶養方式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方係對丁○○
最佳之方式,而丁○○並未表示需受扶養,聲請人亦未討論扶
養方式即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
定有違。再者,聲請人為丁○○之子女,有扶養丁○○之義務,
倘若其有支付扶養費或幫忙接送,則此為聲請人個人決定其
應負擔扶養之方式,此為聲請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
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有探望丁○○,亦有給付
金錢予丁○○、至醫院照顧丁○○,是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因此,設若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為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發生不當
得利之情形等語。
十、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
,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
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固均辯稱兩造間並未曾協議對丁○○扶養方法,聲請人
之請求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云云,然按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
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
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尚非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
,是相對人雖一再抗辯表示兩造間就丁○○之扶養方法未經召
開親屬會議,且不同意僅以金錢給付之方式做為扶養丁○○方
法,故聲請人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之事實,雖另據其提出電子醫療紀錄光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救護車收費派車單、本堂澄清醫院收據
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國稅局112年3月29日中區國稅綜合字
第1122004353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
20003369號函暨所附電子病歷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區農會112年6月30日里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
前開情詞抗辯外,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街房屋照片等件為證。經查,依證人即兩造叔父戊○○
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丁○○與你何
關係?)親兄弟,他是我大哥,我是最小的。(在民國到現在
這期間,丁○○的生活狀況是否清楚?)我從工廠回家的時候
,我都會經過我大哥家,我都會下班時順路跟他聊天一下。
(丁○○的生活開銷如何來?)丁○○退休有領到一筆錢,我有跟
他說省一點,在100年前我大哥的田被拍賣,我還去問他,
還要他處理,後來就叫我堂哥的女兒去賣掉,那是因為我大
哥幫人家作保,好像是賣了600多萬,還了300多萬,還有20
0多萬,我還問他錢放在哪裡,他要我不要問,後來乙○○回
來,丁○○有時候早上去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有時候有遇到
丁○○去買早餐,丁○○是因外面有欠人錢,所以不敢把錢放在
銀行。(丁○○有何收入?)他有老農年金,還有一筆地租出給
別人收租金。(有無出租給人家停放計程車?)有,是聲請人
回來,希望能做一個計程車站,丁○○想想說也是多一個收入
。(聲請人100年回來臺灣是否知道?)知道。(他回來前,有
無資助聲請人?)聲請人有跟丁○○要錢,我跟她說要不然問
看看甲○○,希望他能資助讓他從大陸回來。(兩造的互動關
係?)甲○○最少一個禮拜回來兩、三天,我有遇到過,且丁○
○也有跟我說。丙○○的部分,我不知道,也沒有聽過丁○○說
,我也沒有遇到他過。(丁○○後來住院期間,有無去看過丁○
○?)有。(你去醫院時,有看到何人照顧丁○○?)他的三個小
孩都有去,我有看到。(丁○○有無曾經跟你說生活沒有錢花
?)他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花。(丁○○每個月生活花費
?)住院前我不知道,住院時花多少,我也不知道。(100年
到往生前丁○○金錢來源?)退休前有錢,他一定有錢,我常
常看到丁○○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還問他為何要買,他說媳
婦還在睡。(丁○○住院的醫療費用何人支出?)我不知道。(
丁○○退休前做何工作?)勞保,公司有給他退休金,但是我
問過他多少,他不告訴我,他退休後,有農保。(聲請人回
來開計程車?)是的,現在還在開計程車,他收入多少,我
不知道,國通的點還在那邊,至於租金何人收,我不知道。
(丁○○生前負債情形?)作保和欠農會200多萬元,甲○○還問
丁○○為何沒還,後來甲○○先生幫丁○○還農會的貸款後,丁○○
就把地過戶給甲○○。100年後,就沒有聽過有負債了。(100
年後,丁○○的生活習慣有無去唱歌?)沒有,可能也沒有很
多錢,我還問他要不要去,我給他,他說不要,退休後,有
時候就會來我家泡茶,生活很正常。」等語明確,有本院11
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丁○○所有之土地於100
年間經拍賣後所得價金,清償相關債務後,尚餘200多萬元
;此外,丁○○除領有老農年金外,復有1筆土地出租收取租
金,況且,丁○○死亡時仍遺有○○街房屋等事實,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觀諸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知,上開房地為丁○○單獨所有,核定價額為3,171,000元(
計算式:2,960,600+210,400=3,171,000),衡情以言,實際
市值應較前開金額更高,則相對人均辯稱丁○○仍具有相當資
力,應屬可採,自難認丁○○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㈣、承上,丁○○於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難認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
前開期間既無扶養丁○○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可言。則兩造間於丁○○在世時縱使曾支付關於丁○○之相
關醫療或生活費用,依法即均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
扶養丁○○之扶養費,而應屬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更均
未使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各自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因請求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外,又因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亦無假
執行規定之準用,併此說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TCDV-112-家親聲抗-13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