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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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江柏鋒 相 對 人 林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611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29,61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6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9

TPDV-113-司聲-1397-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張蕙讌 相 對 人 林欽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5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下稱第三 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 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 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及鑑 定人日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次查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參第二審卷第 1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560元 (參第二審卷第15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53,090 元【計算式:20,800元+530元+31,200元+560元=53,090元】 ,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3,09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 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0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8

TPDV-113-司聲-1473-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林璧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9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8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函及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82號、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1042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及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34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 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8

TPDV-113-司聲-1377-20241218-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沈弘祚 相 對 人 靚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語志 相 對 人 林名貽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一零八年度司裁全字 第二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 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靚緯股份有限公司、洪語志、林名貽以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8

TPDV-113-司全聲-108-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田兆炎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96 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673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1,196元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1,19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8

TPDV-113-司聲-1496-20241218-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梁睿奇(原名:梁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 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或將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梁睿奇(原名:梁全)於民國 108年9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10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9,356元,迭經催討無效,且 相對人名下尚有一不動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93 號假扣押登記中,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2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 費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單、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釋明 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以為釋明,相對人名下不 動產業經本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 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 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 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2-16

TPDV-113-司裁全-10784-2024121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余泰君 相 對 人 王怡湄 代 理 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及108年8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0元及72,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月5日及138年8 月6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月6日起陸續向聲請 人借款合計239,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 部積欠債務237,841,89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 意書、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其代理 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 所主張之債權額與提出之證據不一致,債權額非聲請人所主 張之數額。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 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相對人所陳稱之事由與其提 供之資料,與本件拍賣抵押物無直接相關聯。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3

TPDV-113-司拍-265-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異 議 人 許永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910號裁定終結,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 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復於113年11月21日聲復狀陳述意 見,惟異議人仍未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是參諸前揭 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3

TPDV-113-司聲-910-2024121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零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70,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6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3

TPDV-113-司聲-1455-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相 對 人 曾增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9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3

TPDV-113-司聲-148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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