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張蕙讌
相 對 人 林欽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5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下稱第三
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
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
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及鑑
定人日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次查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參第二審卷第
1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560元
(參第二審卷第15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53,090
元【計算式:20,800元+530元+31,200元+560元=53,090元】
,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3,09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
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0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聲-147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