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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更一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茂豐 被 告 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 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榮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7,496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陳榮松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4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陳榮松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嗣陳榮松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 告在本件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聲明被告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 7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陳榮松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因無駕駛執照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與訴外人李志增所駕駛並搭載乘客 李童紗(即李志增之配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志增受有體傷而死亡,經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207萬4,992元(即死亡給付200萬 元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萬4,992元)予李童紗及李秋芳(即 李志增之長女)。因陳榮松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且因陳榮 松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理賠金額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李志增之 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書(見本院 112年度員簡字第411號民事卷【下稱員簡字卷】第17至26頁 )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9月27日溪警 分五字第112002598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員簡字卷 第61至86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 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 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分別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陳榮松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 ,超車時未與李志增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李志增死亡,陳榮松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責任。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陳榮松於113年2月16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繼 承陳榮松之遺產範圍內,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予李童紗及李秋芳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李童紗及李秋 芳對陳榮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僅請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50%之金額(即103萬7,496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陳榮松(見員簡 字卷第5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OLEV-113-員簡更一-1-20241030-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普賢門市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王嬿茹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育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 工資費用1萬8,478元及零件費用5萬0,220元(零件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為5,268元),共計6萬8,6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總金額為2萬3,74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單、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估價單及結帳工單 、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1至27及81至 8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3日 員警分五字第1130038443號函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 52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 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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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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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 第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959、960、961號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959、960、961號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 帳戶資訊,及將所獲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 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OLEV-113-員小-302-202410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施嘉蕙 被 告 洪菀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如原告主張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附卷可稽,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出 售其所有金融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CHEV-113-彰小-489-202410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松助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所屬溪州郵局之業務員吳東卿為舊識,因吳東卿 之推銷,表示郵政簡易人壽歡喜還本保險種類為「還本」保 險,兼具儲蓄及保險功能,預定利率為2.25%,不會虧錢。 原告基於友情捧場替吳東卿增加保單業績之出發點,故由吳 東卿於103年5月13日攜帶保單至原告家中,雙方閒話家常過 程,經吳東卿指示原告必須簽名處後,在未有任何充分說明 之前提下,由原告簽名而簽立前揭保險種類保單號碼為0000 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自103年5月13 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保險費為每月7,014元,如以現金 繳納則為每月6,944元。 ㈡原告按期繳納保費83萬3,280元(計算式:6,944元12月10 年),扣除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9年期間已給 付生存保險金18萬元(即每滿3年應給付生存保險金6萬元) ,及滿期給付之滿期保險金60萬元後,原告仍受有5萬3,280 元(計算式:83萬3,280元-18萬元-60萬元)之所繳保險費 損失。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未經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吳東 卿就保單內容詳為說明,並進一步就原告所應繳納之保險費 總額與契約存續期間可領回之生存保險金、期滿後得領之滿 期保險金,二者金額充分比較,致原告於投保前未能確實充 分了解保單內容,誤信吳東卿之說明及系爭保險契約種類名 稱為「歡喜還本」之字眼,理解成滿期即可領回所繳全部保 險費。另系爭保險契約第2頁第1點便載明:「本險種(本保 單主約)之預定利率為2.25%」,滿期後尚可額外領取利息9 萬3,744元(計算式:83萬3,280元10年22.25%),方決 定投保。豈料於滿期後始發現領回之保險給付總金額,竟少 於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且未獲被告給付分文利息,此結果 顯有違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蓋實難期待一般老 百姓在保險業務員就保單重要內容未善盡法定充分說明及揭 露義務之前提下,對於由被告單方事先所製作並提供之保險 定型化契約條款能確實充分了解自身權利義務關係,更遑論 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已將屆60歲,故原告認為系爭 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之滿期保險金,應解釋為原告所繳納之 保險費總額扣除保險期間已領回之生存保險金後之差額,而 非主契約所載保險金額60萬元,同時被告並應依所約定之預 定利率2.25%給付利息,方符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保險契 約公平原則。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保險 契約第2頁第1點約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規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取得郵政簡易人壽歡喜還本文宣及保險契 約條款樣本審閱,上載「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 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在郵政 壽險顧客投保權益確認書上有關「請問:臺端是否已充分瞭 解本保險契約內容(含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等 )皆為臺端所需要,並與您的需求相當」欄位勾選「是」, 足認原告係經3日完整之審閱期間,亦有時間自行檢閱並瞭 解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且於評估後自行決定投保,故 系爭保險契約未存有疑義,自無須別事探求。兩造於103年5 月13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於106年5月13日、109年5 月13日及112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3 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共18萬元;於113年5月13日,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60萬元 。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是系爭保險契約並不給付任何紅利。 又所謂預定利率,係保險人事先預估運用保費投資可獲得報 酬率,並以此作為計算保費之基礎,每張保單之預定利率須 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同一張保單之預定利率是固定值,不會 因為保險人實際投資報酬率而增加或減少。是預定利率係計 算如何收取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若干、保險金額為若干 等數值之基礎,此為主管機關及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 非屬疑義,自無解釋契約之問題。故原告以預定利率請求給 付利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3 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保險金額為60萬元,原告 已繳納總保費83萬3,280元,被告亦於106年5月13日、109年 5月13日及112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 3條約定,各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6萬元,共18萬元;於113 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約定給付 原告滿期保險金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 本(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 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 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 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 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 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之訂 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 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故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 險人,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風險分散予保險人,由保險人 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據以訂 出對於要保人之要約是否予以承諾之標準,經保險人依據此 標準同意承擔危險者,契約始成立。 ㈢系爭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審閱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有要 保書及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條文約定,被告未保證原告於滿期時可領回其所繳 保險費之總額,亦為原告所自認。從而審酌系爭保險契約第 14條約定,原告於滿期日生存且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時, 被告即應給付滿期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6頁)之文字內容, 自無不明確或模糊之空間而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之 必要。故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給付滿期保險金60萬元予原告 時,即屬完全履行其系爭保險契約之義務。對於其依約收取 原告所繳之保險費高於原告所領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總 額,尚屬保單種類對部分年齡較不利之風險負擔(參照系爭 保險要保書第一點基本資料之注意事項第11小點之類比說明 【即「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 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9頁),自不構成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 委無依保險名稱含有「還本」文字而得漠視前述之不利風險 負擔,恣為有利原告之解釋。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東卿到 場證述,欲證明吳東卿未就保單內容確實向原告善盡充分說 明義務部分,因本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含要保書)均有詳 細說明,並給予原告充分之審閱期間,已給予原告充分瞭解 契約內容之機會,爰認無通知吳東卿到場之必要。 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固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 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查原告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爭議申請評議。惟經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原告)之 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有該評議書(見本院卷第 185至190頁)附卷可稽。顯與本院所指原告係屬保單種類部 分年齡較不利之風險負擔者之因素致生保費總額高於領回數 額之現象。惟於保險期間享有之保險利益並無差別,難認符 合前揭法定「受有損害」之要件,故原告據此法律請求被告 賠償,難認有據。 ㈤復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既約定,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應為原告所明知。況保險之目的 ,在於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險人,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 風險分散予保險人,由保險人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 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非屬保證獲利之制度。系爭保險契約 既未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繳保險費總額給付利息,則原告請 求被告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至預定利 率,係保險人事先預估運用保費投資可獲得報酬率,並以此 作為計算保費之基礎。通常預定利率越高,保費則越便宜; 而預定利率越低,保費則越貴。預定利率並非保險人應給付 之利率,原告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頁 第1點約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總額與原告所領生存保險金及 滿期保險金之差額5萬3,280元,及9萬3,744元之利息,均屬 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CHEV-113-彰簡-557-20241030-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邱宥程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 第6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959、960、961號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0、959、960、961號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 帳戶資訊,及將所獲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0 ,4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0,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 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 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OLEV-113-員小-301-202410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林泯蓁 被 告 卓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籍於新北 市新莊區,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9

CHEV-113-彰小-660-20241029-1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10號 原 告 張喬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錦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前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甲○○之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內容 1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原共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甲○○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甲○○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甲○○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5

OLEV-113-員簡調-310-20241025-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0,4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民 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 約金。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萬0,480元(計 算式:本金1萬2,000元+違約金1萬8,480元;違約金之計算 詳如附表所示,且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 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提出清晰可資辨識之貸款申請書正反面影本(請以A3紙放大 彩色列印)。 ㈡就被告所提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5

CHEV-113-彰補-1076-20241025-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鄭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萬7,1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 3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4,207元,及其中15 萬4,37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萬2,246元部分,自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本 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萬7,181元(計算式:本 金22萬4,207元+利息2,974元;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且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 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爰限原告應 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30元。倘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就信用卡部分,請陳明所請求已結算未受償各項費用之計算 條款依據為何;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699元之計算期間為何 ,並應提出完整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金、利息、違約金、手 續費應分列),及應確認已提出完整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契 約書。另提出「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 ㈡就信用貸款部分,請陳明所請求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686元之 計算期間為何;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是否皆為違約金 ,其計算期間、利率各為何、計算之條款依據為何?並應提 出完整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分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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