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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 古汽車買賣,於民國108年4月5日經由賴建穎(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輾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丁○○並於 108年4月8日,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 駕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辦理 貸款事宜,詎乙○○明知其向己○○購買之中華廠牌、旅行式Ou tlander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車損嚴重之事故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訛稱:可協助以購買中古 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 貸款本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為車況正 常且可出租之車輛,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即 正常車況之價格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上開證件及個人資 料交付予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丁○○並進而以系爭車 輛申辦530,000元之汽車貸款。乙○○接續上開犯意,於丁○○ 持雙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庚○○辦理對保程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交付予庚○○, 辦理貸款事宜,庚○○因丁○○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而誤 認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可作為擔保品,因而使合迪公司陷於 錯誤,准予核貸530,000元(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 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 基於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專案契約,向 遠東商銀辦理撥款,經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將貸款金額 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內。合迪公司亦 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之借款債權。嗣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片,並告知 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一卷 第103至104頁、本院易二卷第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固坦承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 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其有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向 丁○○表示可協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 系爭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遂同意貸款 購買系爭車輛,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車輛過戶所需之個人資料 予乙○○,乙○○並將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付予庚○○ ,由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貸款金額530,000元撥 款至合迪公司帳戶後,再由合迪公司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想要拿 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何並不介意,我是跟己○○調系爭 車輛,己○○沒有交車給我,我不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我 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對於系爭車 輛為嚴重事故車並不知情,且丁○○除系爭車輛外,同時透過 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辦理貸款,乙○○確實有 交付前開車輛予丁○○,顯見乙○○並無詐騙丁○○之故意;乙○○ 後續與丁○○協商,亦幫助丁○○繳交2期貸款,可佐證乙○○無 詐騙之故意;又丁○○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且車輛是否為事故 車非核貸判斷重點,則遠東商銀及合迪公司均無財產上之損 失而非被害人,本案係民事糾紛,乙○○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  ㈠乙○○為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經由賴建穎輾 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並向丁○○表示可協 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 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因此同意以480,000元之價金 貸款購車,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駕 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乙○○ 隨之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為丁○○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丁○○進而以系爭車輛申辦汽車貸款,並由乙○○於丁○○持雙 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庚 ○○辦理對保程序後,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 等資料交付予庚○○,辦理貸款事宜,合迪公司乃同意貸款( 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 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由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 將貸款金額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合 迪公司亦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之借款債權。嗣後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 片,並告知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等情,業據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50頁至第1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賴建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偵三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 第198頁至第208頁、第380-398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詳細資料、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內車損照片訊息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09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109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 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車記錄、109年11月2日 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 、109年11月9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290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 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書及檢驗紀錄表、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車輛之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申請書、繳款紀錄表、相關審核文件暨交車確認 書、遠東商銀112年10月17日(112)遠銀個字第194號函暨 檢附系爭車輛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47頁 ;偵一卷第57頁至第69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189 頁至第231頁;本院易二卷第75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本為胡海錦所有,胡海錦之子胡仁誠前於108年1月2 8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331公里處發 生車禍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乃由胡海錦 之胞妹胡春英請託蘇俊忠處理,系爭車輛以100,000元賣給 李怡健,李怡健亦以100,000元之價格轉賣給己○○,而己○○ 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等 節,業據證人胡海錦、胡春英、蘇俊忠、李怡健於偵查時、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235至236頁;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本 院易二卷第198頁至第208頁),並有橋頭地檢署109年7月3 日電話紀錄單、李怡健與己○○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李怡健提供之車損照片、聲明書暨附件黑白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30日高監車字第109 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 車記錄、109年11月2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109年11月9日高監車字第10901290 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 書及檢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0年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2028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橋頭地檢署110年4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47頁 、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265頁至 第283頁、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41頁),是系爭車輛於丁 ○○同意購車貸款前,已是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無誤。  ㈢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時間過了太久,我不太記得系爭車 輛是否有撞過或發生事故,如果有也應該是小撞等語(見偵 三卷第74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 丁○○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時,我就知道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賣車時,已經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等語( 見本院易一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 問:你知道乙車【即系爭車輛】是車損嚴重的事故車嗎?) 己○○當時有跟我說他會整理好後交給我」等語,並供稱:己 ○○是於丁○○送件辦理貸款前,跟我說系爭車輛需要整理1至2 個星期,因為系爭車輛還在整理,所以己○○沒有把系爭車輛 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5頁、第130頁),顯然乙 ○○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曾 發生車禍為事故車無訛。  ㈣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28日晚上接到電話,對方 說我所購買系爭車輛,在我購買以前就撞壞,對方並於隔天 傳系爭車輛照片給我,我後來都找不到乙○○。直到108年6月 5日有約乙○○出來談,他向我表示他要全部幫我繳貸款,但 繳了4、5月份後,就不繳了,我也找不到他人等語(見警二 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底時有人傳照片給我 說系爭車輛已經撞壞了,我把照片轉傳給乙○○,乙○○於108 年6月4日叫人來跟我談這件事,因為車貸是我在繳交,所以 他說系爭車輛貸款530,000元他會支付給我,並請員工匯款2 2,000元給我,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的貸款是我在繳交,後來 有一個人跟我說系爭車輛是撞爛壞掉的,我覺得我被騙負擔 530,000元的貸款,我透過LINE質問乙○○為何賣一台撞壞的 車給我,他沒有解釋,但有答應要幫我付這筆貸款,但最後 只有匯了2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2頁 )。參以丁○○與乙○○之對話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53頁), 丁○○確實有質問乙○○要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之後續,乙○○則回 應要幫丁○○繳交所有貸款金額,及將先請人匯款22,000元給 丁○○,再於每月16日匯款11,000元予丁○○後,隨即詢問丁○○ 要如何回應銀行,並請丁○○給其滿意的答覆,及確認丁○○要 如何回覆銀行系爭車輛遭撞壞,此與丁○○前開所述相符,顯 見丁○○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由上可知,乙○○於丁○○告知 系爭車輛為撞壞之事故車後,未表示訝異、質疑為何如此或 表示將查明清楚後再回覆丁○○,反而逕向丁○○表示將負擔全 部車貸金額,倘乙○○確實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不知情, 豈怎會有如此之反應及舉動,益證乙○○於丁○○欲以購車貸款 前,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係毀損嚴重之事故車。  ㈤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向乙○○洽談貸款事宜,乙○○告訴我可 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租,租金可用來繳交 系爭車輛之貸款,於是我有答應,但乙○○是用撞爛的車輛賣 我,我覺得是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 查時證稱:我當初主要是要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所以不管 車輛的狀況,但如果是事故車,我當然也不會購買,而且乙 ○○有跟我說他會把系爭車輛租出去,這樣租金就可以用來抵 繳車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乙○○是跟我說可以用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然後會 幫我把車輛租出,租金用來繳納貸款,我辦理系爭車輛貸款 前,乙○○有傳一張車輛外觀完整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買這台 好不好,我看過照片後答應購買,我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乙 ○○沒有跟我說系爭車輛是事故車,如果我知道系爭車輛是撞 壞的事故車,我不可能會想用530,000元貸款來購買該車, 我那時覺得系爭車輛的狀態是好的,才可以出租等語(見本 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參以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經理 江建億於偵查中、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 果我們知道系爭車輛有於108年1月28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 禍,導致系爭車輛有如同車損照片中所示之撞損情形,我們 不會協助辦理貸款及受讓該債權,因為沒有價值。貸款金額 與車輛價值有關,事故車當然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三卷第29 9頁至第300頁、本院易二卷第382、395頁),由上可知,丁 ○○及合迪公司如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並受有嚴重毀損, 丁○○則不會同意乙○○所提出之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及以系 爭車輛出租之提議,合迪公司亦不可能承接系爭車輛之貸款 業務,將貸款金額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足認系爭車輛是 否為事故車,對於丁○○是否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以出 租系爭車輛賺取金錢之方式繳納部分貸款,以及合迪公司是 否撥付貸款予乙○○等決定,皆為重要之影響事項。然乙○○卻 未告知此情,足認乙○○主觀上有以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 方式施以詐術,使丁○○及合迪公司因而誤信系爭車輛車況正 常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車輛是否為事故車非核貸判斷 重點云云,顯非可採。  ㈥佐以乙○○自承案發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交易業已7、8年之久 (見偵三卷第73頁),其對於交易之車輛是否為事故車,將 影響購買者及貸款者之意願,應至知綦詳,但乙○○明知系爭 車輛為事故車,竟未告知丁○○及庚○○,使丁○○、合迪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於市場中仍有相當 之交易價值並可作為擔保品,致丁○○同意以高於該車殘值數 倍之價格購買,並辦理車輛貸款及提供系爭車輛供乙○○出租 ,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取得貸款款項,再撥付款項至乙○○之 帳戶內,並受讓遠東商銀之該筆債權,足認乙○○之行為已符 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害人為遠東商銀,然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案件後,車商會將客人的資料給我們 ,我們會跟客人聯絡,請客人準備相關資料,跟客人約時間 對保,並向車行拿車輛之行照或牌照登記書,送件後由台北 之合迪公司審核准許與否,沒有問題就會核貸,核貸後請車 行去過戶,過戶完合迪公司才會撥款給車商。合迪公司有配 合遠東商銀,就是跟遠東商銀借錢給客戶,如果客戶沒有繳 錢,合迪公司要把債權買回來,變成我們要把錢還給遠東商 銀,呆帳我們公司自己背,遠東商銀不可能有呆帳,合迪公 司是跟遠東商銀借錢(見本院易二卷第381至384頁、第397 至398頁),足知本案貸款係由合迪公司審核借款人資力、 車輛後,向遠東商銀借款取得核撥款項,再交予車行即乙○○ ,購車者無法清償貸款之風險亦由合迪公司承擔,是乙○○未 告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係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 仍具有正常之車況而可作為擔保品,而向遠東商銀借得貸款 款項,撥付予乙○○,足認遭乙○○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者,應 為合迪公司,而非遠東商銀,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爰予更正。  ㈧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惟:   ⒈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丁○○時系爭車輛是好的,系爭車 輛放在我這邊要出租,丁○○說要賣給我,我們談妥後,過沒 多久我就把系爭車輛賣給殺肉場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至 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己○○有把系爭車輛開到我店裡放 幾天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 爭車輛是向己○○調的。當時與丁○○約定在群益車行交車,己 ○○一般都是開過來或叫拖車運送到我車行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己○○調車 ,但己○○沒有把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字卷第122頁至 第123頁),可見乙○○對於己○○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予其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顯然乙○○對案情有所隱瞞。  ⒉又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乙情,業據乙○○上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而乙○○為心智思慮均正常之人,若非 為實情,其實無自承上開情節,使自己背負刑責之可能。準 此,乙○○及辯護人辯稱: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 貸款前,對於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⒊再由丁○○上開證述可知,縱使丁○○對於其購買之車輛車況要 求不高,然亦無法接受所購得之車輛為近乎報廢之事故車。 且依乙○○與丁○○最初之協議可知,乙○○告知丁○○可以購買中 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車 輛貸款分期貸款本息,可見丁○○所購得之車輛亦有出租予他 人使用以賺取金錢之目的,惟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況觀之, 顯不可能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而與當初之協議有違 。是乙○○辯稱:因為丁○○想要拿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 何並不介意云云,尚難採信。  ⒋此外,丁○○雖於同一時間透過乙○○告知,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並以同方式辦理貸款及核貸成功,且丁○○針 對前開車輛與乙○○並無產生任何紛爭,然此與系爭車輛之交 易過程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前開車輛之交易過程並無紛 爭,遽認定乙○○無詐欺丁○○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實屬無據。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者始屬之。查丁○○及合迪公司,因乙○○隱瞞系爭車輛為事 故車,而均陷於錯誤,使合迪公司交付貸款金額,並致丁○○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已如前述,乙○○之行為對丁○○及合迪公 司均已成立詐欺取財甚明,丁○○及合迪公司當屬本案之被害 人無訛。縱嗣後遠東商銀將該筆對丁○○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 ,且合迪公司因丁○○將車貸清償完畢,而填補所受損失,亦 不得以此認定合迪公司在案發時即非被害人,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稱,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乙○○ 係基於取得貸款款項之同一目的,以隱瞞系爭車輛係車損嚴 重事故車之方式,陸續詐騙丁○○及合迪公司,使其等陷於錯 誤,並詐得530,000元之貸款,是乙○○對其等所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乙○○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丁○○及合迪公司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乙○○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詐取財物,不僅破壞交易秩序,造成丁○○、合迪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惟考量乙○○業與丁○○以250,00 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3頁),並有和解書及匯款明 細、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 易一卷第163頁),足認乙○○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 衡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丁○○所貸得之530,000元款項,最終由合迪公司匯入乙○○之帳 戶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認乙○○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 得530,000元。至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合迪公司撥入 之貸款扣除車款後,尾款交付給丁○○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有拿錢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4頁),惟丁○○證稱:乙○○並未交付買車送現金之200 ,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 ),乙○○亦無法提出其有將前開貸得款項交付予丁○○之資料 供本院調查,難令本院信其前開所述真實。是乙○○為本案犯 行,而獲有53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乙○○有給予丁○○22,000 元用以償付車貸,其餘貸款金額由丁○○清償完畢乙情,業據 丁○○陳述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0頁),並有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205頁);另乙○○與丁○○達成和解,願賠償丁○ ○25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乙○○前揭犯罪所得 ,其中27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50,000元=272,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丁○○,依上開說明,乙○○之犯罪所得 僅剩258,000元(計算式:530,000元-272,000元=258,0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丁○○,為免乙○○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 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乙○○於108年2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鍾佳良介紹,得知被害人戊○○有資金需求,為向融資公 司詐取汽車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戊○○佯稱,可貸款購車出租 ,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可以車輛之租金繳納貸款,或再出賣 獲取客觀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能力出 租車輛獲利,遂同意貸款購車。嗣乙○○將先前向己○○購買己 ○○以妻子梁庭瑄名義購買未登記過戶,僅取得權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車籍資料及戊○○ 個人資料,由乙○○委由己○○辦理貸款,己○○將此汽車貸款案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 款,並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理,業務員邱政勛再 委由金門地區「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誠芳與戊 ○○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7-11」超商內 ,辦理前揭汽車貸款案之「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 對保後,貸得分60期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 並匯入甲車前車主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 買甲車價款後,餘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 ○○,乙○○並於108年2月2日將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交由戊○○簽名。嗣乙 ○○僅繳納2期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避不見面, 系爭甲車亦不見踪影,戊○○受有上開貸款金額之損失,始知 受騙。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 被告甲○○為乙○○受雇之員工,負責汽車貸款及交車業務,甲 ○○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乙○○為事實欄 一所示之行為後,因系爭車輛早已撞毀無法交車,乙○○為取 信於丁○○,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交付甲○○,指 示知情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懸掛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 款式之車輛上,甲○○於108年4月29日陪同丁○○,共同前往屏 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前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 之車輛上,甲○○與丁○○僅與前開車輛拍照後,上開2面車牌 則由甲○○取下,前開同廠牌、款式車輛仍停放該處,而未實 際交車。因認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所 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乙○○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戊○○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佳良、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誠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交 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108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 車字第1100056662號函及其檢送之甲車車籍異動資料、清償 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另認甲○○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己○○於偵查中之 證述、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乙○○固坦承有公訴意旨㈠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戊○○是想要買車換現金,不是 真的要買車,我有答應要幫戊○○繳交前6期的甲車車貸,後 來有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所以我 主觀上認為戊○○已將甲車賣給我,但因為我108年6、7月間 生意失敗,車行收起來不再經營,就沒有再繳交甲車貸款, 我沒有詐欺戊○○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戊○○係由 軍中友人處得知購車貸款可獲利之訊息,並主動聯繫乙○○, 乙○○並未向戊○○保證購買車輛可從中獲得相關利潤,且戊○○ 係在自由意志下評估風險後而簽立相關的買賣契約書及空白 文件授權乙○○為後續事宜,戊○○僅係因乙○○無依約定繳付甲 車分期貸款而提告,顯見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並無所謂詐欺 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乙○○透過鍾佳良之介紹,得知戊○○有資金需求,向戊○○表示 可貸款購車出租,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得以車輛之租金繳納 貸款,或再出賣獲取利潤,經戊○○同意後,乙○○以甲車向裕 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 理,邱政勛再委由蔡誠芳與戊○○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 ○鎮○○○路0號之7-11超商內,辦理甲車汽車貸款案之「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對保後,向裕融公司貸得分60期 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並匯入甲車前車主 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買甲車價款後,餘 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乙○○並於108 年2月2日將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交由戊○○簽名。嗣乙○○僅繳納4期 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戊○○並有聯繫乙○○,亦於 108年6月10日和其父親至高雄與乙○○見面商討甲車後續事宜 ,及簽訂協議書,嗣由戊○○繳清剩餘貸款等情,業據乙○○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 第16頁;偵四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易一卷第95頁至第98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誠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己○○、邱政勛、鍾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 6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二卷 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 第320頁),並有戊○○與梁庭瑄於108年1月3日簽立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08年2月2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裕融公司繳款 資訊通知單、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 車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裕融公司寄發予戊○○之台北信維郵 局第22949號存證信函、戊○○與鍾佳良LINE對話記錄截圖、 邱政勛與己○○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己○○聯絡資訊頁面截圖、 邱政勛與戊○○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車行照、協議書、裕融 公司108年10月8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 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過戶登記書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號函暨檢 附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車字 第110005666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異動登記書、裕 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甲車 申辦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7頁 至第50頁、第7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偵五卷 第95頁至第123頁;本院易二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購買車輛是因為要 幫家裡還貸款,就是要車子讓渡給車行,供車行出租,買賣 以抽取利潤,所以才會辦理車貸,軍中同袍鍾佳良告訴我可 以此方式投資,並介紹乙○○給我認識,乙○○口頭告訴我我用 人頭辦理車貸購車,他再將車出租或以買賣方式獲取利潤, 並由他繳納60期分期的車貸,每期繳納費用為11,554元,且 如果車輛有賣出,最高可以拿到50,000元,出租的部分則沒 有說明。我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簽名,是因尚未找到承租人或買主,才 會將欄位空白,方便出租或賣出時填寫。乙○○繳貸款有遲延 的狀況,我有通知乙○○,乙○○表示他會去繳,但並沒有繳納 ,後續由我繼續繳交,並於108年10月結清車貸,我跟父親 於108年6月10日有與乙○○見面商討後續事宜,並簽立協議書 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 證稱:我於108年2月2日有在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 款收據簽名,因為不知道甲車可以賣多少錢,所以金額欄位 才會空白,待乙○○與買家談妥後再寫金額。車貸是從108年2 月開始繳納,乙○○繳交了1到4期後就未再繳納,後續由我自 行繳納5到8期,並於108年10月將其餘車貸1次結清。我於10 8年6月10日與父親前往高雄針對本次購車貸款事件簽訂協議 書,我於車貸結清前後,都有跟乙○○聯絡,但在108年10月4 日向乙○○索討取回甲車時,他推託車輛又拿去借款,後續聯 絡都沒有回應,當初乙○○是向我表示將車輛出租每月可賺取 幾千元,如果賣出最高可以拿取50,000元,但後來都沒有通 知我甲車有出租或賣出的消息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4 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透過鍾佳良介紹認識乙○○,我 找乙○○是為了投資賺錢,乙○○請我當人頭,他去找一輛車, 要以我名義購車及申辦貸款,核貸之款項由乙○○取得,乙○○ 說如果車輛有出租或轉賣,我可以從中得到利益,並於108 年2月2日在群益車行自願於空白的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簽名,但後來沒有找到出租或轉賣 的對象,所以沒有談到利潤,我接到裕融公司的催繳通知, 才知道乙○○只繳了4期的車貸,這與乙○○當初說車貸他會負 責繳交不同,我有詢問乙○○,他表示他會繳,但還是有拖延 的情形,之後係由我繳交剩餘之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透過軍中友人告知 買車可以賺取利潤,介紹我向乙○○買車,乙○○跟我說以我的 名義借貸,由他負責買車後,將車輛放在車行進行出租或轉 賣,從中獲取利潤,車貸由他繳交,但乙○○沒有說出租具體 的利潤是多少,只說轉賣的利潤大概是50,000元,我購買甲 車不是自己要用,是要賺取利潤,所以由乙○○負責決定購買 甲車,乙○○沒有跟我保證這個模式可以賺錢,而空白的汽車 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的簽名是我親簽,辦理貸 款完畢後,我有時候會詢問乙○○有無出租或轉賣,乙○○都說 沒有,就我的認知甲車是乙○○的,應該由乙○○繳交貸款,我 只是人頭,一開始乙○○都有繳每期車貸,但繳納4期之後就 開始拖延,我於108年6月10日到結清車貸期間,有跟乙○○說 要把甲車牽回來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第320頁)。  ㈢由上可知,乙○○雖有向戊○○表示可以購車辦理貸款,並將購 得之車輛交付予其出租或轉賣以獲得金錢,然從未向其保證 必然可以此種方式獲得利潤,且先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甲 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 、領款收據簽名之目的,是為了方便乙○○日後找到買家可直 接辦理出租或買賣甲車之相關作業,免去戊○○親自出席簽約 之不便。戊○○對前開情形知之甚稔,係出於自由意識考慮評 估後,始同意購車辦理貸款,並在空白之甲車中古汽車(介 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簽 立自己之名字,又戊○○僅欲以此方式作為投資管道,並獲取 利潤,對於車輛狀態毫不在意,綜合上情,在在顯示戊○○購 買甲車辦理貸款及於上開空白文件中簽名之舉,均非出於乙 ○○給予不實錯誤之訊息,使其誤信而為之,難認乙○○有對戊 ○○任何施以詐術之舉,並使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再者,乙○○有繳納前4期車貸乙節,業據戊○○證稱如前,並有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車貸轉帳交易 頁面截圖、裕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 號暨檢附之甲車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本院易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 然乙○○於裕融公司核貸之初尚有還款能力,並依照其與戊○○ 之約定繳交甲車分期貸款,倘乙○○自始即有詐騙戊○○之故意 ,則其於取得核貸款項後,大可對甲車分期貸款置之不理, 然其仍有繳納最初4期貸款,可見乙○○確實於無詐欺戊○○之 犯意。縱乙○○事後未依約定按期繳納甲車分期貸款金額,然 其業已說明係因車行經營不善而無力繳交後續貸款,則依上 開說明,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遽此認定乙○○ 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㈤此外,依戊○○上開證述可知,乙○○無力償還甲車分期貸款後 ,至戊○○結清甲車貸款期間,仍有與戊○○保持聯繫,甚至於 108年6月10日與戊○○及其父親見面協商甲車貸款之後續事宜 ,此有戊○○與甲○○LINE對話記錄截圖、戊○○與乙○○LINE對話 記錄截圖、協議書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37頁、偵六卷第1 3頁至第42頁),顯見乙○○並無逃避戊○○之意,此與一般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於詐得財物後,即斷絕聯繫、避不見面大相 逕庭,益證乙○○並無對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之事實符合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   五、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甲○○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乙○○,在群益車行工作, 負責收取證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於公訴意旨㈡ 所載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 丁○○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對系爭車輛為事故 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甲○○案發時受僱於乙○○,並在群益車行內工作,負責收取證 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依指示於公訴意旨㈡所載 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丁○ ○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並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等情 ,為甲○○所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偵三卷 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82 頁;本院易一卷第224頁至第227頁),並據乙○○、丁○○及己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至6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 第4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4 頁、第299頁;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50頁至第15 5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第122頁至第132頁、第19 8頁至第208頁),且有合迪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 附系爭車輛交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2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於109年8月20日偵查時供稱:乙○○是我的老闆,我是賣 車業務,丁○○是我的客人,丁○○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完好的, 因為是我帶丁○○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辦理交車的,但是當時 車牌沒有掛上去,我就把車牌掛上去,丁○○有自己查看車輛 狀況,我不確定是乙○○或己○○叫我去那裡辦理交車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於110年7月15日偵查時供稱 :我們辦理交車不會檢查車身或引擎號碼,是乙○○指示我載 丁○○去屏東交車的,交車前一天乙○○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2面車牌給我,我們抵達屏東車廠後,我把車牌裝上去, 請車廠的人幫我跟丁○○拍照,然後我們就離開,丁○○所購買 的車輛沒有開走,我有把車牌拔下來交給乙○○,我去交車時 ,丁○○所購買的車輛是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63頁至第366 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乙○○的車 行上班,聽他的指示做事,我當時帶丁○○去現場,把掛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拍照,拍完我就走了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112年3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乙○○車行的員工,好像是為銀行辦理貸款 ,要拍照給銀行看,所以不確定是乙○○還是誰叫我們去屏東 的車廠拍車子的照片,我們拍完照就離開,在屏東車廠時, 不是我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等語(見本院易 一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均供稱其係受乙○○指示,搭載丁 ○○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攝系爭車輛照片,未提及有何詳細 確認車況之情,難認甲○○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㈢再者,乙○○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的員工,是我叫甲○○去 跟丁○○交車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是 我公司的業務甲○○帶丁○○去看車,且有拍照等語(見偵三卷 第74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叫甲 ○○去拍系爭車輛照的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99頁);於112 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己○○說系爭車輛要拍照,指定地 點叫我去拍照,我就交辦給甲○○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跟己○○調的,但己 ○○還沒把車交給我,當時銀行要求我們人和車要入鏡,我跟 己○○說了之後,他就告訴我要去哪裡拍照,於是我指示甲○○ 去拍照,甲○○不會知道我跟己○○交易的細節,他只是員工而 已,甲○○參與系爭車輛的部分是拍車照、收證件,細節都是 我跟丁○○談的,沒有跟甲○○講過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2 頁至第132頁),由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向甲○○透露 其與己○○或丁○○交易之細節,亦未告知甲○○系爭車輛之狀況 ,且甲○○參與本次交易之部分,亦非乙○○為詐欺取財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則尚難憑乙○○之證詞,而認定甲○○對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知情,及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  ㈣此外,丁○○於警詢時證稱:是甲○○帶我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 交車,甲○○先將車牌裝上與我拍照,之後就把車牌拆下來, 我問甲○○為何拆車牌,他回應我說車輛還在整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乙○○的員工,當 時乙○○說車子在屏東,要到屏東交車,於是甲○○就載我去屏 東交車,到了現場後,我先留在車上,甲○○下車整理我購買 的車輛,並告訴我這台車就是我買的,當時看到車輛是沒有 懸掛車牌,我沒有注意看是甲○○或車廠員工將車牌掛上,但 我拍照的時候車輛是有懸掛車牌,之後由甲○○將車牌拆下來 拿回去,我有問甲○○為何要拆車牌,他說車輛還在整理,所 以我也沒有把車子開走,甲○○並載我回高雄,我買系爭車輛 甲○○沒有告訴我系爭車輛是撞壞的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 頁至第38頁)。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可能有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借給乙○○,讓他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交 車照,但我不記得是甲○○還是我請其他人掛上車牌等語(見 本院易二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由丁○○及己○○上開之證述 ,可知甲○○雖有搭載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與丁○○一同 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拍攝照片之事實,但均無 法證明甲○○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亦無從認定甲○○對於 本次犯行有參與犯罪分工。  ㈤佐以丁○○於警詢時證稱其與甲○○一同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內 交車及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等語(見警二卷第13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書上所載貸款 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通常是撥款日,確定撥款後,車行 才會交車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8-389頁),且觀 諸乙○○與己○○之對話紀錄,可見乙○○於108年4月26日表示系 爭車輛要拍交車照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35頁),顯然甲○ ○與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照之時間,係在合迪公司將 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後,則甲○○之前開行為,係在乙○○本次 詐欺犯行完成之後,難以認定甲○○對本次詐欺犯行,有何行 為分擔。  ㈥準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甲○○對於本次犯行與乙○○有任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部分,及甲○○就公訴意旨㈡部 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均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CTDM-111-易-122-20241114-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王華勇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詐欺等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 事實,前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2號案件移付調解,業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 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 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 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14

CTDM-112-附民-203-202411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黃美娟 被 告 林姵螢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14

CTDM-113-附民-142-202411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王華勇 被 告 林姵螢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14

CTDM-112-附民-203-20241114-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豪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曾文信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死罪,除事實欄第11至15行記載「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 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 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補充為「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 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 行進之際,因主管機關疏未在該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 向,設置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是甲○○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就檢察官上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路○○○路○○○○號誌路口,此 路口是高雄市交通局因過失疏漏未設置綠燈,被害人甲○○已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在待轉區等待綠燈,原審認被害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有過失等節,有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機車沿典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待轉路口處,再左轉向河北路方 向行駛時,適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亦行經該處系爭路段,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 車倒地一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 路口,各路口依典昌路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為河北路與典昌路 口、無名路與典昌路口,西側則為通港路與典昌路口。而被 害人停等之待轉區則繪製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代轉區前 方對應處則為河北路與典昌路口。另前述岔路口除系爭待轉 區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餘均設有相對應之行車管制 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2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46912100號函及 函附路口號誌設置位置圖(原審交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 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 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典昌路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 則機車行駛至待轉路口依規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依 前述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乃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 分段行駛,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 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是本案交岔路口既繪製有待轉區供被 害人分段行駛,自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 誌,供待轉者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續行,惟   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向,並無設置相對應行 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此時被害人欲橫越典昌路前往 河北路,既乏行車管制號誌供其遵循,應認該路口屬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害人自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相關規定前 行。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又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 道,而河北路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 按,則被害人於行經系爭待轉區停等時,明知須騎車經過典 昌路始能前至河北路,且系爭待轉路口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 管制號誌,而本件案發時,即使典昌路北往南號誌已轉為紅 燈,同時間對向南往北仍有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93、105頁),顯示典昌 路南往北方向並未同時轉為紅燈,車輛仍可通行,此時被害 人自應依前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規定,由支線道車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典昌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參考此號誌 通行,未就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 前方,就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事務加以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並參諸原審勘驗結果,被 害人行進時,已可見被告駕車朝其行經路線駛來(原審交訴 字卷第105頁),此時若被害人有所注意,並對被告加以禮 讓,當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詎被害人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被告,即率而前行通過典昌路往河北路方向前進,致發 生本件車禍憾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前開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甚明。  ㈣本案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供被害人 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前行等情,業如前述, 該處既欠缺行車管制號誌,堪認主管機關對此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所欠缺,衡情若系爭待轉區相對應位置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被害人由典昌路直行欲左轉河北路,其於待轉區停等後 ,自得依據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前行,不致與行至該處之被告 發生本件車禍,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前述交通號誌 設置欠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主管機關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亦應負責,惟此被害人、主管機關亦應承擔肇事責任等情 ,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仍不影 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㈤另針對典昌路、河北路口是否屬無號誌路口等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固函稱:本市橋頭區典昌路與河北、 通港路口,經查該路口均設有號誌,非屬無號誌路口,駕駛 機慢車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左轉河北路時,需先確認典 昌路南向號誌為綠燈,再依標誌「遵20」指示至通港路之待 轉區等候,待通港路東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左轉典昌路 ,且因該路口橋樑兩端均未劃設停止線,故機慢車於左轉典 昌路後,可逕行右轉河北路,惟行駛過程中仍須使用方向燈 並注意後方來車,有該隊113年3月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 0606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惟上開函文 所稱典昌路與河北、通港路口均設有號誌等節,除與前述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道路交通現場圖不符外,員警於車禍 現場所攝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停等之待轉區通往河北路口方向 ,確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警卷第51頁),顯見上開函文此 部分所載並非正確。又該函文另稱行駛典昌路南向車道,欲 左轉河北路時,需至通港路待轉區等候,再依通港路東向西 號誌指示左轉通港路再右轉河北路等節,亦與被害人實際行 向,係在河北路對向之系爭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通港路直 向河北路前進等路徑大有不同,是該函文所指通港路之待轉 區,明顯與被害人實際停等之待轉區不同,自難憑此逕認系 爭典昌、河北路口非屬無號誌交岔路口。  ㈥訴訟參與人另稱,所謂無號誌路口係指各路口均未設置號誌 之路口而言,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除系爭待轉區對應 之典昌、河北路口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外,其餘各路 口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此即非屬無號誌路口,不能科以被 害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責任,因此被害人並 無過失,應由被告及主管機關承擔肇事責任等語。惟本件重 點在於被害人自典昌路欲左轉河北路,而在系爭待轉區等待 時,前方若無行車管制號誌指引,被害人應如何安全前行通 過該路口。就此可以思考比擬的是,若系爭待轉區前方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指引,但該號誌發生故障,現場亦無人指揮交 通時,此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在該處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 狀況下,更是應該如此為之,否則該行為人應如何安全通過 該交岔路口即成疑問。  ㈦或謂系爭待轉區前方雖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惟該交岔路口 另側即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為人可參考 該處設置號誌,見號誌轉為紅燈,該行向車輛暫停通行時, 即由待轉區直行河北路(此亦為被害人選擇前行之方式)。 惟因本案交岔路口典昌路南向北各車道均有綠燈遲閉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則在典昌路北向南車道號誌顯 示紅燈時,對向典昌路南向北車道因綠燈遲閉,該車道用路 人仍可直行而優先享有路權,此時行為人若因典昌路北向南 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而逕向河北路前行,兩者即生路權衝 突,則行為人非係依據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而係 參考其他車道號誌前行,其選擇前行橫越路口之方式自非正 確。從而,本案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因系爭待轉區對應之 典昌、河北路口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縱其餘各路口 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該管制號誌均無從指引被害人正確 前行,就此應認典昌、河北路口確屬無號誌路口,行為人始 有規範準則可供參考順利通過該處,是訴訟參與人否認本案 車禍路口係屬無號誌路口,暨檢察官認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 ,均非可採。  ㈧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加以其前於101年間,亦因駕駛車 輛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素行非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此時縱 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應承擔肇責,原審對此漏未予以斟酌,惟本院考量本 件係在被告享有路權之情形下,因主管機關疏未設置行車管 制號誌,被害人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始發生車禍,此時被告行車超速,雖同為肇事原因,惟其 所佔過失比例仍屬較低,經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 因子予以通盤考量結果,認即使在被害人、主管機關同負肇 責之情形下,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足適當彰顯其過失程度並 反應其罪責而稱妥適,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乙○○(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永久吊銷(吊銷之日 為民國101年9月17日),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0年9月 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 路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 ,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 駛於幹線道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直行進入 肇事路口,遂與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 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 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 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嗣丙○○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 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 直行,車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靠右及減速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是綠燈直行,其對於闖紅燈之被害人會進入肇事路 口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 防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有信賴原 則之保護,而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又被告行向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速度,如有5%之誤差, 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速行為,是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無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9月17日遭永久吊 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上開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 行向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行經該肇事路口時, 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直行進入肇事路口。適有被害人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 區,欲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進入肇事路口時,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被害人於110年9月6日18時2 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驗 卷第117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交訴字 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交通號誌時向示意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相甲字第639號檢驗報告書、110年9月7日110相甲字第 63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7日高市交智 運字第11139993400號函暨檢附典昌路與通港路口號誌時制 計畫、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11年10月25日三工 高雄字第1110120033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 、第41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101頁、 第105頁;相驗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 頁至第6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 37頁、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訴字 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7頁)。並參被害人進入 肇事路口之際,位在被告之左前方,且被告進入肇事路口時 ,其視野之前方、左前方及右前方視野開闊,並無遭任何物 品遮蔽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所檢附之截圖 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已係在被告 前方視野之左前方,依上開說明,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 眼視野所及之處,自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有下雨,視線、光線及 路面狀況都良好,沒有障礙物擋住,我當時發現快撞上被害 人,就往右邊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下看到對方靠過來時,已經來不及靠右及減速等 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0頁),佐 以兩車於發生碰撞前,均無停頓煞車,僅被告車輛稍微有往 右偏移,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 33頁),顯然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於其前方無任何遮蔽 物之情況下,竟於快要與被害人車輛碰撞時,始發現被害人 車輛之存在,足認被告確實未注意確認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 行駛動態狀況,亦無採取煞車及有效閃避被害人車輛之措施 。 4、又本院以影格模式,播放0000000典昌路A1監視器影像之方 式,勘驗被告車輛從越過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之點起 至該車抵達肇事路口內之槽化線頂端處止之行車時間為2.49 5秒,並以GOOGLE MAP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線至肇事路 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為43.55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上開監視器筆錄暨截圖、GOOGLE MAP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第264頁、287頁至第298-1頁),則計算出被告 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2.83公里(計算式:43.55 公尺×3600秒÷2.495秒÷1000公尺≒62.83公里),足認被告進 入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 小時60公里。 5、綜合上情,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既有注意其車前被害人 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速限行駛 之義務,且案發當時於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遮蔽物,應能注 意到在其視野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及自身行車速度之情況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及行車速度,貿然以時速約62.83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壓縮自己與被害人的反應時間而反應 不及,亦無採取任何安全之措施,遂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 ,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1、案發當時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河北路 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且被害人於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 處之待轉區停等時,其所在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之河北路 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另無名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 之肇事路口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155頁)。又案發當時被害人處在之待轉 區西往東方向,設置有東南桿直立式三色行車管制號誌在無 名路口,供用路人觀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 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875500號函、112年8月9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245569700號函暨檢附待轉區西往東號誌設置位 置圖示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 8頁),然觀該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處係在無名路口,且其 設置在肇事路口之東南方,而被害人係在肇事路口之西北方 向,則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時,應無法看見該無名路口東南 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是被害人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之 方向,並無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可供其遵循,是就被害人 而言,肇事路口應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2、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前揭之注意義務。其於該肇事路口待轉區停等 時,因該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之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進 入肇事路口時,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亦可認定。 (五)被告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1、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 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 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 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 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既 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 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 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為 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之 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續 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 2、經查,被害人雖有前開違規行為,然被告駕車於進入肇事路 口時,已違反注意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行車速限行駛之義務,且被害人係於 被告前方視野並無遭任何遮蔽之情況下,自待轉區駛出,通 過典昌路口中心後,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被害人並 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 應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受 信賴原則之保護。 (六)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車輛自起步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僅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無法察覺有人違規並做出能預防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路口旁之 待轉區,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進入肇事路口,約2秒鐘後 抵達路口中間時,此時被告駕駛車輛超速出現在被害人機車 之右前方,兩車之距離拉近,並在下1秒鐘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 ),顯見被害人自待轉區起駛之時起至遭被告駕駛車輛超速 碰撞時止,過程時間約為3秒鐘。但案發當時被告前方視野 並無遭任何遮蔽,且被害人並非突然竄出至被告車輛正前方 ,實難認定被告無法察覺被害人車輛之動態。再者,被告之 違規超速行為,除壓縮自身之反應時間外,並縮短其察覺被 害人違規舉動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時間,更加快兩車碰 撞之時間,是無從憑被害人車輛起步至兩車撞擊之時間為3 秒鐘,即得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預見及迴 避之可能性。 (七)另辯護人雖辯護稱:本院計算所得出之被告行車速度,如有 5%之誤差,則被告之車速亦可能約為每小時59.7公里而無超 速行為云云,然辯護人無法提出5%誤差值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為何,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 截圖,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距離 ,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況觀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地點 在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北邊,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筆錄之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第119至第1 23頁),顯見被告駕車自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為起點 至兩車實際發生碰撞之距離,較本院所計算被告行車速度所 依據之距離(即停止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更長, 可認本院業已採取對被告行車速度有利之計算方式算出被告 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2.83公里,故被告案發當時之行車速 度無每小時59.7公里之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有 據。 (八)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 此屬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乙○○、被害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九)此外,辯護人聲請至案發現場實地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 線至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欲證明被告無超速行 為,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上開兩基準點所測得之距離不可採 之理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5頁),且本院係比對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其畫面截圖,以上開兩個基準點, 利用GOOGLE MAP圖資所內建之測量距離功能測量,並對被告 行車速度採取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案 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 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 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改為「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一節,業 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 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2頁至 第28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反應不 及撞擊違規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以其過失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風 險性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 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駕駛車輛而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素行不佳;並參酌其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但於審理時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約新臺幣1,500元、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構成 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刑法第27 6 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而為最重 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1-13

KSHM-113-交上訴-48-20241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 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丙○○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 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 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 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 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 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 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 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 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 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 」,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 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 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 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 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 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 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 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 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 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 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 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1-13

CTDM-113-簡上-80-2024111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AV000-A112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0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201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2017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AV0 00-A112017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且為原告AV000-A112017(民國1 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雙方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分別 於110年3月間,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兒童犯強制之 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 房屋)廁所內,強壓A女的頭部,並持被告所使用過之衛生 棉靠近A女鼻子,強迫A女嗅聞其使用過之衛生棉共2次,另 強拉A女手觸摸被告之外痔共2次,以此等強暴方式使A女行 無義務之事,共計4次。被告上開犯行,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 自由權,及侵害原告AV000-A112017A(下稱A男)基於A女父 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女及A男精神慰 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A女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男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 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女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4罪,是本院自應以前揭刑 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 實依據。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事上之不法侵害 ,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母親,本應基於 其照養義務,對A女為妥善之保護照顧,又明知A女案發時係 年僅9歲之兒童,對被告之行為缺乏足夠之反抗能力,更明 知其強暴行為可能對A女產生身心上之長期負面影響,竟仍 於A女明確拒絕之下,執意對A女為上揭4次強暴行為,使A女 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迫使A女嗅聞沾染血跡之衛生棉及摸 其外痔之犯罪態樣,為常人難以忍受,已造成A女產生負面 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 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A女自由權之地 點、方法及A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 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次強制行為各1萬元 ,合計4萬元為適當公允。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對A女上揭強制行 為,惟並無證據足認已造成A女身心不可回復之損害,難認 已侵害A男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此,A男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附民卷證物 袋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收戳章處)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11

CTDM-113-附民-171-202411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46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重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重瑀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3-117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論述及法條之適用,除未及審 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潘佳茵調解款項之情以外, 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審酌部分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分期償還告訴人完畢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 9號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前揭調解 筆錄、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影本、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7-88頁、本院簡上卷第9-19、 101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然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未能控制情緒, 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胸臂挫傷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 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尚有悔意,且已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日薪1, 6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7

CTDM-113-簡上-99-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事 實 一、徐秀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 為對外聯絡管道,分别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秀玲,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價。嗣經警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徐秀珍位在高雄市六龜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徐秀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訴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劉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2月7日112年聲監字第000020號通 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112年聲搜字第000172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徐秀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照片(受執行人:徐秀珍)、112年3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徐秀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字第78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檢管字第76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 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 字第5634號補充理由書暨網路資料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申登人資料,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 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 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訴卷第91至96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6至168頁)存卷可考,檢察官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 同,參酌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訴卷第142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判決、裁定及前案紀 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 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前案之單純戕害自己身心之施用犯行,大幅提升為 助長毒品氾濫之本案販賣犯行,罪質更重,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 犯行不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存在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所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阿伯」,其真實姓名為「 建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伯 」名「建宏」之人、被告於警詢時僅表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伯」之男子購買,表示不清楚「阿伯」之真實姓名、詳 細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通訊軟體等其他資訊,且被告後續 行蹤不明難以聯繫追查上手,是無法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函及偵查報告(訴卷第113 至117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 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是本案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認識之人且僅有1人,而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重量、 售價各為0.5公克、1公克、0.5公克、0.5公克,售價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 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 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偶爾打零工,與父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同為112年2月至3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且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售價亦均未超過1000元,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劉秀玲, 供買賣本案毒品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81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均有向交易對象劉秀玲收取價款,是本案被告 共計獲得2,500元(計算式:500元×3+1,000元=2,500元)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編號1之磅秤係購買安非他命、海 洛因確認重量所用、編號3之手機不是我的,是我男朋友寄 放在我這、編號4至5毒品與針筒是我自己施打海洛因所用( 偵一卷第25頁,訴卷第81、139頁),是上開之物均與本案 無關,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主文 1 劉秀玲 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 高雄市○○區○○000○0號附近 劉秀玲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秀玲 112年3月1日17時25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1日17時8分至1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1公克) 1,0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秀玲 112年3月4日11時48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4日11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秀玲 112年3月5日12時33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5日12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磅秤1台 2 SONY手機一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Redmi手機一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針筒3支 5 海洛因3包 毛重分別為0.76公克、0.51公克、0.89公克

2024-11-06

CTDM-113-訴-154-20241106-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義務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認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8款罪嫌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犯行,否認同條項第3款犯行,並有告訴人與 現場目擊者之證述、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受重刑宣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 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其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之 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 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 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06

CTDM-113-侵訴-3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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