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劉憲宗(即浪浪別哭咖啡館)
訴訟代理人 劉紫羚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美華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3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訂領養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領養米克斯品種犬隻「阿波」(下
稱阿波),被告同意接受定期追蹤,每月至少回報1次阿波
照片並接受原告不定期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如有違反,
原告可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如2個月以
上未回報阿波狀況,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而原告於11
1年7月9日、7月14日、8月12日、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
請求被告提供阿波照片並安排追蹤訪視事宜,均遭被告以人
在國外、隔離等理由拒不配合,被告迄今仍未盡上開義務,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並賠償300,000元。爰依系爭切
結書第8條、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阿波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在系爭
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是否達成合意顯有
疑義。(二)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因被告常在國外工
作,難以隨時配合原告訪視要求,亦難即時取得阿波照片,
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未顧及被告工作型態,一律要求被告
需按時回報、接受訪視,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亦未區分被
告違約情節輕重,一律課予3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均係
加重被告責任,應屬無效。(三)被告願接受原告訪視阿波
,惟當時為疫情期間,加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事務繁忙,阿波
暫由被告父親照顧,難以協調訪視時間;而被告領養阿波後
,即不定期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布阿波照片,原告
可自行查看確認阿波狀況。(四)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性
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
約定,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領養
阿波,同意接受定期追蹤,每月至少回報1次阿波照片並接
受原告不定期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如有違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如被告2個月以上未回報阿波狀況,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等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9日、7月
14日、8月12日、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提供阿
波照片並安排追蹤訪視事宜,被告則回應其人在國外、隔離
等,被告迄今仍未盡上開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
結書、LINE對話、電子信件、簡訊、MESSENGER對話截圖、
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
26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阿波,並給付300,000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是否成立系
爭切結書契約?(二)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是,是否有效?(三)承前,如屬有
效,則是否應酌減違約金?如是,違約金應酌減若干?茲論
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切結書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答辯稱
系爭切結書上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乙
情,有前述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固可認定。惟系爭切結
書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切
結書係原告預擬交由被告簽名,且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本
人(即認養人)為認養動物事宜,與送養人『雙方達成以
下協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
院」、「本認養切結書一式二份,分別執於認養人及送養
人處」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被告答辯稱原告未
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洵非可採
。
(二)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是,是否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言。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言。
2.經查,系爭切結書為書面,除領養動物、領養人資料部分
預留可供填寫空格外,其餘約定內容(含第8條、第11條
約定)均已預先印刷完成,右上角復有原告「浪浪別哭」
識別標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告亦不爭執其
送養犬隻時均會要求領養人簽立領養切結書乙情(見本院
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定型化契約。
3.次查,系爭切結書約定:「領養人陳志豪願遵守以下約定
(略)8.願意接受定期追蹤,一個月至少回報一次寵物照
片亦願意接受送養人日後不定期之追蹤訪視、聯絡及飼養
輔導。如有二個月以上未回報寵物狀況,送養人有權利將
此寵物要回。(略)11.若違反以上約定送養人可要求領
養人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回報阿
波照片、接受訪視,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及賠償
300,000元,已使被告負有回報、接受追蹤訪視及飼養輔
導義務,而原告為送養人,得單方審核決定是否由被告領
養阿波,雙方締約地位已非平等,難以期待被告就上開約
定有何與原告磋商進而變更餘地,揆諸旨揭說明,此部分
約定已屬加重被告責任。原告雖主張領養人對約定內容如
有意見,可提出協商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而縱認原告有與其他領養人磋商,亦不足認兩造締約
當時原告有賦予被告磋商機會。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4.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為領養動物契約,系爭切結書第8條
前段關於回報、接受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義務、第11條關
於賠償責任等約定,目的在謀求阿波動物福利,確保被告
領養阿波後能妥善照顧,且被告依約本應擔任阿波主要照
顧者,則上開義務對被告應無過苛之虞,對兩造權益已有
兼顧,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效。惟查,系爭切
結書有別於單純無生物之贈與契約,係以認領陪伴動物為
標的之契約,法院於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時
,自不應忽視阿波與兩造間情感連結之考量因素。而系爭
切結書第8條後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約定,未
區分被告違約動機、原因及情節輕重,亦未考量被告飼養
阿波時間久暫、建立陪伴情感連結程度,一律賦予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阿波之請求權,應有失公平,認屬無效。
5.綜上,系爭切結書第8條後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
波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
切結書第8條前段、第11條關於賠償責任等約定,則屬有
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阿波,為無理由。
(三)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如屬有效,則是否應酌減違約金?
如是,違約金應酌減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約定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人已履行一部,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
2.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第8條
前段義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不定期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布阿
波照片,原告可自行查看確認阿波狀況等語,惟此與系爭
切結書約定被告應主動回報阿波照片不符,自不能認為其
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而系爭切
結書第11條約定既未明定賠償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未
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定義務之一部,原告則因此受有耗費聯
繫被告時間、委任律師發函等損害,認上開約定違約金30
0,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
3.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140-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