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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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楊游詩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忠雄(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雖於同年10 月24日具狀向貴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嗣因與其他家屬商 討後,聲請人現已無拋棄繼承之必要,故於具狀請求准予撤 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4日 與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此據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 ,是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自不得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如聲請人對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94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5

TNDV-113-司繼-4294-202411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王婉如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郭鳳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5

TNDV-113-司繼-2440-2024111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9號 聲 請 人 鄭以恩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佲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 5)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1

TNDV-113-司繼-4439-202411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張美玉 張美麗 張美玲 張美雀 張旆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及10月7日兩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 起7日內補繳程序費用1,000元,有本院通知、送達回證等在 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答詢清單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1

TNDV-113-司繼-3133-202411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福島杏奈 法定代理人 林珈汝 福島龍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燦堂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他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 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08

TNDV-113-司繼-4400-202411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毛聖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毛聖維為被繼承人哀聖皇之長女哀文琳之 配偶,非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08

TNDV-113-司繼-3938-202411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黃香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黃香蘭遺產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黃香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86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黃香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4月18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目前管理之職務包含:聲請遺產清 單及金融遺產、聯徵中心資料、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55300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113年度抗字第10號、聲請公示催告等事項,現因前 開執行事件已完成鑑價,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管理 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 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 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之應訴,此有 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 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部分新臺幣35,000元,應屬適當。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06

TNDV-113-司繼-4408-2024110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 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民事裁定確定,主文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05

TNDV-113-司家聲-179-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GRANT ○○ 相 對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 ○○○○ ○○○ (強納森)(男,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間 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 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離婚,現收 養人欲終止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 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原聲請宣告終止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嗣於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1號進行調解時,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乙○○同意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到院表示同意終 止收養,並了解終止收養後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  ㈡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進行訪視,據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現已完成離婚程序且雙方於離婚前已分居生活長達四年未 有來往聯繫,連帶中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維繫,收 養人親職角色、功能無以發揮。原收養動機已因兩造離婚而 消解,而收養人生母在健康、經濟、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 方面尚為穩定,且過往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者,具備積 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及 提供符合被收養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被 收養人生活現況並未受兩造分居離婚而有過多的影響,再者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均有共識終止此段收養關係,被收 養人生母亦可獨立妥善負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提供 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就學,故評估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的收養關係,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月30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68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亦 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04

TNDV-113-司養聲-177-202411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陳翊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寓宏之胞姐,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 承人中,尚有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 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 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 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31

TNDV-113-司繼-434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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