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靜萩
王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黃雅君
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進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8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新臺幣306,845元本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
付之責。
二、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被告
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481,26
1元;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如以新臺幣306
,84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高雄市旗津區
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洲三路607
巷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丁○○駕駛被告雄青青年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左轉
中洲三路607巷之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
○見狀往右閃避而摔車,乙○○即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脾臟破裂、左下肺葉撕裂傷併血胸、肺挫傷、左側第
6、7、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
下同)2,361,388元,且丙○○及丁○○均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4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而丁○○為雄青公司之負責人,雄青公司依法應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尚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261元。又原告甲○○為乙○○之生
母,因乙○○受有系爭傷害需24小時照護乙○○或陪同乙○○回診
,甲○○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依法亦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㈠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乙○○2,261,261元;甲
○○3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雄青公司
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答辯:
㈠雄青公司及丁○○(下合稱丁○○2人)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對乙○○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又系爭傷害未使甲○○與乙○○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完全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合,故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丙○○騎乘機車搭載乙○○時,因超速行駛,而丁○○駕駛雄青公
司所有之大貨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
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丙○○及丁○○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均經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雄青公司應與丁○○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如認乙○○主張丙○○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丁○
○不爭執應與丙○○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應負連帶責任
範圍,兩造仍有爭執)。
㈤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損害,丁○○2人不爭執
其數額及必要性。
㈥乙○○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㈦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
㈧甲○○為乙○○之生母。
㈨乙○○高職畢業,現於萬達科技顧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收
入27,240元。
㈩丁○○高商畢業,擔任雄青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
五、爭點(本院卷第200頁)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㈡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
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當時要載乙○○回家,行
經事發地點為閃黃燈,當時時速約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事發地點設有
快慢車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41至42頁),可知該地點速度上限應為
每小時40公里,惟丙○○竟以每小時約50公里速度行駛,自有
超速行駛過失甚明,且丙○○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參以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丙○○依法自應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事故既係同時肇因於丙○○及丁○○之過失,並造成乙○○
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其等確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則乙○○主
張丙○○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為丁○○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前已述明,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06,188元及薪資損失158
,400元等情,業經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
證明單(附民卷第21、23、29至35、39至41頁,本院卷第11
1至125頁),並經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因傷勢影響肝肺功能
,建議6個月內不宜工作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6月17日阮
醫秘字第113000042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復為
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故乙○○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認實在。
⒉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阮綜合醫
院以前揭函文稱:乙○○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亦
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
憑,亦經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以每日2,
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
),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
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5頁),自應認列為系
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丁○○2人雖抗辯應以2,000元作
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未提出證據
以佐其言,故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㈨㈩)及
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3
頁),暨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為30%
⒈按民法第217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
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
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即稱其欲搭載乙○○返家,已如上
述,且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一致稱:當時是我前同事丙
○○要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徵乙○○因丙○○之
載送可擴大其活動範圍,丙○○自屬乙○○之使用人無訛,則乙
○○為被害人,丁○○2人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
人,而丙○○除同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乙○○之使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丁○○2人損害賠
償責任。
⒊至乙○○雖主張其僅為單純乘客,與搭乘計程車情形無殊,對
於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事實上亦無盡力防免可能,故不
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7、147至148頁)
,然承前所述,乙○○既係本於其意思而同意由丙○○載送,顯
見其對選擇使用人有相當權限,且如慮及騎乘機車伴隨風險
,仍可中途放棄由丙○○載送,亦非無監督使用人權限,均與
乙○○主張司機與乘客各係本於其與運送人間之僱傭或運送關
係情形有間,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且乙○○此部
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殊難採為乙○○有利認定。
⒋是本院審諸丁○○及丙○○上開各該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應
分別為70%、30%,並可據此計算乙○○向丁○○2人求償時應承
擔30%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增
訂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查甲○○主張其因乙○○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其身分法益云云
(本院卷第108、178至182頁),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為其論據(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惟上述研討結果,其原因事實係被害人已因
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並受法院為監護宣告,被害人之父母始
得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乙○○所
受傷害情節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為甲○○有利認定。再甲
○○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
照顧,並引來擔心或憂慮,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
感同身受,且依卷附資料亦不足認定已造成甲○○與乙○○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是丙○○及丁○○雖過失傷害乙○○
之身體,然非侵害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準此,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如附表E欄所
示,計為581,388元。又乙○○於向丁○○2人求償時,應酌減其
等30%責任,前已述明,則其得向丁○○2人求償數額應為406,
972元(計算式:581,388×70%=406,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
0336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5頁),復為丁○○2人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100,127元,故乙○○得請
求丙○○賠償金額應為481,261元(計算式:581,388-100,127
=481,261),而丁○○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則為306,845元(
計算式:406,972-100,127=306,84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另諭知主文第3項,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復經本院判決其請求無理由
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甲○○負擔其敗訴部
分之裁判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乙○○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6,188元 不爭執 106,188元 ㈡ 薪資損失 158,400元 不爭執 158,400元 ㈢ 看護費 96,800元 爭執(註) 96,8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數額過高 220,000元 合計 2,361,388元 581,388元 【備註】 爭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KSEV-113-雄簡-117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