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吳武學
吳俊宜
吳善家
吳佳晉
吳聖欽
吳哲安
吳明燦
兼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賢
被 告 徐豐明
吳章華
吳章明
吳龍和
孫秀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原告與被
告吳進賢、吳哲安、吳聖欽、吳龍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48、
1/16)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區
段452-4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間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16,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
60,460,0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23㎡×0.3025×116,000
元/坪=60,460,070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59,585元(計算式:60,460,070元×1/48=1,2
59,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是以起訴時建物課稅現值30,800元作為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25元(計算式:30,800元×1/16=1,925元)。茲因
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61,510元(計算式:1,259,585元+1,925元=1,261,5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13,474元,應再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審訴-8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