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佩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陳雅萍即海瓏王水族寵物館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2月27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雅萍即海瓏王水族寵物館新臺幣(下同)19,229,010元 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萍562,359元,及自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6日止,金額分別為750 ,722元、21,955元,加計債權本金19,229,010元、562,359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64,0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1,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4-補-36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胖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耿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嘉銘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346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306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5,939,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9,30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297-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吳武學 吳俊宜 吳善家 吳佳晉 吳聖欽 吳哲安 吳明燦 兼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賢 被 告 徐豐明 吳章華 吳章明 吳龍和 孫秀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原告與被 告吳進賢、吳哲安、吳聖欽、吳龍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48、 1/16)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區 段452-4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間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16,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 60,460,0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23㎡×0.3025×116,000 元/坪=60,460,070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59,585元(計算式:60,460,070元×1/48=1,2 59,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是以起訴時建物課稅現值30,800元作為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25元(計算式:30,800元×1/16=1,925元)。茲因 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61,510元(計算式:1,259,585元+1,925元=1,261,5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13,474元,應再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4-審訴-84-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楊宗陞 被 告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8 2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 8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 25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1

KSDV-114-審訴-23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陳若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紹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民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即被告對原告於何地所為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1

KSDV-114-補-388-20250311-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珠 塗聖勇 塗雅婷 原告兼上開3人 訴訟代理人 塗雅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160,54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2月12日止,金額為43,102元,加計債權本金3,160,54 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3,6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0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8,589元,應再補繳4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4-審保險-4-202503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侯宜均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6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1

KSDV-114-審訴-237-202503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雅君 被 告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1

KSDV-114-審訴-23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羅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璿不動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請確認本件被告及其完整名稱,並以訴狀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載被告為「凱璿不動產」,並未列明被告完整名稱,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係以停車位問題,對於不動產賣方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給付1,000,000元及其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觀之,賣方似為「大正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非原告所列之「凱璿不動產」,故有確認本件被告及列明完整名稱之必要。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1

KSDV-114-補-151-202503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蘇紋玲即城裡餐飲 被 告 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寓用開發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珈甄 被 告 徐永昱 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 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就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餐廳城裡的小月光高鐵店(下稱系爭餐廳)水 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施佳 政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 名:寓用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6日經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名稱,下稱寓用公司)承攬施作,加計追加項目 工程款後,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6,950元,系爭工 程實際施作者為被告徐永昱、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下合 稱徐永昱等2人),詎徐永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就系爭 餐廳之1樓、2樓部分(約80%)電燈、開關、插座迴路之電 線安裝,未依約使用2.0公厘電線,反安裝1.6公厘、1.25公 厘電線(下稱系爭瑕疵),已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12條第1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寓用公司、徐永昱等2人連帶給付 1,090,050元及其利息,寓用公司並應依民法227條、第495 條規定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徐永昱另向原告謊稱系爭瑕 疵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150,000元成 立和解,並於113年6月11日給付第1期水電工程尾款103,000 元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徐永昱、寓用公司連帶給付103,000元及其利 息,徐永昱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寓用公司主營業所、徐永昱等2人住所址分別位於高雄市 、臺南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之情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復查本件 係因原告與寓用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涉 訟,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但書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4-審訴-230-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