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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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林錦川 相 對 人 戴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9

CPEV-113-竹北簡調-549-20241119-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4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行通知及應 辦事項如下: 一、引用例稿一,副本送原告。 二、命被告於民國■日期轉換■前提出答辯狀。 三、茲為整理及確認兩造間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本件提出之答 辯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1、 2、 3、如有爭執且拒絕給付時,請說明理由及依據。 4、是否同意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5、其他台端認為有需要提出之主張及陳述。 法 官 楊子龍 ■日期轉換■■時間轉換■ 發交 書記官 洪郁筑 ■日期轉換■■時間轉換■ 辦訖

2024-11-19

CPEV-113-竹北小調-1443-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廉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另據原告提 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04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且 原告所提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核非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8

SCDV-113-訴-1145-202411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楊舒博 楊于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征忠 楊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恩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陸 拾柒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被 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 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楊征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恩受僱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許,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漢陽 路5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楊征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右側大腦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部受損嚴重 、左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至今仍 在安養機構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處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原 告楊征忠因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2,263元、救護車費3,390元、看護費128,800元、醫療耗材 及雜項支出48,681元、交通費17,178元、護理之家照護費24 2,287元、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勞動能力損失6,889,96 6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6,881,7 08元(計算式:12,263+3,390+128,800+48,681+17,178+242 ,287+8,039,143+6,889,966+1,500,000=16,881,708)。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及子女 ,其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本件事故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各 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為被告王柏恩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16,881,7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舒博、楊于葶 、楊雪莉各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柏恩以:伊受僱於被告訴外人即林紀威之母曾淑美, 接受曾淑美安排工作,並向曾淑美領取薪資。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係受曾淑美安排,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所 有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原告楊征忠係在家裡休養,未有支 出將來看護費之必要。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保險給付及伊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以:被告王柏恩非伊之受僱人 ,伊係將系爭車輛出借給曾淑美即信成衛生工程行使用。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柏恩係為曾淑美執行職務,且系爭 車輛外觀並無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名稱,客觀上無從認識被告 王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醫療費部分,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費合計3,370元、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護理 之家(下稱仁慈護理之家)之證書費200元,均非侵權行為 之損害,且非必要,應予扣除。救護車費部分,原告楊征忠 未使用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護車之必要 性。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院後必須專人看護2 個月,且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 日看護。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部分,營養補給品、醫療器材 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統一發票均未載明品 項、用途,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交通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逐項說明 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護理之家照 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應提出計算期間及每日看護金額之說 明。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舉證有將來全日看護之 必要,無從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楊征忠未經鑑定 ,亦無從請求。另原告楊征忠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楊 征忠所受傷勢較截肢或毫無自理能力之植物人顯屬輕微,原 告楊舒博、楊于葶、楊雪莉則未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楊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此外,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及 被告王柏恩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王柏恩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適同向前方原告楊 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 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撞(即本件事故),致原告 楊征忠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慈護理之家 入住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6、69至71、90、93、233至24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慢車不 得任意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 第1項第5款、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 恩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9頁),對上開規 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0頁)。被告王柏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撞擊原告楊征忠, 顯見被告王柏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王柏恩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楊征忠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於外側車道時,因物品掉落 ,下車欲撿拾掉落物時,亦疏於注意慢車不得任意停放,致 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 「一、王柏恩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跨車 道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煞停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二、楊征忠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 路段欲撿拾掉落物而煞停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8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楊征忠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恩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 當。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柏恩自陳:不爭執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受僱人;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林紀威即 信全衛生工程行執行職務,我當時開工程行的車要去執行工 作;當初是林紀威面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20、310頁), 且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被保險人確實記載為「信全衛生工程行 」,有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6、233頁),核與被 告王柏恩前揭自陳內容相符,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受僱人,並係於執 行職務中。至被告王柏恩改口辯稱:伊受僱於被告林紀威的 媽媽(按:指曾淑美)云云(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則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開設 之信成衛生工程行,曾淑美係向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借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外觀未標示信全衛生工程行云 云(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惟信成衛生工程行前於109年7 月15日已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且曾淑美於97年6月9日即經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復於100年2月25日、100年10月6日、104年1月19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則曾淑美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因案通緝中,信成衛生工程行亦經廢止登記,實 難認被告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一節可採。準此,原 告楊征忠主張被告王柏恩係為執行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僱用人即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柏恩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 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  ⑴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征忠於 本件刑案偵審時,曾提出110年4月28日、110年10月1日、11 1年3月2日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頁)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本件刑案判決之事實認 定有關,亦與後述看護費之範圍有關,足認屬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上開期日 之診斷證明書費依序為1,640元、530元、100元,有南門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卷第29、43、55頁) ,是關於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楊征忠請求前述合計2,27 0元(計算式:1,640+530+100=2,270),應屬有據;其餘診 斷證明書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其餘8,893元部分(計算式:12,263-3,370=8,893),未據 被告爭執,且經原告楊征忠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醫療單據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新竹仁慈居家護理所醫療單據等 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1至75頁),故原告楊征忠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自屬有據。  ⑶另關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之仁慈護理之家證 書費200元部分,係經原告楊征忠納入護理之家照護費中請 求(詳後述),並未於此部分醫療費中主張,附此敘明。   ⑷準此,原告楊征忠主張支出醫療費之損失,於11,163元(計 算式:8,893+2,270=11,163)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救護車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3,39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77至79頁)。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使用199 (按:應指119)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 護車之必要性云云(本院卷第154頁)。惟經被告王柏恩陳 稱:我是打119,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錢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且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之救護車使用注 意事項亦記載:「1.本收費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 第2項訂定之。2.依據新竹縣政府(101)府綜法字第101015 4251號文函規定收費。」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77頁),則 發生本件事故時,既經被告王柏恩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 並經醫療單位依相關法規向原告楊征忠收取費用,自應認有 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3,390元,核屬可採 。  3.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共49日,自1 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日住加護病房治療,自110年4月2 日至110年4月28日住一般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 看護;又自110年8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止住院共34日,11 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1日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護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 66頁)。而原告楊征忠自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28日、自1 10年9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支出看護費共計128,800元(計 算式:59,800+34,500+34,500=128,800),有照顧服務員申 請登記單、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81至85、91頁),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且未 包含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 院後確需專人看護2個月之久云云,與原告楊征忠此部分係 請求上開住院期間而非出院後之看護費不符,不足採憑。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又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有 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 等語明確,自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抗辯,委無可 採。  ⑷從而,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受有看護費128,8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4.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   觀諸原告楊征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 259至261頁),醫囑欄皆未記載須購買此部分物品或支出此 部分費用,故此部分尚難認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全部爭執;沒有醫療診 斷證明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楊征忠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5.交通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有南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楊征忠於 110年4月28日自南門醫院返回其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而支出 交通費85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交 附民卷第151頁),堪認此部分850元係原告楊征忠出院返家 而支出之交通費,核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故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⑵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110年3月11日之交通費350元、35 0元係原告楊雪莉帶小孩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110年3月1 2日之交通費350元、350元,110年3月13日之交通費350元係 原告楊雪莉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等語(本院卷第 348至349頁),自難認上開期日之交通費係原告楊征忠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餘交通費,亦未經原告楊征忠舉證所 提出單據之搭乘者、起訖地點、搭乘日期以證明與本件事故 有關。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未說明與本件事 故有關等語,就此部分,應可採憑。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交通費,於85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6.護理之家照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於本件刑案偵審中提出仁慈護理之家111年2月7日 入住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以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 達須入住安養機構而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該證明書費20 0元(本院卷第183頁),應納為原告楊征忠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仁慈護理之 家之證書費200元非侵權行為之損害且非必要云云,不可採 憑。  ⑵就處置費部分,核屬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入住仁慈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處 置費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為無可採。  ⑶有關伙食費部分,因一般人日常本有飲食需求,縱原告楊征 忠未受有系爭傷害,平日亦須支出伙食費,故原告楊征忠入 住護理之家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64,987元(計算式:525+6, 600+6,600+6,600+6,600+6,600+7,189+8,091+8,091+8,091= 64,987),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伙食費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應 屬可採。  ⑷至其餘177,300元部分(計算式:242,287-64,987=177,300) ,業經原告楊征忠提出仁慈護理之家醫療單據為證(本院交 附民卷第173至191頁),核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楊征忠請求此部分護理之家照護費 ,自屬有據。  ⑸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護理之家照護費,於扣除伙食費後, 於177,3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 所據。  7.將來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顧,依109年度新 竹縣簡易生命表47歲男性,平均餘命33.43年一節,未據被 告爭執(本院卷第269、291頁),自應按此計算。又原告楊 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一節,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有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在卷可查(本院交附民卷第81、91頁) ,則以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 0),原告楊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即屬可採。據 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8,157,390元【計算方式為:408,516×19. 00000000+(408,516×0.43)×(20.00000000-00.00000000)=8, 157,3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去 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39,143元,即屬可採。  ⑵被告王柏恩雖抗辯:原告楊征忠目前在家休養應無支出看護 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柏恩 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辯稱:應以每月24,200元為 計算基準云云(本院卷第269頁),然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 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以 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楊征忠主張以 每月34,043元計算,自屬有據。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另辯稱:原告楊征忠未有預為 請求將來看護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原告楊 征忠因系爭傷害,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 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入浴)需他人協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原告楊征忠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抗 辯,亦屬無據。  ⑸綜此,原告楊征忠請求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應屬可採。  8.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楊征忠終生無工作能力之事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9頁),且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南 門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終生無工作 能力」,是代表勞動能力損失100%等語,有南門醫院113年6 月5日(113)南綜醫字第46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 ),故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100%,堪予認 定。又原告楊征忠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2,2 50元一節,有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該公司113 年6月4日智人字第237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存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亦堪認定。而 原告楊征忠係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29年9月1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楊征忠尚 可工作至129年8月30日。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1日起 計至129年8月30日原告楊征忠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 ,以原告楊征忠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42,250元,因系爭傷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10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20,791元【 計算方式為:507,000×13.00000000+(507,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7,020,791.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6,889,966元,應屬有憑。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應以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資料之2個月薪資計算,亦即為29,555元(計算 式:(18,439+40,672)/2=29,555)云云(本院卷第313頁) 。惟原告楊征忠係於110年1月18日始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有該公司上開函文足參,是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以未足月之薪資計算原告楊征忠之每月薪資,另扣除 勞健保費,顯非合理,自不足採。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6,889,966元,應為可採。  9.慰撫金:  ⑴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審酌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致人生巨變,且因系爭傷害造成 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生無工作能力,僅能 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照料,堪認原告楊征忠之身體、健康確 實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而原告楊 雪莉、楊舒博、楊于葶身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子女,其等 見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而陷於上開重大損傷,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而無法再如同常人生活般,親情人倫互動、相互扶持 之情感需求已受到嚴重剝奪,並須24小時由他人照護、照料 ,其等內心致生之苦痛亦不可言喻,堪認原告楊雪莉、楊舒 博、楊于葶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 均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復審酌被告王柏恩於本件刑案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林 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商業登記之資本額100,000元,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15頁), 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 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楊征忠所受 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楊征忠請求賠償慰撫 金1,500,000元;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各請求 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均屬適當。 10.基上,原告楊征忠受損金額為16,750,612元(計算式:11,1 63+3,390+128,800+850+177,300+8,039,143+6,889,966+1,5 00,000=16,750,612)。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受損 金額則均為1,0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 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楊征 忠與被告王柏恩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楊征忠與被告王柏恩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 力比例應分別為40%、60%,則被告就應負原告楊征忠之賠償 金額減輕為10,050,367元(計算式:16,750,612*60%=1,172 5,428,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 葶之賠償金額均減輕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60% =600,0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 保險給付2,000,000元一節,為原告楊征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2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上開給付應予扣除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367 元(計算式:10,050,367-2,000,000=8,050,367)。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恩自111年8月至113年9月均已按月給 付原告楊征忠5,000元,且另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42,000元 、112年2月22日給付20,000元等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350頁),則上開共計192,000元(計算式:5,000*26 +42,000+20,000=192,000)既已清償,即應予扣除,且被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依前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 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7,858,367元(計算式:8,050,367-1 92,000=7,858,3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7,858,367元,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600,000元,及其中被告王柏 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5頁)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王柏恩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8

CPEV-112-竹北簡-42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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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吳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市○○街000 巷0號,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封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頁 ),可見經郵務機構對該址送達,其上已記載因「查無此人 」而遭退回,且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現設籍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個人記事欄並記載:「原住新竹 縣○○市○○街000巷0號戶長本人民國111年5月5日遷入登記」 等語,可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 段937巷30弄83號,前開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已遷出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8

CPEV-113-竹北小-54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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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函調本件事故 資料卷宗附卷,並通知原告前來閱卷後,原告迄未補正被告 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不得抗告)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559-202411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莊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451-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 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柒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 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4 ,508元,加計其中20,106元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起訴日 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而視為起訴之113年8月28日(本 院司促卷第5頁收狀戳章)前1日即113年8月27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306元(計算式:20,106*37/365*14. 99%=3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1,328,791元自 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 之利息14,803元(計算式:1,328,791*37/365*10.99%=14,8 03),核定為1,439,617元(計算式:1,424,508+306+14,80 3=1,439,6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14,756元(計算式:15,256-500=14 ,756)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 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0,106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1,328,791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2024-11-15

SCDV-113-補-1192-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鄭翔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 被告指示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貸予被告,嗣經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就還 款方式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但 被告前3期得於2,000元至5,000元之範圍內清償,並經被告 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經以第1期至第3期每期2, 000元,第4期至第37期每期5,000元,計算至第38期4,000元 ,被告應於113年3月10日以前償還共計180,000元(計算式 :2,000*3+5,000*34+4,000*1=180,000)。惟被告迄今僅清 償60,000元,尚積欠12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紀錄列表、系爭借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3至 35頁),堪認屬實。至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尚有糾葛云云, 惟並未就其所稱債務糾葛之具體內容陳明,復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言所辯足以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113 年3月10日前償還共計180,000元,迄今僅清償60,000元,尚 積欠120,000元未清償等節,有還款紀錄列表在卷可參(本 院司促卷第13頁)。故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120,000元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0日以前償還借 款,已如前述,復未見兩造有約定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473-202411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慈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函調本件事故 資料卷宗附卷,並通知原告前來閱卷後,原告迄未補正被告 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不得抗告)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56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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