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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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尤語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信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 95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0

SJEV-114-重簡-191-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建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石守正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0

SJEV-113-重小-3100-20250220-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秀月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9萬50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55元,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判決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及所 提反訴,均無理由而全部駁回在案。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 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9萬5000元(計算式:39萬5000元+70萬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9

SJEV-113-重簡-2290-20250219-2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莊政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7日新北警林社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政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擬真玩具槍貳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8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玩具槍2把)、扣押物品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2枝外觀類似 真槍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按,而依被 移送人自承持之目的係客戶欲將該物丟棄回收,因為這東西 是鐵的可以賣就把它撿回來,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從 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 ;槍枝數量非單一;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扣案之擬真玩具槍2枝均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9

SJEM-114-重秩-15-2025021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 1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補-317-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程采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等語。查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簡-163-20250217-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慶祥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4年度重簡字第16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 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救-2-202502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鄭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柏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補-314-2025021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05號 原 告 白涵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恩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 之利息為8萬0175元(計算式:8萬元+8萬元×5%×16/36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補-305-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宏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晉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理由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理由狀簽名或蓋章,且未 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爰命上訴人應予補正。又如上訴人 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萬91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為 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聲明如數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3-重簡-1580-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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