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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恭宇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何恭宇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自綽號「李嚴」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仿金牛座(JP915) 模擬   槍1 支(槍身字樣MODELGUN9159X19MM ,含彈匣1 個)後,   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而無故   持有之。嗣何恭宇於113 年4 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行經新竹市   北區經國路2 段與東大路口時,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   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恭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非法持有模擬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恭宇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24 號卷   第26至28、35至3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1 份及照片11幀、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   18幀及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350 號搜索票1 份等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7319號卷第19至28、33至41、43頁),此外,亦   有模擬槍1 支(槍身字樣MODELGUN9159X19MM ,含彈匣1 個   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槍枝經送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認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   火藥性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5 月26日竹縣警少字第1135   000129號函1 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113 年5 月9 日府授警保   字第1138850116號函1 份、模擬槍檢視紀錄表1 份及扣案物   照片11幀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319號卷第52至57頁),足   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恭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 ,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渠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藏之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   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是其所為尚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前開模擬槍之時   間長短、持有後放置地點為日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配偶及1名快2歲之子女共同居住、擔任司機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至4 萬5000元、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仿金牛座(JP915) 模擬槍1 支   (槍身字樣MODELGUN9159X19MM ,含彈匣1 個)經鑑驗結果   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   模擬槍一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4-10-21

SCDM-113-易-924-202410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增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增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羅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112 年10月4 日確定,並於113 年1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   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不諱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SCDM-113-竹交簡-405-2024101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已危害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SCDM-113-竹交簡-436-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美杏與告訴人楊淑君之前夫有感情   糾紛,被告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東   區公道五路2 段與建美路口,與告訴人楊淑君發生爭吵,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楊淑君,致告訴人楊淑君   受有左手扭傷多處及手指腫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美杏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淑君告訴被告林美杏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淑君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16

SCDM-113-易-949-2024101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蔡昇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飲用酒類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發生交通事故,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CPEM-113-竹北交簡-240-20241015-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起   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   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原飲酒處   離開,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張宇皓騎乘上   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用酒類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即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查獲,是其所   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CPEM-113-竹東交簡-95-20241015-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薛俊豪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   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為警攔檢而查獲,是其所為已嚴重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CPEM-113-竹東交簡-104-20241015-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林承諺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陸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CPEM-113-竹東交簡-52-20241015-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維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即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查獲,是其所為已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CPEM-113-竹東交簡-85-20241015-1

竹東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永華 被 告 葉文林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14

CPEM-113-竹東簡附民-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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