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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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2899號、第23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偉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 ,參諸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 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自陳犯罪所得 為1萬元,迄未主動繳交,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量刑範圍為1月至5年(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經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展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 訴人高仰永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助手,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取報酬1萬元等語,則該1萬元即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並轉交共犯林展毅,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 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金簡-68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4號 附民原告 符芳玲 附民被告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8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開庭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於該期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下 午2時28分宣判,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4日 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 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 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 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2304-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志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吳榮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左偏」應更正 為「右偏」、第10列「右偏」應更正為「左偏」,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115年 5月16日止因酒駕註銷,其卻仍於113年1月10日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碖受有傷勢 不輕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貿然右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與左偏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所為實甚不該,又其肇事後雖曾停車並下車查看,然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10歲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雙親同住,須扶養雙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NDM-113-交訴-219-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6號、第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刑事上訴狀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 7至8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 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成員有2名年邁長輩、1位大哥 ,本人罹有癌症,因自殺未遂導致行動不便,需定期回診治 療,近日母親亦更換人工關節,須回醫院診療,被告家中經 濟及照顧全賴胞兄,請考量被告家中及身體健康情況,為最 輕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 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 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 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無視 國家禁令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警詢時供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節,就被告 各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2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 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諭知之各罪刑度均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已是法定最低度刑,實已大幅從輕酌定,所定 執行刑亦未過重,客觀上均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 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NDM-113-簡上-32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1號 附民原告 李秋灼 附民被告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8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開庭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於該期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下 午2時28分宣判,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9日 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 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 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 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2161-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1號 附民原告 吳碖 附民被告 吳榮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交附民-291-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8 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浚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高浚銨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 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個金融帳戶1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之中信帳戶)出租予吳文翰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容任吳 文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高浚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許仁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再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高浚 銨之中信帳戶而再經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王淑萍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心瑜、莊惠 如、凌雅萍、黃怡霖、林楷馨、林昱君、盧璐、李稼紳、章 景昀、洪映鴻、彭逸蓁、簡美娟、黃楨櫻、吳宜臻、閻學萍 、陳弘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 浚銨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1頁、184頁) ,並有如附件一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 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6年10月,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 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2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2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3至20部分移送併辦,並 以此為由認併辦部分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 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 之賠償(見本院金簡卷第19至2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 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調解筆錄),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3萬8000元,與祖母及中風之父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25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附表編號 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對附表編號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之賠 償義務,以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王淑萍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1,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2 歐立中 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 3萬9,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 9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3 許心瑜(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心瑜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許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 23萬7,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52分許 20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4 余姿均 以不詳方式與余姿均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余姿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 20萬675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5 莊惠如(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惠如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莊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許 24萬2,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6 凌雅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凌雅萍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凌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46分許 24萬3,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7 黃怡霖(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怡霖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怡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1分許 10萬1,000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8 林楷馨(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楷馨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6時55分許 1萬9,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 17日17時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9 林昱君(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君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7時 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0 盧璐(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璐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盧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8時 6分許 15萬7,6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11 李稼紳(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稼紳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稼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9時 37分許 7萬4,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 2萬2,000元 111年8月 17日19時 48分許 2萬2,32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2 章景昀(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章景昀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章景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20時 26分許 25萬2,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21分許 10萬元 13 洪映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映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洪映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時 39分許 11萬6,7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 18日12時 26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4 彭逸蓁(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逸蓁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彭逸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16分許 22萬8,017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5 簡美娟(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美娟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簡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33分許 21萬17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6 黃楨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楨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楨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分許 4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6分許 25萬103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7 邱采渝 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采渝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邱采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39分許 14萬12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8 吳宜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宜臻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 7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9 閻學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閻學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閻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58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20 陳弘斌(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斌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弘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6時5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6時 8分許 9萬2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6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 18日16時 43分許 7萬8,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85至8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歐立中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149至1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心瑜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5至18頁  4 證人即被害人余姿均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9至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如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5至2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凌雅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9至3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37至41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馨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45至4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君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1至53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盧璐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5至5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稼紳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章景昀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映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7至74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彭逸蓁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1至8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娟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5至8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楨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9至93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邱采渝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95至103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05至10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閻學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1至112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斌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3至115頁  21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3至45頁  22 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47至49頁  23 對話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7至123頁、179至186頁,偵卷一第47至85頁,警卷二第119至154頁、159至194頁、209至224頁、229至242頁、247至250頁、279至289頁、293至303頁、313至322頁、329至336頁、339至351頁、373至399頁  24 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契約 偵卷一第45頁  25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 金簡卷第19至23頁,金簡上卷第29頁  26 本院調解筆錄3份 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  27 轉帳及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5頁,警卷二第117頁、1 36頁、155至158頁、195至197頁、205至207頁、225至228頁、243頁、251頁、265頁、291頁、304頁、307頁、328頁、337頁、351頁

2024-12-30

TNDM-113-金簡上-9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旼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旼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832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旼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試車使 用,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車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832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0

TNDM-113-簡-408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屹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屹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屹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聲字第723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刑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 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 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準。茲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 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 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 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施用毒 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NDM-113-易-1582-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11年度交易 字第541號」應更正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及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林旻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之說明及卷內 被告歷次酒駕刑事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判刑紀錄,最 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本案已是第四次酒駕,且本案確有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酒駕、毒品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其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TNDM-113-交易-13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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