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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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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婉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溫婉予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前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協商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債務人復於113年11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 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另本院函請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656,7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3,7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4,290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9,868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143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960,809元、653,7 0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63,669 元,另債權人新光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新光銀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784,000元、45,622元、債權人創鉅有 限合夥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為31萬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為28萬元,總計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18,376元,有擔保債務 總額為2,468,18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386,556元,未逾1, 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僅有存款95 元、99年、100年出廠之汽車、98年、100年出廠之機車、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郵局保單1張(保單價值34,242元), 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11月起至11 3年3月止任職於高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66,600 元,自113年5月起以承接工程製圖案件為收入來源,每月收 入約29,000元,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共領取桃園市垃圾焚 化爐回饋金24,48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銀行餘額證 明、投保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服 務申報及查詢作業、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務承攬契約書、存摺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51至77、107至111頁),是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29,680元 (29,000元+〈24,480元÷3÷12〉=29,68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聲請人已離 婚,其子(00年0月生)現年19歲,患有憂鬱症,現仍在學 、無謀生能力,於112年及113年領有桃園市垃圾焚化爐回饋 金1,990元、1,99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有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3、87至91、113至115頁),審酌其子尚在 就學,且患有焦慮症致出席不規則,需漸進式復學,而有受 父母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每月為6,000元, 尚未逾9,586元(19,172元÷2=9,58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 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5,172元(19,172 元+6,000元=25,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9,68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172元後,雖有餘額4,50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協商 程序中由新光銀行提供每期還款10,849元之方案,遑論聲請 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523-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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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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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寶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國寶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8,680元 (調解卷第137頁),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8,075元、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0,808元(調 解卷第99、107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407,56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 務總額為1,407,563元,未逾1,200 萬元,因債權人星展銀 行陳報雙方無調解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 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8月起迄今,均在愛買 任職,每月收入28,9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 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至53、 59、63至7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9 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審酌聲請人 之母現年66歲(47年生),已達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房地 產,惟與他人公同共有,處分不易,現無工作收入,亦未領 取任何補助,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29 、55、5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聲請人之母上開情狀,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有3人,其每月 支出扶養費6,000元,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支出數額低於6,390元( 19,172元÷3=6,390元),應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5,172元(19,172元+6,000元=25, 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9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172元後,雖有餘額3,7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 程序中由星展銀行提供每月還款6,735元之方案,遑論聲請 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49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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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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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家茵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6月24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4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69,067元(調解 卷第101頁),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 擔保債權總額為67,23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96,635元(調解卷第69、85頁),總計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32,933元,有擔保 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32,933元,未逾1,200 萬 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 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 稽(調解卷第12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 僅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 前2年內,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各為1,008元、14,593元, 現於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每月收入約 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至42、117 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0 0元,僅提出租約1份為憑,此外,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衡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爰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 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成 年子女3人扶養費每月為4,000元、4,000元、5,000元,均未 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172元再與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前夫分攤後之數額9,586元,自屬合理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2,172元(19,172元+4,000元 +4,000元+5,000元=32,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6,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2,172元後,雖有餘額3,828元可供清償,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8年方能清償完畢【432,933元÷(3,828元×1 2月)≒9】,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 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573-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陳冠融 被 上訴人 劉靜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3

TYDV-113-訴-1810-20241213-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嘉辰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 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汽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 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請說明113年7月17日調解聲請狀與113年12月6日陳報狀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財產目錄」、「小規模營業活 動及其營業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與債權人清冊 中之「債權人姓名」何以內容不同? 九、請說明「財辰企業社」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每月營業 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58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葉智賢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 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 ,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 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 回其訴,有本院裁定附卷可憑。故系爭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2

TYDV-113-聲-254-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顯丞(原名:沈鼎欽)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顯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0年7月20日下午5 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0元、與他人 公同共有不動產,考量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換價方式及日 後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輔以多數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請假 未到等情事,本院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將上開現金 及不動產返還聲請人,無債權人提出異議,聲請人已無其他 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5 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復於113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 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止,聲請人 主張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嗣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與之前相同,未領取 任何補助或津貼等語(調解卷第65至66、司執消債清卷1第6 6頁),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調解卷第13、21、22、25、34、35頁),是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21,500元(〈21,000元+ 22,000元〉÷2=21,500元),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5 16,000元(21,500元×24=516,000元)。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8,337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1第98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 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 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1,5 00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尚有餘額3, 163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  ⒊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為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109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止)之可 處分所得總額應為516,0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429,972元(17,494元×12+18,337元×12=429,972元) 後,尚有餘額86,028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 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本件聲請人 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462元  38.2%    0元   32,863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64元  1.26%    0元   1,084元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932元   8.1%    0元   6,968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0,046元 26.38%    0元   22,694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520元  6.46%    0元   5,557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817元 19.23%    0元   16,543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563元  0.39%    0元    336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0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110年10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86,028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2024-12-1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黃業嘉 訴訟代理人 賴瑞珍 被 告 石朝文 田吉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石朝文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 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處 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訴 之變更乃因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無從撤銷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賴瑞珍於109年11月23日向被 告田吉豐借款350萬元,並以原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石朝文設定5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田吉豐預扣3 個月利息及設定費、代書費、傭金後,實際交付借款310萬 元。又雙方有約定利息為每月52,500元,並未約定違約金, 亦未在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中寫明,係被告事後自行於其上填 載利息依年利率16%、違約金依每佰元每日二角計付,縱有 約定,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實際上僅借款 350萬元,逾此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貸與人係石朝文,田吉豐僅為介紹人。又系 爭執行程序於111年間聲請執行在案,期間經歷查封及多次 拍賣等程序,原告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拖 延執行程序。再原告及賴瑞珍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確 實有記載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事後填載並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為石朝文所否認,是原告與石朝文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 ,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惟田吉豐未曾主張對原告有350萬元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與田吉豐間就此債權存 否無訟爭性,是原告對石朝文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對 田吉豐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田吉 豐對原告於超過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難謂有理,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石朝文對原告於超過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⒈查原告及賴瑞珍於109年11月19日向石朝文借款350萬元,約 定利息依年利率16%、違約金依每佰元每日二角計付,清償 日為111年4月20日,並以原告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石朝文;且原告及賴瑞珍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4月20日、 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石朝文,後石朝 文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9月 14日以111年度票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確定在案,石朝文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石朝文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 與分配並優先受償575,830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 權,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等情,有民事執 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 權憑證、系爭本票為憑(本院卷第11、65至70、81、8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證查明無訛,是 石朝文抗辯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尚非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及賴瑞珍有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為52,500元,但未約定違約金,係被告事後自行於其上填載利率為年利率16%、違約金為每佰元每日二角等語,均為石朝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原告及賴瑞珍之簽名均為其等親自所為,且雙方有約定利息為每月52,500元,自應就其上利息、違約金當時皆為空白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石朝文向原告請求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其中利息部分未逾民法第205條所 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另違約金部分,依雙方約定為日息0 .2%,即週年利率73%(計算式:0.2%×365日=73%)。稽之上 開違約金比例超過法定利率16%之4倍有餘,且明顯高出一般 金融機構之行情甚多;且石朝文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 ,通常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遑論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再衡以原告不履行借款債務已須支付前述 週年利率16%之利息,若再課予原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 對原告並非公允;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疫後情形、一般金 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情狀,認石朝文如附表一所載之違約金 債權,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方屬適當。被告於系爭 執行程序受償575,830元,業如前述,以週年利率4%計算, 原告已清償615日(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之違 約金235,890元(350萬元×4%×615/365=235,890元),其餘3 39,940元(575,830元-235,890元=339,940元),依民法第3 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可抵充約221日(1 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每日1,534元(350萬元 ×16%×1/365=1,534元)之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石朝文對原 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石朝文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 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石朝文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 額)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日息 350萬元 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2%(按本金每佰元) 附表二(石朝文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350萬元 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24-12-10

TYDV-113-訴-254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莊士弘(即莊清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7,49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9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68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2,237,459元 ,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 限雖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 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447,492元(計算式:2,237,4 59元×週年利率5%×4 年=447,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47,492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0

TYDV-113-聲-269-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惠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汽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併請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和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所得之原因及 數額。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八、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57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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