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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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3號 原 告 毛若語 被 告 姚國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附民-307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媛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1047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 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媛皙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媛皙明知「朕天下娛樂城」(網址:www.mw1688.net)為 賭博網站,仍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 國11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 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門號等資料申請上 開網站之會員帳號「Ccc12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旋即 將該帳號、密碼交予初次見面之友人「陳宜勳」,「陳宜勳 」取得上開帳號後,於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查獲 日止,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 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 、六合彩及職業運動賽事進行賭博,下注後,依網站設定之 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玩家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温媛皙以此方式幫助「陳宜勳」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嗣因警查獲該網站之經營者,依後台電磁 紀錄,查得温媛皙註冊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温媛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並有被告本案會員帳號申登資料、總投注金額、 總輸贏金額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 終堅稱僅申辦本案會員帳號,旋即交予友人,非由其操控本 案會員帳號,亦非其下注遊玩等語(見偵卷第9至15、本院 中簡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3頁),並無二致 ,而檢察官並未提出本案會員帳號下注時之IP位置,藉此證 明確實係由被告自己下注,是以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係由 被告實際操控本案帳號並下注從事賭博行為,然被告所為申 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他人賭博之行為,仍係對其友人「陳宜勳 」網際網路賭博行為資以助力,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實際從事 正犯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對他人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施以助力,所犯情節相較於實際參與網 際網路賭博之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替他人申辦賭博網站 帳號,並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風氣,所 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犯行, 及終能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 影響,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會出去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姐姐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04

TCDM-113-易-1372-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8 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27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 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 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 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 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 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 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113 年1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 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8頁),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 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87至9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因自身情緒失控即出手傷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乙○○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上之傷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上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諭知被告前述宣告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事後已與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乙○○也同意法官給予緩刑宣告,希望法院給我改 過自新機會,念在我初犯、一時失慮請給予緩刑之機會,另 外我於本案案發後,到場員警向在場人士詢問發生何事,尚 未發覺犯罪之時,即已主動向員警承認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並積極向員警說明本案事發經過,勇於承擔己身所為行為 ,應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87 、94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 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一事,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 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 述),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至被告雖主張其於 本案有自首情事,然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後,由該分局函覆略以: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雙 方當事人,被害人乙○○稱於112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5 分許 ,在案發地遭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受傷,嫌疑人丙○○在現 場 也坦承不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可知警方到場後, 經由告訴人之陳述已得知實行本案傷害犯行者為在場之被告 ,被告縱坦承此情,只是附和告訴人之說法而已,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故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 用,無以憑採。職此,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頁) ,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匯款單據、本 院調解筆錄等存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69、77、78頁),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CDM-113-簡上-494-2024120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勇吉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洪景河 侯信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洪景河、 侯信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8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 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 間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景河為泓錠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被告侯信博為晶誠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源林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則為賴勇吉,告訴人公司、 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號工務處,以晶 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光電開 發合約」,以共同合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東縣池上 鄉地區之太陽能工程,並由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先行支付新 臺幣(下同)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以挹 注資金,告訴人公司因此簽發支票號碼BV0000000、BV000000 0、BV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50萬元及37萬 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洪景河、侯信博作 為擔保,惟因告訴人公司未能順利簽訂上開太陽能工程合約 ,且至上開「光電開發合約」第三條「一、(一)」中所載 支票日期即110年8月31日止,尚未將上開被告洪景河、侯信 博先行支付之服務費用返還予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被告洪 景河、侯信博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洪景 河於110年10月31日,在泓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 0○00號之辦公室內,自行於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欄位上填載「11 0年10月31日」,以此方式將系爭支票偽造為具備有效支票形 式之支票,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偽造之支票提示付款完畢。因 認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勇吉、證人曾衍彰、林國鼎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可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110年8月底曾因 尚未將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返回予被告2人及泓錠公司、 晶誠公司,而有與被告2人及證人林國鼎協商討論,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雖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立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 程所有權抵押書予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嗣後聯繫無著,無從履行上開所有權抵押書所約定之泓 錠公司要將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程交予他人而換取價金時 ,必須要通知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因此始依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於上開協商討論時所表示可由被告洪景河在110年8月31日 後2個月仍未獲清償上開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時,自行填 載支票日期並提示請求付款,以獲得清償,實難認定被告2 人所為係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二)況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揚陞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監 察人姓名與告訴人公司監察人姓名均為陳錦隆,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110年11月3日14時 20分許,轉帳787萬5,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同日即有系 爭支票兌付,是以系爭支票若非係經告訴人公司或有權代表 告訴人公司之人允許完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 ,殊難想像上開金融帳戶竟會出現系爭支票兌付前即有等額 之款項存入之情形,且上開金融帳戶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 月12日,均有存入款項以及票據兌付之情形,實難認定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存入支出情形毫無所 知。 (三)復參以告訴人公司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本案 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上本署收發章在卷可參,殊難想 像倘告訴意旨為真,告訴人公司竟有於被告2人取得如此高 額款項後長達約2年有餘之時間始採取行動追討之情形。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 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於110年9月14日所簽訂之 所有權抵押書,內容為「因乙方(即聲請人)積欠甲方(即 泓錠公司)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含稅),由110年7 月至今尚未償還,今乙方願將乙方委託旭能太陽光電有限公 司(下稱旭能)所標得與承攬之苗栗[新興國小第三型太陽 光電發電備之開發及興建工程]案,(與台電之躉售電合約 編號21PV0000000—屋頂型278.6KW及合約編號21PV0000000) 之所有權轉讓與甲方。由甲方來出售此二個光電案場,甲方 欲出售價格需先告知乙方,若乙方有更高出價之買家則可由 乙方介紹向甲方購買,但乙方於接獲甲方之通知後,應在3 日內回覆,否則甲方得逕予出售,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 ,是由上揭內容可知,被告洪景河尚需賣出該合約案,方有 可能獲得債務清償,且被告洪景河找得買家時,尚需通知賴 勇吉,依前揭證人林國鼎所稱,賴勇吉於還款前,其與被告 洪景河均找不到人,是依前揭所有權抵押書內容,即無從處 分該光電案,況賴勇吉、證人曾衍章均證稱,新興國小等2 光電案得標者為旭能公司,則如要處分該光電案,其尚需曾 衍章同意,買家方可能接受,況如上所述,曾衍章亦與聲請 人公司有50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清楚,則曾衍章將對於該光 電案出售存有意見,自屬必然,則聲請人即未履行前揭抵押 權之條件,則被告洪景河依其前揭投資契約而填載支票日期 兌現,係權利之行使,自無涉偽造有價證券嫌。 (二)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 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 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 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 採信。 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經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等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 如下:   (一)按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 ,向被告借款,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 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 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 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 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 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情支票等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 權表徵,且現今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 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已不亞於貨幣乙情, 參以證人賴勇吉彼時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參 與光電相關工程投標,其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對於系爭支 票作為交易支付工具之重要性,自不能諉為不知,倘賴勇吉 嗣後與被告洪景河另行簽立所有權抵押書時有約定不得兌現 系爭支票乙節,為免被告洪景河持系爭支票與第三人另有約 定,恐衍生其他民事糾紛,則賴勇吉於當時即無繼續讓被告 洪景河持有系爭支票之理。另依聲請人與泓錠公司簽訂之所 有權抵押書記載,泓錠公司欲出售光電案場時,須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於「接獲泓錠公司通知後」,應於3日內回覆, 如未予回覆,泓錠公司始得逕行出售光電案場,故聲請人主 張被告2人欲出售光電案場,無須先告知聲請人等語,與前 揭所有權抵押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三)況系爭支票之金額甚大,苟經被告2人提示兌現後,告訴人 公司自當知悉,如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無 於事隔2年有餘之時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核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洪景河所辯:110年8月底討論的時候如果10月底還還不出 錢,我們再去軋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 意旨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據 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 已詳為敘明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 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2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

2024-12-03

TCDM-113-聲自-130-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庭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郁庭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由柯昇澔擔任堂主之「臺中府德品堂」,受 柯昇澔委託代為向廠商蕭曉強訂購平安米,並於112年4月8 日向柯昇澔表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柯昇澔因 而於112年4月10日10時59分匯款14,000元至張郁庭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張郁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任務未支付價金 予蕭曉強。嗣蕭曉強發貨後通知柯昇澔尚未付款,經柯昇澔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郁庭所犯刑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府德品堂」財務委員王慧玲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蕭曉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與 被害人柯昇澔之對話紀錄截圖、柯昇澔與蕭曉強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蕭曉強之對話紀錄截圖、柯昇澔付款之交易明 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2日函 及職務報告、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0至23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郁庭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等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 告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被害人委託代為向廠商訂購平安米,竟違背任務未將價 金交予蕭曉強,有負被害人之信任,並考量被告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不高,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獲取14,000元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易-3557-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尚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尚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石尚洺為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秝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8月間,與吳寶鳳就吳寶鳳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開發案商討合作事宜 ,協議在本案土地合建房屋6戶以出售。石尚洺所經營之尚 秝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與彭維逸就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41之8號房地)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出售41之8號房地予彭維逸。石尚洺與彭維逸明知41之8號房 地成交價格為880萬元,為能提高彭維逸之銀行貸款金額以 順利銷售41之8號房地,竟與彭維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1日後一週內之某日,由尚 秝公司及不知情之吳寶鳳與彭維逸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虛偽記載41之8號房地買賣總價為960 萬元,石尚洺再於107年間某日將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葉錫卿因而 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相 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7年間某日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 號之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內,持載有房地買賣交易價為 960萬元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石尚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彭維逸、游靜敏就41之8號房地分別簽 訂房地總價880萬元及960萬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將房地總價960萬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地政 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880萬元是以空屋價簽立的,簽約後彭維 逸要求我要做同意書第6至9項內容,我說要做總價就是96 0萬元,我跟彭維逸說以我們在代書那邊寫的960萬元為主 ,我沒有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   ㈡被告為尚秝公司負責人,於104年8月間與吳寶鳳就其所有 之本案土地開發案商討合作事宜,協議在本案土地合建房 屋6戶以出售,被告所經營之尚秝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21 日與彭維逸41之8號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 買賣契約書一),記載房地為總價880萬元,嗣後被告及 吳寶鳳又與彭維逸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二),記載房地為總價960萬 元,並於107年間某日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二交由地政士葉 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葉錫卿因而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 000元」登載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 辦理41之8號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7年間 某日至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持載有房地買賣交易價 為960萬元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經證人彭維逸、葉錫卿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7至279、355至364頁 ),復有41之8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二、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17022卷一第311至 328、417至442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41之8號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證人彭維逸於偵訊時證 稱:苗院109重訴1卷第20至44頁、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 卷一第311至328頁及銀行人員提供的契約都是我親簽的, 因為我們買房子時錢不夠,沒錢裝潢,被告說把裝潢、冷 氣加進去共960萬元,就可以貸款下來,空屋價是880萬元 等語(見偵17022卷一第405、40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41之8號房地,當時是購買預 售屋,土地加房屋總價共880萬元,偵字17022卷一第421 頁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我們當時簽訂的,房屋有幫我用水泥 牆隔間,廁所有馬桶衛浴設備,也有廚具,不是毛胚屋, 基本的標配都有;我們決定要買這房子有表示沒有其他錢 去做裝潢或購置家具,廠商當下就提說:「不然我們簽一 個960萬元去做貸款,包含冷氣跟裝潢」,用新契約去拉 高貸款成數,我就說好,880萬元契約跟960萬元契約簽約 時間應該沒有差到一個禮拜;我有看過偵17022卷一第318 頁的文件,但上面寫的售價是880萬元,這些增列之項目 是是含在880萬元裡面,我有這份資料的原本,售價原來 寫880萬元,但廠商說這個售價契約上面就有寫,他就塗 掉,這份附約從沒寫過960萬元;後來談的960萬元是包含 冷氣跟裝潢,新契約寫960萬元是灌水,主要是為了能貸 到比較高的款項,我的目的是只要能住就好,至於裝潢是 被告做、被告找其他人做或我自己找別人做都可以,簽約 當下並沒有確定是要找被告做裝潢跟安裝冷氣,當時就裝 潢內容、冷氣廠牌、臺數、規格、型式都沒提到,960萬 元那份契約是拿去做貸款的,880萬元那份契約才真的是 契約;後續因被告沒有幫我裝潢及裝冷氣,所以我在民事 訴訟時主張買賣價金是880萬元;申請實價登錄是建商請 代書做的,代書葉錫卿是被告去找的,我們當時是拿960 萬元那份買賣契約去報實價登錄,因為如果是用960萬元 去做貸款,勢必就是要用960萬元去做實價登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至279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合建案房屋 銷售所得與實價登錄之價格不符,實價登錄比客戶實際付 給我們的多很多,是為了方便客戶提高貸款金額,虧了就 虧了,不然客戶就不買,我們實際跟客戶打的契約與客戶 拿去銀行貸款的金額不一樣;合建的房屋包含二次施工再 次出售的價格約800多萬元,5戶共賣4,000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12739卷第184、297頁、偵17022卷一第28頁)。從 而,彭維逸向尚秝公司洽購41之8號房地時,向被告表示 自有資金不足,如以880萬元購買41之8號房地後,即無資 力再進行裝潢及購買冷氣,被告因而提議可另訂立房地買 賣契約書二,將房地總價金灌水提高為960萬元,得以拉 高貸款成數,被告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時,並 未確定裝潢內容、冷氣廠牌、臺數、規格、型式等內容乙 節,業據證人彭維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彭維逸要求在41之8號房地施作 同意書後面4項工程,總價變成9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70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記載售價960萬元之同 意書為證(見偵17022卷一第318頁、本院卷第329至341頁 )。然被告之前揭陳述已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 異。且彭維逸明確證稱偵17022卷一第318頁之同意書上所 記載9項施作工程及項目,均係包含在880萬元售價之內。 另觀諸彭維逸所提出其持有之同意書原本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301頁),其上記載「乙方同意:.售價(塗黑) 萬之内包括,壹樓以停車位三米九處隔出孝親房(木門天 窗氣閉式各乙扇)。主臥室之浴缸,增設泡澡缸一組。 前院裝採光罩2.8米×8米。停車位以鋼砂磁蹲20x20為地 板。主臥室改氣密隔音窗。(以上均為打字)包括自來 水、台電及瓦斯之申請費用。二樓後陽台設遮雨棚。廚 具三機為喜特麗產牌。三樓及四樓之側落地窗封閉。( 以上為人工書寫)」等內容,並於第九點處蓋印「石尚洺 」及「彭維逸」印文,而前揭售價塗黑部分,隱約可見「 880」之字樣,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279頁),足證彭維逸前揭證述同意書之9項工程 、項目,均係包含於880萬元售價之內,確屬真實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與彭維逸同意增加第6至9項項目,因而房地 售價提高為960萬元,同意書才會改為960萬元等語。惟該 同意書人工書寫之部分,均有經被告與彭維逸共同蓋章確 認,而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見偵17022卷一第318頁)上記 載售價「960萬元」此一契約重要內容,卻未經被告與彭 維逸蓋章確認,實有違常情。再者,彭維逸所持之同意書 上,僅將售價塗銷,並未登載「960」字樣,亦與彭維逸 所述因被告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上原即有記載售價880萬 元,故予以塗銷等語吻合。且彭維逸原即因自有資金不足 擔心無法裝潢及購置冷氣,當無可能再提高經費請被告施 作同意書之9項項目。此外,依彭維逸提出之房屋分期付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7頁),彭維逸於簽約當下給付 尚秝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及外飾打底完成146 萬元共計176萬元,為房屋總價880萬元之20%,亦與坊間 一般預售屋買賣買主需依建商興建程度繳納一定成數簽約 金之情形相符。而彭維逸於被告交屋後,自行購置冷氣、 委請他人裝潢乙節,亦有彭維逸提出之燦坤3C後龍店刷卡 單、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15頁),    足認被告並未為41之8號房地安裝冷氣及進行裝潢。被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見本院卷第329至341頁),雖可 證明尚秝公司於109年1、8、10、11月間有購置泥作工程 、鍛造窗、玻璃採光罩、申請天然氣、衛浴設備、申請電 信審查等情,惟尚秝公司購置之上開材料是否用於41之8 號房地及使用之費用為多少,均無從得知,且依前揭說明 ,依彭維逸提出之同意書內容,主臥室之浴缸、前院採光 罩、遮雨棚、申請外水、外電及瓦斯等費用,均包含於88 0萬元售價之內,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及支票,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 責之詞,難信為真。   ㈤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要 件。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 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 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 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 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 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 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 責。又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 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各主管機關係於申 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 ,尚非實質審查,有內政部11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20 272806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南地所 三字第112002362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7022卷一第57至6 4、67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是以 ,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 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自 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明知尚秝公司 與彭維逸就41之8號房地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為880萬 元,為使彭維逸能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提高彭維逸購屋 意願,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虛偽記載房地總 價為960萬元,被告雖非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人,然其將房 地買賣契約書二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利用葉錫卿 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持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 稱其非申報義務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 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⒈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 ,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⒉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 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 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權利人、 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 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被告行為時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47條第2、3項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 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 為後,上開實價登錄之法律雖有修正,惟其修正並不涉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至於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開始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經 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彭維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而 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偵查中自首上開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2 739卷第184、297頁、偵17022卷一第28頁),即使自首者 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 ,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 ,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制定房地產交易實價登 錄規定,本為助於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房地產交易價格 正確資訊予民眾,被告明知實際成交價格,為提高彭維逸 購屋意願,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利用不知情 之地政士,將非真實之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申報登載於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實價登錄制度之目 的,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並於同意書上變造登載960萬元後持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行使,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41之5號房地)成交價格為880萬 元,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不知情之買方陳 素娟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總價950萬元,並於109 年間某日將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由葉錫卿辦理上開房地登記相關事 宜而依規定於109年間某日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 所內,持載有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交易價為950萬元等不 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 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 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證物補述狀、答辯狀、證人 葉錫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41之5號房地房地契 約、證人陳素娟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苗栗分行人員謝青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41之 5號房地契約影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內政部112年7月3 1日台內地字第1120128483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25日南地所三字第1120023627號函及其所附之不 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41之5號房地實際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2年9月 14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20002651號函及其所附之上開房地 貸款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3000 0761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登載土地總價285萬元、建物總價665 萬元之41之5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予葉錫卿,令將葉錫卿 持載有上開之房地買賣交易價為9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 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 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41之5號房地後 來有追加防盜窗、車庫遮雨棚、鋁門窗、前遮欄,土地價 格會增加,是以總價土地抓三成,房屋抓七成來計算,他 的停車道我們有舖上水泥、做板磚及原本的排水溝,所以 土地及建物的價格都增加,從880萬元變成950萬元,屋主 款項都有匯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五、經查:   ㈠尚秝公司、吳寶鳳分別於109年4月5日與陳素娟就41之5號 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 賣契約書甲),記載建物總價為616萬元,土地總價為264 萬元,嗣後尚秝公司及吳寶鳳又與陳素娟另行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乙), 記載建物總價665萬元、土地總價285萬元,並於109年間 某日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交由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 ,葉錫卿因而將房地交易總價「9,500,000元」、土地交 易總價「2,850,000元」、建物交易總價「6,650,000元」 登載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辦理41之 5號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9年間某日至苗 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持載有上開交易價格事項之不動 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 務所辦理實價登錄,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39頁),並經證人即陳素娟之夫劉士賢、陳素娟、葉錫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9至290、355至364 頁),復有41之5號房地買賣契約書甲、乙、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17022卷一第219 至274頁、偵12739卷第499至574頁),以上各情,先堪以 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41之5號房地交易金額,證人劉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向被告購買41之5號房地,購買時房屋大致已經完 成,但車庫跟後陽臺上面一些部分還沒有完成,一開始簽 的合約是880萬元,即偵12739卷第第499、549頁以下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是264萬元、房屋6 16萬元,後來因為我有委託被告幫我做車庫的採光罩鐵材 、後陽臺、水電、電熱水器、裝潢包含在裡面,增加了70 萬元,所以我們簽了偵字17022卷一第459頁、卷二第3頁 以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是285萬 元、房屋665萬元,這是第二份契約,他當時跟我報完價 之後,到時候要送合庫貸款,這樣金額比較好貸款一些, 我說要怎麼辦,他說要把880萬元作廢,重新簽訂另外一 份950萬元送到合庫,簽950萬元的契約時,已經有講好要 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及金額,偵字17022卷二第113頁追加工 程估價單、第115頁合約追加單,就是當時追加工程的估 價單,當時被告有請我簽名確認這些內容,偵字17022卷 二第117頁裝潢估價單就是上述追加裝潢的內容所要施作 的工程項目細項跟金額,其他還有車庫跟後陽臺的採光罩 約30萬元部分沒有附約,被告都有幫我施作這些項目,我 們也確實有匯款給付被告70萬元,買賣價金除了貸款600 萬元是合庫直接匯到尚秝公司之外,其他款項都是我們以 陳淑娟名義匯到尚秝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款項都已經結 清,後來我們以950萬元那份契約向合庫申請貸款,代書 是建商找的,我們就是交給被告跟代書去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至287頁);證人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簽約過程大部分是被告跟我先生劉士賢接洽,因為是買我 的名字,我負責在買賣契約上蓋章,一開始講價是880萬 元,第二份合約是950萬元,差價70萬元有做鐵窗、裝潢 、水電,劉士賢是主要跟被告討論這些東西的人,我沒有 很清楚,我們當時同意以950萬元去報實價登錄,因為我 們實際付了950萬元給被告,代書葉錫卿是被告找的,實 價登錄這些資料是被告提供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90頁)。故劉士賢、陳素娟原以建物總價616萬元、土 地總價264萬元向尚秝公司、吳寶鳳購買41之5號房地,然 嗣後因劉士賢另要求被告為其等施作車庫採光罩、後陽臺 、水電、電熱水器、裝潢等項目,因而追加給付尚秝公司 70萬元之價金,並與尚秝公司、吳寶鳳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書乙(建物總價616萬元、土地總價264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劉士賢、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後龍A戶工程估價單(裝潢部分)、尚秝公司合 約追加單(熱水器部分)、裝潢估價單附卷可佐(見偵17 022卷二第113至117頁),其中尚秝公司合約追加單、裝 潢估價單並經劉士賢簽名確認無誤。而陳素娟於109年3月 30日匯款20萬元、109年4月6日匯款150萬元、109年4月20 日匯款110萬元、109年5月7日匯款37萬元、109年6月8日 匯款40萬元、109年11月25日匯款3萬元至尚秝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12月14日向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匯款600萬元至尚秝公司上開帳戶, 共計960萬元乙節,亦有尚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益證劉士賢、陳素娟 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誤。劉士賢、陳素娟購買41之5號房 地及請尚秝公司施作車庫採光罩、後陽臺、水電、電熱水 器、裝潢等工程,而與尚秝公司、吳寶鳳簽訂房地買賣契 約書乙,並支付尚秝公司960萬元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則被告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交予葉錫卿,令葉錫卿依房 地買賣契約書乙記載之價金填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 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非無疑問。   ㈢公訴意旨另以內政部112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120128483 號函文意旨,認被告未令葉錫卿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載明非屬不動產價格(如裝潢費用) 之費用,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按內政部函 頒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之各欄 位填寫說明第8點規定:「交易總價: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土地價款、建物價款及車位總價款 之總計。」又前開申報書11.備註欄已載明交易總價包含 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如裝潢、傢俱費設備等)時,應 填載項目或價額,如未包含者免填。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總價款中,如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時, 應於申報書備註欄中說明,固有內政部台内地字第112012 8483號函文暨函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買賣)、各欄位填寫說明存卷可佐(見偵17022卷一第1 43至148頁)。惟被告偵訊時供稱:我經手過的買賣房子戶 數約20至30戶,大部分是承接工程,申報過實價登錄的戶 數就合建的這6戶,加上我自己的房子2戶等語(見偵1702 2卷一第152頁)。葉錫卿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委 託我辦理過戶,有A、B、C、D、E共5戶,A戶屋主是陳素 娟、D戶屋主是游靜敏,108年7月31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 例規定由地政士辦理登記者,權利人也要委託我辦理實價 登錄,陳素娟及游靜敏這2戶是由我辦理實價登錄,當時 是被告提供買賣契約書給我,我才能登錄;偵卷17022卷 一第63頁不動產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是我申報的,我 是依據他們提供的買賣契約書去申報,該案沒有把房屋跟 土地價格分開,我就會只記載一個價格960萬元,我只有 單純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去做登記,不會 問960萬元是否有包含裝潢、贈送電器、外水外電等事項 ,買賣雙方如有其他特約事項要載明的,會寫在買賣契約 書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就是依照成交 買賣總價登錄而已,不會再另外去敘明,偵卷17022卷一 第146頁以下應該是新的申報書格式,舊的沒有這些欄位 ,在我們的申報的例稿中沒有上開例稿中的編號11項目, 當時我們在實價登錄時不會區分裝潢費、外水外電等內容 ,我也不會特別問當事人他們的買賣交易價格有無包含這 些事項,也不會記載交易總價包含下列非屬不動產價格之 費用如包含裝潢、傢俱設備費、土地增值稅或特殊約定之 稅費負擔、仲介費、地政士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至362頁)。故依地政士葉錫卿之專業知識及認知,其於1 09年間申報實價登錄時,僅會記載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登 載之買賣價金,不會另外備註敘明是否包含裝潢、贈送電 器、外水外電等事項,亦不會記載交易總價包含下列非屬 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如包含裝潢、傢俱設備費、土地增值稅 或特殊約定之稅費負擔、仲介費、地政士服務費。而被告 僅辦理過8次實價登錄,並無地政之相關專業知識,被告 是否知悉前述內政部函頒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書(買賣)」之各欄位填寫說明,而刻意隱匿未使葉錫 卿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之備註欄註 明交易總價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即裝潢、電器設備 、水電裝設費用,實非無疑。依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 難認定被告有利用葉錫卿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上填載不實之交易總價,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 之主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 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易-1561-2024120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8號 原 告 保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女 原 告 梁智翔 被 告 劉學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61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798-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2號 原 告 洪震雄 被 告 何信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77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952-20241129-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蓁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蘇慶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吳佳原律師 陳婉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光國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廷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蘇慶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李光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廷蓁係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里長,亦為新社區復盛里環保 志工隊小隊長兼召集人;蘇慶雲前為國民黨籍之臺中市議員 ;李光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光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知悉國民黨籍之江啟臣擬參與民國11 3年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豐原區、石 岡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蘇慶 雲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柯廷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向柯廷蓁表示希望新 社區復盛里里民能支持,柯廷蓁即提議可以新社區復盛里環 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舉辦餐會,由其出面邀集新社區復盛里 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前往參與餐會,以聚集人氣拉抬江啟 臣聲勢,蘇慶雲則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 光國,請其負責洽訂112年11月7日上開餐會地點及支付本次 宴席之餐費。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3人即共同基於對於 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光國委託友人向址設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下稱西月湖餐廳) 預定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菜共計4桌;蘇慶雲以電 話聯絡不知情之國民黨籍現任臺中市議員吳振嘉前往參與上 開餐會,並由吳振嘉邀請不知情之江啟臣共同參加上開餐會 ;柯廷蓁則於上開餐會數日前開始透過LINE「環保志工」群 組或以口頭方式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徐美玲、詹玉 燕、葉宥妡、吳玉桂、鄧月珠、廖淑媛、魏邱阿昭、謝詹阿 甘、賴瑞庚、許秀麗、彭武平、劉紹佳、廖剛毅、詹群女、 鍾王貴女、黃陳璉鳳、張淑宜、劉南洲、蔡淑閨、羅吉營、 陳鳳珠、王張素碧、廖蔣盡妹、張古秀娘、羅玉英及陳寶源 等26人,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嗣於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 ,柯廷蓁與上開26名環保志工抵達西月湖餐廳,柯廷蓁僅短 暫主持環保志工相關事項會議,待不知情之江啟臣抵達餐會 現場,柯廷蓁立即向在場環保志工介紹江啟臣,並讓江啟臣 向在場環保志工致詞,江啟臣於致詞完畢向在場選民鞠躬致 意,蘇慶雲、柯廷蓁及李光國復於餐會中陪同江啟臣及吳振 嘉逐桌向環保志工26人致敬並請求支持江啟臣,共同無償宴 請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以每人折算約為577元之餐飲 不正利益,行求上開26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支持 江啟臣,然因徐美玲等26人均非基於受賄之意思參與餐會, 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行為,而止於行求階段。餐會結束後由 吳炳榮先代為給付上開餐會費用共計2萬500元(含飲料費用5 00元),李光國則於2日後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吳炳榮。嗣江啟 臣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立委選舉,李光國於同年月26 日江啟臣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 蘇慶雲則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處、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選訴卷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於調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5至8 4頁、偵卷四第107至127頁、選訴卷一第116至119頁、選訴 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吳炳榮、林佳儀、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 詹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吳振嘉、江啟臣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3至110、137至1 39、143至149、165至171、189至195、213至220、239至244 、261至269、287至293、309至316、331至337頁、偵卷二第 5至11、27至35、53至62、79至86、103至110、131至137、1 53至161、179至185、203至209頁、偵卷三第547至553、557 至565頁、偵卷四第3至7、11至16、19至23、29至31、37至4 1、45至49、53至58、61至65、71至77、83至89、95至99、1 37至147、153至159、163至169、369至383、393至396、401 至404、407至410頁、偵卷五第11至15頁),並有臺中市新社 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柯廷蓁手 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淑媛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黃陳璉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光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柯廷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報告、江啟臣挑扁擔登記參選立委新聞 畫面、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柯廷蓁之 臺灣選舉資料庫查詢結果、柯廷蓁參加江啟臣新社區競選造 勢大會新聞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餐會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 度聯繫會議照片、被告李光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西月湖餐廳訂位紀錄及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各 1份(見偵卷一第87至89、101、187頁、偵卷二第129、231 至235、241至245、257至265、339、341至345、347至351頁 、偵卷三第431至482、509至512頁、偵卷四第187、189至19 0頁、偵卷六第69至71、73至7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 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 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蘇慶雲3人共同以新社區 復盛里環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邀約餐會,免費餐會招待到場 具有選舉權之選民,約使參加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 件參與上開餐會之人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不知江啟臣會到 場且未言及將因該餐會之招待而承諾投票予江啟臣等語,有 前開證人調查及偵查中筆錄可參。是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 蘇慶雲3人所為,係向餐會現場有投票權之人提出免費餐飲 之不正利益,然受賄者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之行為,故被告 3人所為應係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上開 餐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 益,其等對各別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經查,被告柯廷蓁於偵查中供 稱: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沒有違法等語(見偵卷四第125頁) ;被告蘇慶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到有違反選罷法等語 (見偵卷四第422頁);被告李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老早就 答應要慰勞環保志工,所以我才付這筆餐費,我光明正大的 請環保志工吃飯,我也不知道誰找江啟臣的,現場應該沒有 人在高喊凍蒜及鼓掌,因為是在吃飯,誰會喊這個等語(見 偵卷四第177至183頁),故其等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 有未當;然考量本件餐會係以宴請環保志工名義所舉辦,也 確實有進行環保事務之宣導,被告3人僅係透過支付餐會費 用無償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方式,向在場之投票權人 爭取支持江啟臣,且換算每人獲得之餐費不當利益金額非鉅 ,而被告3人所為係行求不正利益,尚未達期約或交付賄絡 或不正利益,對象亦僅為參加餐會之26人,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節省相當之訴訟資源, 念及其等未能慎思共同為本件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 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 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均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實不可予以容忍,而應予全力遏止 ,然被告3人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選舉 ,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雖渠等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 選民總數而言亦屬極少數,然其等企圖影響選舉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機能,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實有不該。另審酌本 件被告蘇慶雲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柯廷蓁係配合角色,被 告李光國則負責出資,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柯廷蓁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喪偶 、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 慶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取 勞退保險約2萬餘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光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選訴卷二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蘇慶雲、李光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柯廷蓁前於85年間雖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憑參(見選訴一卷第35至41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己之過錯,復斟 酌其等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有限,金額亦非至鉅,被告蘇慶 雲、李光國年紀已高,被告柯廷蓁現為里長,且平時亦有熱 心參與公共事務,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執行 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蘇慶雲、李光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柯廷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5年。又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 會之健全,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民主社 會有序運作之得來不易,以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 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柯廷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本件有 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參加本件餐會之事實(見選訴卷二第178頁 ),該手機為被告柯廷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李光 國所有交際費用明細、交際費收據影本、被告柯廷蓁所有環 保志工112年度資料,僅為本案之犯行之證明文件,並非被 告本案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 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李光國所交付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揆之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選訴-3-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4號 原 告 柯卉蓁 被 告 張菘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58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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